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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股权众筹平台的监管问题研究

2016-05-30殷小曼刘骥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2期
关键词:投资者保护法律监管

殷小曼 刘骥

摘 要:我国正进入互联网金融高速发展时期,股权众筹作为新的形态迈上历史舞台,为众多创业者所推崇,成为扩大融资、壮大企业发展的重要举措。但是我们也应清楚的看到因此而产生的诈骗、破产问题增多,故法律监管对股权众筹平台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本文基于对股权众筹平台监管的现状及相关国际经验进行阐述,从而提出要完善平台的法律监管体系,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股权众筹平台健康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股权众筹平台;法律监管;投资者保护

一、关于股权众筹平台监管的概述

股权众筹最早兴起于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经济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近几年在我国以其特有优势在我国迅速扩展,作为新兴的互联网金融态势,成为重要的融资渠道。“股权众筹”主要是指通过互联网的形式,公开进行股权融资的金融活动,那么众筹平台便成为唯一合法的股权融资中介机构,而随着股权众筹的迅速发展,平台的数量亦随之增加,目前包括天使汇、阿里、京东等在内的众筹平台已达110余家,融资金额也在不断上涨,相关风险急剧上升,这就意味着对股权众筹平台的监管是亟需而必要的。

在国外,针对股权众筹平台都已经出台了健全的监管细则,而我国还处于监管缺失的状态,截止目前也只是出台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这是关于股权众筹平台监管的一大进步,但是具体细则还没有落地,而缺乏其他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制,最多也仅限于相关部门的一些规定,导致目前对于股权众筹平台的监管存在法律缺失、层级较低的缺陷,造成平台的运行无法可依、欺诈等问题层出不穷,投资者的权益也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二、国外对于股权众筹平台的监管

就目前各国监管情况来看,美国、英国对于股权众筹的监管体系较为完善,美国于2012年通过了《促进创业企业融资法案》,随后通过众筹融资草案,逐步细化了对股权众筹的监管,英国于2013年出台《关于众筹和其他类似行为的监管规则》,相关监管规则的出台进一步促进了股权众筹平台的发展,对其监管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投资人的要求

除英国要求投资者必须是净资产额达到法定标准或者得到相关机构批准的成熟投资者,而其他国家仍然是向大众开放,但仍然做出必要的限制:一是限制投资者在一年内所投资的发行人的数量;二是限制投资者一年内向每一个发行人投资的资金数额;三是限制投资者向股权众筹发行人投资的总金额等方面,这些限制降低了投资者投资的风险,使得投资者在即使虧损的情况下也能有所保障。

(二)对发行人的要求

各国对于发行人筹资数额的限制各有不同的规定,英国对于筹资人未作具体要求,而美国则做出了严格限制,要求每年筹资金额最高限额为100万美元,并且要向证券交易委员会备案,定时进行信息披露;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也都对发行人的筹资限额做出了明确规定。

(三)对股权众筹平台的要求

因为股权众筹平台的重要地位,世界各国都对股权众筹平台的成立做出了规定,或实行注册制或实行许可制,其最终目标都是对平台的市场准入进行严格限定。美国要求平台成立要想证券交易委员会登记,只能通过平台进行发行、销售证券,从而进行有效监管,而英国则要求成立众筹平台必须得到监管局的授权经营,进一步提升了安全性。

(四)对信息披露的要求

国外对于股权众筹平台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非常高,要求做到透明化,从而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美国要求根据发行规模对信息披露程度做出了不同的规定,随着发行规模的扩大,信息披露的程度越高,并且信息的真实性要求也随之提高。英国要求发行人对投资者完整、详细、清楚的说明投资内容,切实遵守金融销售的相关规定。

三、借鉴国外经验我国完善股权众筹平台监管的措施

就股权众筹在我国还是一种创新产品,其发展还存在些许不足,为了保障其在我国的健康发展,必须建立健全的监管体系,笔者在借鉴美国、英国等国家对股权众筹平台监管的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股权众筹监管提出具体建议。

(一)设立合理的投资者准入机制

投资者是股权众筹的生命线,只有建立合理的准入制度,才能保证平台的稳定运行。就我国目前来说,股权众筹还应是面向大众的,只有面向大众股权众筹才能发挥应有作用,所以不宜限定为英国式的成熟投资者,仅需要对投资者的资格进行限制,严格限定投资者的准入资格,如要求投资者提供真实的净资产额证明材料,并根据其净资产额限制其进行股权投资的金额。

(二)明确筹资人的进入资格

我国目前公司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根据两种公司的特点目前来说股权众筹仅适用于有限公司。筹资人若想通过平台进行股权融资,必须提交公司股东、注册资本等证明公司发展状况的真实资料,由平台进行审核,并对投资人融资的方式做出规定,可结合《证券法》要求筹资人不得公开或变相公开发行股票,募集人数不能超过200人。

(三)对股权众筹平台自身进行限制

股权众筹是一项具有高度危险的业务,因此平台承载着艰巨的任务,有关平台的成立以及对其权利义务都应该做出明确的规定,做到有法可依。根据以上各国概况的阐述,可以看出,世界各国对平台的成立都采取登记或许可制,无疑都对平台的准入进行严格限制。鉴于此,我国也应采取许可制,由证券主管部门对平台进行严格审核,根据审核情况作出是都准予成立的答复,并进行备案登记。

另一方面,也应对平台的权利义务进行限制,所有的众筹行为包括发行、洽谈以及销售等行为都必须在平台上进行,而平台也应遵守这样的规则,不能采取诱导、欺骗或者变相诱导发行人、投资者从事股权众筹行为。平台应保证众筹行为实在公正、公开、公平的情形下进行的,对于违反平台规则的应给予严重处罚。

(四)加强信息披露制度

股权众筹平台作为一个中介机构,必须向投资者如实提供筹资人的信息,有关筹资者的注册资本、实缴资本、股东人数、资产信息等都应真实向投资者展示,要建立一个透明、公正的融资平台,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同时,平台还应还能够投资双方的信息、投资记录等材料要妥善保管,以待双方核查。

作者简介:

第一作者:殷小曼,女,(1991,09~),黑龙江人,辽宁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生。

第二作者:刘骥,男,(1990.03~),河北人,辽宁大学金融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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