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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股权价值非正常减少的法律干预

2016-05-30邓代雪

中国经贸 2016年2期

【摘 要】在强制执行股权案件中,被执行人(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造成公司资产贬损,股权价值非正常减少,以达到逃避个人债务的目的。法律应当通过否认公司人格制度限制股东和公司的行为,保全公司资产,阻却被执行股权价值非正常减少,保障股东债权人债权利益的实现。

【关键词】执行股权;逆向否认法人人格;股权价值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这为股权强制执行提供了实体法依据,也为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实现其债权提供了途径。在强制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存款、担保物等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时,若被执行人在公司享有股权,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在公司里的股权。但在强制执行股权过程中,被执行人为了逃避个人债务、规避法院强制执行,常采取非正常交易、虚假交易等方式,恶意处置公司财产,造成公司资产缩水,股权价值非正常减少甚至贬值的“假象”,从而达到逃避个人债务的目的。

在强制执行股权案件中,如被执行人是一人公司的股东或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被执行人常会出现上述规避法院执行的情况。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人格相互独立,法院强制执行股权,只能先行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继而拍卖或变卖被执行股权,以股权转让价款清偿债权人债权。但如出现上述被执行人(股东)利用公司这一载体,恶意处置公司财产,造成公司资产严重缩水,股权价值贬损,甚至出现股权价值被评估为零、无人竞买该被执行股权的情况,债权人的债权根本得不到保障。因此,如何阻却被执行股权价值非正常减少,反规避被执行人(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资产,逃避个人债务,规避法院执行,成为当前急需解决的课题。有鉴于此,本人拟从实体法角度和程序法角度,深入探讨被执行股权价值非正常减少的问题,以期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思路。

二、法律干预股权价值非正常变动的正当性

1.股权价值与公司资产的对应关系

资产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资产的价值决定着股权的价值,无论是协议转让还是拍卖转让,投资者总会对公司资产价值和股权价值进行价值评估。在价值评估中,股权的价值大小取决于公司资产价值的大小,尤其是净资产价值的大小。资本价值理论告诉我们,企业价值是由资本创造的,评估企业价值就是要评估企业所拥有的资本价值或资本可能创造的未来价值。

如公司资产在股东的操控下不断缩水,特别是实物资本的缩水,将会严重影响公司的价值,进而影响股权价值。在股权强制执行过程中,如股东利用公司恶意处置公司资产,就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整体价值。虽股东在公司的股权份额并没有发生改变,但其股权价值却因公司价值的降低而贬损,甚至可能变得一文不值。法院在最后处置股东股权时,可能就无法将股权转换为执行款项,最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将不能实现。

同时,公司的治理结构会影响股权结构进而影响企业价值和股权价值。公司治理结构是一种据以对工商业企业进行管理和控制的体系。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规定了公司的各个参与者的责任和权利分布及决策公司事务所应遵循的规则和程序。如果股东(被执行人)能够随意处置公司财产,表明该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完全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人格不能独立,公司的财产容易被侵犯,因而其股权价值也必然相应贬损。

因此,在强制执行股权过程中,为了保障顺利执行股权,必须保证公司资产得到维持,不被股东恶意处置。如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资产,法律就要对股东的行为和公司的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

2.股权的内容允许法律干预股权行使方式

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取得的、依法定或公司章程参与公司事务并享受财产利益的、具有转让性的权利。股权内容具有综合性,不同于强制执行股东的其他财产,如动产、不动产、存款等,执行该等财产,如同剥夺其所有权,法院以被执行人对财产的所有权换取货币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因公司人格和财产的独立性,公司不对股东的个人债务承担责任,强制执行股权,不能强制执行股权所对应公司的财产。

股权的内容具有综合性,是股东以实物、货币或知识产权等财产权转化为公司资本而换取的对价,资本性使股权具有价值和价格。股权在转让时,受让人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其具有典型的财产性。在强制执行股权的过程中,法院通过在登记机关冻结其股权,限制股东转让其股权的权利,从本质上来说,是限制股东股权中自益权中财产性的一面。同时,股权又具有共益权的性质,共益权不是纯粹的财产权,但共益权仍是围绕财产权这一核心而设,股权总体上是一种财产权。根据强制执行理论,凡具有财产价值者,均可成为执行标的。

股权的财产性是股权可供强制执行的基础,法院在强制执行股权过程中,不仅可冻结其在登记机关的股权转让,还可向股东所在的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上述内容,并注明公司违反此法律义务的后果。如被执行人(股东)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实施了上述行为,债权人基于与股东及其所在公司的利益关系,有权请求法院宣告公司的上述行为无效,追回公司财产。至于受让人,因其属于低价或无偿受让,未按照市场规律支付合理对价,返还财产并不会给受让人造成重大损失。受让人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可依据缔约过失责任向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如有证据证明受让人是为了配合被执行人(股东)逃避个人债务、规避法院执行,其受到的损失不仅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反而应为此受到法律的制裁。

3.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相互独立的真正涵义

公司以独立的财产、独立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依法不受任何非法干涉。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享有股权,但股东不得以其出资或享有股权为由,随意处置公司财产,否则即构成对公司财产的侵犯。因此,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独立。

被执行人(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操控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非正常处置公司资产的决定。表面上属于公司行为,实质上此种“公司行为”已不再是公司独立地、善意地、为公司利益的理性行为,而是股东的行为。此行为,不仅造成公司资产缩水,严重损害公司的利益,同时也造成公司股权价值贬损,间接造成被执行股权无法正常有效进行,损害股东债权人利益,尤其是一人公司,普遍存在上述情况。

因此,在强制执行股权案件中,有必要在限制股东权利的同时,也限制公司的行为。此种限制,不是对公司人格的侵犯,而是从反面进一步保障公司独立的人格。也使控股股东、一人公司股东,不能利用公司这一载体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成为逃避债务的天堂。由此,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得到进一步尊重和巩固,公司制度也将显现出更强的社会推动力。

4.私法自治原则不排除国家干预

私法自治、契约自由是现代国家最基本的法理,体现在公司法领域,公司自治是一项一般原则,但是该原则所体现的自治和自由应当是法律范围内的自由,不应当损害第三人、社会和国家的利益,否则国家有权也有必要进行干预,以维护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强制执行法属于公法范畴,公司法属于私法范畴,公法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私权。

被执行人(股东)利用公司恶意处置公司资产的行为,不仅直接侵犯了公司这一法人主体利益,同时还间接威胁着公司债权人利益、股东债权人利益以及整个社会公益。公司人格被蹂躏,也就丧失了公司成为法人赖以存在的基础,法律就应当在此时对其实施否定性评价,国家对其干预也就具备了合法性。因此,如股东的行为使其股权价值非正常减少,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否认公司的人格,并采取资产保全措施,禁止股东和公司作出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

三、法律干预股权价值非正常减少的依据与方式

1.法律干预股权价值非正常减少的依据

本文认为,在解决被执行股权价值非正常减少问题的观点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如在强制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可能存在滥用法人人格逃避其个人债务的,可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另行提起否定法人人格之诉,并在诉前申请对该公司财产采取诉前保全,从而防止股东将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低价转移。

该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若按该观点操作,既保证了公司财产的非正常减少,也保证了公司人格和财产的独立。本文认为,在解决被执行股权价值非正常减少问题的观点中,该观点不失为可选方案。但如何在强制执行股权程序中与诉讼程序对接,如何减少当事人诉累和司法成本,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2.法律干预股权价值非正常减少的方式

(1)股权查封

股权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执行法院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同时应当向被执行人所在的公司以及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得办理被执行股权的转移过户手续及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

(2)股权评估

股权虽然具有财产价值,但是股权的价值并不像动产或不动产一样稳定,它随公司资产价值的变动而变动。当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时则股权产生红利,股权价值抬升。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时,股权价值“下跌”,但此时的股权价值波动尚属正常变动,不是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资产。

如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无法就股权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执行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股权实施变价前,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查封的股权进行作价评估。公司应当配合评估鉴定机构对公司现有的财产、债权债务、经营状况等进行全面统计,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资产目录等,评估股权的价值,从而相对固定股权的价格。

(3)公司人格否认之诉

股权在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如被执行人采取恶意处置公司资产、无偿或低价转让公司债权等手段,损害公司利益,有可能造成被执行股权价值贬损,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清偿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提起否认公司法人格之诉,请求法院否认对被执行股权所在的公司的法人格。同时,法院可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冻结保全公司资产的措施,禁止公司低价或无偿转让公司资产。

参考文献:

[1]引自http://baike.baidu.com/view/1095551.htm?fr=aladdin.

[2]成京联、阮梓坪.企业价值理论与企业价值评估.求索,2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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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何骧.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强制执行的新问题研究[J].贵州社会科学,2010(3)。

[6]刘璐.民事执行重大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作者简介:

邓代雪(1988—),女,汉,贵州,硕士/硕士,贵州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