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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遗嘱公证慎之又慎

2016-05-30邱宇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2期
关键词:立遗嘱公证员继承人

近年来,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的不断提高,办理遗嘱公证的人越来越多,遗嘱公证案件不断上升。由于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效力,这对保证遗嘱的真实、合法、有效,保护遗嘱人和被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具有更大的作用。遗嘱公证是一项要求非常严格、谨慎的工作,稍有疏忽就有可能造成遗嘱的全部或部分无效,从而不能实现当事人的意愿,保护不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自身办理遗嘱公证的工作经验,我认为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办理遗嘱公证的公证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全程亲自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至少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但应注意的是,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二是继承人;三是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二、要注意审核遗嘱人的真实身份

认真审查立遗嘱人的身份,以防止出现他人冒名顶替的情况。例如,被继承人在病重期间,继承人为了得到全部或大部分财产,雇用他人冒充被继承人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这就要求公证员要谨慎核查当事人的身份,察看证件上的照片与本人是否相符,多与遗嘱人单独交谈,多向其了解与之有关的其他情况,以此来识别其身份的真偽。如果发现有疑点,应进一步调查核实,不能急于出具公证书。

三、要注意审查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及其真实意思表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不能从事有关法律行为的,遗嘱就是其中之一,未成年人、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不能设立遗嘱的。此外,年老体弱的人、危重病人、聋哑盲人立遗嘱,公证员办证过程最好有现场录音或录像,必要时要经医生诊断,出具神智清醒、思维正常的诊断证明。

遗嘱必须是遗嘱人本人主动、自愿所为,不是受他人胁迫、欺骗所致,更不是伪造的,因此,遗嘱的内容必须符合遗嘱人的本意,否则无效。在公证实践中经常发现有的遗嘱是受益人强迫遗嘱人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的。例如,我有次接待一位欲办理遗嘱的老人,老伴去世多年,有一套住房,其儿子强迫她到公证处立遗嘱。在我和另一公证员单独与老人进行谈话时发现她有所顾忌,后经我耐心的开导和详细的询问,老人才说出遗嘱的内容根本不是她的本意,遗嘱的内容都是在儿子的胁迫下违背自己的意愿写的。后来我单独又对她的儿子进行了说服教育,她儿子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由于公证员及时发现了其中的问题,避免了一个无效遗嘱的产生,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真实,是指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在毫无外来压力下,或无他人故意制造假象迷惑下做出的。所以,有时尽管出于遗嘱人之口,或出于遗嘱人之手的遗嘱,并不一定代表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公证员在审查遗嘱内容时,一是必须要求其利害当事人回避,由公证员和遗嘱人单独谈话,这样才能了解到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二是公证人员应详细地向遗嘱人说明立遗嘱需要注意的事项,并告之其法律后果。三是公证员谈话一定要有耐心,要多倾听、开导当事人,以便打消当事人的顾虑,让他们说出内心的真实想法。

四、要注意审查遗嘱继承受益人的主体资格

遗嘱受益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遗嘱必须把财产处分给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其他人不能通过遗嘱方式继承遗产,如果当事人想把遗产留给继承人以外的人,则要通过遗赠或其他形式处分。公证员要分清继承人与非继承人,若混淆了继承人与非继承人,将导致错证发生。

五、遗嘱处理的财产必须是遗嘱人的个人合法财产

凡属遗嘱人的个人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合法权益,均可用遗嘱的形式进行处理。因此,公民立遗嘱时或公证员鉴别遗嘱内容时,首先必须搞清楚遗嘱所涉及财产的权属范围,区别遗嘱人的个人财产、夫妻或子女的共同财产、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或各自专用财产。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况:①夫妻共有财产一方立遗嘱时只能处理属于自己所有的部分,不能处理共同财产的全部。如配偶一方已经死亡,需要先办理继承公证并取得相应的份额以后,才能对属于自己的和自己已经继承的部分进行处理。②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他成员所有部分,不能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如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收入自建的房屋、购置的家具和其他财物,家长或其他成员都无权作个人财产处理。③当事人再婚后若干年立遗嘱处理再婚前个人财产,这就要看再婚双方有无财产约定,没有约定的,不能把全部作为再婚后的个人财产进行处理。

此外,一些房屋和财产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的不能以遗嘱形式进行处理,包括①村民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开荒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本人只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②职工承租的公房只享有租赁权而无处分权。③个人承包的果林、树林、土地的所有权均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不得作个人财产处理。

六、遗嘱应对缺乏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或其他依靠遗嘱人生活的人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

特别是应当保护未成年人及胎儿的继承权。如果在遗嘱中没有给上述这些人保留必要财产份额,到继承开始时这些人依法仍能获得一定的财产,这就影响了公证书的效力和公证处形象,还可能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七、要注意公证员的告知义务

公证员应当向遗嘱人讲清楚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也要告知当事人有撤消和变更遗嘱的权利和办理的程序。

八、要做好保密工作

遗嘱是遗嘱人死亡后生效的单方法律行为,在生前应该是保密的。如果遗嘱失密,就会影响遗嘱人与其被剥夺继承权或剥夺部分继承权的法定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引发纠纷,影响遗嘱人的正常生活,破坏社会稳定,还往往会导致严重后果发生。这就要求办理遗嘱的公证员和档案管理员,在工作过程中要有保密观念,做好保密工作。

总之,我认为在办理遗嘱公证事项时,特别要细心和耐心,慎之又慎。公证员对当事人申办的公证事项进行全面的和实质上的审查,确保公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提供给当事人安全、方便的法律服务,尽可能的避免纠纷、降低风险。

作者简介:

邱宇,女,1974年4月4日出生,1995年毕业于天津政法学院法律系,2001年毕业于中央党校函授学院法律系、从事公证工作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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