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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体系之构思

2016-05-30刘敏

资治文摘 2016年2期
关键词:刑事责任未成年人预防

【摘要】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率呈现上升趋势,不仅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给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带来了新的挑战。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正和预防具有国家战略意义,而我国尚未建立系统的未成年人刑事法律体系,无法适应当前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犯罪的需要。文章分析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立法现状与缺陷,提出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系统化、单章化的建议以期实现抛砖引玉的效果。

【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矫正;预防

本文为2015年度研究生创新教育计划项目《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体系化构建研究》的结项成果。本研究受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编号:2015S0704)。

一、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现状的反思

对未成年人犯罪,我国一直采取“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指导原则。从立法层面来看,现行刑法典规定的三类适用于未成年犯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由重到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条理性:刑罚、非刑罚处罚方法、免予处罚;同时,对于未成年人从宽处罚、不适用死刑的原则也在一定角度上反映了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非成人化、轻缓化的特征,也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在立法层面的具体展开。可以说我国对未成年犯罪所制定的方针政策,基本在立法中得到了贯彻和实施。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实际上存在着诸多不足。一是我国并没有一套单独适用于未成年犯的刑法规范,与此相应,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也依附于成人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二是没能充分认识到刑罚功能的有限性以及监禁刑的缺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能体现出未成年人犯罪异于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二、关于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建议

为了更好的贯彻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帮助未成年人重返社会,建立一套符合刑罚轻缓化内涵和未成年人的非成人化特质,以非刑罚处罚方法、非监禁刑为主要形式,层次分明、由轻到重的适用于未成年犯的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体系势在必行。在制度设计上,应当以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如《儿童权利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限度最低标准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为指导,借鉴发达国家法律制度以及总结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经验,设计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体系。

1.理念的指引:轻缓化

未成年人由于身心发育不成熟,其刑事责任能力比之成年人有所欠缺、主观恶性较轻、以及其他与成年人有别的相关特征,例如可塑性强、容易进行教育和改造重新适应社会的特点,使轻缓化成为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同于成人的主要特征,也使其成为我们建构这一制度的价值取向。

2.可行的立法模式:专章立法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律的发展变化始终遵循“小刑法”模式。既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特别刑法,也没有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专章,只在刑法中简单地规定比照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进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处理,这种模式过于潦草,亟待变革。令人遗憾的是,在立法中,仅仅只有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除此之外,未成年人刑事立法这一专门刑法一直没有得到立法机关的垂青。我国刑法典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所采的“比照并缩小”的处理模式,没有充分体现法律对特殊群体的特殊对待,在刑事责任承担方式方面更是不能满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非成人化特质的需要,落后于世界未成年人立法先进国家。因此,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制定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对待、满足未成年人刑法轻缓化和非成人化特征的刑事法律迫在眉睫。

考虑到我国尚未有过制定特别刑法的历史,建议采取相对温和的方式,在刑法典中设专章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单独规定,改变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从属于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的立法现状。在专章中,对未成年人定罪科刑完全从我国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出发,突出对未成年人处罚轻缓化以及非成人化的特点。刑法的专章立法要摆脱报应主义,在对未成年人定罪及处置方面,特别是定罪后的处置方面,更多体现从宽及矫正为本。在反省以剥夺自由刑为中心的传统刑罚体系缺陷的基础上,在未成年犯罪刑事立法活动中积极探索弥补刑罚功能不足的“刑罚替代措施”,在专章立法中体现出对刑罚适用范围的限制,更多使用非刑罚处置和保安处分等措施。

3.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措施

(一)定罪免除处罚

定罪免除处罚是指未成年犯在符合法定免除处罚的条件时,法院仅宣告其有罪,而不对其判处任何刑罚、非刑罚处罚。法定免除处罚的条件,除现行刑法典规定的13种外,还应包括: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结果不严重且具备下列任一条件:未成年人是初犯;成长环境恶劣、导致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主要原因在于学校、家庭的不良教育或监护人疏于管教;行为人刚逾刑事责任年龄。

法院在做出定罪免除处罚的判决时,应针对每一个未成年人的身体及心理状况、犯罪原因、所处的家庭环境等因素,对其施加一定且合理的福利性矫正及教育措施。这些矫正和教育措施并不具有惩罚性,但是却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其出发点在于解决以往“定罪免罚”造成的“一判了之”的问题,为未成年人的自身利益着想,对他们尽快回归正常社会进行帮助。

(二)处罚措施

(1)非刑罚处罚措施

①适用条件。对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即适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犯罪情节轻微的,或对社会危害不大的,或属于过失犯罪的,或犯罪后积极采取措施补救危害后果挽回损失的等,不需要判处刑罚;符合刑法规定的法定从宽情节,可以或应当免除刑罚处罚的。

②种类。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实际出发,有必要在保留原有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同时,借鉴其他国家经验,增设更多种类的非刑罚处罚措施。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两类:

第一类,教育措施。

当庭教育。对于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且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如果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可以不判處刑罚,而由法庭对其当庭教育,通过法官的教育,对未成年犯思想进行洗礼,使未成年犯及时迷途知返,改过自新。当庭教育包括现行刑法所规定的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具体适用可参照现行刑法中此类条款的相关规定。

庭后教育。庭后教育又分为接受社会帮教和送工读学校。社会帮教是我国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践中所创造的一种依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帮助教育的社会性管理措施。被帮教者并非在封闭的设施内接受教育和帮助,而是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在其原来生活环境中接受帮教者对其行为模式上的指导和思想灵魂上的熏陶。实践证明,社会帮教对于教育改造未成年犯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但由于目前我国的社会帮教缺乏相应的制度和体系,缺少应有的强制性,所以其适用也具有很大的随意性,这在某种程度上抑制了其功能的发挥。为了充分发挥家庭、学校、社区组织等环境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作用,对未成年犯进行关怀、感化和教育,促进其纠正不良习性、健康成长,笔者认为,将社会帮教作为适用于未成年犯的一种非刑罚处罚措施并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很有必要。

送工读学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在家庭无法为其提供必要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机会或监护人无法适当履行监护职责时,人民法院应判令未成年犯入工读学校,接受强制教育。工读学校的理论基础在于“国家亲权理论”,即因未成年犯家庭贫困或其监护人难以履行监护职责而导致对未成年人监护的缺失时时,由国家来履行对未成年犯的监护责任,强制其完成义务教育,帮助其走上正轨。

第二类,惩罚措施。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尚未达到需判处刑罚的程度,但又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惩戒时,法院可处下列惩罚措施。

科以社区义务劳动。对于已接受完9年义务教育或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法院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指定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一定的公益劳动。通过这样的方式,对其进行服务社会的教育,达到矫正其犯罪心理,改过自新之目的。

暂缓判决。暂缓判决是指法官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作有罪宣告而不判处其刑罚,但规定一个监督考验期,在此期限内受有罪宣告的未成年人应当在缓刑监督官的监督下遵守特别的义务。如果认为受有罪宣告的未成年人接受监督表现良好,则期限届满后不再对其适用刑罚。德国少年刑法典、瑞士联邦刑法典、法国刑法典均规定了这一制度。对未成年犯适用暂缓判决这一非刑罚处罚方法,可以在起到对未成年犯判处缓刑效果的同时,又不给未成年犯贴上曾受过刑罚处罚的“标签”,无疑给他们提供了一条更为合理的改过自新的途径。而特别义务的约束及执行机关的监督,在教育未成年犯的同时,也能起到一定的惩戒作用。上海、北京等城市已开始试行,并取得了明显的社会效果。

送未成年人教养院。未成年人教养是以矫正为目的设立的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非刑罚处罚方法。建立专门性未成年人教养所既是有关国际少年司法准则、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的要求,也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承担方式专业化、独立化的必然要求。

(2)刑罚处罚措施

只有对于适用非刑罚处罚方法不足以实现矫正目的,或者罪行较重而不得已科处刑罚的未成年犯,法院方可考虑适用刑罚处罚措施。适用未成年犯的刑罚只设两种,罚金刑和有期徒刑。在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法进行应当优先适用,只有在在不得已时方可判处有期徒刑。

①罰金刑。反对者们所担心的,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刑势必出现由其家人代为缴纳,从而违反罪责自负原则,则是一个在对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时也会出现的问题。况且,未成年人之所以犯罪,与不良的家庭环境有着直接关系,“许多法定监护人对子女犯罪有着切肤之痛,同时又有强烈的内疚感,想方设法去减少子女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对这种法定代理人主动缴纳罚金的行为,应予理解”。而且这一问题很大程度上可以通过延长罚金刑的缴纳期、分期缴纳、以劳代金来解决。

②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最后不得已之选择。只有采用非刑罚处罚措施、罚金刑的处罚措施依然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别无选择之时才可适用。适用于未成年犯之有期徒刑的,应体现以下特点:即较大幅度降低最高刑期,同时尽量多适用缓刑。适用于未成年犯之有期徒刑最低刑期以6个月为宜,其最高刑期相对于成年人应有较大幅度降低,以10年以下为宜。数罪并罚的,最长刑期也不得超过15年。未成年犯执行有期徒刑应当在专门设立的未成年人管教所。对于被判处有期图形的额未成年人,应当首选适用缓刑。同时,适用缓刑的有期徒刑期限应有所放宽。

【参考文献】

[1]姚建龙著:《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0-81页。

[2]赵桂芬:《关于完善未成年人社会帮教制度的探讨》,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3]王平、何显兵:《论工读教育的历史发展与完善设想》,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年第8期。

[4]谢望原:《西欧探寻短期监禁刑替代措施的历程》,载《政法论坛》,2001年第2期。

[5]王翔、陈建明:《少年法庭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司法保护实践》,《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2期。

[6]吴金鹏:《浅议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罚金制之强化适用》,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2年第5期。

作者简介:刘敏(1993-)女,湖北十堰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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