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甘风险”法律问题实证分析
2016-05-30黄晓林夏巍鑫
黄晓林 夏巍鑫
摘要:我国虽然没有在法律中规定自甘风险,司法实践中却已经有对自甘风险的运用。为了使该类案件的适用不再混乱,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自甘风险。从真实案例出发,选取了38个案件,比较分析其适用的肯定判例和否定判例,总结自甘风险适用的领域和条件,明确了自甘风险在竞技体育领域、自助游领域和交通领域的适用。
关键词:自甘风险;实证分析;适用条件
中图分类号: D913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6)02-0025-07
一、问题之提出
自甘风险在我国不是一个新的概念,但却没有在我国得到深入发展。《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在第1625条中对自甘风险已经有规定,受害人同意加害人对其实施加害行为或者自愿承担危险及相应后果的,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关于自甘风险的判例,却由于没有法律规定,造成了判决上的混乱,因此在立法中规定自甘风险极为必要。本文从中国法律文书网和《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一书中搜集到了38个自甘风险的案例,按照不同领域对自甘风险的适用情况进行分类并加以分析(表1)。
从表1可以发现:自甘风险主要是在交通领域、体育比赛领域和自助游领域这三个领域适用;合同领域虽然也有适用,但是合同领域的自甘风险涉及的是财产损失,本文想主要探讨涉及人身损害方面适用的自甘风险,因此将研究方向限定于交通领域、体育比赛领域和自助游领域三个领域。
二、关于自甘风险的司法判例
司法实践中由于适用自甘风险并没有法律依据,因而法官的裁量就出现了很多不同,甚至是相同的案件也会出现支持与不支持两种判决,并且适用的法律依据也不同,这造成了司法实践领域的混乱。
(一)肯定自甘风险的司法判例
1.肯定自甘风险,被告依公平原则分担责任
在洪赟磊诉许燕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1)中,原告因与被告篮球比赛而造成牙齿脱落,法院认为篮球比赛是一项竞技体育运动,参与者是自愿承担可能带来的风险,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就不能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但是考虑到原告受伤,不能独自承担损失,因此判决被告按照公平原则分担一定损失。在魏云龙诉邬勇健康权一案(2)中,原告与被告篮球比赛造成被告鼻子受伤,法院认为自发性的体育比赛是一种群众性体育运动,篮球比赛具有对抗性和危险性,参与者既可能制造危险也可能遭遇危险,原告作为16岁的高中生,明知有风险而参与,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但是考虑到原告是未成年人且没有经济来源,判决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
在吕俊莲等因生命权纠纷上诉一案(3),何麟诉陈则坚一案[1],南宁驴友案(4)三个案件中都是肯定自甘风险,但被告依公平原则分担责任。南宁驴友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组织者承担责任,而二审法院支持自甘风险的抗辩,但仍然依据公平原则判决组织者承担责任。在何麟诉陈则坚侵权案中,案情涉及的就是参加自发性篮球比赛,陈则坚不小心打伤何麟眼睛,造成损害。法院尽管认为普通体育比赛中双方都自甘风险,并且被告确实没有重大过错,但是还是依据公平原则判决被告承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是公平原则。这两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适用,双方承担多少责任取决于法官的裁判,尽管法官会根据案情来裁判,但还是给双方当事人很多不确定性。其实在某些案件中不适用自甘风险是极不合理的,因为加害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公平责任在自甘风险案例中适用的前提就是受害人和加害人都没有过错,也就是说法院不认为原告的自甘风险是一种过错,但是法院考虑到当事人已经受伤,就会判决被告承担一定责任,至于承担多大的责任取决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剩下的由原告对自己自甘风险造成的后果负责。
2.肯定自甘风险,被告依过错原则减轻责任
在林汉利与史碧珍侵权纠纷一案(5)中,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驾驶的人货混装电动三轮车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明知人货混装电动三轮车存在危险仍自甘风险,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判决被告承担60%的责任。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过高,改判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在南通百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田涛涛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6),被上诉人不慎撞在上诉人设置的路障上造成受伤,法院认为被告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有过错,原告未检查路面本身也是一种基于自信的自甘风险,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法院判决被告承担60%的责任。二审维持原判。
在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严晓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7)中,叶晓辉驾驶挂货车卸货后,由于道路坡度较大造成车轮打滑无法移动,叶晓辉找另一辆车帮忙,结果在指挥过程中,车轮再次打滑造成叶晓辉头部被夹伤,原审法院认为叶晓辉违规施救,自甘风险,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可见,本案中法院认同交通领域适用自甘风险,但是承担责任上却不是免责,而是减轻责任。
在徐某与陈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8),天津泰伦特化学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红桥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9),刘爱文与高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10),葛爱军与淮安市淮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11),曾江元等与彭咏辉健康权纠纷一案(12),胡凤菊等与姚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上诉案(13)七个案件中,法院也都是肯定自甘风险,被告依过错原则减轻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的是过错原则。受害人自甘风险不等同于受害人过错,受害人自甘风险是受害人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并不违法。法院判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就是肯定了原告自甘风险是一种过错,而被告的加害行为更是一种过错,因此双方都要承担责任。这其实就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
3.肯定自甘风险,被告不承担责任
在上诉人南京丁山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14)中,丁山花园酒店职工组成的足球队邀请星汉美食城职工组成的足球队举行足球比赛,刘涛担任星汉美食城球队守门员扑球时,与丁山花园酒店球员郑晓刚发生冲撞,致使刘涛骨折,法院认为足球运动本身有危险性,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刘涛的伤是由于对方的故意或过失造成,且刘涛自愿主动参加到比赛中,对足球运动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是明知的,当事人对损害虽均无过错,但刘涛却是在共同的体育活动中受到损害,由当事人按公平原则分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参赛者自愿参加比赛,属甘冒风险行为。所以在比赛中造成人身损害时,被请求承担侵权责任者可以以受害人的同意为抗辩理由,从而免除民事责任。在足球类对抗性体育比赛中,运动员比赛时因对方原因所受的非恶意加害的人身损害,如由对方承担公平责任,则与承担侵权责任一样,都必将导致参赛双方因顾虑承担责任而不敢充分发挥勇敢拼搏的体育竞赛精神,从而使竞赛的对抗性减弱,这与此项竞赛的性质与目的相冲突,所以不宜将公平责任引入竞技比赛参赛者发生的人身损害中。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平责任条款判决丁山花园酒店与星汉美食城对刘涛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分担补偿责任不当,应予更正。
在2010年北京驴友夏特古道案(4),2007年灵山旅游案(4)中,法院都是肯定自甘风险,被告不承担责任。这两个案件都是案情相同,都经历了二审,且都依据自甘风险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北京驴友夏特古道案中认为自助式户外运动系一种不同于常规旅游的活动,其采取的一般不是常规的旅游线路,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该种风险为活动参加者明知,但仍然愿意参加,并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被告在召集组织此次活动中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本人并没有主观过错。因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在灵山驴友案中终审判决认为,尽管“驴友”们的活动是AA制,组织者没有盈利,但组织者仍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尽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是原告自冒风险的行为最终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判决也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否定自甘风险的司法判例
1.以缺乏事实依据、赔偿理由不充分为由否定自甘风险
在原告谢某与被告吴某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参与职业体育运动的专业运动员长期遭遇突发状况例如疾病、伤痛和突发意外,他们对于所参与体育运动的风险已经有了共识,并且都有应对风险的保护措施,“自愿承担风险”的成立,要求受害者必须是知情的和自愿的,是在此情况下放弃其法律上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可以在职业体育运动中适用“自甘风险”;相反,在业余娱乐性质的体育活动中,参与者都是抱着娱乐、健身等目的参加的,而且业余娱乐活动要远远小于专业的职业体育活动受伤和风险的几率。本案中受害者对风险应该是不知情的。故造成一方身体损害而产生的纠纷应当归属于一般民事活动纠纷。因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适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认为原告系“自甘风险”行为而不愿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在司法实践中,否定自甘风险的判例中,法院都会从案情上分析是否有适用自甘风险的可能,然后要判断受害者是否知情,加害人是否有重大过错,以此作为裁判的理由。如果受害人不具备自甘风险的认识,加害人没有重大过错,明显是缺乏事实依据的,更谈不上要求加害人赔偿。
2.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否定自甘风险
原告刘婷与被告大连天桥出租汽车公司、王盛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15)中,被告王盛男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拉载原告右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张福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盛男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右转弯驶入机动车道是造成交通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自甘风险的抗辩,认为原告明知被告王盛男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而乘坐,且没有佩戴安全头盔是自甘风险的行为,由此而造成的损害应当自己承担,法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三、自甘风险的司法适用情况分析
(一)目前适用的领域
通过对搜集到的38个案例的深层分析,发现自甘风险适用的领域主要是体育领域、自助游领域和交通领域。
在体育领域中,司法实践中对于普通体育比赛能否适用自甘风险出现了不同的判例,比如前面提到的何麟诉陈则坚侵权案以及谢某诉吴某侵权案。何麟案中,法院认为普通体育比赛适用自甘风险,谢某案中法院认为普通比赛不适用自甘风险。本文比较认同谢某案的法院判决,支持在普通比赛中不能适用自甘风险,在竞技体育中能适用自甘风险,理由如下:第一,竞技体育比较正规,无论是裁判还是运动员,都经过长期训练,水平也比较高。而普通比赛都是业余爱好者,在遵守规则方面也不甚在意。第二,目的不同。竞技体育参与者的目的很明确,是为了荣誉而战,是为了争个高低。而普通比赛的目的很简单,纯粹是为了娱乐或加深友谊。第三,风险性不同。竞技体育中因为激烈性、对抗性使得发生风险的几率更大,而普通比赛则不会有这么高的风险,否则一般人也是不敢参与的。
在自助游领域中,众所周知的2006年的南宁驴友案、2007年的灵山驴友案、2010年的北京驴友夏特古道案对能否适用自甘风险给出了不同的判决。南宁驴友案是认同自甘风险的抗辩,却按照公平原则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而后两个案件则是直接以自甘风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文比较认同在自助游领域直接适用自甘风险免责,理由如下:首先,自助游领域的冒险性远大于跟团游,但游客明知却要参与,本身就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次,组织者已经尽到注意义务,而同行者更没有义务对他人的冒险行为负责。
在交通领域中适用自甘风险,并不是免除侵权一方的责任,而是要求受害人也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既然明知风险存在却自愿参与,就要承担由此发生的风险。
(二)存在的问题
肯定自甘风险的部分判例依据的法律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的公平原则,部分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的过错原则,部分是直接以自甘风险作为裁判理由。
尽管司法实践中有肯定自甘风险的判例,但是还存在一些适用上的问题:第一,在体育领域中对于普通体育比赛是否能适用自甘风险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适用上比较混乱。比如前面提到的何麟诉陈则坚侵权案以及谢某诉吴某侵权案。在何麟案中,法院认为普通体育比赛适用自甘风险,而在谢某案中法院认为普通比赛不适用自甘风险。案情相同的两个案件却出现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判决。第二,对于过错原则、公平原则和自甘风险制度之间如何适用还存在问题。在何麟案中,法院肯定自甘风险,但被告依公平原则分担责任。在林汉利与史碧珍侵权纠纷一案(16)中,一审法院肯定自甘风险,认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判决被告承担60%的责任。二审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40%的责任。
(三)我国引入自甘风险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综上分析,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对自甘风险的适用比较多的领域主要是交通领域、体育领域、自助游领域。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的支持自甘风险的学者认为,自甘风险属于受害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只要这种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就不能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2]。
1.引入自甘风险的现实需要
自甘风险制度虽然是舶来品,但是在我国也有可以适用的空间。首先,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在逐步接受自甘风险这个概念,对自甘风险的理论探讨也在逐步深入。其次,由于我国法律中没有规定自甘风险,这造成了不同法院在遇到此类案件时会作出不同的判决,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面对社会中出现的一些新的纠纷,我国法官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会自由裁量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文判决,这样可能会有失公正。最后,自甘风险制度的规定也是基于减少风险损害的考虑。当今社会飞速发展加大了风险无法预料的几率,风险随时可能发生还无法避免,另外还有一些风险是人们选择去参与的。在法律中规定自甘风险可以有效地减少风险的发生,让人们在参与风险前明确自己要对自身安全承担一定责任。
2.现有制度无法代替自甘风险
尽管我国法律中已经规定了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但是它们和自甘风险之间还是有区别,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区分不同情形适用。在符合自甘风险情形的案件中可以适用自甘风险,不适用该情形的就要适用过错原则或是公平原则。比较自甘风险和公平原则,两者有以下不同:第一,自甘风险的适用前提是加害人有一般过失,而受害人没有过错,但是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而公平原则的适用是双方都没有过错。第二,自甘风险适用的后果可能是加害人免除全部责任,而公平原则的适用则肯定是双方都要承担一定责任。第三,公平原则的作用主要是一种对受害人或家属的精神抚慰,让加害人承担一定的出于人道主义的责任。而自甘风险不存在这样的考虑,更多的是考虑到加害人只是一般过失,且是受害人自愿参与到风险中,是出于一种对双方的考虑。法律不是只保护受害人,使其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也要保护加害人,使其责任承担合理。这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第四,公平原则的适用前提是无法适用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而自甘风险的适用则是符合适用的情形便可直接适用(参见本文第四部分)。
比较自甘风险和过错原则有以下不同:第一,加害人有过错要承担过错责任,而受害人自甘风险的情况下,加害人一般过失造成受害人受伤,则应该适用自甘风险。第二,过错原则的适用一定要满足几个条件,即侵权人造成了损害,受害人有损伤,侵权和损伤之间有因果关系,而自甘风险的适用需要满足受害人自愿承担风险,加害人一般过失造成受害人受伤。第三,过错原则的承担责任是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而自甘风险作为一项免责制度,加害人是可以完全免除责任的。
四、自甘风险制度适用条件分析
基于本文主要探讨人身损害方面适用自甘风险,因此认为自甘风险适用上述三个领域,但是合同领域在财产损害方面也是可以适用自甘风险的;至于医疗、动物损害、产品责任以及高危领域是否适用,本文认为是不可以适用的,主要理由是:这些领域都是属于无过错责任领域,风险都是比一般领域要高很多,就中国目前的现实看,在这些领域适用自甘风险显然是不可能的。
(一)适用的条件及限制
1.行为人明知道风险存在
这是构成自甘风险的前提条件,也是主观条件。这里的明知一定要是行为人确切知道,或者可以从一般人的角度推断其知道。因为风险与个人利益息息相关,避免风险与将自己利益置身风险中都是很关键的。这些风险是大部分人避之不及的,却也是不少人愿意去尝试的。符合自甘风险的主体要件就是行为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3],能够预料到风险的发生,也能够自主决定是否要进行这个冒险行为,因此主体适格和主观要件两者缺一不可。认定其是否预料到风险除了其明示或默示表示,还应该以一个常人的标准来考量,否则容易陷入受害人辩解自己未预料到风险而无法判决的困难中。这里的风险是不确定性的,发生与否无法预料,但是有发生的可能性,与那种必然发生的损害不同。自甘风险的主体不能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是无行为能力人。如果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比如精神病人或者未成年人则无法自主处分自己的权益,意思表示也受限制,即使他们做出了自愿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也是无效的意思表示,因为无论是心智还是身体条件,他们都是低于正常成年人的。既然是自甘风险,就得是意志自由真实,这就排除了被胁迫或欺诈等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也排除了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不自由的情况。
2.行为人自愿承担风险
这是构成自甘风险的基础条件。这里的自愿是一种意思自治,是使自己遭受风险的意思处分。所谓“法不明文禁止即自由”,说的就是行为人可以在法律没有明文限制的情况下自由行动,自由处分自己的权益。自愿承担风险同样需要明确表示或者行为表示,法律应该尊重行为人自己的这种自由意志。行为人一旦做出自甘风险的表示或行为,就应该承担下去,而不允许做出反悔的意愿。也就是说,认识到风险和自愿承担风险并不是必然同步的,行为人可能预料到风险存在,但却并不愿承担,这时要看其意思表示。行为人并不是只要预料到风险并且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就是自愿承担风险,没有明确反对并不代表就是默认自甘风险,还有行为上的表示可以确定行为人的意思。即使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也有预料不到风险的时候,这种情形不能认为其自甘风险。
3.自甘风险的适用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法律强行性规定[4]
这是自甘风险的限制性条件。自甘风险虽然是对自己利益的处分,但不是没有限制的,还是要在法律规制的范围内。对于某些领域是绝对不适用自甘风险制度的,比如服务行业如宾馆等对客人有安全保障义务,是不能适用自甘风险的。再比如在雇佣领域等也是不适用的。同样,自甘风险的适用也排除一些职务行为,比如消防员救火本身是出于自己的工作特殊性的要求,而不属于自愿的冒险。
4.加害人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这一点尤为重要,是区分过错原则和自甘风险制度适用的关键,也是司法实践中法官裁量的基本前提。也就是说,自甘风险只是对加害人一般过失的免责。而且,这种免责必须是完全免责而不是部分免责。如果加害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或过失,就会适用过错原则或其他原则来抗辩。
(二)自甘风险在相关领域的具体适用
1.竞赛型体育领域
竞赛型体育领域与普通体育活动有很大不同,竞技体育具有专业性,而普通体育活动带有自发性,自甘风险要求必须是自己明知风险而仍然要参与,相比较而言,竞技体育领域的参与者更容易清楚自身的风险,所以要明确自甘风险的适用领域是竞技性体育领域。在这种领域中加害人提出自甘风险的抗辩理由时,法院应当支持该抗辩。加害人恶意侵害受害人时,则应排除自甘风险的适用,只要造成他人损伤是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能要求受害人自甘风险。也就是说,在竞技体育中规定自甘风险,只是对比赛过程中运动员的一般过失造成的伤害免责,而不对故意和重大过失免责。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体育比赛中人身损害的案件时,首先要看是不是竞技体育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如果是一般体育活动还是适用过错原则。然后要考虑是否满足自甘风险的其他条件,主要是区分体育竞赛中参与者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主观态度。
2.交通领域
交通领域中适用自甘风险也比较复杂,要区分自甘风险和受害人过错,比如乘客明知探出车窗有危险仍执意这么做,最后造成了损害,这就是受害人自己的过错;而乘客为了赶时间让司机走一条不熟悉的小路,结果发生了事故,这就可以适用自甘风险。前者受害人的过错是很明显的,受害人应该当然知道该行为的后果,而后者受害人只是自愿承担了一种风险,至于风险是否会发生不确定,受害人也不愿意发生损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交通领域中人身损害的案件时,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乘客没有过错,驾驶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造成事故的发生,乘客的人身受到伤害,则追究驾驶人或第三人的责任。当然也包括驾驶人自己驾车,驾驶人没有过错,而加害人是第三人存在过错的情形,这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第二,乘客和驾驶人都有过错,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第三,乘客自愿参与风险中,无论风险是自己自愿造成的还是自愿参与到已经存在的风险中,驾驶人具有一般过失时免责,就适用自甘风险原则。也就是说,驾驶人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时要承担赔偿责任。
3.自助游领域
自助游要和跟团游作区分,因为跟团游中由旅游公司保障比较全面,而自助游则是游客自己对自身安全负责,因此遭遇潜在的风险也比较大,但是游客自身选择参与这个风险,不应该让其他人承担发生的损害。自助游中适用自甘风险的前提是领队及其他参与者没有重大过错,否则不适用自甘风险,而是要按过错责任来适用。也就是说,自甘风险在自助游领域的适用只限于一般过失,除此之外都不能免责。这就需要法官在司法实践中严格把握适用。日益兴盛的自助游领域由于缺少法律的规制,也会出现很多问题。所以法律在自助游领域中规定自甘风险也是为了尽可能减少风险的发生。
五、结语
自甘风险引入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到了印证,下一步需要立法对其进行规定。自甘风险制度主要适用在交通领域、自助游领域和竞技体育领域三种领域,但是并不代表这三种领域可以不加限制地适用,还需要做出限定才能更好地发挥自甘风险制度。自甘风险在适用初期应该限制其适用领域,大范围地适用到不同领域容易造成自甘风险的滥用。
注释:
(1)一审案号:(2014)嘉南凤民初字第19号,一审法院: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2)一审案号:(2014)科民初字第16号,一审法院: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3)终审案号:(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295号,终审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4)来源于户外资料网(www.8264.com)。
(5)终审案号:(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949号,终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6)终审案号:(2013)通中民终字第1821号,终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7)终审案号:(2013)浙衢民终字第520号,终审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8)一审法院:(2014)枞民一初字第00211号,一审法院: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9)一审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00934号,一审法院: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10)终审案号:(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488号,终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11)一审法院:(2013)淮开民初字第0294号,一审法院: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12)终审法院:(2011)邵中民一终字第235号,终审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13)终审法院:(2014)浙嘉民终字第518号,终审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14)终审法院:(2000)宁民初字第445号,终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15)一审法院:(2005)西民权初字第639号,一审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16)终审案号:(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949号,终审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参考文献:
[1]国家法官学院案例开发研究中心.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M].北京:法制出版社,2013,(5):211.
[2]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11):45.
[3] 田雨.论自甘风险在体育侵权案件中的司法适用[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9,(11):3.
[4] 宋仕超.侵权责任法中自甘风险作为抗辩事由的界定[D].青岛:中国海洋大学,201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