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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中社会危险性的实务认定

2016-05-30李存发

经济研究导刊 2016年21期

李存发

摘 要: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有着严格的认定标准,必须三个条件同时具备,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以及采用其他措施不能防止社会危险性的发生。其中,前两条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严明规定,但“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则存在一些自由裁量成分。从检察实务视角对“社会危险性”的认定进行阐述,以期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

关键词:逮捕;社会危险性;实务认定

中图分类号:D91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1-0196-02

逮捕作为最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有着严格的认定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予以逮捕必须严格依照三个条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条件,才应当逮捕。其中,前两个条件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严明的规定,而关于“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则存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成分,认定失当就会引来一系列的社会矛盾。对社会危险性的精准认识首先来自于对其内涵的全面把握。

一、社会危险性不等同于社会危害性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社会危险性”即指:“共同生活或工作的一种群体,或由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有遭到损害或失败的可能的内在因素或者可能性。”危险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伤害的客体则是社会或者个人,并与社会危害性有所区分。社会危害性是对现有行为的既定评价,犯罪行为一旦完成,就会产生危害结果,社会危害性也就此确定;社会危险性则是一种潜在可能性,并不具有现实中的危害后果,犯罪行为必然具有社会危害性,却并不必然具有社会危险性。因此,在认定时必须有一套严格的标准,不能因为一个犯罪行为存在社会危害性就认定它也存在社会危险性。

刑事诉讼法对“社会危险性”认定分了五种类别,并进行了更详尽的解释。第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第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第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第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第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这五种情形既有对社会危害的预防,也有对诉讼危害的保障,除此之外并没有其他的条款对社会危险性进行规定。因此,如果犯罪嫌疑人的危险行为不在这五类之中,便不具有逮捕中的社会危险性,不能实行逮捕。对“社会危险性”的明确界定缩减了逮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明确了逮捕条件,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错捕”现象的发生,在羁押必要性审查环节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五类“社会危险性”在检察实务中的认定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某种犯罪的。

在检察实务中,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来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准备实施新的犯罪。(1)犯罪嫌疑人是否累犯、惯犯、流窜犯、团伙犯;是否预谋犯罪;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否是未成年人及老弱病残孕等弱势群体;犯罪实施地是否在公共场合,是否侵害了多数人的合法权益或给多数人的权益带来威胁;是否是在重大灾害期间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引起恶劣公众舆论;如果存在上述情形的,则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以化解潜在社会矛盾。(2)犯罪嫌疑人是否曾多次受到行政处罚、曾被行政拘留等,此种情况存在的话,可以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检察实务中,此类行为主要体现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及扰乱公共秩序犯罪中,此种犯罪大多数具有暴力性行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险性,如果不及时制止,将会给社会带来巨大危险,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因此,在认定中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所实行的是暴力性犯罪,或其犯罪行为是因为矛盾激化而产生,不逮捕将会继续激化矛盾,则必须采取逮捕行为。在进行逮捕之前,必须重视是否有犯罪嫌疑人暴力存在的证据,以及是否存在“正在”行为,只要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危险行为能够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存在重大危险,便认为其具有社会危险性,而并非必须等到出现了犯罪行为才去逮捕。其中,“有证据证明”的证据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不是检察人员的主观臆断,“有迹象表明”的迹象必须是能够根据常理和逻辑推导出的必然结论,而不是有违常理的无逻辑判断。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包括毁灭现有的证据以及伪造并不存在的虚假证据,改变证据的真实属性;“干扰证人作证”包括:“以暴力、威胁、恐吓、引诱、收买证人等形式对共同被告人、证人或者鉴定人施加不当影响,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或者指示、威胁、贿赂他人采取上述方式阻挠证人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的行为。”“串供”则是在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犯罪嫌疑人之间,以及犯罪嫌疑人与案件其他相关人员之间,为了达到逃避法律追究的非法目的,而统一口径的行为。

在检察实务中,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犯罪嫌疑人存在毁灭伪造证据及干扰作证和串供的可能。一是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供述多次反复、前后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但与同案犯的证词却逐渐趋于一致,尤其是在时间、地点、过程及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行为等细节方面完全一致几乎没有差别,那么可以认定存在串供行为。二是如果证人的证词前后不一、反复,并且逐渐趋向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发展,或者证人忽然拒绝作证,则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存在干扰证人作证的行为。三是如果涉案的相关证据因为人为原因出现毁损、遗失,尽管不能确定究竟是不是犯罪嫌疑人造成的,但只要证据的毁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且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有毁损灭失证据的行为,就可以认定“有迹象”,从而采取逮捕措施。

(四)有一定证据表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被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的“采取暴力方法进行的伤害或者意图伤害行为,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进行威胁、恐吓,对其人格、名誉进行的诋毁、攻击的行为,对利用职权、地位等进行的刁难、要挟、迫害等”行为,均属于实施打击报复的行为。

在检察实务中,可以通过以下三个方面认定存在打击报复行为。(1)犯罪嫌疑人存在口头恐吓行为或扬言要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2)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因为存在长期不能解决的矛盾激化所致;(3)犯罪嫌疑人着手实施了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正常生活和工作的行为。在这三种情况下,要及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避免被害人、举报人、被告人权益遭受损害。

(五)企图自杀或逃跑的

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在检察实务中,可采取以下手法对“企图自杀或逃跑”的行为做出认定:(1)对“曾经自杀”的判定可以直接依据事实,“有迹象表明”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把握,即犯罪嫌疑人是否准备了自杀工具,并表现出强烈的轻生念头,言语中流露出绝望情绪和对解脱的向往,或已经采取了自伤、自残的行为;(2)对逃跑的认定要考虑以下几方面:首先,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是否逃跑以躲避法律处罚、是否为网上追逃人员;其次,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拒捕行为,并用暴力手段和威胁手段拒绝伏法;(3)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等,如果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存在逃跑和自杀倾向,要立刻变更强制措施。

[责任编辑 李春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