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以法制手段强化社保基金征缴
2016-05-30胡军
摘要:近年来,国家虽然出台了一系列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的部门法规,但对少数企业瞒报、拖欠甚至恶意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不法行为缺乏系统的法律依据,造成了养老保险费征缴日益困难。文章旨在呼吁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和经办机构在社保基金征缴工作中运用法制手段,用严格、规范的法制武器来强化社保基金的征缴,确保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关键词:社会保险;法制手段;规范制度;社保基金征徼;养老保险 文献标识码:A
中图分类号:D632 文章编号:1009-2374(2016)21-0189-02 DOI:10.13535/j.cnki.11-4406/n.2016.21.092
2014年4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解释》的公告,明确了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属于诈骗公私财物行为。
这一解释极大地维护了社保基金的安全,为打击社会保险欺诈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我们应当看到,“骗保入刑”只是社会保险法这一法律体系中的规则细化和补充,在这个规则体系里,法律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都是社会保险法的本质内容。同样,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在这样的规则体系中,需要有更多配套的法律规则来进行补充、修订和完善,因此以法制手段来强化基金征缴也不可例外地成为这个体系中一条必须遵循的规则。
1 当前社会保险费征缴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犯罪体现在方方面面,一些用人单位和个人采取欺骗手段,故意瞒报、拒缴、少缴社会保险费,这种行为同样是对社会保险费的一种侵害,其社会危害性等同于虚报、冒领套取基金,挪用、贪污社保基金,对于构建公平公正的社会经济秩序会产生极大的危害。
作为社保经办机构,我们应该把刑法解释宣传工作作为社保法制宣传的重点,以此为契机,把《社会保险法》中相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规定与刑法解释宣传有机结合起来,紧密结合实际,因地制宜,有的放矢,增强法制观念,强化基金征缴。
少数企业对社会保险的认识不够,曲解政策,缺乏长远眼光,短期行为严重。用工不参保、不缴费;部分改制企业或外资企业,总是要求把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作为地方政府扶持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有的地方和部门以改善投资环境为由擅自允许企业不参保,拒缴、瞒报、少缴,直接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统一的劳动力市场的形成和职工的合理流动;部分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对参加社会保险存在较大的抵触情绪,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实工作不支持、不配合,不愿意参加社会保险。企业少报、瞒报职工人数、少报工资基数的现象普遍存在。小微企业职工参保率逐年下降,少参保、少缴费的现象较为严重,造成了部分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及其他私营企业缴费人员的隐性流失和缴费能力的降低,导致了基金积累下降,抗风险能力逐年减弱。
针对以上问题,人社部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现状,形成了《社会保险费申报缴费管理规定》,《规定》的第四章第六十三条明确了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查询欠费用人单位账户、申请行政部门划拨、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五种强制措施。
强制措施是《社会保险法》赋予社保费征收机构的权利,是加强基金征收工作、清理单位欠费的有效手段。但是,这些强制措施多少有些“权宜”,对故意拒缴、瞒报、少缴的用人单位侵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只是规定了行政处罚,却没有刑事制裁,缺乏震慑力。在强制征收措施中,地税部门只能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地方行政性法规,对延迟缴费的加收滞纳金,并对责任人处以罚款,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而实行税收保全、强制扣款等税务部门最有力的征收手段则仍然缺乏法律依据。在执法权限上,地税部门处于“代征”的地位,对社会保险费征收缺乏必要的强制执行措施,基层征收单位吃尽苦头却收效甚微,尤其是对欠费的处罚力度严重不足,直接影响了社会保险费的足额征收。执法力度的欠缺,从长远来看,实际上容忍了相关主体故意偷漏社会保险费的不法行为,把责任和矛盾交给了社会和政府,对企业、行业公正公平的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
那么,针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少数企业故意瞒报、少缴、拒缴等问题,除了加强宣传引导,消除政策知晓盲区,吸引群众自觉自愿参保之外,一个重要的手段就是依据法律、法规,运用法制手段来强化基金的征缴。
2 运用法制手段强化基金征缴的主要内容
2.1 统一规范制度
当前,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地方统筹的背景下,存在地方制度各行其是的问题,带来了一系列负面影响,制度碎片化现象严重、各地的养老负担畸轻畸重、基金规模效应低、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不够顺畅。一些地区基金结存过多,缴费费率下调,征缴力度放缓,养老待遇随意增加;另一些地区基金缺口较大,难以自求平衡,在高费率的情况下,每年仍然需要中央政府大量的转移支付。如果这种状况长期下去,就会出现基本养老金的两极化现象。国家要依法出台统一的养老保险制度,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缴费比例,在缴费基数上实行双基数核定,实行统一的业务管理程序和基金管理制度,打破既定利益格局,实行垂直管理的组织管理方式,真正实行管理统一、技术统一、基金运转统一。
2.2 加强法制建设
应加大基金征缴方面的法制建设力度,提高基金征缴的法律层次,让基金征缴工作有法可依。针对社会保险征缴手段薄弱的现状,要有针对性地制定征收法律,明确社会保险适用范围、征收对象、缴费基数、费率、征收环节、缴费期限、征收机关、违章处罚等事项。明确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申报的法律责任,不缴或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妨碍追缴的法律责任,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法律责任,拒绝检查的法律责任以及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等,对违反其中规定的,将依法予以惩处。特别是在强制征缴手段方面,应赋予征收机关对应参保而未参保单位及欠费单位采取查封企业财产、拍卖查封财产清偿欠费、银行扣款、冻结存款账户等强制措施。应当参照税收管理措施执行,比照税收领域之监管模式来设计对该类型行为的法律处罚。
2.3 依法依规参保
作为用工和参保的责任主体,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自身的生产经营和用人参保行为。依法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不但是用人单位为职工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为社会应尽的法律责任。《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包括养老保险费在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和程序、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等都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对少数企业故意拖欠和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承担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税务部门,要加强征缴工作的力度,依法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2.4 开展联合执法
对经查实有缴费能力但不按规定缴费的企业,除按征缴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各职能部门应整体联动,开展联合执法。政府管理部门要将企业缴费情况纳入企业领导人业绩考核范围,对不依法缴费的企业在征地建房、车辆购置、项目申报等方面予以限制,必要时给予法人代表和负责人纳入诚信系统黑名单;工商、税务等部门对这些企业年检时,必须督促企业依法足额缴费,将此作为年检的一项前置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其独资、参股、分设新企业、增加经营范围等行为;审计机关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和重点欠费企业的专项审计,对故意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常态化监督、管理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对欠费大户予以新闻曝光,加强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全力做好社会保险的扩面征缴工作。
2.5 强化监察稽核
按照查处帮促并重的思路,运用明察暗访、约谈问询、限期整改、稽核回访等方式,通过报送稽核、实地稽核和专项检查等方式,实施社保基金扩面征缴,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查处社保基金违规欺诈行为,加强经办重点环节和风险点控制,切实维护职工社会保险权益。通过加大社保基金征缴力度,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行政征缴权,真正确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部门社保费征收管理的主体地位,授予相应的管理权、监督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
2.6 采取强制手段
对那些拒不参加社会保险,欠费严重,少报、瞒报参保人数、缴费工资基数且拒不整改,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企业单位,不管是谁,不管企业规模多大,也不管对地方经济发展贡献有多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都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贯彻执行《条例》时,要取消一切“协议缴费”和企业自定保险费、自支保险金的“封闭运行”方式,改变基金收缴的差额缴拨做法,实行用人单位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全额支付社会保险金的全额缴拨方式。要通过定期发布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通知书等形式,实行告知制度,督促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费。
2.7 强化欠费清收
要结合《条例》的贯彻执行,大力清理追缴企业过去欠缴的养老保险费,指导欠费企业制定补缴计划,督促按期执行。要层层建立目标责任制,把清欠责任落实到相关机构和人员。要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严格依法清欠。对有资金能力但未完成补缴任务的企业,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责令其补缴社会保险费;若拒不补缴的,则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解决好兼并、破产等企业的欠费问题。对于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被兼并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企业被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不得减免社保费。破产企业欠费按有关法规规定处理,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予以清偿。
3 结语
通过强化法治手段,以法制手段对企业参保、基金征缴进行管控,进一步强化社保基金征缴工作,实现应收尽收,防止社保基金“跑、冒、滴、漏”,做到“监管有力,征缴有序,扩面有位”,着力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提高社保基金支撑能力。
作者简介:胡军(1975-),男,湖北省京山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经济师,研究方向:社会保险。
(责任编辑:周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