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探析
2016-05-30王杨
王杨
摘 要:当前,在社会大发展的前提下,如何维护社会正常发展秩序将成为国家社会治安工作中的中心。近些年机动车数量的不断提升,机动车超速行驶、酒后驾驶等行为,为交通事故埋下了隐患,随着交通事故的频繁发生,国家出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为切实的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自然人的合法权益。但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种类,发生性质的增加与变化,当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已然难以适应现阶段的各类交通事故。基于此本文主要围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这一主题展开讨论,主要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以及相关的赔偿要求进行研究,在透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培养责任后,提出相关的优化与完善建议。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法律制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颁布,体现了国家和政府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与此同时也发挥了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切实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和生命安全,运用法律的强制性与威严性,保障了社会公的共利益。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主体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这一条例在2006年3月21日公布,并在2006年7月1日实施,此条例的适用范围为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员、财产和车辆的损害,其中不包括被保险人员和本车人员。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中强制规定,机动车管理部门(包括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有权并有义务对机动车进行检查,强制性的规定各机动车必须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为参加投保的车辆,相关部门不得对其进行登记,从这一规定中体现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强制性原则。
在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即驾驶人,为事故的造成者,故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其中包括责任赔偿,这点体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中的责任保险职能。除此之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同样适用于除机动车除私家车货运车外的客运汽车,客运汽车责任险,主要针对客运汽车的投保承担运行的责任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规定了,保险法适用于客运汽车中各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在合法权益遭到损害时,可得到相关的赔偿资金,培养资金则根据交通事故强度,以及事故责任人偿还情况而定。而相对于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投保的乘客,在交通事故中财产生命受到危害时,也可获得保险公司所赔偿的资金。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中的赔偿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要求,投保保险的公司有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实施赔偿责任,但这种责任具备一定的条件限制。例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第21条中曾提及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全部责任由一方机动车驾驶者故意造成,或机动车驾驶者无驾驶资格、酒驾、机动车被盗期间造成交通事故的,满足以上条件,保险公司可不履行保险职能。
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除保险公司进行相关培养外,还可根据交通事故的性质和程度,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现行支付一部分赔偿金额,这一部分赔偿金额可保证事故受害者在第一时间获得医院治疗,保障受害者的相关权益,但在后期的处理中,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相关工作人员有权追缴先行垫付的救助基金。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赔偿金赔偿通知和赔偿保险金发放的时间限制,规定了保险工作对于不被保险的范围进行书面解释,一旦双方出现赔偿纠纷,可申请法律判决。
三、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
1.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的制度保障
在上述文章中提及了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但本文认为这种适用范围在实际适用中将存在一定的矛盾,假如被保险人,既满足被保险人,也满足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亦或是乘客),在这时将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的规定,将受害人排除在受保范围之内。这一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相关内容重复,因此,此项规定可排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中。
此外,本文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于财产赔偿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性质来看,其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以人身安全为首要理赔的重点,其次为财产。加之财产划分界限不明确,因此常常造成赔偿纠纷。故应在相关的保险条例中添加财产划分界限,如无法估量价值的财产应另作处理,以市场价值为基础,对相关财产进行明确规定与划分。
2.完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法律的赔偿制度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曾对“无责赔偿”做出了相关的介绍,但从规定的内容上来看,此项规定与21条中,肇事者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两者相互矛盾。基于此本文认为,不论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都应当结合现实进行规定,将“无责赔偿”这项规定进行修改,明确要求肇事者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被保险人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与此同时恢复被保险人保险赔偿的权益。
此外在赔償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受害人具备直接请求赔偿的权益,但这种直接请求赔偿权益将很难在现实生活中实现,如缺乏投保证明等,这种规定将会直接影响受害人获得赔偿资金。因此本文认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对直接赔偿做出规定,不得以抗辩事由等理由,故意拒绝理赔责任,且规定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利,在保险人不方便行驶赔偿请求权利的情况在,可依托他人代位行使。
四、结论
综上所述,法律具有一定的公正性和严谨性,但并非所有法律都是十分完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保险适用范围和赔偿制度等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在实际实行中,依然存在缺陷,因此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总结使用经验,不断的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更好的维护社会秩序。
参考文献:
[1]王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问题探析[J].辽宁警专学报.2008(04)
[2]邹思.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归责原则[J].法制与社会.2008(12)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