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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遗失物制度该何去何从

2016-05-30王亮亮

决策与信息·中旬刊 2016年4期
关键词:借鉴存在问题

【摘要】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拾得遗失物制度的设立在法制建设的初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对稳定社会关系具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这一制度的问题暴露无疑,本文从一简单的社会现象入手,分析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该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拾得遗失物;存在问题;借鉴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民族自古以来就有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但是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却经常会出现拾得人在归还财物时却被讹诈的现象,本来是出于好心,但是却被扣上一顶“小偷”的帽子,并且还要为自己的返还行为付出金钱的代价,基于上述现象的存在,很多人在捡到财物时不敢独自归还,而不得不借助舆论的力量,的确是很具有讽刺意味,这不得不说是一种道德的滑坡,着实令人心寒。很多人可能会说遇到别人丢失的财物不捡就是,可是这也许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往重了说如果权利人丢失的是一笔巨款的话,影響的很可能就是某些人的家庭,这样也不利社会的稳定,这就对现行法律提出紧迫的要求,毕竟很多时候只有法律才能保证道德不偏离正确的轨道。

前段时间网络上报出的“姑娘捡到装2.5元的钱包归还失主却被称至少4000元”的新闻1,说的是一名姓颜的女生在上下班途中捡到一个钱包,里面各种卡项齐全,还有失主的名片,但是却仅有2.5元现金,小颜当时没多想便打通失主电话,待交还钱包后,失主却声称少了4000元钱,所幸的是在警察的介入下事情得到妥善的解决,但是谈到此事小颜还是会感到后怕,相信如果再给她一次机会,她绝对不会去捡这个钱包。这一事件再次为我们敲响警钟,路边的钱包不要随便捡,许多网友吐槽说什么样的钱包可以装下4000元现金,也有好多人为小颜抱不平,认为失主有讹诈小颜的嫌疑,但是也确实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性,那就是小颜和失主都没有说谎,那么问题来了,4000元钱哪去了,唯一的解释就是在此之前有人拾得钱包并把钱占为己有,然后再把钱包扔掉,小颜拾到的只是前一拾得人故意丢掉的钱包,仔细分析这一现象背后存在的问题,确实给我国拾得遗失物制度提出严峻的挑战。

二、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物权法》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111条规定“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法律仅仅是单方面的对拾得人提出要求,在拾得遗失物时要返还权利人,这对于拾得人来说条件未免过于苛刻,为什么法律要给拾得人硬性规定这样一项义务,而且是在没有任何法律保障拾得人权利的条件下,在道德滑坡的今天,拾得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怎么办,被讹诈怎么办,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我国一向强调权利和义务的对等,而此处权利和义务显然存在失衡,在这样的情况下谁愿意主动的去返还财物,即使有,笔者佩服拾得人的道德品质确实是高,但是如果不存在这样的人,我认为也是可以理解的,既然本来可以据为己有,那为什么要冒着被讹诈的风险去主动的寻找失主返还呢?因为在被揭穿之前,这仅仅是个道德问题,毕竟这样的事往往都是天知地知自己知,而并不会对拾得人个人的生活造成什么影响,这也解释了上述案例中为什么第一个拾得人会拿走4000元钱。

其次,即使上述问题不存在,假定拾得人是个品质兼优的人,不会对遗失物置之不理,更不会将财物据为己有,而是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发布招领公告,积极的寻找失主,但是直到六个月期限届满,失主都没有出现,这时按照法律规定要将拾得的财物提交国家所有,那么问题来了,拾得人为找寻失主所进行的花费谁来支付,本来是出于好心,却落得一个财物两空的下场。如果没有“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的规定,拾得人至少还能从拾得的财物中实现自己所花费的必要费用,这样的规定无疑打击了拾得人的寻找失主的积极性。

有人会问为什么不将遗失物直接交由公安机处置呢?我们小时候都听过这样一句歌词“我在马路边捡到一分钱,交给警察叔叔手里边,叔叔拿着钱,对我把头点”,很多人认为警察是无所不能的,但是实际生活中公安机关真的会主动去寻找失主吗?笔者存疑,这不是在增加他们的压力吗,没有哪个机关会为了这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去抽动警力或者财力,当然如果财物数额巨大或者影响大的话可能存在这样的可能性,但是相信大部分情况下当拾得人把财物交给公安机关的同时还要缴纳一部分“保管遗失物的必要费用”吧,既然如此,是否交给公安机关就没有什么区别了。

前文提到对于找不到失主的财物归国家所有,这点笔者也是存疑的,究竟背后的法理依据是什么?我国《民法通则》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但是对于遗失物既不属于埋藏物,也不属于隐藏物,为什么要规定归国家所有,很明显此处国家扮演的是“坐收渔翁之利”中“渔翁”的角色,在寻找权利人时采取消极冷淡的态度,而找不到权利人时对财物的处分上却异常的积极,感觉立法者在立法时存在很大的随意性,并没有充分的考虑相关因素,这可能与我国不存在取得实效这一制度也有很大的关系。

再次,权利人在找寻遗失物时会可能会发布寻物启事,上面不乏有单方允诺,我们都知道这也属于债发生的一种原因,此时拾得人可以根据寻物启事的相关规定返还财物的同时向权利人收取相应的报酬,这也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实践中却常常出现权利人“不认账”现象,这无疑侵犯了拾得人的期待利益,而《物权法》也只是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但是在权利人不履行承诺的情况下对于拾得人的权益如何保障则是面临的又一个问题,拾得人是否可以对遗失物进行留置以保障报酬的取得,法律也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根据《物权法》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动产”,该项规定可以说为拾得人留置遗失物提供了一项参考以对抗权利人的物上请求权,争议的焦点在于拾得人是否属于“合法占有”,答案是肯定的,因为物权法规定拾得人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这在设定拾得人义务的同时也为其占有遗失物提供合法的权源,这一点是令人欣慰的。

最后,《物权法》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简单的说,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而重大过失是指专业人员没有尽到一般人员的注意义务引发危害后果。笔者认为,对于民法中“拾得遗失物制度”中应该很少存在故意的情形,基于正常人的考虑,即使拾得人不会去主动寻找失主,也不至于抛弃明知有价值的财物,存在故意的情形往往都是前述小颜案例中第一个拾得人将钱财据为己有之后的故意抛弃行为,而对于此种情形是很难找到实际侵权人的;而对于重大过失更像一个兜底条款,适用此种情形要证明拾得人确实对遗失物具有相当程度的认识,这往往存在一定的困难,当然笔者并不是否认该条规定存在的必要性,只是对其可能出现的问题作出一定的分析。此外对于遗失物的“真假”问题也是不容忽视的,这毕竟牵扯到民事责任的承担,比如权利人丢失的是钻戒,那么真假钻戒在价值上的落差绝不是一星半点的,此时如何在拾得人和原权利人之间做一种证明责任的取舍也是很有必要讨论的。

三、对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几点意见

拾得遗失物制度发展至今暴露出来的问题绝不是单凭上述简单的分析所能概括的,但是无论如何都说明一个问题,我国的拾得遗失物制度是亟待完善的,不论是立法上还是实践中。

翻阅各国的相关制度规定,笔者认为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法律规定是最值得我们借鉴的,即从立法上确立拾得人相应的报酬请求权,只要对其进行必要的数额限制,可以是双方约定的数额或者遗失物价值的一定比例,适用得当,相信会取得良好的效果,这样会在很大程度上鼓励拾得人找寻失主的积极性,从而尽快的使物权法律关系得到稳定,与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也是并行不悖的。

还可以设立专门的招领机构,拾得人将遗失物交付招领机构即可,而由该机构发布招领公告,待所有权人取回遗失物时支付所需的必要费用;对于其中无法找到所有权人的遗失物归该机构所有,以作为其运营的必要费用。当然为了防止拾得人交付遗失物的过分泛滥,还应该对遗失物的价值进行必要的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发布招领公告,以实现资源的充分、合理分配。

此外,对于找不到失主的财物不必完全归国家所有,对于该财物的归属问题可以在国家和个人之间设定一个纽带,比如个人可以基于其真实意思附条件的取得财物的所有权,2这樣同样不会违背立法初衷,在稳定社会关系的同时给与了拾得人实现其必要费用的机会,何乐而不为。

注释

1http://dg.southcn.com/content/2015-09/09/content_132500097.htm

2参见王梅,宋畅,张百灵.论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缺陷与完善[J].学理论,2015,(第21期).

作者简介

王亮亮,男,汉族,籍贯,山东青岛;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民商法学在校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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