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司法解释的犯罪控制功能
2016-05-30程敏
程敏
所谓犯罪控制,是基于对犯罪原因、犯罪条件和犯罪风险的分析,由国家和社会采取各种方略与措施,致力于防御犯罪风险,降低犯罪发生概率,提高对抗犯罪的能力以应对犯罪的过程。犯罪控制的根据是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在某种时段下的现实状况,目的是为了应对犯罪风险,将犯罪限制在一种可以控制的范围内。
犯罪控制,就是要通过一系列动态的机制,去追求一种均衡的秩序。在众多机制中,刑事司法解释是其中一种关键的机制。刑事司法解释是通过对刑法条文的应用来确定某种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因而是一种通过法律对社会进行调整,对社会利益进行保护,对破坏社会关系的人进行惩罚的一种机制。刑事司法解释是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刑法条文进行的解读。因此,刑事司法解释是一种国家权力的运行方式,具有正式性和强制性。从这一层面来看,刑事司法解释与其他通过法律进行的犯罪控制机制一样,具有普遍性。但同时,刑事司法解释作为一种独特的惩罚机制,同其他法律控制机制存有差异。
所谓刑事司法解释,是与立法解释和学理解释相对的一个概念,指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刑法使用中刑法规定的含义进行阐明的活动或者通过该活动得出的结论。笔者认为,仅就概念本身的内容来看,可以从动态和静态来理解之。动态的刑事司法解释活动是指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解释主体通过对刑法规范的理解,来判断某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受到刑事处分的活动。在这样一个过程中,解释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对象是刑法条文的规定,解释的过程是对含义的阐明互动,解释所产生的效果是某种行为的性质是否是犯罪,以及构成什么样的犯罪;而静态的刑事司法解释则是指通过上述活动所能够得到的具有规范性的结论。虽然关于刑事司法解释有动态和静态的概念之分,但无论是动态的活动还是静态的概念,都脱离不了“刑法规范”这一体系本身。这样看来,刑事司法解释似乎可以被认为是发生在一个独立的刑法体系内的活动。然而,作为解释者,“心中当永远充满正义,目光得不断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由此可见,作为刑事司法解释,其目的固然是为了解读规范文义,但着眼点却不仅仅在规范一极。而是在规范与事实的交互融合中最终得出结论。作为架起“事实”与“规范”桥梁的刑事司法解释,它本身便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仅仅从“规范”出发,难以有效认识到刑事司法解释的必要性,也就难以全面认识这种现象。故而,在刑事司法解释的研讨中,采用多种视角来考察,可以帮助我们更加全面地认识刑事司法解释活动。正因如此,我们更需要将刑事司法解释活动置于整个刑法机制中进行考察。
刑事司法解释是刑法机制发挥功能的一种方式,故而是其中的一个部分。而刑法机制,则是刑法的运作方式和过程,即刑法结构产生功能的方式和过程。所谓刑法结构,即“形式上是指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组合;实质上指罪与刑的组合,即犯罪圈与刑罚量的配置。”换句话说,就是刑法规范。从刑法机制的发挥来观察刑事司法解释,就是要观察刑事司法解释是如何处理规范本身,又是如何发挥刑法规范的效能的。如此一来,虽然依然是从规范出发,以规范作为立足点来对刑事司法解释进行考察,但更加注重的却是规范在社会中的定位与功能发挥。如此一来,更加关注的并非规范本身,而是规范如何转化为社会中实实在在的意义,如何发挥调整社会的功能。对刑事司法解释的这样一种定位,就有效避免了仅仅从规范本身来开展研究。在笔者看来,仅从规范角度考察刑事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刑法规范本身的地位和作用,但却将视野限制于封闭性的规范体系本身,并不利于刑事司法解释理论在动态上的发展和广度上的展开。正是基于这个考虑,笔者认为应当以一种大视野来观察刑事司法解释,将视角从一个静态的“刑法结构”上转化到这一结构如何“产生功能”的动态过程上,也就是说,从功能的发生机理上来考察刑事司法解释。
从功能的发生机理来考察刑事司法解释,其实可以找到许多切入点。毕竟刑法本身的功能就是复杂且多元的。一般而言会认为刑法有行为规制的机能、法益保护的机能和人权保障的机能。刑法首先具有行为规制的机能。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一方面是针对社会公众所进行的规制,这样的规制是如此发生的:刑法将某种行为确定为犯罪,并且规定了某种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这是刑法规范对某种行为进行评价的体现。社会公众在面对这样的消极性法律后果时,就会出于理性的考察,在意志自由的影响下去做出不实施此种危害行为的决定,这又是刑法规范对社会公众进行引导做出意思决定的体现。另一方面,刑法的行为规制机能也表现为刑法的裁判机能。这样一个机能是针对裁判者所作的规制。这就要求裁判者在做出裁判时,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能超越法律来随意创设犯罪。正因为如此,在司法活动中,没有犯罪就不能有刑罚的惩罚。而定罪和量刑的所有过程与内容,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范来作为指导。刑法其次具有法益保护的机能。刑法想要在社会中存续,必须要考察其存在的正当性。而刑法存在的正当性根据,无疑在于刑法对于利益的保护,以此来保护社会,维持社会秩序。法律是为了保护利益而存在的。刑法的存在,也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以及个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等安全和利益。刑法如果无法保护社会利益,就丧失了基本的存在必要,也更谈不上存在的正当与合法了。刑法作为一种社会机制,还具有人权保障的机能。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通过下面两点体现出来。
将刑事司法解释作为犯罪控制的一个系统,就意味着我们需要从两个层面考察刑事司法解释的功能:一是刑事司法解释与犯罪控制的关系,即刑事司法解释可以为犯罪控制提供什么样的支持;二是犯罪控制机制本身的功能分化,即刑事司法解释是如何与其他犯罪控制系统区分开来,并产生功能上的合作的。
犯罪控制是一种社会控制机制,其追求社会秩序,但这样的秩序必须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均衡状态下的秩序。同时,鉴于不同时空状态的差异,犯罪控制也是一个动态的机制。刑事司法解释是对刑法规范进行解读的权力技术,又是通过解读规范划定犯罪圈,进行调整国家惩罚权力运行的技术,因而是众多犯罪控制技术中的一种,势必要发挥犯罪控制的功能。
参考文献:
[1]焦俊峰.犯罪控制模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1页
[2]赵秉志.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1页
(作者单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