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遗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该如何处理
2016-05-30
读者来信
编辑同志:
去年我们遇到了这样两起案例,处理时大家持有不同意见。
案例一:2015年7月15日,根据毒贩供述抓获吸毒人员甲。经尿检,甲呈冰毒阳性,甲承认7月3日曾吸食冰毒,我们对甲处以行政拘留10日处罚并于当日执行。8月12日,另一吸毒人员陈述,7月14日曾与甲一起吸毒。经传唤甲,尿检又呈阳性。甲矢口否认7月25日之后有吸毒行为,但承认7月14日伙同他人吸毒的行为。对甲8月12日尿检结果呈阳性的结果,基于证据不足不能处罚大家无异议,但对甲7月14日吸毒的行为能否进行处罚持不同意见。
案例二:我们经调查,掌握了乙分别实施抢夺、盗窃的线索。2015年8月1日,经传唤乙,乙承认了抢夺的事实。由于抢夺行为证据充分,而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遂对乙的抢夺行为决定拘留10日并于当日执行。8月7日,经进一步调查取证,完善了乙实施盗窃的证据。但我们对乙盗窃的行为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有人认为要与抢夺行为的处罚合并,有人认为不应该与抢夺行为的处罚合并。
请问,类似这样的案例中,对遗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该如何处理?
江西省上犹县某派出所民警小丁
民警讨论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庄圩派出所 刘建春
我认为第二个案例中对乙的盗窃行为不应与抢夺行为的处罚合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对合并执行设定了最多二十日的上限,是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增加的内容,主要是考虑到行政拘留属于最严厉的行政处罚。出于保障人权目的,这一规定套用了《刑法》的数罪并罚原则。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公安机关对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由于客观原因,存在行为人的某个或其他数个违法行为在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时未被发现,或因证据不足未能予以认定的情形。对此,《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2013年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对第一百三十八条作了相应的修改,新增内容为:“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不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此内容针对实际操作中的上述情况作了补充性规定。参照《刑法》第七十条对漏罪的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新增内容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既应当包括执行行政拘留中新发现的违法行为,也应当包括作出原处罚决定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未作出处罚的行为。案例二中乙的盗窃行为符合《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情形,因此对乙的盗窃行为应单独处罚,不与抢夺行为的处罚合并执行。(陈宇 整理)
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 李放华
我认为,对于案例一中违法嫌疑人甲的7月14日吸毒行为不应进行处罚;对案例二中违法嫌疑人乙的盗窃行为应进行处罚,但不应与抢夺行为处罚合并,应另行作出决定。理由如下:
第一,案例一中违法嫌疑人甲7月3日的吸毒行为,已经查证属实,达到了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规格要求,依法作出处罚并予以执行是正确的,但7月14日甲与另一吸毒人员共同吸毒,虽然两人均有陈述,但无其他证据支撑,尽管8月12日甲的尿检结果呈阳性,但并无证据证实系7月14日吸毒所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明确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因此笔者认为,违法嫌疑人甲7月14日的吸毒行为证据不足,不应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从案例二分析,笔者认为对违法嫌疑人乙的抢夺行为在事实清楚、证据收集充分的条件下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及时的,但对乙的盗窃行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应草率作出决定,不具备与抢夺合并处罚的条件。8月7日经进一步调查取证,完善了认定盗窃的证据,可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此笔者建议,在履行依法告知的法定程序后,待违法行为人乙拘留期满出所时,再宣布执行盗窃行为的处罚决定。
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李口派出所 刘维正
我认为,案例二中对乙的盗窃行为应与抢夺行为合并处罚。首先,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本案中,公安机关调查时发现乙存在抢夺和盗窃两种违法行为,所以应合并处罚。其次,依据《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不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但是在本案中,违法嫌疑人乙的盗窃行为在抢夺行政拘留之前已被公安机关发现并调查,只是没有查清而已,所以对乙的行为应合并执行。最后,根据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行政拘留合并处罚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所以如果对乙的行为合并处罚的话,对其的行政拘留期限将不会超过二十日,但是如果分别决定处罚的话,拘留期限可能会超过二十日。本案中的公安机关在作出行政拘留前已发现乙的盗窃行为,在未查清之前就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明显不妥,应在查清事实后一起处罚。
专家解答
(本问题由江西省上犹县公安局田克东代为解答)
小丁你好: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不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务实指南》(孙茂利主编)一书指出:“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无论新发现的违法行为与已经作出处罚决定的违法行为是否有关联,公安机关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不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
综合案例一,甲于2015年7月3日、7月14日两次吸毒行为发生在8月15日查获之前,但甲当时未承认7月14日的吸毒行为,属于公安机关未发现。虽然前后两次吸毒行为是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属于“有关联”的行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释义与务实指南》中的解释,甲7月14日的吸毒行为属于新发现的遗漏违法行为,对该行为可以处罚,当然包括处以拘留处罚,即便前次吸毒行为的拘留处罚未执行完毕,也不须合并执行。
对于案例二中的情况要区别对待,要看乙到案时对盗窃行为是否如实陈述,如果如实陈述了,就不属于新发现的遗漏违法行为,应当分别决定,与对其抢夺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合并执行;如果没有如实陈述,则属于新发现的遗漏违法行为,就不必与对其抢夺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合并执行。
田克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