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新型检律关系的构建探索
2016-05-30姜新奎李佳
姜新奎 李佳
【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在此背景下,我国检律关系也有重新探索构建之必要。审视我国现阶段的检律关系,存在着彼此间防御心理过重,弱势心理加剧隔阂,缺乏沟通与监督机制等诸多问题,为此,提出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背景下的检律关系新路径:转变理念、加强检律沟通、健全监督制约机制、规范庭前会议制度、保障律师权益等措施。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新型检律关系;庭前会议
曹建明检察长曾在2013年7月16日最高检听取律师界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意见和建议的座谈会上指出:“检察官和律师不是简单的诉辩关系,更不是简单的对抗关系,而是对立统一、相互依存、彼此促进的良性互动关系”。他强调要:“着力构建检察官与律师的良性互动关系,共同履行好法律职业共同体职责使命”。这句话对建立新型检律关系作出了富有哲理的精准概括。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核心在于构建一个以审判为中心的科学、合理的诉讼构造,也即在刑事诉讼中各构成要素即控、辩、裁三方在职能划分及其相互关系上营造良好格局。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如何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有详细探讨之必要,特别是在当前检察官和律师关系不甚和谐的情况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检律关系的调整提供了契机。检察机关如何看待和处理与律师之间的关系,是检察机关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推动和保障检察工作有效实施与开展不可回避的现实问题。本文试图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检律关系含义出发,分析当前检律关系存在的诸多问题,最后就构建新型检律关系提出几点意见,希望能对检察实践工作提供一定的借鉴。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背景下新型检律关系的内涵
(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内涵解读
以审判为中心核心在于构建一个以审判为中心的科学、合理的诉讼构造,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上,审判是中心,侦查和审查起诉等审前程序是开启审判程序的准备阶段,都是围绕着审判这一中心而开展的,审判对侦查具有制约性作用,侦查阶段形成的材料只能用于做出适用强制措施和起诉等程序性决定,定罪量刑只能依据法庭上直接调查的证据,不能再依据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即摒弃过去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刑事案件的庭审阶段是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充分自主的行使,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得以举证和质证,法院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无罪、量刑轻重的裁决。作为现代刑事诉讼的共同原则,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当下对于诉讼规律再认识之后的探索,对于避免冤假错案,维护司法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模式下新型检律关系的内涵及内在要求
1、新型检律关系内涵
检察机关职能存在阶段性特征,不同类型的案件以及同一案件的不同阶段,检察机关承担着不同的诉讼职能,这也决定着检律关系具有阶段性,每一阶段的内涵也不同。具体可以将检律关系细分为以下三种:一是检察机关是侦查机关的侦辩关系,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从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律师会帮助犯罪嫌疑人维护权利,监督侦查机关的权力行使。二是侦查监督关系。检察机关对于律师提出的公安机关立案不当,强制性措施采取欠妥等意见进行审查并要求侦查机关改正,律师更多的要求检察机关是否该及时介入监督、是否应当采取逮捕措施等。三是审查起诉的控辩关系。检律双方主要围绕的是证据质证和案件事实的查明进行,自证其主张的合法性,使得举证的证据和主张得到法院审判的支持,最紧张和突出的就是控辩关系。综上,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模式下,检察官和律师都应当秉持审判标准,坚持案件事实认定的原则,以保障人权、维护司法正义为基本目标,建立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的良性互动关系。
2、检律关系的内在要求
(1)相对平衡关系。从法律地位上看,律师的权利属于私权,检察官的权力属于公权,二者的身份特点使得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始终处于对抗的状态。但从法律精神的理解层面上看,检察官与律师职能都宣示着同一种力量——正义,使得二者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统一性,成为构建法律公正的必备要素之一。
(2)相互合作關系。基于诉讼效率和司法民主因素的考量,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相互合作性愈发凸显。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刑事诉讼强制辩护的合作。对于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特殊群体,检察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义务,要求检察官与律师必须在指定辩护方面进行协作。第二,公诉案件和解程序的合作。在和解案件中,为平衡和解双方的利益对抗,检察官通过与律师的交流合作,可以更好地缓和双方利益冲突,达成和解协议。第三,诉讼程序中信息沟通的合作。对于在诉讼活动中,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和要求,检察机关应当听取。
(3)相互监督关系。加强司法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是司法公正的基本保障。而最有效的监督就是检察官和律师之间的相互监督。作为社会的监督力量,律师基于其独立的诉讼地位对检察权的规范行使进行监督,尤其是对限制检察权自由裁量范围的扩大使用以及滥用检察权违反职业伦理规范的行为加以控制。同时,检察机关对于律师在诉讼活动中违反实体和程序的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发现并加以纠正,特别是针对部分律师为片面追求诉讼效果,违背职业伦理,发动舆论干扰正常诉讼程序的行为,应重点予以监督。
三、当前检律关系发展中面临的困境
(一)彼此存在防御心理加重职业隔阂
角色防御心理是指检察官与律师在从事刑事诉讼活动中,严重不信任对方,通过信息不对称等措施来保持自身优势的一种心理现象。主要表现为:一些检察人员受传统理念的影响,对律师存在反感、歧视、不尊重的态度,角色转变不及时,将律师视为犯罪嫌疑人脱罪的辩手;职务犯罪案件侦查停留于由供到证的传统办案思维模式,没有迅速适应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重大变化,没有用足用活法律赋予的侦查手段、技能,担心律师介入侦查阶段可能“打草惊蛇”“跑风漏气”,对辩护律师存在抵触心理;检察官根据律师会见后被告人翻供率增高的现状,对律师的职业操守持普遍怀疑的态度。而律师在调查取证获得新证据后,通常不愿意在审前阶段与检察官交换证据,而是在法庭上进行证据突袭,从而占据庭审诉辩中的优势地位,导致检察官为了核实庭前未掌握的相关证据和补充侦查,常常需要申请休庭。角色防御心理导致并助长了检察官与律师之间的互不信任、信息封锁、恶意对立的情绪,既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益,又浪费司法资源。
(二)双方间弱势心理助长彼此贬损
首先,律师弱勢心理明显。律师在执业实践中长期遭遇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问题,执业挫折感加深了律师角色的弱势心理,促使他们常常为了胜诉走法律程序之外的渠道。最为典型的例子是,当前有些律师热衷于在判决前不断制造新闻热点,通过媒体发布倾向性观点,从而形成对自己有利的舆论形势。这种做法常常会造成“新闻媒体审判”或者“社会道德审判”,这会对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司法公信力造成负面影响。其次,检察官也同样存在弱势心理。由于我国“公检法流水线作业式”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仍在司法实践中畅通无阻,致使规范我国侦、检、辩、审关系的诉讼程序演变成技术性和手续性的操作规程,无法起到规范制约公安司法机关的应有作用。一些影响社会稳定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因侦查能力不足、程序意识不强造成办案程序瑕疵、取证行为不规范等现象,这时检察官将面临着在办案期限内如何“消化”案件、化解社会矛盾的巨大压力。在此情形下,检察往往需要权衡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在落实刑诉法规定等程序法方面秉持“相对主义”的理念,注重渐进地落实法律规定。而律师只需履行对当事人权利保障的责任,在落实法律规定方面奉行“完美主义”,希望一步到位。
(三)彼此间沟通内容抽象影响双方合作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检律之间沟通协作的程序、方法和途径等内容规定不够具体,导致实践中沟通协商较为随意,协作配合只在个别重大复杂案件中体现的较为充分。比如,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应邀发表意见的行为并不常见,甚至有的办案人员对律师合理意见建议不予理睬或只“听”不“取”,对话交流不平等、不充分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发挥律师疏导和化解矛盾纠纷方面,中央和上级交办的大要案中合作得多,在一般案件和群体性案件中接触得少,沟通协作相对被动;在开展事务性合作方面,检察机关在受理接待中心设立律师咨询室定期开展群众接访是很好的探索,但由于时间限制及相关配套机制难以跟上,导致相关工作只是简单流于形式,难以取得实质性效果。
(四)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削弱职能发挥
检律双方应着眼于共同维护司法工作、强化职业自律、强化相互监督,探索建立违法违规及犯罪问题防范处理机制。实践操作中,相关机制建设的形式功能仍大于实质功能。从运行规律来看,不论是从思想理念转变,还是执业模式或司法模式调整,双方对在新型检律关系中监督制约机制的功能发挥,都有一个从表面走向深入的适应和准备过程;从实践情况来看,律师或者检察官在办案过程中违法违规而通过相关机制得以处理的案件仍较为罕见;从具体探索来看,在建立新型检律关系中,检律双方的重点侧重于协作,对监督机制建设则更多地倾重于在系统内部进行规范和治理等。
四、构建新型检律关系的路径探索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确立,将会给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增添新的压力与难度,对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会给检律关系带来更加严峻的考验。但是压力即为动力,考验也会带来机遇,这为检察机关改变执法理念和变更工作机制提供了一个大好机会,也为改善检察工作、探索建立地位平等、相互尊重的新型检律关系提供了契机。
(一)切实转变理念,增强检律互信
任何司法体制下都存在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在价值观念上的对立和分歧,平衡检察官与律师之间不同理念间的利益冲突,需双方共同转变观念。检察官不仅背负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同时还肩负维护公平、保障人权的社会义务。检察官首要身份是准司法官,其在诉讼程序中并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案件的当事人存在本质的区别,切实履行检察官客观公正义务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才是检察官职能行使的首要目标。因此,在建立新型检律关系过程中,检察官应当改变执法观念,认清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从一味追求胜诉率向注重公正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律师法第2条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即律师的任务并非仅仅追求胜诉,而是实现当事人、法律、社会三方的维护,若是辩护律师在形式上赢了官司,三是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让“法律之师”的美誉蒙羞,那才是实际的失败者。
综上,检察官和律师之间要对检律关系有这样的共识,即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两方,都在为追求司法公正而努力,“一荣俱荣,一损俱损”,双方应当相互尊重并信任,共同维护共同体的荣誉。
(二)加强并规范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
庭前会议能实现诉讼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诉讼效率,检察机关应持积极乐观态度,积极加以尝试和探索。应当提高庭前会议的适用比例,努力将繁琐而耗时的管辖、回避、确定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解决于正式开庭之前,实现集中审理,避免在法庭上搞证据突袭,保证法庭依据当庭审理所获得的新鲜材料形成内心确信,作出公正裁判,这也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律师应当根据对案件的判断和辩护需要,及时告知公诉人员、审判人员对证据有异议和无异议的范围,使庭审能够有繁有简,有效地围绕争议焦点进行。
同时,强化对庭前会议程序流程及内容的规范,具体可以在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提出方式、辩护人意见处理、庭前会议制度的效果约束等方面细化。将证据复杂、争议较大的疑难案件,纳入庭前会议范围,由检察机关主动申请法院启动召开,让公诉人充当“法官”角色,在其主持下听取侦辩双方意见,甄别案件事实;对庭前会议中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检察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回复和解答;应当建立与完善证据开示制度,明确证据开示的双向性原则,对检律双方没有在庭前会议上提出的证据,不能作为开庭时的证据进行出示、调查和辩论,以此保证检律双方参与庭前会议的积极性和出示证据的完整性。
(三)加强检律沟通,实现良性互动
1.加强检察官与律师的互动和沟通。在办案过程中,检察官要主动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具体来说,可以从告知、听取、反馈三个环节细化和落实听取律师意见的制度。在律师办理委托手续时,及时告知其提供书面辩护意见的期限。对案件作出捕或不捕、诉或不诉决定时,检察官应及时告知辩护律师,主动听取律师意见。对于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要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将检察机关意见反馈给辩护人。律师对收集的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应及时通知检察官,双方要互相尊重对方的权利,共同交流对案件的意见和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