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不相信非法集资
2016-05-30法人刘兴成
◎文 《法人》特约撰稿 刘兴成
互联网金融不相信非法集资
◎文 《法人》特约撰稿 刘兴成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只是互联网金融法治的开端。互联网金融法治与整个中国的法治建设一样,任重而道远
正在过去的2015年,无疑是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集中暴露期。这一年,互联网金融的机遇和挑战同时存在,亮点与黑点也同样明显。
自2012年4月中国“金融四十人年会”首次提出“互联网金融”概念以来,互联网金融作为一个新兴领域一直风云变幻:2013年是互联网金融元年,余额宝成为广受欢迎的互联网金融产品;2014年互联网金融野蛮生长,如火如荼;2015年政府试图引导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中国人民银行等10部门联合出台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按照“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确立了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的监管职责分工,明确了业务边界,开辟了中国互联网金融法治的道路。
非法集资成互联网金融的软肋或盲点
据财新网报道,仅2015年1月至8月,全国涉嫌非法集资的立案就在3,000件左右,涉案金额超过1,500亿元。该数据没有包括最近爆发的e租宝、大大集团、泛亚等地震级案件。
据零壹研究院数据中心不完全统计,截至2015年11月30日,全国P2P网络借贷平台共3,464家(仅包括有线上业务的平台),成交金额累计达到12,314.73亿元,登上万亿规模,其中正常运营的仅有1,876家。每2家平台,就有1家是问题平台。
显而易见,互联网金融的软肋或盲点是非法集资。互联网金融要与非法集资保持距离,才能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
互联网金融风险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商业风险,如因借款人还不上或有意不还而造成的违约风险、超过基准利率4倍而不受保护的利率风险、用以处理赔偿的救济风险,征信体系尚未建立下的信用风险以及运营风险等;二是刑事风险,主要是非法集资风险;三是行政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中国的“非法集资罪”包含了7种犯罪行为。譬如: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构成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构成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构成虚假广告罪等等。
针对上述情况,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措施,应当从监管层和互联网金融企业主体两个角度来发力:1.对于监管层而言,一是推进利率市场化,二是建立完善的企业和个人征信体系,三是出台政策法规、营造法治环境。2.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来说,除了把互联网金融企业做成“百年老店”,还应该从以下四方面入手:第一,禁忌把互联网金融企业变成资金池,否则容易触犯刑事风险;第二,不要向客户做免费的担保;第三,保护出资人的利益,包括信息安全和隐私保护;第四,建立风险准备金,把互联网金融企业利润按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一旦发生风险可以建立起追偿权制度;第五,购买互联网金融业务商业保险,用增加成本的方式降低风险。
互联网金融法治路线图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建立服务实体经济的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满足中小微企业和个人投融资需求,进一步拓展普惠金融的广度和深度;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在符合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自建和完善线上金融服务体系,有效拓展电商供应链业务。
互联网企业在获得金融牌照之前,可与各类金融机构开展合作,构建新的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和产业链。第三方支付机构和网络贷款平台可以与商业银行合作,购买商业银行的资金存管、支付清算等金融服务。互联网企业可以参股小微金融机构,探索混合所有制改革的同时,实现商业模式创新。互联网企业可以与证券公司、基金公司、信托公司、消费金融企业和期货公司等开展合作,广开金融产品销售渠道,创新财富管理模式。互联网企业可以与保险公司合作,在提升社会各界的风险抵御能力的同时,实现双赢。
由于互联网金融本质上属于金融,但互联网企业只有互联网牌照,并没有金融牌照,这就需要给互联网企业发放金融牌照。如果管理层能够给互联网金融发放金融牌照,民营企业要想获得金融牌照,通过互联网企业就能够获得金融牌照。因此,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机构的冲击是双重的:一是互联网金融的业务冲击,二是通过获得金融牌照对传统金融机构形成的竞争冲击。
不管能否获得金融牌照,不同的互联网金融种类应当遵守相应的基本业务规则:个体网络借贷业务及相关从业机构应遵守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相关从业机构应坚持平台功能,不得非法集资;网络小额贷款应遵守现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规定;股权众筹融资应定位于服务小微企业和创新创业企业;互联网基金销售要规范宣传推介,充分披露风险;互联网保险应加强风险管理,完善内控系统,确保交易安全、信息安全和资金安全;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的,要严格遵循监管规定,加强风险管理,确保交易合法合规,并保守客户信息;信托公司通过互联网进行产品销售及开展其他信托业务的,要遵循合格投资者监管规定,审慎甄别客户身份和评估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不能将产品销售给与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配的客户。
互联网金融本质上是金融,互联网金融同样有金融风险的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
互联网金融风险有如下特点:1.信用风险大,互联网金融违法、违约成本较低,容易诱发恶意骗贷、卷款跑路等风险问题;2.网络安全风险大,网络金融犯罪问题不容忽视,消费者的资金权益和个人信息权益容易受到侵害;3.经营风险大,网络故障或遭遇黑客攻击,互联网金融的正常经营会受到中断;4.法律风险大,容易引发非法集资等问题;5.效益风险大,市场普遍认为互联网金融有商机的时候,互联网金融已经不再是蓝海,互联网金融的同质化激烈竞争导致利润率降低。
只有充分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才能实现互联网金融的趋利避害,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兑现互联网金融创新。
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就得对互联网金融活动进行规范。《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是一个宏观指导意见,并没有多少可操作的规范。因此,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保障互联网金融创新,需要对互联网金融活动进行立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条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为了防止政府部门自利而忽视公共利益,应当出台互联网金融的法律,起码出台互联网金融的行政法规。
将互联网金融与“互联网+”普惠金融融合起来,专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金融促进法》立法,目的是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全面提升互联网金融服务能力和普惠水平,鼓励互联网与金融机构的创新,为大众提供丰富、安全、便捷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更好满足不同层次实体经济的投融资需求。
既然互联网金融本质上是金融,互联网金融用于满足实体经济的投融资需求,可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借贷法》两部立法替代《中华人民共和国互联网金融促进法》,既填补中国投资法和借贷法的空白,又将《投资法》和《借贷法》用于传统金融和互联网金融。
解决了互联网金融无法可依的问题以后,才会面临互联网金融的执法问题。由此可见,《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只是互联网金融法治的开端。互联网金融法治与整个中国的法治建设一样,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