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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绝新闻敲诈的有效机制

2016-05-28王若磊

新闻前哨 2016年5期
关键词:舆论监督新闻报道

王若磊

近一段时期以来,有关新闻敲诈的报道常见诸于报端,引发了舆论的极大关注。有关记者权利、钓鱼执法、媒体伦理、舆论监督的话题成为了热议焦点。事实上,新闻敲诈相对于一般敲诈行为更受关注,盖因新闻传媒的社会影响更为广泛,其与舆论监督间可能产生的错位也更易于引发误解。

新闻敲诈本质上是一种权力寻租行为

新闻,顾名思义是新近发生事端之见闻报道,因此其本质首先是客观性,需将事件本身的信息客观呈现给社会公众。然而,由于其传播渠道在一定程度上的垄断性、稀缺性和广泛性,新闻传递出的信息就具有了更大的权威性和影响力。现实中,虽然人们都有自我判断的能力,然而事实上人的观念和看法往往受其接受的信息影响。因此,在客观性的前提下,新闻会出现第二个特性,从客观维度逐渐过渡到主观维度,出现信息的引导性这一特征。由于其广泛的影响力和引导性,新闻媒体的舆论报道权因之具有了类似于公共权力的属性。这种准公共权力的性质要求新闻报道以客观真实为基础、以公共利益为归依。

假使媒体人员借助公共渠道和媒介追求一己之利,实则典型的公权私用行为,这就是新闻敲诈备受诟病的原因。新闻敲诈主要指新闻从业人员或者冒充者以记者的名义,为获取非法利益,以不利于报道对象的新闻稿件相威胁,对报道对象进行要挟、勒索的行为。虽然大多数情况下被敲诈对象行为确有一定程度的瑕疵,因而才愿意花钱消灾、息事宁人,但这并不影响对新闻敲诈行为本身性质的判定,敲诈行为和对象的错误程度没有丝毫关系。因此,无论主观是否存在恶意,也无论主体是新闻记者还是冒充者,只要客观上实施了以新闻报道相威胁的敲诈行为就可认定为新闻敲诈。关键要看是否存在以报道换取私利的不当交易。

因此,新闻敲诈首先是一种违背新闻伦理的行为,同时在任何国家它都是违反新闻从业准则的违规行为;更严重的情况下,它可能受刑法规制,被认定为违法犯罪行为。长时间以来,对此类行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有以敲诈勒索定罪论处的,也有因记者的国家公职人员身份被认定为受贿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4月联合发布的针对敲诈勒索罪专项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用或者冒充新闻工作者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超过1000元就达到定罪标准,按敲诈勒索罪处理。这一司法解释明确了新闻敲诈行为的法律性质和后果,也足见对其的惩治力度。

新闻敲诈本质上是一种权力寻租,是用具有公共性的新闻报道换取个人利益。新闻敲诈不仅损害新闻媒体的客观性、权威性和公信力,还会影响整个舆论生态和社会信任,现代陌生人社会基于共享信息建立的信任关系可能会因此受到伤害甚至荡然无存。

有效机制有哪些

新闻敲诈是社会公害,需重拳打击。据《人民日报》报道,从2013年到2014年4月的一年多时间内,全国共受理新闻报刊领域举报案件400余件,查处违规报刊216家,停办76家,还有49个记者站和14455个记者证被注销,193个记者站被缓验。很多人就此认为新闻敲诈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是我国特殊的新闻体制造成的。他们认为,由于我国媒体存在政治和市场主体双重身份,既有政治地位,又有创收压力,新闻敲诈在此环境中在所难免。也有人称是媒体泛滥之余传媒市场竞争不充分造成媒体良莠不齐,而不良媒体正是新闻敲诈的主要来源。

但实际上,市场化并不是消除新闻敲诈的根本方法,双重体制也不是造成新闻敲诈的根本原因。马克思早在150年前就看出了这一点,他在1861年写作的《法国的新闻敲诈——战争的经济后果》一文中就深刻地指出了市场化媒体政治投机和商业投机的本质,明确指出市场化的媒体无论大小都存在新闻敲诈的倾向。马克思生动地举了《泰晤士报》的例子,称这些报纸的态度常常以自身利益的变化为转移,毫无原则与是非,不过是借助媒体这一平台“随时准备利用自己特有的言论自由来发财”。这种现象当前在西方国家依旧存在,市场化的媒体、政治权力和资本相互捆绑又相互利用,都为了博取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因此,媒体的市场化并不是对症下药的良方,新闻敲诈是新闻报道权滥用造成的。事实上,只要存在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媒体这一介质,就会有新闻敲诈,不论中西,无论大小,也无论媒体的形态。这如同只要有公权力的存在就存在腐败的可能一样。

新闻敲诈屡禁不止的直接原因是受害者信息不对称,且对违法者打击力度不够造成的。因此,有效遏制甚至杜绝新闻敲诈,一方面要能让报道对象有效识别真假新闻记者和媒体,另一方面需严厉打击新闻敲诈行为人。一是建立记者身份查询平台,让被报道者或新闻相对人能第一时间辨别记者和媒体的真伪、资质。二是建立有效的新闻敲诈举报平台,借鉴纪委举报平台的有益经验,建立登记、调查、反馈、处罚的完整流程和公开处理机制。三是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对从业人员实施新闻敲诈零容忍,一经查实既进行公示,还要吊销记者证,让其再也无法从事新闻报道工作,并对所在单位进行连带处罚,强化管理责任。同时配合刑事处罚手段,一旦达到入罪标准绝不姑息。四是对中小媒体资质进行严格审批,主要考察其管理规范化程度、财务来源状况等。新闻敲诈成为顽疾,一个重要原因是媒体素质参差不齐、鱼龙混杂。因此,通过媒体管理强化主体责任是关键一步。

客观上讲,新闻敲诈存在的原因还与正常舆论监督渠道不畅,以及现实中被敲诈对象事实上存在违法行为有关。有鉴于此,新闻敲诈行为也带给我们很多反思。一方面,当然是要通过上述机制和办法杜绝新闻敲诈行为。另一方面,也要用疏导的办法,也就是畅通正常的新闻舆论监督。在现实中经常看到,越是那些正常新闻舆论监督不能很好发挥作用的地方,腐败和违法行为越容易发生,这就给少数借新闻敲诈谋利的人留下了空间。如果新闻舆论监督是畅通的,则留给新闻敲诈的空间会大为减少。此外,那些被敲诈的单位和个人也要检讨,为什么会被新闻敲诈行为找上门,如果自身没有瑕疵和毛病,“身正不怕影子斜”,自然这种恶劣行为也不会得逞。这也在相当程度上提醒那些曾被新闻敲诈过或面对类似风险的单位和个人,不要寄望于所谓的花钱消灾,诚实劳动合法经营才是长久之道。

重新审视舆论监督与新闻敲诈的界限

探讨到这里,背后还有一个更深层次的话题需进一步挖掘,即舆论监督与新闻敲诈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不能因噎废食,由于存在新闻敲诈就放弃舆论监督。事实上,舆论监督并不是造成新闻敲诈的原因。新闻敲诈看似基于舆论监督权产生,但本质上它是新闻媒介影响力的产物。舆论的宣传功能同样会带来新闻报道权的滥用,有偿报道就是这类情形。因此,如同不能因为权力可能导致腐败就陷入无政府主义一样,不能因为新闻敲诈就否定舆论监督。

实际上,舆论监督和新闻敲诈二者的界限是清晰的,只用看是否因为报道而收受利益即可。收受贿赂是完全独立于报道而单独存在并接受评价的行为:一旦收受财物或其他好处,即使报道再客观真实有深度也是违规行为;而即使报道或监督存在一定瑕疵,只要没有不当利益的兑换,就不可认定为新闻敲诈,大多数情况下只能被看作正常的履职行为。对于后者,如果侵害到一般民事主体的名誉权等可以采取民事法律途径维护权利;如果监督的对象是公权力,标准应适当放宽。公权力在舆论监督面前处于不同于私人主体的地位,就其本质而言,权力具有公共属性和来源,对其应有更高的要求,也需更严厉的监督,以保证公共利益的审慎守护和增益。这时,对于这两种行为的态度应当是明确的,对新闻敲诈要坚决打击,而对舆论监督要理解宽容和积极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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