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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初反腐的思与行

2016-05-26宋友艳

北方经贸 2016年3期
关键词:反腐败

宋友艳

摘要:官吏腐败是阻碍社会进步和发展的毒瘤,明初,朱元璋吸取了元灭亡的教训,加之其出身贫苦,亲身体会过贪官污吏为害之烈,大刀阔斧制定律法,严罚禁令,惩贪治吏,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贪腐现象的繁衍,明初期政治清明、社会安定。明朝以律法为准绳对腐败大力惩处,客观上颇有一定的成效,对我们今天借鉴历史上的反腐败经验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关键词:反腐败;大明律;明大诰;严刑峻法

中图分类号:D6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6)03-0052-03

官吏腐败不仅会破坏政治机器的正常运转,而且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如何敦促各级官吏恪尽职守,是历朝历代普遍关注的问题。明王朝借鉴了前朝吏治管理方面的经验教训,努力寻求消灭腐败之道,不断制定、增补律例、法规,“以法治吏”“重典治吏”,以达到威慑,惩治官吏腐败的目的,对于腐败的遏制有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对于我们今天借鉴历史上的反腐败经验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一、明初惩治官吏腐败的历史背景

元朝末期统治阶级集团分裂,政治腐败,内部斗争激烈,官吏贪腐严重,百姓被收取各种名目的苛捐杂税,民不聊生。种种压迫掠夺下阶级矛盾激化,最终引起农民起义揭竿而起,朱元璋领导的农民政权就是在此基础上逐渐建立起来的。明王朝建立之后,鉴于元末民不聊生、生灵涂炭的状况,出台了一系列休养生息的政策,如鼓励垦荒、兴修水利、减免税赋,等等,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但是依旧存在贪官污吏贪赃枉法,随意压榨勒索百姓现象。比较典型的如洪武十八年户部侍郎郭桓贪污秋粮款案件,涉及颇多中央和地方官吏。又如兵部侍郎王志勾捕逃军,收受赃款二十万贯 ,宝钞提举司官员侵占造钞一百余万锭中饱私囊,监察御史仗势欺人、威胁百姓、恣肆贪淫等。地方官吏贪腐现象也不容忽视,如“浙西所在有司,凡征收害民之奸,甚如虎狼。且如折收秋粮,府州县官发放,每米一石官折钞二贯,巧立名色,取要水脚钱一百文,车脚钱三百文。口食钱一百文。库子又要辨验钱一百文,蒲篓钱一百文,竹篓钱一百文,沿江神佛钱一百文”。可见额外索取的钱财达九百多,比正常应交税额增加近一倍之多。各级官府县吏也常“出入市村,虐民甚如虎狼”。由此可见,明建朝初期官吏贪腐就严重侵蚀着政权。

朱元璋深知元末政治黑暗、官场腐败,贵族特权公然贪污贿赂, 买官鬻爵,滥杀无辜,腐败现象是导致元覆灭的根源,“纪纲不立,主昏臣专。法度不行,人心涣散,遂至天下骚乱”。君昏臣贪、反腐不力、社会正义不张,人亡政息。

吸取了元灭亡的教训,加之朱元璋出身贫苦家庭,从社会底层打拼出江山社稷,亲身体会过贪官污吏为害之烈,百姓被欺压之苦,其称“昔在民间时,见州县长吏多不恤民,往往贪财好色,饮酒废事,凡民疾苦,视之漠然,心实怒之。故今严法禁,但遇官吏贪污残害民者,罪之不恕。……苟贪贿摧法,犹行荆棘中,寸步不可移,纵得出,体无完肤矣。”

基于以上原因,朱元璋登基后,立即大刀阔斧制定律法,严罚禁令,惩贪治吏。“洪武四年录天下官吏,十三年连坐胡党,十九年逮官吏积年为民害者,二十三年罪妄言者,大戮官民,不分臧否”。“一时守令畏法,洁己爱民,以当上指,吏治焕然丕变矣。下逮仁宣,抚循休息,民人安乐,吏治澄清百余年。”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贪腐现象的繁衍,明初期政治清明、社会安定。

二、明初反腐之思

明朝统治阶层为了稳定政权,认识到腐败对政权、社会、民众的危害,并对于腐败的预防、遏制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提出了具有积极推动效应的思想认识,尤其以明初最具突出影响。

(一)完善律法,以法治吏

明朝的法制建设在中国法制史上有着重要的地位,是和朱元璋的法律思想密不可分的。朱元璋认为吏治腐败是严重弊病,“此弊不除,欲成善政,终不可得”。“丧乱之后,法度纵驰,当在更张,使纪纲正而条目举,然必明礼义、正民心”。同时在总结元朝灭亡的经验教训,认为当时的律法对于行政管理过于宽缓,致使官吏腐化严重,不可遏制,法制荡然无存,终亡国。以此为鉴,在统治阶层的努力下,寻求形成以律法为手段,作为威慑、惩治腐败的重要途径。

明代建立了一套完备的法律体系,由《明律》《大诰》四编、《问刑条例》以及律文以外的一些诏令,单行科条组成。其中《大明律》之《刑律》专门规定“受赃”门,规定贪赃枉法者,官“八十贯,绞”,吏“一百二十贯,绞”。《大诰》四编之《御制大诰序》中,“今将害民事理,昭示天下诸司,敢有不务公而务私,在外赃贪,酷虐吾民者,穷其原有而搜罪之。”对官员的贪污、失职行为起到了惩戒作用。

(二)重典治吏,严惩贪腐

明法律思想的中心内容为严刑峻法,采用重刑治国政策来保障封建统治法律秩序。明太祖朱元璋吸纳该法律思想,将“重典治国”视为明朝建立之初的基本国策,用重典惩治贪官污吏,使大权统一归于朝廷,将律法作为维护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制度的手段,并制定了一系列严苛峻法。

据研究,朱元璋当上明朝开国皇帝后,就开始反腐肃贪,为几千年封建社会中杀贪官最多的皇帝,可谓杀贪官如麻。例朱元璋发现御史宇文桂身藏十余封求“上进”的信件后,进行调查,发现贪腐现象严重,诏令天下“为惜民命,犯官吏贪赃满60两者,一律处死,绝不宽待”。户部侍郎郭桓贪污秋粮案,朱元璋亲自办理,严加惩办,“自六部左、右侍郎以下皆死”。

在对贪腐官员实施的刑罚中,包括凌迟、枭首、墨面文身挑筋去指等酷刑。《醒贪简要录》记载,“官吏贪赃六十两以上者,枭首示众,并处以剥皮之刑。”即官员贪污被斩首的,死后将官员剥皮添草示众,在地方官府的广场旁设立一土地庙,作为剥皮刑场“皮场庙”,贪官标本悬挂,警示官员廉洁自律。明初鼓励民告官,凡是害民之官吏,允许民将其捆绑送至京城治罪,沿途各级官府、关卡不得横加阻拦,“敢有阻挡者,其家族诛”。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总结反腐经验,编撰整肃贪污的纲领《大诰》耗时两年,是中国有史以来最严格的治腐法典,记录了朱元璋亲自审讯判决的贪污案件,阐明其对贪污的态度、办案方法、处置手段等,其中对贪腐官吏的处罚残酷至极。

以法治吏,严刑峻法,整饬了吏治,强化了中央集权,为明代初期的繁荣,铺平了道路,然而,重典治国的做法,也带来了朱元璋“酷政”“暴君”的骂名。

三、明初反腐之行

对官吏贪腐犯罪现象应在刑事法律的框架下进行研究,因此应当首先明确了解明刑事方面立法的主要内容,以及律法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问题。

明王朝立法的活动主要集中在明建都初期。明太祖朱元璋着力于制定律法维护政权的稳定,尤其是用严苛的法律手段惩治官吏贪腐。洪武二年(公元 1369 年),明太祖朱元璋告诫诸臣:“朕昔在民间时,见州县长吏多不恤民,往往贪财好色,饮酒废事。凡民疾苦,视之漠然,心实怒之。故今严法禁,但遇官吏贪污蠹害民者,罪之不恕。”其中之“严法禁”,“罪之不恕”足以表明明初统治阶级重要的刑事法律思想为“以法治吏”“重典治吏”。在此立法思想指导下,明初期之后相继又制定了一些刑事律法,奠定了明王朝惩治官吏违法犯罪法律体系的基础,为后世预防和惩治官吏贪腐行为提供了颇有价值的借鉴。

(一)《大明律》

明太祖建都之初即开始立法制定活动。《明史·刑法志》记载:“平武昌,即议律令”。吴元年(公元1367 年)相应法典化的律令逐渐出台,洪武元年(1368年)颁布《大明令》,吴元年律也相继颁布,称之为洪武元年律。“凡为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令、律都按照六部分类,大明令记载的内容为诸司制度,元年律规定的是具体的处刑标准,类似于现有《刑法》之总则和分则部分。《大明令》因具有总则性质的指导作用,作为法典系统成型过程中的过渡,在明初一度发挥着不容忽视的法律效力。

《大明律》作为分则性质的具体操作标准,在已颁布的律令基础上历经数次修改,于洪武三十年(1397 年)最终成型,共包括七篇,三十卷,四百六十条。作为基本律典,《大明律》之内容囊括了《大明令》,其律法效力贯穿于明王朝始终,是明朝刑事法律的主要法律渊源。明太祖朱元璋极其重视,曾下令所有人必须遵照执行,如群臣稍议更改,则以变乱之罪论处。《大明律》中专门针对官员违法乱纪行为予以惩处的篇目较多,如《名例律》中规定“文武官犯公罪”“同僚犯公罪”“交结近侍官员”,《礼律》中的“禁止迎送”。《刑律》篇下专门设《受赃》一项专门对官员贪污、受贿严加惩治,计十一个类别,如“官吏受财”中规定:凡是官吏受财者“计赃科断”,如无禄人,各减一等。官除名,吏罢役。其中说事过钱的,如有禄人,可以减受钱一等;如无禄人,则减二等;罪止杖一百,各迁徙。有赃者,计赃从重论。又如“监守自盗,40贯统;枉法赃,80贯绞;不枉法赃,120贯止杖100,流3000里;恐吓取财,准盗论加一等,不得财杖刑;私用民力,1名笞40,罪止杖80。”

(二)《明大诰》四编

《大明律》制定颁布以后,仍难以遏制居高不下的高犯罪率,其中官吏贪腐渎职等犯罪犹屡禁不绝,越演越烈。

基于“以刑去刑”“刑期于无刑”的法治思想,朱元璋决心在《大明律》的基础上加重定罪处刑,其中包括众多的法外用刑,并总结反腐经验,将具体整肃贪污的案例编撰成集,即为《明大诰》,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出台,历时两年,被后人称为中国有史以来最严格的治腐法典。朱元璋令《大诰》颁行天下,“俾为官者知所监戒,百姓有所持循。”《明大诰》包括《大诰》《大诰续编》《大诰三编》《大诰武臣》,总计四编,二百三十六条。《明大诰》具有判例法的地位。与明太祖以重典治吏的统治思想相对应,其中涉及贪官污吏,罪在贪赃受贿的达一百二十多条。 比较《大明律》,《明大诰》对惩治贪官污吏的作用更为严厉,将明初“重刑治吏的”政策推到了极致。如官私役民和查勘水灾,贪要赃私,不问民疾,当斩;官员龙江卫仓官盗粮,墨面纹身,挑筋去膝等。

《大诰》主要是在明初期“乱世用重典”思想下而采用的严刑峻法。后随着社会和政权的稳定及吏治整治的稍有好转,律外之刑逐渐失去了其原有的价值和意义。洪武三十年(公元1397年),明太祖朱元璋决定将《大诰》中三十六条重要条目附于《大明律》之后,称之为《大明律诰》,《大诰》此后几乎闲置不用。明成祖即位后,为巩固政权统治,下敕令“太祖高皇帝新制《大诰》,使用权人知趋吉避凶之道,颁行岁久,虑民间因循废弛,尔宜申明。”即以崇祖制的名义又恢复了《大诰》的效力。至永乐十九年(公元1421 年),明成祖政权巩固、社会稳定,又敕令“法司所问囚人,今后一依《大明律》拟罪,不许深文,妄行榜文条例。”

此后各朝君主在即位诏书中都予以明确表示对《明大诰》“不许深文”,后虽偶还有刊行,但其主要作用已经只限于对臣民教化,至此《明大诰》的法律效力就此废止。

社会的变化和复杂性令律典难以应付时势的变动,皇帝开始运用立法权在仿古为治的幌子下进行修订条例。弘治年间进行第一次大规模的修例活动,即《问刑条例》,后嘉靖、万历年间两次重修。作为明王朝中后期的重要律法准绳,三部《问刑条例》在司法行政实践过程中发挥了主导作用,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从篇目设置和惩治腐败的主体精神看,《问刑条例》与《大明律》一脉相承,尽管刑律中的受赃篇较《大明律》减少,仅有“官吏受财条例”“因公擅科敛条例”,但在其他各条款中,《问刑条例》对官员监守自盗、枉法舞弊等不法行为甚是重视。

除律、令、诰、例之外,明代皇帝颁发的有关刑事立法的诏令也是明代刑法的渊源,有相当部分涉及职官犯罪,这里不一一赘述。

明初专制皇权不断强化,官僚体制不断发展完善,虽不乏锐意革新的明君,但随着统治局面稳定,封建继任者们并没有很好地将其发展下去,后来的明朝君主往往不理朝政、怠政厌政;纵情女色,挥霍浪费;独断专行、不循法度、制造冤狱,最终导致人民忍无可忍,揭竿而起,没有走出封建制国家灭亡的历史局限。

参考文献:

[1] 利 丹.论明初以严法整顿吏治的原因及其表现[J].广东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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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杨一凡.明大诰研究[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1988.

[4] 苏亦工.明清律典与条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责任编辑:金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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