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勿让监管不利葬送金融创新

2016-05-25

中国新闻周刊 2016年17期
关键词:借贷账户监管

万喆

P2P在近一年里几乎变成了“过街老鼠”。从e租宝到得利宝,P2P和“骗局”“跑路”紧密相关,引发广泛质疑。

在互联网与生活和经济结合越来越紧密的当今,这的确令人警醒,即新事物将层出不穷,包括金融创新,也包括骗局创新。这就必然呼唤治理能力上的创新,既要加强监管,又要保护金融创新。

P2P借贷在世界范围内迅速扩展,在中国则更是发展迅猛。其宗旨本是使借款人以较低的成本获得贷款,补充现有银行体系。但在中国P2P成本并不低,据测算,除了利息,借款人还需要支付包括平台管理费、尽职调查费、咨询费在内的各种费用,综合借贷成本在年化利率30%上下。与此同时,问题P2P持续曝出,累计问题平台达到1351家。P2P乱象要求监管能力更需精细化、策略化、现代化。

首先是对于新概念的掌握,不但要掌握其创新的部分,更要明晰其核心实质。P2P借贷(Peer to Peer Lending)是指个体之间或个体与企业之间通过网络实现直接借贷。这里的出借人是个人,借款人则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非金融企业。P2P平台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沟通、信用评价、投资咨询等促成交易完成的服务,其本身并不能参与借贷行为,否则违规。

P2P曾经红极一时,被贴上了“基于互联网思想的金融”的核心要义,并被赋予民主金融、普惠金融和金融脱媒等多种意义。这种说法并非完全夸张,网络借贷的确加快了金融脱媒的步伐,提高了闲散资金的利用率。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无论P2P怎么被当作一种新的金融理念和金融形式,它并没有脱离金融的功能和本质。它可以被当作传统金融手段和渠道的有益补充,却仍然潜藏着金融固有的风险。

其次,根据新事物的特色和实质,必须建立合理的准入门槛。将运营权交放给企业的同时,不能忽视微观个体、尤其是金融企业符合风险控制能力的把控和准入,这样才能既保证市场活力,又保证系统安全性。P2P并非我国首创,英美等国P2P都保持了两个原则,即保持平台的中介性质,保持线上业务模式。

而在我国P2P发展的过程中,实际上已经发生了一些异化,产生了纯平台模式的中介机构,或保证本金收益模式的中介+担保机构,或信贷证券化模式的中介机构,或债权转让模式的金融机构。它们中的多数都在开展线下业务,有的还介入到借贷行为当中。

也就是说,在这些P2P网贷平台中,有的通过信用附加演变成担保公司,有的通过构建资金池演化成“银行”。这些P2P网络贷款平台实质上已不仅是贷款中介,或多或少参与到交易之中,成为民间金融活动中的一种特殊金融机构。在不具备金融牌照的情况下,极易成为行业隐患,亟须进行梳理和清理。对此,监管应全流程监控,并且充分利用公开透明的要素和平台,对相关企业全程监管。

尤其是当前P2P骗局的主要问题常常都出在中间账户。目前,P2P平台的中间资金账户普遍处于监管真空状态。中间账户是P2P平台以交易核实和转账结算为目的,在银行或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的资金账户。中间账户可以独立支配流转的资金,沉淀资金的形成和转移均处于监管之外。因此,非法集资、挪作他用、卷款跑路等始终存在于“飞地”,风险极大。

问题的核心在于,P2P行业没有建立财务披露制度。即使有少数P2P平台定期披露财务报告,其公信力也因缺乏审计等很难说可靠。而因为平台表面上既非债权方也非债务方,其最受公众关注的坏账率指标也不会直接反映出来。此外,P2P平台性质虽异化,但它们并不承认,因此也并不将自己的真实情况按照会计准则来填报财务报表。比如,承担担保业务的P2P平台并不按担保机构的准则来填写报告,因而信息并不真实完全。如果建立完善成熟的财务披露制度和系统,就可以更为高效地监管它们。

P2P走上金融监管的道路是毋庸置疑的趋势。2008年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要求Prosper等注册,英国也声明将P2P纳入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监管范畴。在我国,各种关于监管的争议也一直存在。但事实证明,公共管理者应当要使用公权力来维持公共秩序。而进行市场监管,不但是对于市场不能自我平衡和修复的纠偏,是真正希望市场朝着公平方向发展的重要力量,而且是对于市场中不道德、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制止和惩罚的强制力量。这与尊重市场规律,不使用行政力量进行人为市场干预并行不悖。否则市场将失衡和崩溃,刚刚开启的金融创新将被葬送。

(作者系中国黄金集团首席经济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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