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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代司法文明的人文关怀:法、理、情的联通

2016-05-24张晋藩

21世纪 2016年7期
关键词:国法三者天理

古代司法文明的人文关怀:法、理、情的联通

张晋藩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史学研究院名誉院长、终身教授

中国古代司法不仅要求援法断罪,而且提倡法、理、情三者的联通,这是古代司法文明的重要表征。它源于中国的国情与中华民族的精神,也是司法经验的理性总结,为世界司法制度史上所少有。

法、理、情的相互关系

汉时礼法合流,礼主刑辅成为国家法制的指导原则,以致纲常之礼被视为最重要的道理。至宋代,纲常之礼被渲染为“天理”,而在纲常入律以后,使得天理与国法相通,从而增加了法的权威性。明清时期,随着科学技术文化的进步,充满神秘色彩的天理影响的空间缩小了,但天理的法律化却进一步加强。天理愈是法律化,政治与伦理愈和谐,君权、父权、族权愈膨胀,个人的法律意识与权利观念愈淡薄。宋以后,中国法律历史就是沿着这样的轨迹发展的。

关于国法与人情的关系。首先,二者具有一致性,纲常同以血缘、伦理、亲情为内涵的人情是完全相合的。法顺人情,赋予法律一种中庸平和的亲切感,使法贴近生活,凸显古代法律“仁”的基调。执法以顺人情,不仅使国法增添了伦理色彩,还获得了社会舆论的支持,因而对判决的执行更具有广泛的约束力。因此,古代法官司法时最为常见的情形便是“上不违于法意,下不拂于人情”。其次,二者也存在着冲突,人情所反映的亲情义务与法律所反映的国家义务之间存在着不同的要求。中国古代虽然宣传国之本在家,但如家族私利影响国家利益,家法干扰国法,家族成员犯上作乱,则一律依法严惩,以示国重于家,君高于父。法律要求所有社会成员恪守国法,一体承担国家义务,迫使庶民接受赋敛征发,并以强制的制裁为后盾。不仅苛法违背人情,就是在一般情况下,国法与人情也存在着不同的侧重面。要求不同,规范目的不同,制裁方式不同,从而构成了二者冲突的客观基础。

法、理、情在司法中的权衡与应用

古代对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必须根据法律,情与理只作附带考量。对于民事案件的判决,情与理的影响加强,以致出现有法者依法律、无法者依情理的现象。司法官要在天理、国法、人情之间进行权衡、协调统一,以确保司法公正,利于社会有序和国家稳定。

在中国古代,为了渲染统治者的德化仁政、加强法律与民心的沟通、提高整个社会的凝聚力,特定情况下也主张“法顺人情”,甚至“舍法用情”。对于民间细事词讼一般多依情理解决,由此产生了一种中国传统特有的审判方式——调解。

中国古代司法中法、理、情三者的联通统一,体现了中华民族的民族精神与理性的法律思维以及高度概括的司法经验,同时也反映了三者所具有的共同社会基础与目的。天理体现为国法,赋予国法以不可抗拒的神秘性;执法以顺民情,给国法增添了伦理色彩,使得国法在政权的保证推行之外,还获得族权与社会舆论的支撑,从而更充分地发挥其作用。这正是天理、国法、人情三者联通统一的出发点和归宿。

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协调一致、互补互用,构成了中国古代司法的传统之一,也是司法文明的表现。这是由中国古代宗法社会结构与长久的文化积淀、民族心态、政治法律意识所决定的。中国古代社会封闭的环境、狭隘的小生产地位、落后的科技文化,使得人们只能听信法上有天,天下有法,法与天通,天与法合。由于对天充满了敬畏,自然对国法也充满了敬畏。由于民情、人情具有社会性,是法之所以立的基础,因此脱离民情,法的生命也将终结。从法制发展的历史看,法合人情则兴,法逆人情则竭。情入于法,法与伦理相结合,易于为人所接受;法顺人情,冲淡了法的僵硬、冷酷的外貌,易于得到推行。法与情两全,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得到了统一。这是良吏所追求的目标,他们宁可舍法取情,也避免以法伤情,借以增强宗法社会成员的亲和力,发挥寓教于刑的法律功能。

天理、国法、人情三者的和谐使得道德与法律相合、亲情义务与法律义务相统一,不仅对中国古代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而且对同在儒家文化圈内的东方各国有着十分广泛的影响。这对于今天依法治国的司法活动也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尽管法、理、情的性质与内涵已经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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