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山西省煤矿区的生态环境法律保护问题
2016-05-20关莹
关莹
摘 要:煤矿区的生态环境保护与矿区人们的生产生活息息相关,更影响着全省乃至全国的生态平衡和可持续发展。一直以来,我们对环境资源保护的意识比较薄弱,对煤炭资源进行野蛮式的开发掠夺,不仅造成了资源的大量浪费,更是严重破坏了生态平衡,引发了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目前,我国煤矿区生态环境问题已经不可忽视了,它已经严重威胁到了区域的可持续发展和生态安全,我们急需对矿区生态环境进行一系列的保护措施,其中法律保护就是一方面。本文以山西为例,阐述了我国煤矿区的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现状和原因,找出了相关法律保护的不足,并针对这些不足的地方提出了一系列改善的方法。希望这些建议能够有利于我国煤矿区的生态环境的改善。
关键词:煤矿区;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制度;完善
煤炭是人们生产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燃料,同时它也是关系着我国能源安全乃至经济安全的重要战略物资。山西是我国煤炭大省,累计查明煤炭储量约占全国的25%,“十二五”期间,山西省煤炭地质局提交煤炭资源储量766亿吨。煤炭的开发利用为山西省提供了大量的税费和就业岗位,已成为当地支柱产业,但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的破坏。
一、煤矿区生态环境破坏的现状
煤矿区生态环境的破坏,大体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水土流失、土地荒漠化和生物多样性锐减。山西省地处黄土高原,属于风沙沉淀下的土壤,土质比较疏松。在煤炭开采活动中,破坏了大量的植被和山坡土体,加速了矿区的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导致全省生物多样性锐减,严重破坏了矿区的生态平衡。二是煤矿生产排污对生态的影响。矿区废水中含有大量氮、磷等成分和一些有毒可溶物质,严重污染矿区水系。矿区的废气中有瓦斯、二氧化硫、碳氧化物、氮氧化物、硫化氢等物质,在春秋季节,受季风因素的影响,矿区的污染物会扩散到其他地区,大大增加了污染范围,严重威胁周围居民的生产生活。煤矿区的废渣主要是煤矸石,其自燃能排出大量的二氧化硫等有害气体,严重损害人们身体健康。煤矿区的噪声污染主要是企业、矿山的机械噪声和交通噪声等。三是地表沉陷。煤矿开采会引起地表沉陷,破坏铁路、桥梁、管道、输电线路等,而且山西省处于我国主要地震带——华北太行山沿线上,易发生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震等灾害,造成人、财、物的巨大损失。
二、煤矿区生态环境破坏的原因
造成煤矿区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原因有:第一,缺乏系统的理论指导。对于矿区的资源管理仍然是哪有问题治理哪,盲目发展,会加剧环境的破坏,导致资源枯竭。第二,管理机制不完善。环境管理在地方上的表现是政出多门、各行其是,最后导致各部门责任推诿、治理效果不明显,许多治理的真空和空白地带,使矿区环境破坏程度加剧。第三,法律法规建设滞后,人们对相关法律认识不够。尽管目前《环境保护法》、《水土保持法》、《煤炭法》、《矿产资源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对矿区环境保护都有相应的内容,但并不完善,缺乏执行力,人们个人利益为主的错误观点根深蒂固,法律意识淡薄。第四,治理矿区环境投入少,技术落后。生态环境治理非一朝一夕的事,历史遗留问题太多,只靠矿区本身资金的投入很难恢复生态环境,先进技术设备引用少,资源大量浪费,环境污染日趋加重。第五,自然因素条件的限制。
三、煤矿区生态环境法律保护的不足
目前,我国已经有了一系列关于煤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的法律制度,如:矿区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土地复垦制度、污染物防治管理制度等,但法律保护方面仍存在许多不足。
(一)立法方面的不足
第一,立法理念落后。虽然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立法理念倾向了源头防治,但执法中还是注重末端治理,没有实现整体环境效益的保护。第二,立法体系不完善。近年来,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工作取得显著成就,2011年新《煤炭法》的颁布以及《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的修改具有划时代的意义,但是我国仍没有一套完整的煤矿区生态环境保护法。现有的法律大多只是原则性的要求,各种保护制度存在于不同的法律中,缺乏联系,各部门法之间无配套的协调机制,统一的治理恢复标准也没有,所以难以对矿区生态环境形成有效的保护。第三,环境准入机制不完善。虽然我国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但其考虑因素仅仅是单个项目对环境的一级影响,没有注意到多个项目相互作用的综合影响以及时间长段对环境的间接影响,所以矿区生态环境仍在恶化。第四,法律责任不完善。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中对处罚种类只规定了警告、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业、关闭几种,种类并不多,而且很多环境违法行为只有违法条款,没有处罚条款。
(二)执法方面的不足
第一,执法主体不明确。山西环境保护局既是当地环保的行政主管部门,也是监督管理部门。而土地、矿产、林业、水利等部门对资源和环境也有保护监督的责任。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各部门相互推诿或越权管理等现象,使生态环境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第二,环保部门执行权力弱。环保部门只能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迫使违法主体履行义务,这不仅加大了监管难度也降低了执法效率。第三,公众参与率低。公众的环境法律意识淡薄,在合法权益受侵害时,不知道通过法律保护自己。而且公众参与并不充分、拘泥于形式,实践中常常由于时间、经费等各方面原因,只采用了局部群众的调查问卷方式,并不全面。《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有关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
四、煤矿区生态环境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立法方面的完善
第一,树立全过程控制的立法理念。通过修法,对煤矿区的环境资源保护真正转向源头,全程控制,树立整体的立法思路。第二,完善立法体系。制定煤矿区生态环境保护的专项法律,将资源保护和环境保护有机结合起来,发挥企业的积极促进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改仍不完善,建议将罪名改为“重大环境污染罪”,并对“重大环境污染”和“有害物质”两个概念加以界定。尽快制定出一系列煤矿区环境标准,如《煤矿矿区环境保护条例》、《煤矿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等。第三,建立严格的环境准入机制。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将对环境的累积影响、附加影响、非工程影响和风险等加入考评范围内,严格矿区环境许可证审批。第四,完善法律责任。增加反面宣传和拒绝给予政府资助两种处罚方式。反面宣传是使违法企业发布自己违法行为的信息,通过声誉限制企业行为。拒绝给予政府资助就是通过不予政府资助的行为,使违法企业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限制其行为。另外,违法行为要设有配套的罚则。
(二)执法方面的完善
第一,明确执法主体。建议在中央成立专门矿区生态环境保护执法机构,从起草法规、治理环境、规划审批到监督检查都由其负责。各地方由相应的垂直下属部门监督管。第二,赋予环境保护机构强制执行权利。建议拓宽处罚的时间和空间维度,将违法时间、污染面积考虑在内,提高罚款数额,促使企业清洁生产。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权和限期治理决定权等。建立刚性的环境警察制度,使执法部门拥有逮捕权,提高执法威慑力。第三,加强公众参与。广泛开展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开通微博、微信等新型渠道,加大促进执法决策公开化和执法过程民主化,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建立健全上访投诉机制。
综上,我国煤矿区生态环境保护不容乐观,与可持续发展战略和法治中国的要求还差很远,但我们坚信,随着我们坚持不懈的努力,我国煤矿区生态环境终会重现碧水蓝天。
参考文献:
[1] 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教程[M].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2] 任凤珍,蒋北辰.我国矿区环境保护的法律思考[J].河北法学,2007,02:116-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