拾得他人手机后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之刑法分析
2016-05-20骆晓宇
骆晓宇
【摘 要】 文章从“拾得”他人手机并使用第三方支付平台消费、转账的行为如何定性在理论及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论切入。论述了取得他人手机与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要件。认为当行为人明知手机为他人占有而窃取时,其行为为盗窃;行为人窃取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并转移资金的行为有别于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当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时,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关键词】 拾得他人手机;盗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转账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支付宝、微信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在人们的日常交易、理财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所谓第三方支付平台,是指在电子商务中独立于双方交易,通过与一些大银行建立合作关系,为交易双方提供虚拟账户、便利在线支付,通常起到信用担保作用的中介机构。[1]第三方支付平台利用手机app可以使其用户快速地完成转账、支付等业务,其便捷、高效的特点使其应用范围日益扩大。但是,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被广泛应用的同时,用户个人的财产安全问题也逐渐显露。第三方支付平台以智能手机为载体已成为其被使用的主要方式,而手机被盗、丢失也直接威胁着第三方支付平台内的用户财产安全。拾得他人手机后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转账的行为应如何定性需要在理论上加以探讨,对该类行为准确定性并进行必要的刑法规制对在“互联网+”时代保护交易安全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支付宝、微信和apple pay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新兴的交易平台,有别于传统的金融机构交易平台。盗用他人第三方交易平台账号或在取得他人手机后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转移资金的行为是属于盗窃还是信用卡诈骗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论。
2015年2月6日,毛某在乘坐出租车时拾得简某落在车上的手机并将其藏匿。2015年2月18日,通过更改简某的支付宝密码的方式前后从简某所绑定的银行卡中消费2000元并且向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转入15000元。关于此案出现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毛某侵占手机的行为与利用支付宝转账的行为分别构成侵占罪与信用卡诈骗罪,而另一观点则认为毛某的行为仅构成盗窃罪。而在此案中,毛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就成为了案件定性的关键。而此前在广东佛山也发生过类似的案例。2014年8月,顺德一餐馆内厨工廖某捡到之前在餐馆内用餐的何先生落在包房的手提包并将其据为己有。之后,廖某通过修改支付宝密码的方式从何先生手机的支付宝钱包所绑定的银行卡转出8000元至自己的银行卡。佛山市法院最终以盗窃罪对廖某定罪量刑。
通过前述案例可知,手机丢失后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往往也面临着被盗风险,对于冒用他人身份信息通过第三方平台转账的行为有必要从刑法视角加以分析。从整体来看,取得手机与利用他人支付宝转账为两个行为,对前后两行为的性质应分别加以探讨。随着人们对第三方支付平台日益广泛的应用,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侵犯他人财产权的行为也更加需要预防。本文针对取得他人手机并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行为的定性进行分析,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些许参考。
二、拾得他人手机并据为己有的行为之定性
拾得他人手机并据为己有之定性的主要分歧在于该行为是属于侵占还是盗窃,而区分侵占和盗窃的关键在于对“占有”的理解。对于拾得他人手机并据为己有的行为的不同定性影响着后续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转账行为的性质。
占有,是指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2]在盗窃罪中,行为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侵占罪的对象是脱离占有物或委托侵占物。通说认为,主观上的占有意思和客观上的占有事实共同构成了占有。所谓占有的意思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在事实上支配物的意思。对于占有事实,既包含物理上的支配,也包含了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可以推知的他人对物的支配。例如,当一辆汽车停放在路边,汽车的主人离开车辆,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观念还是会认为汽车处于被车主支配的状态,为车主占有。而如果路边是放着一个无人看守的手提包,根据社会一般人的观念,该手提包应是遗忘物,也即占有脱离物。不过,对于放置在机场、火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物,结合占有意思与占有事实和物体的形状、原支配人离开物品时间的长短等因素具体判断。
盗窃罪的对象须为他人占有的财物。在主观上,行为人须明知财物为他人所占有。侵占罪的对象则为不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盗窃罪在刑法中是夺取罪的一种类型,而侵占罪则为取得罪。在司法实践中,区分一行为是属于盗窃还是侵占,除在客观上需考虑财物是他人占有之物还是占有脱离物,也须判断行为人主观上对物的是否为他人占有处于明知的状态。
在前述毛某拾得他人手机并使用支付宝转账的案件中,对于该手机是否为他人占有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遗忘在出租车上的手机属于脱离占有的财物。持该种观点的人认为,出租车内空间狭小,人员流动相对较小,司机对出租车内空间有有着支配、控制,简某的手机在遗忘后已由出租车司机暂时占有,毛某将被出租车司机占有的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构成盗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出租车司机对简某将手机落在后座的情形并不知情,也就谈不上对手机的支配控制,所以该手机仍属于遗忘物。对于上述两种观点,笔者同意第一种。占有中的占有意思并不限于特定的或具体的支配意思,只要具有概括、抽象的支配意思即可。出租车司机虽对简某将手机落在后座的事实并不知情,但其对出租车内的空间及物品是具有概括、抽象的支配意思的。加之出租车经营空间狭小而封闭,人流量较小,司机对遗忘在后座的手机具有暂时的保管义务,形成了占有关系。因此,当毛某将手机据为己有时,其行为应成立盗窃而不是侵占。在第二个案件(廖某用他人手机修改支付宝密码并转账一案)中,何先生的手机落在饭店的包房内,因为包房空间封闭,客流量小,客人离开后店员在清洁房间期间,饭店对包房内的财物具有抽象的、概括的支配意思,因而手机此时应被饭店占有。厨工廖某私自将由饭店占有的手机据为己有,该行为构成盗窃。
综上所述,判断拾得他人手机并据为己有的行为性质是盗窃还是侵占,应结合手机所处空间进行具体判断。如果手机处于被特定空间管理人所占有的情形,此时行为人在明知手机为他人占有的情况下将其据为则可能构成盗窃;与此不同,当手机被遗忘在空间相对开放或人流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并且长时间脱离了管理人的支配,此时行为人拾得手机拒不归还则是侵占行为。
三、盗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转账行为之定性
第三方支付平台与各大银行签约,用户可以在第三方支付平台账号绑定银行卡,并直接进行交易或消费。在前述两案例中,行为人都是利用了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进行转账。但是通过支付宝转出银行卡账户内的财物并不一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当银行卡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绑定后,用户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所进行的转账等行为是否能等同于直接使用信用卡需要加以探讨。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则被拟制为盗窃罪,不再适用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规定。所谓冒用他人信用卡,是指行为人擅自以持卡人的名义,使用自己无权使用的他人的信用卡。[3]如前所述,第三方支付平台是独立于用户与银行的中介机构。用户通过支付宝、微信等平台进行交易时,银行卡的功能事实上已经被弱化。当将银行卡与此类支付平台绑定后,支付平台的个人账户实际上已经成为了区别于银行的另一种用户资金存储方式,用户可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对资金进行支配。在此过程中,用户直接利用的交易工具是第三方支付平台,相对独立于银行。而且,用户也可将储存在银行的资金转入支付宝账户,此后的消费、转账等行为就完全独立于银行。因此,盗用该账号转账与冒用他人信用卡转账的行为不能直接等同,拾得他人手机后使用支付宝等工具转账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
此外,信用卡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入罪标准有所差别。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数额较大,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为《刑法》所规定的数额较大。而盗窃罪所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为一千元至三千元。
前述毛某、廖某拾得他人手机并使用他人支付宝转账两案中,二人前后共有两个行为。前行为是拾得他人手机并据为己有,根据上述分析,该行为成立盗窃罪。对后行为,即修改简某支付宝密码并消费、转账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一项,该行为应成立盗窃罪。
综上所述,毛某、廖某拾得他人手机而据为己有的行为属于盗窃,而修改手机中他人支付宝密码进行转账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四、结语
将他人手机据为己有的行为是属于侵占还是盗窃需要结合行为发生的时空、财物的形状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综合考量;而盗用他人支付宝转账的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能时成立盗窃罪。
智能手机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结合一方面为人们资金流转提供了方便,而另一方面也存在对资金安全的潜在威胁。准确地对盗用他人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消费、转账的犯罪行为定罪量刑,发挥刑法对该类犯罪的预防作用时是十分必要的。
【参考文献】
[1] 刘洪波,论网上银行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竞合关系[J].商业时代,2009.34.97-99.
[2] 张明楷.外国刑法学纲要(第二版)[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2.540.
[3]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8.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