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企业社会责任及其限定
2016-05-20陈敏光
陈敏光
本文的研究基于以下两个命题:一是经济条件是客观的、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必须反映经济的要求;在立法的时候,不能违背经济条件。诚如马克思所论述的:“君主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58年版,第121—122页。二是社会科学(包括法学)的研究对象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其根本目的是在现有条件下构建和谐正义的社会关系。故从人自身的属性出发来研究法学是十分必要的。本文将从经济和人的自身本性出发来研究企业的社会责任。具体而言,首先考察了企业社会责任的历史演变和有关企业的两大理论学说,试图指出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接下来则从人的自利和利他本性出发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限定——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在于投资者、经营者自利性与利他性的平衡协调,这种平衡协调的幅度即表现为对企业社会责任的限定,而此种限定取决于主体所处的具体社会历史条件。最后,结合中国所处的具体历史社会条件,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科学立法进行探讨。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基于历史的考察
企业社会责任是个宽泛的概念,从字面含义而言,“企业社会责任”这个用语中的“责任”并非法律后果意义上的,此处的“责任”与“义务”通用,与“权利”相对应;“企业社会责任”也非仅限于法律意义上的责任,还包括道德意义上的责任。①实际上,企业社会责任有三个层次:最基本的社会责任,规定在法律中;中层的社会责任,是行业协会的规定,比如ISO 9000标准;第三层次,是企业自己提出的。关于后两层,本文将其归为道德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企业是什么?作为与个人对应的社会又是什么?这些问题的回答与特定的历史条件相关联,因此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一劳永逸的界定是不现实的。关键在于,在历史和相关理论学说的考察中,抽象出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并联系现实历史条件以丰富其内涵,进而运用到法律、道德实践当中。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历史演变
在古代社会,逐利的商人在社会当中的地位是十分卑微的。在古希腊社会,商人比奴隶的地位高不了多少。当时,谋利活动被严加排斥,占统治地位的商业伦理强调的是社区精神,“商业被寄予为社区提供社会服务之期望,对非道德的商业行为适用陶片放逐制度并加以制裁并不是不可思议的。”②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31页。社区的压力迫使商人追求社会利益。
到了中世纪,商人的营利动机被认为是反基督教的,商业被教会定位为只为社会公共利益而存在。商人经商的内在逻辑在于:神爱世人,世人皆是造物主上帝的兄弟姐妹。商人经商并非为己,而是为了荣耀他们的上帝,服务上帝所爱的世人。他们必须遵从商业伦理——诚实守信、维持公平价格、支付雇员基本生活工资、照顾行会成员、关心所在社区的普遍福利等。中世纪文艺复兴后,国家和宗教相分离的现世主义得到普遍尊崇,民族国家最终得以创建,随之而来的是重商主义③重商主义(Mercantilism,也称作“商业本位”)是18世纪在欧洲受欢迎的政治经济体制。它建立在这样的信念上:一国的国力基于通过贸易的顺差——出口额大于进口额——所能获得的财富。重商主义认为,一国积累的金银越多,就越富强,并且主张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禁止金银输出,增加金银输入。重商主义者认为,要得到这种财富,最好是由政府管制农业、商业和制造业,发展对外贸易垄断,通过高关税率及其他贸易限制来保护国内市场,并利用殖民地为母国的制造业提供原料和市场。该名称最初是由亚当·斯密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国富论》)一书中提出来的。的经济政策的推行,企业成为主要服务于政府从国外获取利润的准公共企业。其内在的逻辑为:主权国家借助公权的力量对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追求,将自然地确保私人的利得。④转引自卢代富:《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学与法学分析》,法律出版社2002版,第33页。
在工业化时代,产业革命的兴起让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思想受到了普遍的青睐,并为各国具体化为相应的经济政策。经济竞争当中的“成王败寇”被社会达尔文主义者解释为“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自然选择结果。与重商主义恰好相反,其内在的逻辑在于:经济主体对自身利益的追求会自然达到全社会的福祉。因此,经济主体的社会责任即为追求利润的最大化。
1929~1933年的全球性经济大萧条彻底暴露了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运行机制的内在缺陷。凯恩斯的论著《就业、信息和货币通论》恰逢其时,国家干预主义抬头,人们重新思考政府和市场的关系。同时,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入,人与人之间的交流空间和联系程度不断拓展,“社会”一词的概念似乎并不局限于中世纪的社区、行会,也与重商主义时代将商人的社会责任绑在国家本位当中,并且对外实行经济侵略的内涵不同。企业不仅仅要关注“资本雇佣劳动”的状况,还要呵护消费者、考虑保护资源环境等,留一片蓝天白云给后世。现代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理念肇始于20世纪初美国关于企业对其所有利益相关者负责的观念。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美国经济学家多德与伯利教授的著名论战⑤有关多德和伯利的论战,可参见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页。中,学界首次提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20世纪80年代初到90年代末,以宾夕法尼亚州立法为先导,美国29个州开始了修改公司法的浪潮,各州新的公司法要求公司经理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服务,而不仅仅为股东服务。①王艳梅:《公司社会责任的法理学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12月。英国、日本也在美国之后逐渐关注企业社会责任问题。欧洲大陆法系国家也较早地体现了企业社会责任的理念。如所有权社会性的提出,以及旨在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创设欧洲政治联盟和一体化市场的1957年《罗马条约》②《罗马条约》是《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通称。1957年3月25日法、意、荷、比、卢和联邦德国在罗马签订,故名。1958年1月1日生效,是欧洲经济体的根本法。该条约的生效标志着欧洲经济共同体正式成立。条约由前言、正文和若干附件组成,规定共同体的活动内容与方式,并确定了共同体的机构和财务安排等。条约的任何修改,须经成员国一致同意和各成员国议会的批准。在社会政策方面,《罗马条约》要求各成员国之间在社会问题上密切合作,并决定设立欧洲社会基金,作为欧同体的社会政策的一部分,旨在改进共同体内工人就业的机会和帮助工人流动。参见《辞海》第2卷,上海辞书出版社2009年第6版,第1481页。的出现。
(二)两个重要的企业理论
根据上述历史考察,企业社会责任在各种历史文化条件下表现为自利空间的张扬或抑制。这种张扬、抑制分别集中体现在两种企业理论中: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企业理论和利害关系人的企业理论。
1.投资者利益最大化的企业理论
在自由放任的资本主义运行机制下,经济主体只要最大限度地赚钱,就能极大地增进社会利益。因此,传统的企业理论把投资者营利视为唯一责任。这表现在一系列的制度安排上: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的确立(这是让投资者在生意兴隆时坐享其成,又能使其在经营失利时逃之夭夭的灵丹妙药)③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76页。;方便投资者融资的股本制度和证券制度;职业经理人制度;企业营利的分配制度和民主决策制度,等等。
2.利害关系人的企业理论
该理论认为,企业不仅仅是投资者谋利的工具,还是其他相关主体利益的载体。企业凝聚了投资者、经营者、职工、债权人、消费者、当地社区乃至全社会老百姓的利益,甚至下一代人的利益(典型表现为企业对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环境的保护)。妥善协调处理各相关主体的利益关系对企业的有效运作和长远发展至关重要,在整体上也更符合整个社会的目标。④本文所述的利害关系人理论较为粗略。具体的论述见美国学者唐纳森、托马斯·普里斯顿以及克拉克森等的观点,参见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页。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以下结论:企业社会责任的历史演变过程以及企业的两个重要理论反映了投资者、经营者在自利性和利他性之间的平衡。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即不同历史条件下企业的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利他性及其限定。
二、自利、利他及企业社会责任的限定
基于人性的相对稳定性(不因具体历史条件的变化而变化),从人之本性探讨法律问题,不失为一种可行的方法。企业的背后是人,因此,关于企业营利性和社会责任的关系,在本质上说人的自利性和利他性的关系。自利性和利他性均有其正当性基础,两者的辩证关系内在地、总体性地对企业社会责任作出了限定。
(一)自利及利他的正当性
市场经济的框架是建立在人“自利”前提下的。“我们每天所需要的食料和饮料,不是出自屠户、酿酒家或烙面师的恩惠,而是出于他们自利的打算”。⑤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上卷),郭大力、王亚南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4页。亚当·斯密认为,交换使物质资源在不同人之间进行配置,使人各取所需,物尽其用。虽然从物质形态上看,财富并未因为交换而增加;但从效用角度看,物质流向最需要它的人手上,效用达到最大化。人们在交换中获利,进而促成了分工的形成和细化,使“人尽其才”,进而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增进。市场经济的内在逻辑在于:人人在“不损人利己”前提下追求自己利益的时候,每个人的利益都在增加,而整个社会的利益总量是呈现良性增加的。这与帕累托改进的原理是一致的,该原理认为:如果对某种资源配置状态进行调整,使一些人的境况得到改善,而其他人的状况至少不变坏,符合这一性质的调整即为帕累托改进效应。可见,自利是有其正当性的,但其限度为不损人利己。不损人利己的隐含性要求即承认并平等对待对方的利益,因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只能造成掠夺性的利益转移而非双赢。企业作为营利性组织在此意义上获得了证成。
从人类学知识上看,只有人“自利”到一定程度后才能期待他“利他”。①这点可参见马斯洛的理论,他把需求分成生理需求、安全需求、社交需求、尊重需求和自我实现需求五类,依次由较低层次到较高层次排列。我国传统文化中的“先立己,后立人”;用语当中的“自爱,爱人”;以及佛教鼓励的“人人可以成佛”,以及“成佛后的普度众生”,在某种程度上都反映了自利和利他的关系。从经济上的物质形态来看,“损己利人”并不能增进物质总量,它仅仅是财富的转移。但关键的问题是:同样的财富对于不同社会阶层的效用是不同的,其原因在于边际效用的不同。例如,企业的财富对于股东来说是边际效用递减的,而如果将其部分财富“反哺”劳动者,效用反而会放大。在此意义上,损己利人具有突出的意义。这与福利经济学上的卡尔多-希克斯改进②卡尔多-希克斯改进(Kaldor-Hicksim improvement)是福利经济学的一个著名准则,为1939年约翰·希克斯提出的,以比较不同的公共政策和经济状态。有相通之处。该原理认为:如果一个人的境况由于变革而变好,因而他能够补偿另一个人的损失而且还有剩余,那么整体的效益就改进了。损己利人的隐含性前提也即强者对弱者的补偿,即“能力越大责任越大”。在此意义上来看,企业不能以营利为唯一目标,而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也就是说,企业社会责任在利他性角度上获得了证成。
(二)企业社会责任的限定
自利与利他均有其正当性基础,如从抽象的、纯粹的形式逻辑角度来看,自利与利他无法兼容,两者是矛盾的,但社会发展是个历史的、辩证的过程,我们必须从辩证逻辑的高度将两者统合起来。虽然利他性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根据所在,但却不能忽视它与自利性的辩证关系,而将利他性极端化、绝对化。诚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毫不利己、专门利人”绝不能作为市场交易的基础,如果人人都毫不利己、专门利人,只有利益输出者,没有利益输入者,那么,整个社会的利益将没有了具体的承担者,社会也就不成为社会③虽然从某个具体的主体来看,自己就是自己,别人就是别人,二者绝不会混淆,但就整个社会来说,每个人既是他自己,又是别人眼中的别人。当先人后己的原则应用于他自己时,他应该后于别人考虑自己的利害得失;可是当同一个原则应用于别人时,他又成了别人,他的利益又应先于别人(另一个自己)得到考虑。这样同一个社会成员的利益究竟应该先于别人还是应该后于别人,就陷入了矛盾。所以“先人后己”和“毫不利己,专门利人”一类的要求包含着逻辑上的矛盾,不可能成为真正得以实施的处理人际关系的原则。参见茅于轼:《中国人的道德前景》,暨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版,第7页。在该书中,茅先生还以《镜花缘》中君子国的故事为例,对此作出了具体形象的阐述,在这个故事中,君子国的人,个个都以自己吃亏让别人得利为乐事,结果根本无法交易,反而引起了纠纷。。从这个意义而言,正当的自利性构成了市场经济的基础,其要旨在于人人(而不仅仅是某个人或某群人)都有权平等地(而不是损人利己式的强盗逻辑、骗子逻辑)来创造并满足自己的正当利益。可见,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强调,前提是需要尊重企业的营利性,这不仅是人本身正当自利性的基本要求,也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基础所在。道理很简单,积万家之私乃为天下之公,人有权平等自利。如果毫无正当理由地强迫、诱骗对方去利他,那就是以企业社会责任之名行损人利己之实了。在计划经济时期,政企不分,政府视企业为其所属的机构,将其管得过死,以至于企业营利性这一基本属性无法彰显,反而承担了本不该由其承担的事务,这不仅严重地抑制了企业的经济活力,也滋生了诸多的权力寻租现象。在企业自身生存都存在问题的情况下,谈何更高的社会责任呢?显然,我们不能再走这样的老路。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企业营利性的尊重也不能极端化、绝对化,否则就会沦为自私无耻的强盗逻辑、骗子逻辑④市场主体实施不正当的垄断行为来获取高额利润可以类比为强盗逻辑,利用信息不对称欺骗交易相对方可以类比为骗子逻辑。,近些年汽车行业的垄断事件、三鹿奶粉三聚氰胺等食品安全事件、各类非法金融交易平台的出现等均是市场经济对自利性进行放纵而产生的后果。正是基于以上考虑,不妨把做好自己(在经济上做大做强)、合法营利(不损人利己)也视为企业对社会承担的责任,有学者更是把利润本身作为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指标①张维迎教授认为利润实际上是一个尺度,它度量企业为消费者创造的价值是否高于其使用这种资源的社会成本。利润的源泉在于企业有没有能力应对不确定性、有没有能力创新、是不是比别人值得信任。特别地是,利润来自责任,面对消费者,老板需要为员工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品牌销售商需要为诸多供应商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一个健全的市场制度下,企业追求利润、为客户创造价值以及承担社会责任之间,不仅不矛盾,而且是基本一致的。参见张维迎:《市场的逻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2版,第16—20页,第55—71页。。
根据上述分析,企业只要不损人利己、合法营利,就会产生帕累托改进。作为这一经济原理的法律体现,民法赋予企业及其他市场主体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确立了个人本位及平等、自愿的原则,从正面鼓励民事主体自利,同时,也强调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的原则,从反面抑制损人利己行为的发生;基于主体平等性的要求,民法以事后调整为主要方式,主要体现为补偿性赔偿;而从社会效果来看,民法会鼓励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应当说,上述逻辑主要适用于传统市场经济阶段,因为,此阶段企业的主要形式是私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在经济事实上,企业之间、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并无太大的差异。而在现代市场经济阶段,企业的主要形式是公司,它集中地体现了社会化大生产的方式,将触角深入到了经济生活中的各个领域,逐步地获得了相对于消费者、劳动者的强势地位,与此同时,企业行为的外部性问题也不可同日而语,甚至呈现出“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局面②近年来房地产行业的发展状况就是个很好的例证,它不仅牵动着土地财政、金融风险等问题,还关乎建筑行业的发展、劳动力资源的配置等方面,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不仅如此,企业之间的区分度也相当明显,既有富可敌国的大型企业,也有默默无闻的小微企业;既有掌控经济龙头的国有企业,也有充当经济主体的民营企业。在市场主体地位实质不平等的状况下,卡尔多-希克斯改进的经济原理更值得被强调,这一原理以社会整体效益为根本旨趣,基于利他的正当性进行“锄强扶弱”,修复了市场主体的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地位,使得帕累托改进原理能够继续发挥强大的作用。经济法或社会法③有关经济法与社会法的关系的论述,可参见李昌麒、单飞跃、甘强:《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考辩:兼与董保华先生商榷》,《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集中反映了卡尔多-希克斯改进原理的要求,以社会本位、平衡协调为根本理念追求。其中,平衡即意味着“锄强扶弱”:“扶弱”即给弱者以对抗强者的“武装”;“锄强”即赋予强者更大责任,并在一定程度上“强制”强者损己利人,以实现社会各阶层利益关系的平衡协调。④这种平衡实质即修正主体的实际地位,回复到市场经济下“平等”理性人的假设。弱者抗衡强者除政府给予法律上的武装外,弱者自身的“抱团”也是一种路径,这体现为诸如消费者协会、工会等组织的兴起。这些组织的性质区别于政府和企业。基于主体事实上的不平等,经济法或社会法以动态调整为特征,糅合多种调整方法、责任方式(典型的即为惩罚性赔偿);力求实现先富带动后富的社会效果。从这个意义而言,违反社会义务的经济法或社会法责任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主要范畴。在此不妨列一逻辑图表,以求更清晰的表述。
实际地位关系利益调整机制及经济原理法律部门及主要原则调整方式、法律责任社会效果平等不损人利己,帕累托改进民法:平等、自愿、公序良俗、诚实信用事后调整补偿性赔偿鼓励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不平等损己利人,卡尔多-希克斯改进经济法、社会法社会本位、平衡协调动态调整糅合多种方式,可体现惩罚性赔偿带动后面的人富裕起来,实现共同富裕
另外,作为经济实体的企业,其本身就是多元的利益主体间进行分工、合作的组织形态,就其内部运行而言,企业需要负责投资决策的投资者与负责管理或具体劳动的投劳者相互配合、通力合作;就其外部联系而言,企业负担税费以获得政府所保障的经济安全,并与其他企业发生经济联系以获得资金或生产资料进行生产,提供商品或服务以满足消费者的需要,实现资本增值以扩大再生产。多元的利益主体、分工的不同以及基于此的角色理论决定了无论是企业的营利性还是社会责任,只有落实到人,并做到权责利的统一,才会有现实基础。从这个意义而言,我们认同企业营利性、企业社会责任主要是就股东或出资者而言的,因为,“无论公司所处的社会关系多么错综复杂,公司应当为其资本所有者所有并控制,或者在转投资或国有财产投资经营的情况下由出资者或股东作为其所有者权益承担者;经营管理者要直接对股东的利益负责,如果能做到这一点,公司就能在价值最大化的目标下参与竞争,从而更好地承担它对利益相关者的责任”①史际春、肖竹、冯辉:《论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义务、道德责任及其他》,《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在该文中,作者还提到:“既然出资者或股东是企业的所有者或所有者权益承担者,企业损益的天然、法定和第一性的承担者,则其就是以公司名义承担的社会责任的实际承担者。”而在《论营利性》一文中,史际春教授指出:“所谓企业或公司的营利性,是针对其举办者或出资者、股东依法能否从该组织取利而言的,与企业、公司本身是否赢利或盈利无关”(《法学家》2013年第3期)。我们认同这样的观点。。经历了大锅饭产权不清、效率低下的伤痛,我们正在完善以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为特征的现代企业制度,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强调亦不能忽视这一基础,同时,必须重视企业社会责任的可考核性,落实以角色责任(responsibility)为起点、以问责监督(answerability)为过程、以救济制裁(liability)为后果的经济责任制②关于经济责任制,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第2版,第198—244页。,这就需要由企业公司法、劳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法等设定相关主体的具体权利义务并加以监督、保障及制裁。
综上,企业的社会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现代社会发展呈现出来的主体间地位的实际不平等,以及在此基础上从道德层面、法律层面对利他性的强烈呼唤。自由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利益调整机制应当为不损人利己,而地位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利益调整机制应当为损己利人。具体到企业而言,不损人利己对应于其营利性,损己利人对应于其社会责任(或称社会性)。总体上说来,营利性作为企业的突出特点是第一性的,社会责任是第二性的。企业首先作为营利性组织而存在,只有保证自己“生存”,方能谈得上社会责任。法律、道德应当鼓励企业平等待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去合法营利、壮大自己,而在营利到一定程度,则应当引导、规范其恰当、合理地损己利人,进而承担社会责任。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集中在经济法、社会法领域,应根据具体的经济社会条件为相关主体设置切实可行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明确相应的调整方式及法律责任,落实企业社会责任的可考核性。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考量
在理论上分析企业社会责任及其限定后,我们的重要任务就在于:比较、借鉴西方企业社会责任实践的成功经验,并根据中国当代具体经济社会条件,在立法上科学地确立中国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同时,完善司法、执法体系建设,最后实现企业社会责任在法治层面的有效运行。由于立法是第一环节,下文着重论述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考量。
(一)实在法上的体现
本文认为,与道德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不同,法律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应当具备法律规范所固有的强制性、明确性、肯定性的特点。法律规范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那么,企业社会责任(义务)所对应的权利及权利主体为何呢?国内有学者认为,这种义务所对应的权利为社会权,社会权指属于人权与基本自由范畴的各类体现社会正义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这里所说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十分广泛,既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列举的10项权利,也包括其他具有经济与社会权利特点的权利,如生存权、消费者权利、环境权和发展权。社会权应当被赋予每个人,应当被社会上的每个人所享有。③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3页。这种权利主体的范围(企业社会责任所对应的对象范围)如何划定?这可以企业的决策和经营行为对利益相关者权益的影响程度为标准。大体说来,企业对政府、劳动者、消费者、债权人、环境和资源的受益者的利益影响较为突出。因此,企业社会责任大致可据此分为:对政府的责任、对劳动者的责任、对消费者的责任、对债权人的责任、对企业所在社区及整个社会的责任。
反观中国的立法现状,《公司法》第五条、《合伙企业法》第七条直接明确规定了公司及合伙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一般条款,而对于其他类型的企业则未做明确规定。而且,这也仅仅是一般的宣示性条款,并没有具体义务之界定。事实上,体现企业社会责任的可操作性条款散见于中国的现行立法当中,主要包括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然资源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企业公司法、税法、公益事业捐赠法等诸多法律法规当中。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有关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等系列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等也规定了企业的义务,间接地对消费者的利益进行保护;在企业和公司法当中规定了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工会制度等民主制度;《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企业用工时的反对性别歧视以及劳动保护规定、安全规定,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等内容;《环境保护法》对企业设立与生产过程中的不同环节的环境保护问题作了详尽的规定。
从上述规定来看,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内涵在于:向政府承担纳税,接受政府之经济政策;向劳动者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保障其就业、择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权、社会保障取得权等;保障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向其提供优质的产品或服务;谨慎经营,确保企业资产保值增值,保障整体债权人之权益;为当地居民提供就业机会或从事公益捐赠,保护资源及环境等。
另外,从性质上看,企业社会责任的经济法社会法属性更为明显。如立法当中逐步强化了惩罚性赔偿等具有经济法意义上的法律责任,这主要表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1994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2013年修改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幅度①该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2009年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则规定了“十倍赔偿”制度。上述立法反映了惩罚性赔偿的确立及适用的趋势,是对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有力回应。此外,自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则侧重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如在该法中规定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的经济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体现出了社会法意义的企业社会责任。
(二)立法当中应当考量的几个因素
应当说,在中国,企业社会责任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进行了法律化,这一法律化的过程是以“政治国家到经济国家”②刘文华教授有政治国家(对内管理统治,对外维护主权)、行政国家(管理公共事物)、经济国家的提法。关于经济国家,他认为,现代国家已全面介入经济生活,发生了三个“不单纯变化”:(1)国家不再是单纯的市场经济之外的外在力量,已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内部不可或缺的力量,甚至可以说,没有国家介入就没有现代市场经济;(2)国家已不再是单纯的上层建筑部分,实际上它业已以国有资产所有者身份,通过两权分离,通过代理人(国有企业)成为市场主体系列中的“大老板”,成为经济基础的组成部分;(3)国家已不是单纯运用行政手段管理社会经济,而是更多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运用公法与私法相结合的手段管理社会经济生活。参见刘文华:《中国经济法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第1版,第15页。为深刻历史背景的,有其历史必然性。然而,仍有必要立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及限定,并借鉴域外的有益经验,结合中国的具体情况,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作出科学的考量。
从西方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路径来看,早期企业社会责任的目的较为单纯,着眼于改善劳工状况,而伴随着经济社会化的深入发展,劳工权益、诚信危机、环境污染等问题日益突出,社会在劳动者权益、消费者权益、资源及环境保护等方面对企业提出了新的要求,政府、各行业协会、国际组织及相关的NGO都制订了针对性的规范。①欧共体在20世纪70年代初即将企业雇工的权益保护置于企业社会责任的考虑范畴之内,并尝试从制度、法律层面通过保障企业雇工的参与权来强化对雇工相关权益的保护。欧盟最早进行了环境会计信息披露研究和实践的尝试,颁布了《欧盟的环境政策和原则》,欧洲会计师联盟(FEE)进行了大量的环境会计报告和环境报告书保证业务的调查研究。在20世纪90年代,在美国就业、劳资矛盾尖锐的情况下,克林顿总统主持了“公司居民会议”(Conference on Corporate Citizenship),旨在保障劳工权益。本世纪初,安然丑闻发生之后,美国政府颁布一系列严肃国内公司道德准则的法案。特别是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arbanes-Oxley Act),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进行了特别的强化,对于违反财务报表披露要求的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客观上强化了美国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透明度和执行力。此外,西方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更多依靠政企合作、依靠市民社会进行规制,由此,非政府组织也开始大量涌现,形成了一系列新兴的服务咨询产业,从社会业绩标准的制定与认证、社会责任评级与评奖到社会责任报告的编制与鉴定等。参见牛松:《论西方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路径及经验》,《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03期。从目前的研究来看,当前企业社会责任“战略论”以及由“战略论”所推动的企业社会责任差异化研究,已成为学者们关注的重点。差异化研究取向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建立了基于不同核心利益相关者的企业社会责任模式,以适用于不同类型的企业;二是以中小企业为对象的企业社会责任研究取得迅速发展,在性质特点、行为动因、推行模式等方面,深入探讨了与大型公司制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差异。②冯梅、郭毅:《国外企业社会责任研究前沿》,《当代经济研究》2009年第5期。可以说,西方早已实现从投资者利益最大化企业理论向利害关系人的企业理论的演变,在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过程中,劳动者、消费者、环境和资源的受益者均被考虑在内。这一点,如上所论,中国在实在法方面也有了较为集中的体现,可在立法上进一步加强规范,落实可考核性。同时,由于企业社会责任的前提在于主体的不平等性以及由此发展起来的不同角色,因而,差异化研究应当是我们关注的重点。此外,需要指出的是,西方市场经济的发展已有百年多的历史,对于正当自利性的彰显已深入人心,中国受经济文化条件的限制,企业营利性的尊重和保护仍显不足,故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仍需要在此方面进行“补课”。另一方面,在经济全球化的大背景下,经济与政治的关联日益紧密,经济学或多或少地具有意识形态的因素③关于此论点的具体资料和论述,参见何新:《反主流经济学—主流经济学批判》,北京联合出版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卷出版公司,2013年第1版。,这在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中应引起重视。
首先,应注重企业正当自利性的尊重和保护。著名管理大师彼得·德鲁克认为:“企业首要的责任就是获取足够的利润以弥补将来的成本,如果这个社会责任没有实现,其他的社会责任也不可能实现。处于经济衰退中的衰退企业不可能成为好邻居、好雇主,或者对社会负责。随着对资本需求的迅速增加,用于非经济目的——尤其是慈善事业——的企业收入盈余不可能增加,它们几乎一定会缩减”。④Peter.F.Drucker.Converting Social Problems into Business Opportunities:The New Meaning of 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J].26 California Management Review,vol.XXVL,No.2,Winter 1984.从中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对企业社会责任之强调主要侧重于利他性的角度,而对于企业正当自利性的保护或促进仍显不足。尽管近年来国家正在推行结构性减税的改革,企业整体税收负担有所下降,但企业赋税普遍过重的事实依旧存在;又如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由于金融供给的不足,部分优质企业的自身生存甚或面临资金链断裂的威胁。因此,在强调企业社会责任的同时,要注意到企业正当自利性的有效落实,这就需要统筹经济全局,从财税法、金融法等角度间接地推动企业社会责任的实现。
其次,应注重不同企业间社会责任的差异性。基于企业营利能力或企业性质的不同,在立法上并不能对所有企业类型等量齐观,而是要遵循能力越大、责任越大的逻辑,对中小企业与大企业、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的利他性期待和要求应当区别对待。中小企业的背后是底层的创业者,这些创业者大多由工薪阶层发展而来,因此,对于中小企业,应当尽量鼓励在不损人利己前提下的自利,更强调营利性。国家一方面应当从贷款、用工、税收、环境指标等方面进行扶助或提供更多的优惠政策;另一方面应当督促其合法经营(视为其承担了社会责任)。事实上,2002年《中小企业法》的制定及实施正是反映了这方面的诉求,该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中小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的环境。”第八条规定:“中小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保、质量、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管理,不得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可作为中小企业社会责任的一个基本指南。但该法目前尚处于政策性的引导阶段,其条文尚为笼统,有待于进一步具体化,并需设立具体的管理机构进行统筹协调。而对于大企业(尤其是社会性更强的上市公司),其行为的外部性较中小企业更为明显,故对其社会责任的要求应当更高,这在相关制度建设上也有体现,如在上市公司设置独立董事制度,由独立董事代表社会参与公司治理,以及上市公司的社会责任报告制度等。这里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因其几乎没有考虑企业社会责任的差异性,有学者批判认为中小企业不应该适用该法,因为该法加重了中小企业的用工成本,且恰逢经济不景气,对于中小企业来说是一种用人制度的倒退,对企业和个人来说是“双输”①可参见《〈劳动合同法〉事关中小企业存活——长江商学院教授王一江访谈》,《21世纪经济报道》2008年04月05日。。这一观点或许有些极端,但却提醒:立法应根据市场主体的不同,对企业社会责任设定不同的层次。关于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差异,实践证明,私人资本的无限逐利会导致贫富差距两极分化及经济严重失调问题,而国有资本的存在和发展既能节制(私人)资本,将资本的利润用于社会目的,也为“经济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提供了坚实的物质基础。从这个意义而言,国有资本暨企业天然地担负着社会责任②史际春:《论营利性》,《法学家》2013年第3期。。这应反映到立法当中去。中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在国有主体设立的有限公司中,董事会成员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且该代表应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但这显然不是要害,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的完善是个更为关键、更为艰巨的任务,因为其关系到资本的社会属性是否得到了真正的落实。③新《预算法》第四条、第五条明确规定:“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这是全口径预算管理制度的进步,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审议、公开、问责等具体制度建设方面仍需要完善,这也是对国有企业社会责任可考核性的重要落实。
再次,从更广的视野来看,企业的社会责任不仅仅基于协调各社会阶层利益关系而提出,亦可作为国际商业竞争的舆论工具。与企业社会责任相关的“蓝色条款”即是一例。“蓝色贸易壁垒”是企业社会责任贸易壁垒化新近出现的倾向。它的形成则常关联于“国际劳工标准”,即国际劳工组织(ILO)在成立后的近百年里所通过的185项公约和194项建议书的合称。发达国家往往使用该标准对其他国家进行审查,对不能达标的国家产品采取进口限制,如禁止进口童工生产的产品、以配额限制不符合本国劳工法的外国工厂生产的产品等。④李楠、朱辰昊:《企业社会责任与贸易壁垒研究》,《国际商务》2007年第5期。中国企业在国际商业竞争上处于产业链底端,有“血汗工厂”之称;而作为价值链的顶端往往被发达国家所占据,发达国家一方面享受着中国的廉价产品,一方面为了转移风险或为了保护本国产业,以中国企业是否符合他们的社会责任的标准来设置贸易壁垒。⑤关于产业链和价值链的问题,参见郎咸平:《产业链阴谋:一场没有硝烟的战争》,http://blog.sina.com.cn/s/blog_4120db8b01009ze7.htm l。这一背景,将是立法者考虑企业社会责任的限度的重要因素。在产业链升级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型成功前,企业社会责任的过分强调对于中国企业可能有“拔苗助长”之嫌,我们还是要从本国实际出发,构建互利共赢、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不可盲目地复制域外的立法和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