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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司法官员待遇的根据

2016-05-17卓泽渊

21世纪 2016年6期
关键词:高素质待遇法学

确定司法官员待遇的根据

卓泽渊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主任、教授

司法官员待遇的确定,必须以司法官员的工作性质作为首要根据,其次是社会期待,再次是相对比较。这些是设定司法官员待遇制度的出发点和立足点,认识不到这些,确定司法官员待遇就会无所适从。

司法官员工作性质是其待遇的首要根据。司法官员的工作是审理和裁判,这种工作性质也决定了他们的法官身份。其工作性质和身份特征决定了司法官员必须具有独特的专业能力、特殊的专业属性。不是谁都可以出任司法官员。担当司法官员者必须有法学的专业修养,必要的法律工作经历,智慧的判断能力,以及清廉的高尚品德。其次,司法官员必须实现公平正义,必须具有最大的公正性。司法官员的这一要求,是对心智与能力的双重要求。具有良好心智和能力的司法官员,要给予足够优厚的待遇,也是天经地义的。再次,司法官员必须定分止争,必须谋求并能够最终地解决矛盾纠纷,其决定具有终局性。最后,司法官员一直处于矛盾的焦点,处于冲突的风口浪尖,也面临各种利益诱惑。何以支撑他们廉洁自律,除了高尚的道德、严明的法制之外,必要的优遇是支撑他们的法宝。这是在工作性质与身份特征上与其他公务员的区别所在,也是其享有很高待遇的最大根据所在,这种待遇的根据不是简单的劳动量和体力消耗状态,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工程师与农民工的收入差距。

司法官员职业的社会期待是确定其待遇的重要因素。由于司法官员工作的职业要求,我们就对司法官员有了职业期待。司法官员必须是精英,具体说来必须业务优秀、工作辛劳、道德崇高、克己奉法等。满足这样工作期待的司法官员,必须是法律精英、道德楷模。也许许多人都会说现实的许多司法官员并非都是这样的精英与楷模,我也赞同,但是确定其待遇时究竟该以什么为根据?如果是以现实的“不精英”状况为依据,当然可以给其低待遇,但是我们也就丧失了要求其精英的正当性。那必然是“低待遇——低素质——低服务——低待遇”的恶性循环。我们现在就是在这样的恶性循环之中。如果能够给予其高待遇,国家、社会、人民都有理由要求其高素质、高服务。对于素质不高者,就有理由劝其知乎进退。人们当然可以因高待遇而要求在职者和新入职者必须高素质。也可以用高素质之标准淘汰不合格的司法官员,以高素质之标准要求新司法官员。经过一段时间,司法官员队伍就必然精英化,司法官员个体乃至整体的素质提高了,我们就可以有效地避免或者跳出恶性循环的泥坑。“高待遇——高素质——高服务——高待遇”的良性循环就可能形成。

司法官员待遇也是在相对比较中确定的。司法官员对其待遇满意与否,是在相对比较中得出的。司法官员的待遇可以与生活需求比较,可以与国外司法官员比较等等。但是最直接的,当然是与公务员比较、与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其他法律人即与律师、与法学学者比较。与公务员比较,司法官员应该比公务员有更高的待遇。因为司法官员是比公务员职务要求更高更严的职位,专业化程度更高的团队,整体上更精英化的团队。司法官员当然难以与律师比收入,因为律师的收入是市场化的,有高有低,高者颇高。但是司法官员无疑比律师更有尊严,更有职业尊荣感,更少日常工作与总体收入的不确定性。但是如果司法官员与律师的收入相较,悬殊太大,恐怕也会直接诱使司法官员转行从事律师职业,而不利于稳定和优化司法官员队伍。其实,司法官员的收入应该与同资历法学学者大体相当。在司法官员待遇与公务员、律师、法学学者的收入比较中,合理确定其待遇标准,将是适当而科学的方式。事实上,不管制度拟制者比较或者不比较,作为司法官员一定会将其在职业法律人中进行比较。因此,我们必须将其待遇与相关职业人士的收入相比较,使其待遇得以科学合理地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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