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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闹事件”处置的法律困境及其出路*
——以南京地区为例

2016-05-17浦佳倩卜令敏王光森江苏警官学院江苏南京210012

山西青年 2016年4期
关键词:法律对策医闹医疗纠纷

黄 艳 浦佳倩 林 娜 卜令敏 王光森江苏警官学院,江苏 南京210012



“医闹事件”处置的法律困境及其出路*
——以南京地区为例

黄艳浦佳倩林娜卜令敏王光森**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南京210012

摘要:法律,代表着社会的道德底线。当社会某一领域的基本法律缺失时,各种问题就会层出不穷。近年来频繁发生的“医闹事件”在处理过程中就遭遇了法律困境,随着事态的不断恶化,“医闹”已经成为了亟待解决的社会问题。为深入了解医闹事件形成的多种原因,笔者针对南京市4家省属医院、9家市属医院展开走访、调查,并结合专业知识,以期从法律方面给出解决医闹问题的合理化建议。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闹;医疗卫生体制;法律对策

*江苏省高等学校大学生实践创新训练计划省级一般项目(项目编号:201510329016Y)。

**指导老师:王光森。

2014年2月25日凌晨,南京市口腔医院值班护士陈某遭患者家属殴打,经诊治后被确认为双下肢瘫痪。事件一经曝光,很快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受到各界人士广泛关注,甚至全国政协委员温建民也专程赶赴南京看望被打护士,并对此事件发表言论。3月4日,打人者袁某依法被刑事拘留,其丈夫董某被免除职务。当我们在为受害者感到痛心的同时,也不得不追问:施暴者在众目睽睽之下殴打无辜护士至其重伤后,为何没有被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在事件发生后的9天时间里施暴者为何得以逍遥法外?!现象只是浮在水面的涟漪,而无力的现实背后所隐藏的法律困境才是我们在此深入探讨的课题。

一、样本的结构性分析

南京作为江苏的省会城市,位于长江中下游地区,是带动中西部地区发展的国家重要门户城市。共划分为11个辖区,总面积达6597平方千米,2014年常住人口总量为821.61万人。近年来南京市经济持稳定增长态势,2014年地区生产总值8820.75亿元,列全国第11位,经济增长10.1%,2015年地区生产总值增加至9720.77亿元,同比增长9.3%。与全国大部分城市相比,南京市医疗卫生体系相对完善,医疗技术水平居于前列,拥有南京军区总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江苏省中医院、鼓楼医院、南京医科大学附属一、二、三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等共30余所三甲医院,医疗卫生环境仅次于北京、上海。

图一

本次调研围绕“医闹问题社会现状”深入展开,以南京市广大群众和13所重点医院为调研对象,采用问卷调查和实地走访两种形式,制作并发放了500份调查问卷,分别在南京火车站、新街口地铁站、万达广场等人流量较为密集的10个地点展开随机调查,有效回收问卷492张。接受调查的群众涵盖范围广,社会角色复杂,年龄阶段多样化。其中,月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占40.5%,5000-10000元的占46.7%,10000元以上的占12.8%,受调查群众以30-60岁中老年人为主。

二、“医闹”的涵义及其表现形式

目前,我国立法并未对“医闹”作出准确定义,学界也尚未形成统一结论。2006年卫生部发言人毛群安在新闻发言中将“医闹”①界定为“在医疗机构里面经常活动的群体,他们不是‘倒号’,而是找一些发生医疗纠纷和可能发生医疗事故的人,他们借这个名义,到医院通过闹事获得经济好处”。但笔者认为在该解释中将医闹主体限定于第三方即“职业医闹”是不全面的。在现实生活中有很大一部分的医闹事件并没有职业医闹的参与,或者说职业医闹未在整个医闹行为中占主导地位。故而,对于医闹主体的认定应当将其扩大为患方及利用医疗纠纷牟利的第三方(包括组织和个人)。

图二

中国医师协会在《全国部分省市调查“医闹”的分析报告》中将“医闹”行为定义为“以医疗纠纷为借口,通过干扰医院正常工作秩序,贬损医院的声誉等非法手段迫使医院答应其不合理要求的行为。”这一说法不能排除有偏向医方的嫌疑。“医闹”所侵害的法益包括医院的公共秩序和医务人员的人身安全,我们所要惩处的是医闹行为本身,而非单纯考虑其主观目的是否值得肯定。故而,将医闹行为的目的定性为迫使医院答应其不合理要求的行为是不完全契合现实状况的,其目的应当为包括不合理要求在内的任何利益性请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闹”是指,包括患者及其亲属在内的利害关系人和受前述人员雇佣的第三方,利用侵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破坏医疗秩序等一切非合法手段向医疗机构索取经济赔偿或达到其他目的的行为。

三、医闹问题现状调研

近年来不断发生的医闹暴力事件,已成为医疗行业挥之不去的梦魇。由于时间、精力所限,我课题组成员的调查仅限于南京地区的4家省属医院和9家市属医院,以调查问卷和采访的方式进行了实地的考察。在调查中,笔者发现对于当下的医患关系,只有23.7%的人认为医患关系还比较和谐,绝大多数人认为医患关系有些紧张,甚至有12.8%的群众认为当今的医患关系已经到了非常恶劣的程度,由此可见医患问题已经成为一个颇为严重的社会问题。而在调查中我们发现,医师心中的理想的医患关系和现实中医师眼中医患的关系相差甚远(详见图三)。

随着物质条件的极大改善,人们对于生活品质的要求越来越高,与医疗卫生行业的联系也愈加紧密。虽然医疗科技在不断进步,但仍然不能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面对医疗纠纷,人们的心理受多种因素的影响,选择应对纠纷的方式也不尽相同。调查中,约56%的患者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持不满意的态度,其中14.65%的人是非常不满意的; 32%的群众表示只要医院方面态度良好,能够给出一个合理的说法,则愿意与院方协商解决; 21.3%的群众认为现在的医院习惯于推脱责任,患者凭自己很难讨到说法,寄希望于行政部门可以出面主持公道; 13.8%的群众表示目前社会上“医医相护”的现象严重,直接打官司才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利;还有26.9%的群众则主张病是医院看的,出了问题就得医院负责,实在不行就跟他们闹。(见图四)。

图三

图四

除发放调查问卷以外,课题组还走访了位于南京市的江苏省人民医院、江苏省中医院、江苏省口腔医院、江苏省肿瘤医院四家省属医院,鼓楼医院、中大医院、市第一医院、市脑科医院、市口腔医院等9家市属医院,访问了48位来院治疗的患者、32位在岗医师和13位医院行政主管人员,获得大量相关的信息和数据。医生职称和所受调查者所在科室如图五所示。

图五

图五为2011-2015年南京受调查医院发生医闹事件的情况示折线意图。从图中可以看出,5年来南京市13家医院医闹事件的数量一直呈上升趋势,涉案人数也在不断增加。这一组数据表明医闹已经非个案而是一种社会的普遍状况,亟待解决。

图六

图七

从表一中可以看出,随着医疗环境的逐步恶化,自我保护越来越成为医生行医时的第一原则,而不是“患者利益优先”的古训。一旦遇到非常危重的病人,即便是医院完全有条件救治的,实行“救人为先、立刻救治”的医生比例仅仅只有15%,27%的医生选择“防止病人愈后不佳引起的纠纷,将其转诊到上级医院”; 57%的医生选择有保留地救治——“要救治,但是要反复和家属强调危险性,谈话录音,尽最大可能保护自己”。

表一

据调查数据分析可见,南京市受访医院2010-2016年医闹案件数量呈持续增长态势,科室中以手术科室为医闹高发科室。纠纷中各科室所占比例从高到低依次为:骨科(20.73%)>外科(19.75%)>其他科室(13.48%)>内科(11.68%)>其他临床科室(9.9%)>放射与辅助诊断科室(7.3%)>急诊科室(5.5%)>妇科(4.25%)>儿科(1.5%)>药剂科(1.43%)>麻醉科(0.75%) (见表二、图二)。

表二 医闹案件发生科室百分比

图八

四、医闹事件频发的法律原因分析

(一)医患关系复杂化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医疗技术水平日新月异,传统的生物医学模式已经不再适用于现代社会,生物—心理—社会医学模式②应运而生,医患关系变得更加微妙和多元化。再加上医疗行业的特殊性,患者缺乏医疗专业知识,医患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并且缺乏必要的沟通,这导致医患关系越来越紧张,彼信任危机逐渐产生。从近年来发生的“医闹事件”来看,医患沟通中的问题远比诊疗操作、技术水平方面更加突出。据课题组对南京市13家医院的医患双方信任度调查,结果显示患方对医方的信任度为65.3%,而医方对患方的信任度则不足50%(见图九)。

图九 医患双方信任度调查

(二)医疗卫生法制环境不健全

医疗保障制度和医疗责任保险分别从费用负担和风险转移的角度保证了医疗卫生环境的稳定性,然而由于我国法治的不健全和医疗基本法律的缺位,医疗环境危机四伏,给“医闹事件”提供了可乘之机。

1.医疗保障制度

从建国之初到1994年,医疗保障在我国农村尚未起步,城市医疗保险也具有极浓的福利色彩,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不完全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医疗保障制度; 1994年12月国务院在江苏省的镇江市和江西省的九江市率先进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改革,俗称“两江医改”,③在一定程度上使医疗保障制度得到了初步发展; 1998年12月,国务院又下发《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为推进我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提出了总体思路和具体目标; 2010年10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虽然特别专章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事项,但是内容相对宽泛,缺乏针对性和明确性,可操作性较低。例如第二十五条第2、3规定:“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由政府给予补贴。”该条款中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的比例不明确,政府补贴的方式和额度也未作明确规定,导致法律在实际运用中可行性欠缺,现实意义削弱。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相关的社会医疗保障基本法,只有上述国务院及其职能部门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由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立法层次低,缺乏较高的法律权威和必要的法律责任制度,无法作为构建医疗保障制度的有力依据。

2.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9月颁布,作为一部专门用于处理医疗事故的法律法规,它的颁布和生效让人喜忧参半。因为从本质上讲,《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而在司法实践中,人们还运用《民法通则》、《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来处理医疗纠纷和医疗损害赔偿问题。从法律层级上来说,法律的适用优先于行政法规,因此当它与法律产生冲突时,往往被排除适用。④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和冲突,使得以往裁判的赔偿额度不具有指导性和可预见性,保险公司无法据此来确定损害赔偿概率和平均赔偿额度。保险公司为确保自身的利润,往往会在保险范围、责任期限、保险产品等方面持保守态度,进一步阻碍了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⑤

虽然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解决了目前医疗损害赔偿“双轨制”的问题,但仍需进一步立法来统一赔偿依据和赔偿标准,使医疗责任保险的理赔更加规范化。法制和政策环境的不完善,直接制约着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的发展。

(三)医患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

我国法律层面没有为医患纠纷制定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仅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见,我国医患纠纷和处理的三条途径:自行协商、行政调解、民事诉讼。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现状总是不尽如人意,医患纠纷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更是加剧了医患关系的紧张。

1.自行协商形同虚设,难以化解医患纠纷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47条:“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缘故、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有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商作为医患纠纷解决的首要方式,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医方和患者身份的特殊性,医患纠纷具有较高的专业性,法律关系复杂。一方面,患者因为缺乏医学知识、不了解具体的诊疗信息,担心自己被医院蒙骗而拒绝协商。另一方面,医院害怕患者在无法达成合意时采取过激的手段,损毁医院的名誉甚至伤害院方的工作人员。医患双方一般情况下通过协商都不能彻底的解决医疗纠纷,自行协商和解也往往以失败告终。正因为如此,在现实生活中,自行协商只是形式上的存在,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2.行政调解缺乏中立性和公正性,适用率不高

《医疗事故条例》48条第1款:“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进行事故赔偿。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行政调解作为医闹纠纷解决的重要途径,具有权威性和强制力保障,理应有效遏制医疗机构有意拖延和逃避纠纷解决的非正义现象,从而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⑥但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来,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数量呈逐年下降趋势。这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患者认为医院在机构上是属于医疗卫生部门的,而卫生行政部门作为医院的“上司”,难免会有“医医相护”之嫌,这就导致卫生行政部门的中立性和权威性就大打折扣;二是适用行政调解的医患纠纷在适用法律上,缺乏相应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等法律文件,导致行政调解的效率和实际解决问题的有效性上有所欠缺。⑦三是行政调解主要是建立在医方和患者之间的合意基础之上,仅仅作为裁判的第三方,起到调解的作用。

3.诉讼程序耗费资源,纠纷解决的效率较低

诉讼是医患纠纷解决的第三条途径。仅仅在《医疗事故条例》第47条一笔带过:“……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诉讼解决机制在我国的立法还不完善,法律评判困难,在过度依赖司法体制外资源的情况下,诉讼往往会经历十分漫长的过程,患方在付出较高的诉讼成本的情况下,仍然得不到救济,促使患方转合法方式为非法行为来解决医患纠纷,为“医闹”埋下隐患。同时在遵循审判公开的前提下,⑧一些新闻报道为了片面追求新闻效应,在利益的驱动下,对一部分医患纠纷案件进行恶意夸大,放大医方的过错,从而使得医患双方的关系更加的恶劣,不利于和谐医患关系的构建。最后,传统的民事诉讼模式处理医疗诉讼存在不适用的问题,医疗诉讼自始至终伴随着医学专业知识的运用,特别是对医疗过失和因果关系的判断。这就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不仅具有娴熟的法律知识,而且要具备精深的医学知识,否则就难以胜任医疗案件的审理工作,导致法律裁判失去原有的公平、公正。

(四)“医闹事件”执法不严

面对医闹行为,公安机关作为执法机关对于医闹现场的处理力度不够。在患者家属或职业医闹扰乱正常就医秩序时。公安机关本来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医闹者采取强制措施,并进行行政处罚,但目前公安机关往往过多地照顾到患者家属的情绪,而很少采取必要的强制和处罚措施,使“医闹”屡屡得手,即使没有达到目的,至少也不会受到法律的制裁。⑨地方政府的态度也不够明朗,通常采取“绥靖政策”,遇到医闹事件优先考虑如何尽快平息,施压医院花钱“摆平”,如此一来便助长了“医闹”风气,甚至对内心尚有所忌惮的患者及其家属起到了负面激励作用,也使得“职业医闹”有了生存和发展的空间。

五、解决医闹问题的法律出路

要从根源上解决医闹问题,寻找法律出路,必须从医闹问题的源头入手,从“防”与“控”两方面着手健全体制、完善法律。

(一)健全医疗卫生体制

1、完善医疗保障立法

制度的良好运行需要法律保驾护航,世界上无论是采用何种医疗保险模式的国家,都是先行立法,进而开展医疗保障制度的构建。就我国医疗保障大环境而言,医疗保障法的制定应条全国人大立法的议事日程上来。基本法应该有国务院尽快制定和颁布与该法相配套的一系列条例,从粗到细,由简到繁,逐步实现社会保障法律的科学化、合理化以保证基本医疗保险有法可依,同时基本医疗保障的立法内容应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立法内容相衔接,以保证基本医疗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

表三 部分国家医疗保险立法概览⑩

2、完善医疗责任保险法律制度

根据法治原则和强制性原则,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须依靠法律。为此,有必要就医疗责任保险进行专门立法。此外,我国还应进行卫生基本法的立法,以消除基于法律缺位、法律冲突而引发的医疗纠纷,从而降低医疗机构的执业风险。为在立法层面解决基于医事争议处理“双轨制”造成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不确定的法律风险,根据《宪法》第67条和《立法法》第79、87、88条,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撤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与《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相抵触的有关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标准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两部法律均忽视了医疗卫生服务的特殊性、公益性,视之为普通民事法律行为,因而没有做出限制性赔偿规定,这不仅对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公平,而且会危及医疗责任保险事业的发展,故应通过法律修订加以改进。

(二)完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1.针对医疗损害赔偿进行专门性的立法

2002年颁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颁布至今,医闹事件发生的数量却只增不减,在法律适用上还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尤其是在保护医患双方的权益方面。因为医疗损害产生的过程和原因很复杂,解决好医疗损害的赔偿问题,不仅仅涉及到法律问题,还涉及广大民生,切乎整个社会的健康发展,学界一直在研究关于医闹的相关立法的问题。因而有必要由全国人大制定一部专门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的法律。

一方面,这部专门法律的制定能对患方的生命健康权和医方正当行使医救的权利进行保护;另一方面,这部专门性的法律,作为同一阶梯的法律规范,能够更好地协调与《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与此同时,专门的医疗赔偿法应当针对条例的局限性,⑪进一步的具体医疗事故赔偿的相关事项,包括规定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损害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等各个方面。

在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方面,可以借鉴“最善的注意义务”理论。可以把注意义务分为两类,即一般的注意义务和特殊的注意义务。一般的注意义务有:诊断过程的注意义务、治疗过程中的注意义务、手术过程的注意义务等。特殊的注意义务包括:说明义务、转医义务、问诊义务等。⑫在规定注意义务时,要把每一项注意义务细化并附有相关的评价标准。对于具体的注意义务的评价标准可以借鉴美国的一些理论,如医学判断法则、可尊重的少数法则、最佳判断法则等等。在损害赔偿方面,可以把损害赔偿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规定非诉讼的损害赔偿的形式、原则和效力;第二部分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计算标准、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以及诉讼时效。但在具体的医疗损害赔偿应当更加具体化、细节化。例如:将赔偿项目细目化,把计算标准公式化,把损害赔偿的形式以及损害赔偿的支付方式明确化。

2.相关法律在司法程序中的适用

众所周知,法律适用一直是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进入诉讼阶段最重要的环节。法理学上将规范性文件按照制定主体以及法律效力做了相关的分类,效力最高的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次是国务院及其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最后是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等。而在诉讼过程中,司法机关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法律仅指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提高医疗赔偿法的位阶,能够帮助司法机关准确的适用法律,尽可能的减少相关的法律冲突,避免法律适用与实际情况之间难以协调情况的发生。其次,司法机关作为公正的裁判方,应当秉持司法权独立行使原则,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能服从于法律,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地适用法律。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平和正义。既要保证实体裁判结果的公正,使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违法犯罪者受到应有的惩罚和制裁,又要保证司法程序的正当性,使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

3.有关行政部门执法责任的追究

公安机关作为发生医闹事件时的第一执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对于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第112条:“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作为公共事务的组织管理协调服务者,行政机关担负着实现国家行政职能、保障法律实施的重要职责,因而行政执法的合法性是行政机关所遵循的首要原则。在解决医闹事件的过程中,行政机关更要权衡双方的利益,坚持行政执法的合理性原则的情况下,作出客观,合乎是实际情况的适度的决定。

在出现医闹事件时,应当及时对相关的情况做出反应,在强调效率的前提下,尽可能的获得最大的执法效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16 条:“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该法条阐述了行政违法的责任追究,在实际处理医闹事件的过程中,一旦出现行政机关不遵守法律,破坏执法程序的正当性,滥用行政权力,假借追求效率为名,损害当事人双方利益的现象,相关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及时的追究相关执法人员的责任,将责任落实到个人,对相关执法部门的领导进行批评和训诫,对直接执法人员进行处分、记过,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撤职,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追究责任的同时,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总结相关的执法经验,对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就行分析,寻找最适宜的方法,探究最合理的途径,为以后的执法提供相关的参照。与此同时,加大法治教育的宣传力度,提倡人们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医疗事故所产生的纠纷,鼓励人们争做社会的主人,有效的监督行政部门的执法。

六、结语

当今社会,医患关系进紧张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影响日益恶劣的医闹事件表明,“医闹”已经超出医疗纠纷的范畴,发展成为了社会问题。医闹问题的解决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努力,而关键性的因素则在于完备的法律制度及其良好运行。我们的当务之急就是加快立法进程,使医疗体制、政治体制与法制体制形成和谐统一、相辅相成的有机整体,从根本上解决医闹问题。

[注释]

①聂洪辉.“医闹”事件中“弱者的武器”与“问题化”策略.河南社会科学,2010(5).

②杨捷,樊爱英.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的防范与处理.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13(2).

③吕群蓉.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现状分析及制度完善.保险研究,2014(7).

④李丹.我国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问题和对策.金华职业技术学院院报,2007 (1).

⑤邱爱民.医疗纠纷立法与处理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4).

⑥任元鹏.医学的法律边界.东南大学出版社,2012(6).

⑦张虹,沈燕萍.论医疗纠纷诉前调解机制.法制与社会,2009(7) :164-165.

⑧刘长秋,刘峰.法律视角下我国医疗纠纷的成因及其对策.医学与法学,2015(2).

⑨张靖.对医闹现象的法律对策研究.医院院长论坛,2010(4).

⑩马爱霞,邹子健.国外医疗保障制度典型模式比较分析.中国药科大学国际医药商学院,2008(24).

⑪李志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不足与完善.律师世界,2003(7) : 30 -32.

⑫季卫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法律缺陷与立法对策.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07(3) :51-52.

[参考文献]

[1]聂洪辉.“医闹”事件中“弱者的武器”与“问题化”策略.河南社会科学,2010(5).

[2]杨捷,樊爱英.医疗纠纷和医疗事故的防范与处理.河南科学技术出版社,2013(2)

[3]吕群蓉.我国医疗责任保险现状分析及制度完善.保险研究,2014(7)

[4]李丹.我国实施医疗责任保险的问题和对策.金华职业技术学院院报,2007(1)

[5]邱爱民.医疗纠纷立法与处理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4)

[6]任元鹏.医学的法律边界.东南大学出版社,2012(6)

[7]张虹,沈燕萍.《论医疗纠纷诉前调解机制》,载《法制与社会》,2009(7) : 164-165.

[8]刘长秋.刘峰.法律视角下我国医疗纠纷的成因及其对策.医学与法学,2015(2)

[9]张靖.对医闹现象的法律对策研究.医院院长论坛,2010(4)

[10]马爱霞,邹子健.《国外医疗保障制度典型模式比较分析》.载于中国药科大学国际医药商学院,2008(24).

[11]李志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不足与完善》,载《律师世界》,2003 (7) :30-32.

[12]季卫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法律缺陷与立法对策》,载《医学与哲学(人文社会医学版)》,2007(3) :51-52.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049-(2016)04-00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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