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破产制度的完善研究
2016-05-14许艺萱
摘要:我国保险业正保持着快速的发展势头,已经成为国际重要的新兴保险大国,建立一个完善的保险市场对于保险行业的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对于完善的保险市场来说,保险市场的进入机制与保险市场的退出机制缺一不可。但我国显然没有建立起完善的保险市场破产制度。本文将以《破产法》和《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公司破产的规定为背景,同时借鉴国外保险公司破产制度,以此研究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中的特殊问题。
关键词:保险公司;破产法;保险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221-01
作者简介:许艺萱(1994-),女,汉族,河北人,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保险公司破产的基本理论问题
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按照通俗的理解,是“市场化”的主体退出机制,即由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其决定作用的主体退出机制,通常表现为以清算为核心的破产制度。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破产需要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普通破产法的破产原因不宜简单地适用于银行等金融机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破产恒旭必须更早地启动。”对这一问题,发达国家会通过“管制性破产”(Regulatory Insolvency)制度解决。
根据《破产法》第134条第1款和《保险法》第90条的规定,我国保险公司的破产由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人包括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和经过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的批准或者统一的金融机构及其债权人。
二、保险公司破产制度建立的重要性和可行性
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保险公司破产已经是不可回避的问题,建立完善市场化的保险公司破产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利于形成保险市场的竞争机制。从我国现有的保险法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破产机制仍然是坚持行政监督、行政主导。而设置市场化的保险公司破产制度却是形成保险市场竞争机制的重要亚音速,这样才可以激发保险市场主体的积极汲取,优化资源配置。
(二)保险公司破产的现实可行性。我国在金融机构破产中的金融安全网制度中,规定了保险保障基金制度,为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提供了强大的资金后盾,为维护金融稳定提供了保障,所以目前在我国已经具备实施保险公司破产的现实可行性。
三、美国保险公司破产制度的现状
各国破产法依据不同的国情采取了不同的规定,本文将以美国,窥探国外保险公司破产制度的立法现状。美国是联邦制国家,这一点也反应在美国的保险行业。在美国保险公司不属于联邦破产法的管辖范围,而是受特殊的州保险法的约束,其中关于保险人重组和清算的条款是州保险法必备的标准组成部分。
在美国保险法中,破产管理是接管、重整和清算的上位概念,并且有两大特点:第一,破产程序由行政监管机构主导,而且是在司法审查下的监管机构主导;第二,当保险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时,从预防和改正措施,逐渐升级到处理和补救措施。
四、我国保险公司破产制度的构建
(一)我国保险公司破产立法的适用问题
1.社会保险基金是否适用。社会保险基金是通过财政预算实现收支平衡的,是非市场化的运性模式,所以不适用保险公司破产制度。
2.不同业务类型保险公司是否适用。商业保险,按业务不同,分为财产险保险公司和非财产险保险公司。破产意味着企业债权人无法获得全额清偿,而非财产险保险公司的保险标的主要是人身、健康等具有伦理性和社会性,一旦无法得到清偿则可能引发社会问题,是否也适用保险破产法?
(二)借鉴日本保险公司“管制性破产程序”与破产程序良好衔接
日本保险公司的破产制度,构建了以行政监管机构为主导的行政模式和以法院为主导的司法模式,而且,在日本《保险业法》在清算程序中内阁总理大臣的意见中很好地将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衔接起来。笔者认为,第一,在“管制性破产程序”中已经明确申报的债权,可以在破产司法程序中,由管理人登记确认并公示,其他有异议的债权通过确认之诉解决。第二,参与过“管制性破产程序”的监管人员来说,对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其他情况均非常熟悉,可以提高效率。
五、结语
保险公司是金融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不能因为保险破产会带来一时的损失,而忽略了如果保险公司不能破产的结果会导致保险公司和债权人期待将风险转嫁给政府和纳税人,也会导致保险市场没有活力,本文将以《破产法》和《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公司破产的规定为背景,同时借鉴国外的保险公司破产制度,对我国保险公司破产制度的构建提出了浅见,为以后完善保险公司破产制度献上绵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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