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的问题及对策
2016-05-14范潇琳
摘要:根据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等执法机关施行刑罚执行监督,判定其在执行如死刑、无期徒刑、管制等主刑和如剥夺政治权利、没收全部财产等附加刑法时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合法进行。在我国,刑罚执行监督工作还存在诸多的问题,基于此,本文对我国当前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对策,以期对未来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改善有所借鉴和参考。
关键词:刑罚执行;执行监督;问题;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194-02
作者简介:范潇琳(1995-)女,河南周口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矫正教育系。
在稳步推进小康社会的建设进程中,法律以刑罚执行为主要手段保障着社会的安定和人民的安宁,依法正确执行刑罚关系着社会的稳定,创造公正司法环境影响着民心的安稳,而作为法律公正执行的最后一道保障,完善对刑罚执行的监督工作极为重要。然而,我国的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还有很多问题亟待解决。
一、当前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的问题
(一)监督立法问题
在我国,对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工作范畴和工作原则的规定过于笼统,与此同时,对有关单位忽略监督意见甚至拒绝监督工作的行为的处罚条例更是缺乏,因此导致的逃避刑罚执行监督、一意孤行违法行为、忽视法律规定的现象屡见不鲜,这种立法疏漏直接导致刑罚执行监督的工作力度衰减,甚至损害法律的威严,使民众对法律的信任度降低。针对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立法问题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采取不同刑罚方式时的监督手段规定模糊。修改前,当进行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的判决时,如出现确有错误,即使裁判已经生效,检察机关也有权依法提出抗议,抗议执法执行,以此同时,会启动再审程序,以重新审理案件、重新进行判决。修改后,当确有错误的发生后,检察机关只具有依法提出质疑的权利,提交监察机关的的意见,以期影响判决的执行,决定权依然由刑罚执行机关掌握,然而,一旦判决有效继而执行,很可能造成不公正的减刑、假释等后果,这种辅助性质的监督工作大大降低了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有效性,也增加刑罚执行的复杂度。
与此同时,监督工作的开展必须公正细致,往往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然而,经过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如若对不正确执法行为的申诉在判决下达20日后提交,则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驳回申诉,对超过限定期限的申诉行为不予理睬,这种时间上的限制加大了监督工作的开展难度,也提高了裁决的错误率。另一方面,在监管活动的监督工作方面,无法可依的问题顽固存在却一直未能解决,对监管工作的监督过于简单和狭隘,仅仅取决于检察机关单薄的内部规定,这种立法真空现象不仅削弱监督工作的力度,而且形成了法律漏洞,甚至造成了诸多法律判决的非法执行。
(二)监督体制问题
在我国的法律体制中,监督工作的施行更多的侧重于刑罚执行的正确性,避免出现凭借刑罚施行报复的行为,然而,这种过度侧重往往忽略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使得非人性化恶劣事件屡见不鲜,如虐待殴打被监管人员,向被监管人员索要钱财等。这种无视法律的恶性行为使司法机关公平公正的良好形象大打折扣,而当被监管人员提出反抗和申诉时,司法机关往往采取内部联合打压隐瞒等行为进一步侵害公民的权利,这种非法侵犯人权的现象从表面上看是司法人员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的严重下滑,然而,从根本上来说是监督体制的疏忽,导致执法人员敢于违背法律,一逞私欲。此外,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督职能分配也是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的恶瘤。以监禁刑和生命刑的执行分配问题为例,监禁刑的执行单位是监察机关的监察部门,然而生命刑的执行单位却并不统一,如果罪犯被判处死刑且立即执行,则此类裁决由人民检察院的公诉部门执行,然而,如若罪犯在服刑期间再次犯罪,且罪行严重被判处死刑且立即执行或缓期两年执行,则此类判决由监所的监察部门执行,这种各自分立的职能分配增加了刑罚执行的复杂度,使得执行判决过程中往往造成不必要的混乱,降低了执法的高效性和准确性。以此同时,法律规定公诉机关可以参加庭审,观摩庭审全过程,对死刑的立即执行进行监督,然而,这种监督执行分配方式方式很容易导致思想上的偏颇,先入为主的观念会对判断产生误导,甚至会影响案件判决的客观性,此外,从公诉部门角度考虑,对办案质量的侧重很容易导致对监督职能履行的忽略,使得监督工作的效率大大降低,无法保障法律判决的准确性。
(三)监督执行问题
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不仅仅起效于庭审现场,还对整个诉讼活动和劳动改造过程产生影响。然而,针对于实刑和监外执行,刑罚执行的监督工作仍然存在诸多漏洞。实刑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收监和释放执行两方面。刑诉法第208条规定表明: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这种模糊的规定方法使得刑罚执行不确定性大大提高,甚至使人产生同一种刑法具有多种执行方式的错觉,不仅法律的准确性和威严性,还会使人们产生法律不公正的反面思想。以投劳问题为例,当监狱判定此罪犯不宜收监时,拥有拒绝收监的权利,因此,当看守所按照规定将罪犯投送监狱时,监狱往往利用法律漏洞咬定此罪犯状况不宜收监,拒绝看守所的投送行为,然而,通常情况下,并非罪犯未能满足收监条件,而是监狱贪图轻松,不愿意承担接替看守所照顾罪犯的责任,尤其是老弱病残罪犯,在护理方面尤其需要特殊对待,因此,针对此类罪犯,监狱的推诿行为往往更盛。在一来二去的推诿中,罪犯的收监问题得不到解决,大量的罪犯被积压在看守所内,以至于刑罚的执行局面产生混乱,影响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和法律的公正施行。此外,在监外执行方面,监督工作的缺失主要取决于对监外执行漏洞的疏忽。当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开始,大量与此相关的环节也开始运行,监外执行所涉及的环节众多,然而,需要承担每个环节工作的对象却并不同意,分散而多元化的职能大大增加了监外执行工作的复杂度,降低了工作执行的效率。如交付执行环节,复杂度职能分配和繁琐的执行工序往往导致罪犯的脱管漏管,这种脱管漏管现象不仅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而且降低了人民对法律的信任度,与此同时,罪犯脱管漏管以至于重新流入社会的现象,使人心惶惶,社会稳定性降低。
二、当前刑罚执行监督工作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完善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相关立法
法律是促使一项工作高效准确进行的有力工具,因此,完善刑罚执行监督工作的相关立法可以有效解决在刑罚执行监督工作中出现的诸多问题。首先,制定统一的刑罚执行法是必不可少。我国当前针对刑罚执行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过于疏散,而且太过笼统,难以达到法律本身应具有的科学化和规范化。通过制定统一的刑罚执行法,可以使刑罚的执行规范化、高效化,增加法律的公正度。此外,统一刑罚执行机构极为重要,分散而各自为政的刑罚执行机构使得本身准确明晰的刑罚执行变得复杂,多元化的职责分配导致各部门之间工作的协调性大大降低,造成刑罚执行的混乱现象。另外,建议人民法院拥有执行变更的唯一权利,这种权利的唯一确定性使得人民法院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免除了因监狱机关、公安机关等机关单位施行监外执行所造成的违法现象。
(二)完善刑罚执行监督体制
刑罚执行的监督体制是保障刑罚执行正确性的关键因素,因此,晚上刑罚执行监督体制无可厚非。在完善刑罚执行监督体制方面,设置专门的刑罚执行监督部门是重中之重。只有确立专门且专业的刑罚执行监督部门,才能确保刑罚执行的统一性、规范性,与此同时,提高了刑罚执行工作的效率。除此以外,建立专业制度以规定派驻检察与上级巡回检查同步也极为重要。只有不断完善刑罚执行的监督体制,才能保障刑罚执行人员的高素质、高水准,从而提升刑罚执行的水平,稳定社会发展。
三、总结
我国在刑罚执行监督工作方面已较为成熟,然而,仍有诸多问题亟待解决,只有不断加强刑罚执行监督的工作力度,解决工作难题,才能建设公正和平的小康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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