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制度完善与检察实践
2016-05-14宣凯
摘要: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的庭前会议制度价值就在于实现集中审理,提高庭审效率和质量,提高检察法治化水平和检察公信力。目前,庭前会议制度已被司法机关作为促进司法诉讼化、繁简分流、非法证据排除、证据开示的得力手段而积极尝试。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对于庭前会议的相关规定过于原则,很多地区检察院都出台了适合本地区的《公诉人出席庭前会议实施细则(试行)》,本文就结合部分法律、司法解释和部分地方院关于庭前会议的实施细则,对庭前会议的完善制度做简要构想。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作为庭前会议的参加方,即要面对工作量的增加,又要承担向辩方完全揭露证据底牌的风险,所以公诉部门应对庭前会议的准备工作也值做以思考。
关键词:庭审;会议制度;实施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150-02
作者简介:宣凯(1989-),女,满族,河北人,硕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干警,研究方向:行政诉讼法。
一、庭前会议产生背景
庭前会议是从庭前审查程序演变而来的,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之前并没有对庭前会议的专门规定。所谓“庭前审查程序”指:在检察机关将案件移送起诉后,法院开庭审理之前,人民法院对移动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开庭审理的程序。该程序有着筛选案件、分流案件、信息交换、司法审查功能,又处于整个诉讼的中间环节,所以庭前审查程序的演变牵动着整个刑事诉讼程序。
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我国的庭前审查程序,即人民检察院将全部卷宗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作全面审查。这样做的好处是法官提前了解案情,利于把握庭审节奏和判决效果,又利于过滤不当诉讼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权益。但此做法不可避免以下问题:第一,提前阅卷往往导致法官产生预断,庭审往往成了“走过场”,有损法官中立地位;第二,如果法官形成预断,庭审中就会出现“控审不分”的现象,出现法官和公诉人共同对抗辩方的现象,原本平衡的对抗状态必然向控方倾斜,有损司法权威;第三,如果法官形成预断,法官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就会提醒控方补充侦查,因此会造成裁判结果普遍向控方倾斜的情况,有损司法公正。
为了治愈“实体审”的副作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日本“起诉状一本主义”之精华,用“程序审”代替了“实体审”。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后仅需将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及照片提交给法院。修法者试图通过程序性审查,强化法官中立性,平衡控辩双方对抗状态,落实庭审实质化,但是新的问题又接踵而至。首先,由于规定只能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不够全面,另一方面移送成本过高,给很多地区的检察机关造成负担。其次,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但是检察机关移送的证据和文书非常有限,又加之当时法律对辩护人在庭前审查阶段调查取证权和会见权限制严格,导致辩方基本不掌握控方证据情况,更加无从谈起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了。
有鉴于此,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将“程序审”回归到“实体审”。此时的庭前会议制度为了配合司法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模式比过去的庭前审查程序承载了更多的功能。比如案件过滤方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并予以确认或排除,存在争议之处留至庭审重点调查和质证。
二、庭前会议制度运行现状和构想
(一)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范围
庭前会议并不是每个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这就需要对适用案件范围做清晰界定,如果任意扩大和缩小适用范围,反而会浪费司法资源,降低庭审效率。庭前会议适用范围的明确,有着实现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源之功能。以《高法解释》规定的案件范围基础之上做几点简要的说明:第一,笔者在某地区下发的《关于刑事公诉案件实施细则(试行)》中,将“可能引涉检、涉法上访案件”纳入到庭前会议案件适用范围中,此种考虑从大局出发,有利于减轻维稳的压力,将案件风险防控端口前移,化解不良情绪。这也要求做好社会风险研判,建立防控体制,不能借此将庭前会议适用案件范围扩大化。第二,辩护人和被告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应明确列入召开庭前会议案件范围。对这类案件召开庭前会议可及时发现不恰当起诉,一旦辩方能够提供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就可以引起公诉人的重视,如果该证据得到认可,检察机关可以在庭审之前撤回起诉,即使该证据不能被认可,检察机关可以及时记录,会后重点调查,提高指控率。第三,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需要调解的以及刑事和解案件应明确纳入庭前会议案件范围。就前者来说,在庭前会议中集中解决民事部分,在庭审时就可以集中处理定罪量刑的实体问题,即“好钢用在刀刃上”。
(二)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员
《高法解释》中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可见没有要求被告人必须参加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学者认为被告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因为非法证据排除、证据开示等事项关系到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实体性利益;还有学者认为强制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还不现实,理由有三:其一,如果案件有多名被告人,如果涉及被告人口供,则不宜集中参加;其二,很多地区的看守所还不具备看守所与庭前会议现场实现远程视频的条件;其三,还有些被告人文化水平不高,诉讼能力较低,即使参加庭前会议,也无法对程序性事项提出有效主张。
笔者认为,首先,如果被告人要求参加庭前会议的,法院应当允许。其次,对于庭前会议中涉及被告人权益的事项,辩护人得到被告人直接的委托授权后,其可以代表被告人在庭前会议中发表主张,此时被告人可以不参加庭前会议,但涉及到被告人实体权益的部分,辩护人不可以代替。最后,没有委托律师的被告人必须亲自参加庭前会议,因为该类被害人普遍经济能力较差,其辩护权存在没有充分行驶的可能,至少被告人可以对涉及自己实体权益的内容提出观点。
《高法解释》中规定了有审判人员主持庭前会议,由此引发了立案庭法官还是案件承办法官主持庭前会议之争。笔者认为由案件承办法官主持庭前会议更为事宜。2012年《刑事诉讼法》,法官对案件的审查恢复为“实体审”,案件审查起诉以后,承办法官已经收到案件全部卷宗资料,即使不主持庭前会议法官也对案件有所了解。
(三)证据开示
根据《高法解释》的规定,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法庭举证、质证环节可以简化,对于那些控辩双方存在分歧的证据,法庭应重点调查。在庭前会议只是记录控辩双方观点,不进行辩论。如果在庭前会议中就证据进行辩论,则会触动定罪量刑的实体问题,使庭前会议演化为一审“前奏”。并且控辩双方只应对证据能力发表观点,对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力不做讨论,存在异议之处待庭审时重点讨论。
在证据开示的基础上,被告人或辩护人可能会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鉴于非法证据进入庭审程序可能会给法官错误引导,所以该程序性事项应在庭前会议中提出。如果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则应允许公诉方选择在庭前会议或是庭审时进行合法性证明。如果选择在庭前会议中证明合法性,则说明该份证据合法性理由,理由不成立则该份证据排除。如果公诉方阐明合法性理由后,辩方仍有异议,则该争议应待庭审时重点调查。予以排除或者认可的证据,都应被记录在庭前会议笔录中,庭审时辩方再次对证据开示范围内的证据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法庭应予以驳回。
(四)明确庭前会议议事效力
为了发挥庭前会议的效率职能,使得庭前会议与庭审程序配合更加协调,应该明确庭前会议的议事效力。首先,应明确庭审时双方出示证据应在证据开示范围之内,除非有证据证明在庭前会议之后,控辩双方又采集到新证据,可以在开庭时出示。但是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在庭审中可以出示。其次,对于庭前会议效力的认定应采用合意和决定两种方式。第一,在庭前会议中,对当事人申请有关人员回避、申请不公开审理、辩方要求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调查取证等事项,主持法官应请有权决定主体,依法作出决定;驳回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第二,对于在证据开示中没有异议的证据,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已经达成调解的,刑事案件自愿、合法和解的,经双方签字确认合意后生效。对于已经做出决定或者达成合意事项,庭审中可以简化相关环节,对于书证可以只宣读名称和所证实事实,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只读与定罪量刑相关重点。
三、公诉机关应对庭前会议的举措
公诉部门应对庭前会议实践,主要包括:应对措施,即公诉部门参加庭前会议针对每项议事所作的准备工作以及应对方法;监督措施,即公诉部门对庭前会议中不当违法问题的监督。
(一)应对措施
1.证据开示环节。公诉人在全面掌握证据基础上,应按照证明每个犯罪构成要件的顺序,确定开示证据的逻辑顺序,注明证据名称,证明事实,证据来源。对于公诉部门出具出庭作证证人名单和证据清单应及时交给法庭;对于提供的言辞证据,要考虑到辩方可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可能性,应做好预案准备。在证据开示时,公诉部门需将所有证据向辩方开示,每项证据开示后,由主持人员一一询问控辩双方有无异议,如果有异议简要说明异议内容。证据开示完毕,如果辩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公诉人应就证据合法性加以说明,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或者事实,公诉人应予以记录,会后重点调查。
2.对于回避、管辖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以及重新鉴定事项的处理,庭前会议之前,公诉人应该充分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沟通,如果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不召开庭前会议。否则,公诉人应该充分准备应对理由。庭前会议中,应先由提出申请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阐述观点,之后公诉人发表意见。
3.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和刑事和解案件,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应该保持中立态度,工作重点是从调节、和解过程中了解被告人悔过自新的情节,为以后的量刑建议打下基础。最后这两类案件需要沟通时间较长且沟通结果不确定,所以应该放在庭前会议的最后环节处理。
(二)监督措施
检察机关的监督措施贯穿于庭前会议全过程。会前主要针对检察机关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时,人民法院如果决定不召开庭前会议应该说明理由,如果出现阻断庭审事项,检察机关应予以纠正。在庭前会议中,例如公诉人出示证据后,辩方总是试图和公诉人辩论的,如果审判人员不予以及时制止,则检察机关应该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在庭审中,针对有违庭前会议效力的行为,例如辩方若在没有新证据、新理由情况下,对已经记录在无异议清单中的证据再次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法院没有驳回的,又如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开示范围之外证据且不能表明是在庭前会议之后获取该证据,法庭采纳的。检察机关发现以上行为时,可及时向检察长报告,征得检察长同意后,向责任单位发放《违法纠正通知书》。
[参考文献]
[1]朱孝清.刑事辩护与检察[J].人民检察,2013(05).
[2]洪流.司法实践的潜规则[J].新民周刊,201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