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及对中国的借鉴意义
2016-05-14郭婧怡
摘要:随着人权观念的不断深入,沉默权在各国得到广泛的适用,但是面对实践中不断发生的刑讯逼供现象,中国目前仍未建立完整的沉默权制度。本文将从研究沉默权在不同国家的适用情况出发,探讨我国法律在沉默权规定中的缺陷,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最终建立提供一些有意义的借鉴。
关键词:沉默权;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借鉴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121-03
作者简介:郭婧怡(1992-),女,汉族,浙江杭州人,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英国是沉默权制度的起源地,随着沉默权制度在各国的建立,我国学者也开始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可行性。沉默权的优势在于,它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最大可能的实现程序正义,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它的劣势在于,有时会为了保护程序正义而牺牲实体正义,从而纵容犯罪。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否要建立沉默权制度,建立怎样的沉默权制度,都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这一过程中,也应当对其他国家已有的沉默权制度仔细研究并考察借鉴的可能性。
一、沉默权的含义
关于沉默权的含义主要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前者为英美法系的国家所认同,后者为大陆法系的国家所采纳。
广义说认为,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犯罪案件的所有知情人所享有的拒绝回答任何人和机构的提问,并不因行使沉默权而受到任何不利评论的权利。狭义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特定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对提问拒绝回答或保持沉默的权利,任何以物理或精神强制方法获得的陈述,不得在诉讼中作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证据使用。[1]
两种学说的区别很明显,广义说的沉默权主体明显广于狭义说,受沉默权拘束的主体表现为任何人和机构,可以说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保护非常全面。然而结合我国的国情,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狭义说更为合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沉默权的规定还没有达到西方国家的程度,一下子将沉默权的保护范围扩大,现实中缺乏实践的可能性,不利于社会稳定。
二、英美法系的沉默权
(一)美国对沉默权的规定
《美国1789年宪法修正案》第五条对沉默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刑事案件中,任何人都有权拒绝成为不利于自己的证人。这是美国对沉默权的原则规定,从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角度,禁止控方和法官在被告人沉默的情况下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美国作为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是其法律的重要渊源,在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的指导下,1966年7月,美国联邦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件的判决中,确立了对后世有着长远影响的“米兰达规则”。该规则一共包含四项内容:(1)他有权保持沉默和不回答问题;(2)他所说的每一句话都有可能在法庭上用作不利于他的证据;(3)他有权同律师协商并让律师在讯问时在场[1];(4)如果他无法偿付律师费用,有权获得法律援助。以上四项内容可用于侦查以后的各个阶段,违反撁桌即锕嬖驍所获的的证据均被认为非法证据,不能成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
然而,美国虽然对沉默权做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但是并不是完全放开对沉默权的限制,比如在一些例外案件中即使诉讼程序违反了“米兰达规则”,也不影响口供的合法性,这些例外情况包括公共安全例外和抢救被害人例外等。
(二)英国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相对于美国而言,英国对沉默权的规定突破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刑事诉讼程序中可能出现的情况都做了考虑。在《1898年刑事证据法》第1条第1款中确定了被告人成为辩方证人的权利,而且若被告人不申请,任何人不得传唤其成为证人。在对沉默权的限制上,英国法只禁止控方对被告人不作证的行为进行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但对法官对被告人沉默的行为却予以允许[3]。
随着英国国内犯罪率的不断增加,英国国会于1994年颁布了《刑事司法及公共秩序法》规定,当被告人在侦查或审判中毫无理由的保持沉默时,法院与陪审团可据此导出适当推论,即朝着不利于被告人的方向推论[1]。
(三)澳大利亚关于沉默权的研究
基于澳大利亚学者对沉默权在澳大利亚司法实践情况的研究,结果证实即使当犯罪嫌疑人说他们明白了警方关于诉讼权利的告知,他们事实上并不懂。在大多数情况下,当被告知沉默权时,犯罪嫌疑人会被严重误导,虽然不明白沉默权是什么,但他们除了表示“明白了”以外别无他法。
虽然澳大利亚属于英邦联,其法律体系属于英美法系,但是有学者认为,由于本土澳大利亚人的母语并不是英语,因此关于沉默权的警告似乎并没有起到实际的作用,这也不是通过修改程序或者关于沉默权的告知内容就可以改变的现状。
三、大陆法系的沉默权
(一)法国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法国法律对沉默权的定义是:侦查机关必须告知被拘留人被侦查的犯罪的性质,告知被拘留人有不回答侦查机关提出的问题的权利[2]。与英美法系的国家相比,法国对沉默权给予法律上的承认较晚,于2000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将沉默权予以法律化,即规定“预审法官应当告知被告人其有未经本人同意不受讯问的权利。且本人的同意只有在他的律师在场时才能作出。当被审查人提出陈述要求时,预审法官应立即停去。本款规定的告知,应记入笔录。[2]
(二)日本关于沉默权的规定
日本刑事诉讼法在二战后受到美国的影响,除在宪法中原则性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他人自证其罪”外,分别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都设置了沉默权的内容。沉默权在侦查阶段的表现为“进行前项调查时,应预先告知嫌疑人,其有权拒绝作出违反自己意思的供述”[1],这里的调查是指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调查。审判阶段的沉默权主要表现在“起诉书宣读完毕后,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有始终保持沉默与拒绝回答各项质问的权利,并告知其他本法所规定的旨在保护被告人权利的事项,同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就案件进行陈述[1]。
四、沉默权在中国
(一)现状
随着各国沉默权制度的完善以及人权保障概念越来越为人们所提倡,在中国建立沉默权的呼声越来越高。关于沉默权在中国目前是否存在的问题,学者们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国内刑事诉讼法未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和已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综合目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认为我国已有了沉默权的萌芽。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印有、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于用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这一规定全面的阐述了我国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沉默权,符合沉默权的含义。
其次,有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一规定是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否定。但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说,“如实回答”与沉默权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不是同一种属概念中的种概念[4],犯罪嫌疑人即使回答,也不一定属实,因此,肯定如实回答的义务并不等于否定了沉默权。
最后,综上所述,中国虽然并未建立完整系统的沉默权制度,但是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这一趋势已经出现,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试验,最典型的例子就是2000年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检察院实行的零口供制度,督促侦查人员将侦查重点从口供转移到案件的其他证据上,以减少为了获得口供而刑讯逼供的现象。
(二)中国沉默权适用的缺陷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可以看到我国沉默权的适用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刑事诉讼法》对沉默权的规定不完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起不到实质的作用。根据之前的论述,我国虽然对沉默权有部分规定,但是并不明确,缺少制度层面的构建,以致于许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告知的权利不知为何物,更不明白应该如何利用。
其二,虽然我国法律中有关于沉默权的内容,但是在实践中,侦查机关依然过于强调口供的作用,采取各种侦查办法希望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使得法律关于沉默权的规定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
其三,沉默权的内容不仅仅指“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完整的沉默权还应该包含两层内涵,即有权拒绝陈述和不因拒绝陈述而被作出不利于己的法律推定。虽然现行法律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做了很多努力,但是仅仅符合沉默权的第一项内容,与完整的沉默权制度还有很大的距离。
(三)沉默权适用缺陷的原因
1.从历史的角度出发,中国几千年来一直实行中央集权体制,在人们的传统观念中,法律的作用就在于惩恶扬善,要用各种方法使犯罪嫌疑人及时交代,以还被害人及其家属一个公道。然而这种历史遗留下来的政治体制给人们思想所带来的影响是短时间内很难改变的,因此我国历来对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都缺乏实质性的进展,但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体现了我国开始重视这一方面立法的加强,这是因为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与国际不断接轨,民众的个人权利意识开始苏醒,对个人权利的保护提升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所谓“个人”当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我国法律进行相应修改也是顺应历史发展的体现。
2.司法机关特别是公安机关过于强调口供的作用,“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文化长期盛行。口供在侦破犯罪中的作用众人皆知,但是建立沉默权制度并不意味着要放弃口供这一证据类型,只是要求公安机关不能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采用非法方法搜集证据,同时也能激励公安机关将精力分散到其他类型证据的搜集中去。
3.根据之前对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关于沉默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外的刑事诉讼更注重程序正义,而我国更注重实体正义,注重实现结果正义。然而沉默权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与司法机关对抗的权利,这对于司法机关及时处理案件,提高诉讼效率是不利的。然而,法律应当是在程序正义的基础上实现结果正义,为了顺应国际上人权保障的趋势,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上规定的更为具体,但要完全符合沉默权的内涵还需要对法律进一步的补充。
(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
近年来,在中国构建符合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这一呼声越来越高,但是借鉴并不意味着要照搬照抄,即既要考虑到未来实践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又不能脱离中国实际。综合其他国家对于沉默权的规定和我国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稳步推进沉默权的制度建设。
1.完善法律规定,重视例外情况。目前我国法律中对沉默权规定不多,已有的规定也存在一些瑕疵,应进行完善。例如,对于侦查人员的询问如实回答的义务中,有学者认为“如实回答”与沉默权是相对立的一对概念,但根据之前的推断事实并不是这样,这就出现了对法条理解上的分歧。由于沉默权并不等于“你问什么我都不说”,因此可以将“如实”二字去掉,这样既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又不影响其沉默权的行使。沉默权并不是绝对的,在出现特殊情况时,出于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法律应当规定一些例外情况,对沉默权的行使予以限制,这可以借鉴美国公共安全例外和抢救被害人例外的规定,对一些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沉默权进行限缩。
2.完善权利告知机制和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确知自己权利的情况下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告知机制应贯穿侦查、审判的各个阶段,如上所述日本的沉默权制度中,要求侦查机关、审判机关都应当告知其享有的沉默权。我国现行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此时犯罪嫌疑人已经经过了至少一次讯问,由于当事人不一定通晓法律,讯问时律师不在场容易影响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行使,因此侦查机关应当提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其有委托辩护人的权利,以为沉默权的行使奠定基础。
3.司法机关应转变观念,提高侦查能力与水平。长期以来我国司法机关一直秉持着撚凶锉胤的观念,加上重视口供的证据价值,因此不希望建立沉默权制度,所以及时更新司法人员的办案理念是非常重要的。此外,随着科技的发展,高科技案件频发,传统的侦查技巧显然已经跟不上时代的脚步,这对侦查人员技术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五、结论
沉默权的内容尽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有所体现,但对于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来说还远远不够。通过比较各国对沉默权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到,要选择适用本国实际情况的制度,才是良好的制度。稳步推进沉默权制度的建设,并及时根据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调整,是我国建成系统沉默权体系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1]郭雪慧.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适用[D].河北大学,2007(12):9-33.
[2]赵昕.法国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J].山西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178-179.
[3]纪虎.为自己作证的权利及其真实义务-论英美法系被告人作证权制度及其对大陆法系的影响[J].现代法学,2011(9):132-141.
[4]台启珍,张自伟.沉默权在中国适用问题的探讨[J].皖西学院学报,2005(2):2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