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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简析

2016-05-14段克文

法制博览 2016年5期
关键词:完善建议合理使用著作权

摘要:著作权人自其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当然取得完整的著作专有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财产权。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且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形下,著作权人可以自由地行使或支配或处分这种权利,如有偿或无偿转让,允许第三人使用。为规范著作权的行使,保障著作权人的正当利益,有必要给予一定程度上的限制。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3条、第33条第2款、第40条第3款、第43条第2款以及第44条规定了法定许可制度;同时,本法第22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这实质上都是对著作权任意行使的限制。本文简析法定许可制度适用情形,基本特征,及其与合理使用制度区别,并针对法定许可制度的缺陷,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著作权;法定许可;合理使用;完善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114-02

作者简介:段克文(1989-),男,汉族,江西上饶人,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法定许可制度适用情形

一个清晰的、完整的、准确的法律概念是非常重要的,正如张文显教授所说的:确定的法律概念的意义就在于它能够更精确地描述法律现象和法律推理。①我国著作权法没有专门对法定许可制度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但从本法相关的条文中,可以总结出这一概念,即是指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第三人有条件使用其作品,并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的一项制度。有的学者将法定许可界定为:“法律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使用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可以不经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的授权,但应向其支付报酬,并尊重作者的精神权利”。②

纵观我国著作权法条文,法定许可制度主要适用以下五种情形:一是《著作权法》第23条规定的特定教科书的法定许可。这只限定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的目的,这是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正当权益博弈的结果。如果是出于其它的目的,则不构成法定许可,此时著作权人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二是《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规定的转载或摘编已刊登作品的法定许可,这限定于报刊、期刊之间的转载,报刊、期刊之外的,则不适用,但网站转载或摘编的情形,视为法定许可的范畴。三是《著作权法》第40条第3款规定的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这要求录音录像制作者不得使用他人尚未合法录制的作品。四是《著作权法》第43条第2款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法定许可,五是《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没有发表的作品或者没有出版的录音制品的,必须事先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构成侵权,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追责的权利。

此外,除了著作权法规定了法定许可制度,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8条及第9条另行规定了网络环境条件下的两种法定许可情形,分别是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和为扶助贫困而使用的作品的法定许可。

二、法定许可制度的基本特征

我国的法定许可制度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是许可使用的来源的法定性,具体说来源于著作权法的直接规定的,而不是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结果,实质上是一种法律拟制的许可行为。二是报刊、期刊之间转载、摘编法定许可的规定是我国著作权法的首创,其他国家的著作权法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三是使用方式的特定性,即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不允许超过法定方式的种类,如上述五种法定许可适用的情形中,其中特定教科书、报刊、期刊之间转载和制作录音制品的法定许可中,著作权人享有“保留权”③,即著作权人事先申明不许第三人使用的,则禁止使用。这种保留权实质上是对法定许可制度的一种“钳制”,这也说明了法定许可制度并不是绝对的许可,在一定程度上,仍需受到意思自治原则的反作用。四是适用的对象特定性,即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只限于编写出版教科书,报刊、期刊之间转载,录音制品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五类,且该五类作品必须是已发表或已合法录制或已出版的作品。五是须支付报酬,即法定许可使用人虽然可以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直接使用作品,但是并不意味着使用人获得免费许可,仍需要向权利人支付使用报酬。

三、法定许可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

法定许可制度容易与合理使用制度混淆,因此,有必要区分两者的关系。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是指第三人在使用著作权人的作品时,无须事先征得权利人的同意和向其支付报酬的一项制度。有的学者,如段瑞林认为:“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定情况下,可以不经作者同意,甚至不必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④

那么,两者究竟有什么异同点呢?其相同点在于: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但须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两者不同点在于:(1)著作权使用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法定许可使用人通常具有,但并不局限于商业目的,如特定的教科书的法定许可就不具有商业目的,授予法定许可只是为了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如其它四种法定许可,则为适用的对象为获利而适用;而合理使用制度纯粹为了个人学习和欣赏,教学、科研和社会公共利益,排除商业目的的使用。(2)是否向权利人支付使用报酬。法定许可使用人不是绝对免费使用的,须向著作权人支付法定的报酬;而合理使用的使用人则没有支付报酬的义务。(3)许可适用对象不同,法定许可适用于已发表的作品以及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等情形;而合理适用的对象则是法律规定的十二中情形。

其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本法第22条第(4)项中的报刊、广播电台等媒体之间转载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以外的其它文章则不属于合理使用制度,而适用法定许可制度的有关规定;本法第22条第(9)项中的免费表演不是单向免费的,必须对表演者和公众双向都不得收费,但应区别“义演”,义演不适用合理许可制度,理由是虽然不向表演者收费,但观众仍需支付门票;本法第22条第(11)项中的语言文字的翻译的单向性,即只限定将汉语言文字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反之,则不符合合理使用制度。

还应当要注意的是:合理使用从表面上看,既不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又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从实质上来讲,则是对著作权人的专有权的一种合理条件下的无偿使用。在转让或者许可使用人时,著作权人并非是转移自己的作品,而是其基于著作行为取得的专有权利,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只有获得了这种权利,其使用作品的行为才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四、法定许可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于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分别经2001年、2010年二次修改,至今时隔六年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有必要对其进行立法修改和完善。

我国的法定许可制度存在以下缺陷:一是法定许可的适用情形较少,目前只限于上述五种,即编写出版教科书法定许可,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法定许可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这说明法定许可适用类型还是不多,可以适时增加新类型的种类,以更好贯彻法定许可制度的立法宗旨。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鼓励并保障著作权人的创作的同时,加快促进作品的传播,最大限度发挥作品的功能和效用。二是支付报酬的漏洞及其监管的不足。在法定许可的情形下,著作权人只享有报酬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已发表作品的权利。在实际中,法定许可使用人有意拖延甚至拒绝向著作权人依法支付报酬的现象屡禁不止,有关的行政处罚措施不够多,且民事责任承担力度不大。尤其是一些商业目的的使用者往往利用这一法律的漏洞,为谋取高额利润,铤而走险,拒向权利人支付报酬。同时法定许可费收转制度也存在重大缺陷,《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47条规定,著作权使用人可以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的报酬转交到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但是没有对此作出具体的规定,如当作品使用人因非自身原因而未能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时,则如何具体交给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又如何转交给权利人?这实质上说明我国目前缺乏透明的、有效运行的法定许可使用费的收转平台。针对这一现象,应当制定更加严格的法律责任,加大惩处著作权使用人不依法支付报酬的力度,同时规范法定许可费收转制度,使其真正成为具有可操作性、阳光型的运转平台,及时解决著作权纠纷。三是因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较短,不利于著作权人切实维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第28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两年时效太短,应当予以适当延长。在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中,特别是在审理关于支付报酬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时,著作权人往往面临着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从而不但不利于保障著作权人正当的利益,反而有助于法定许可使用的滥用,进而违背法定许可的立法宗旨。

五、结语

法定许可制度是立法者为了促进知识产权的更好发展,进而拟制允许使用人可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从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已达社会公共与个人利益平衡的结果。但法律对法定许可需要加以一定的限制,以期更好地规范著作权的行使。著作权使用人应坚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当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使用人莫把合理使用误当成法定许可,从而逃避不向著作权人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

[注 释]

①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88).

②沈仁干,钟颖科.著作权法概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53).

③胡开忠认为:法定许可“保留权”是指一旦著作权人将收回的许可使用权又通过约定许可的方式行使,则意味着原有的保留权放弃,即法定许可条款重新生效,任何一个符合法定条件的主体都可以对其作品进行使用.胡开忠等.知识产权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10(161).

④段瑞林.知识产权概论光[M].北京:明日报出版社,1998(289).

[参考文献]

[1]郑成思.知识产权法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3]杨崇森.著作权之保护[M].台湾:台湾正中书局,1987.

[4]冯小青等.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

[5]吕淑萍.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6]胡康生.著作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7]秦坷.法定许可权利在数字图书馆的适用与限制[J].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05(4).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档(第九批)的决定>(法释〔2013〕2号).

[9]江西省高级法院(2007)赣民三终字第8号.

[10]最高法院(2008)民提字第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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