尴尬的婚前财产公证
2016-05-14王徐美慧
摘要:随着“闪婚”、为了钱财而结婚现象的出现,并伴着离婚率的稳步上升,婚前财产的分割问题日趋严重,于是出现了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来帮助人们解决纠纷。然而,人们对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存在诸多质疑,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思考这项制度对于婚姻来说究竟是一颗定心丸还是一枚潜在的定时炸弹。本文将从不同类型的婚姻分别入手,对这个问题进行细致的探索。
关键词:婚前财产公证;类型;婚姻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4-0096-02
作者简介:王徐美慧(1994-),女,汉族,河北沧州人,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法学。
一、婚前财产公证尴尬的原因
(一)婚前财产公证概念界定
婚前财产公证的概念十分明确,指的就是公证机关对未婚或者已婚的男女双方就其各自相应的婚前财产的范围、权利的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一种规范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是一把双刃剑,因为我们从实际情况中发现,一方面婚前财产公证可以明晰男女双方的财产范围,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男女双方结合的纯洁性;然而另一方面,很多人并不认为婚前财产公证可以使得双方当事人认为彼此坦诚相待,相反他们认为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不信任对方的表现,会给今后的生活埋下隐患,是一种非常难以启齿的尴尬的存在。
(二)婚前财产公证具体类型
单单从具体的概念来看,婚前财产公证似乎定义十分明晰,那么为何会有不同的类型呢?其实,通俗的来说,婚前财产公证的不同类型指的是对于不同情况的未婚或已婚的男女双方的活动,也就是说区别在于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人不同。
第一种是“门当户对型”,这种未婚或已婚的男女双方家庭背景与自身条件都相差无几,两人的财产状况也差不多,这种情况下其实无论进不进行婚前财产公证,两个人都不会有什么心理上的压力。这时候是和两个人的心态有关系的,婚前财产公证实际上就是两个人自己的选择。婚前财产公证存在着,却并不是一种强迫的形式,而是提供多一种的选择的形式。
第二种是“门不当户不对型”,这种未婚或已婚的男女双方家庭背景与自身条件相差悬殊,就如同童话故事中的“王子与灰姑娘”、“公主与骑士”一样。这种情况下,婚前财产公证的选择依然是自由的,其起到的效果因人而异。婚前财产公证如果由条件较好一方提出,另一方就算欣然答应,似乎也会觉得自己不被信任。然而,如果是条件较差一方提出婚前财产公证,反而让人觉得十分坦荡,更加印证了两人的结合并不是因为金钱与地位,而是因为爱情。
第三种是“找老伴型”,这是种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些阻力的结合方式,毕竟牵扯到了之前的子女等错综复杂的关系。随着我国离婚率的逐年上升,这种结合方式也愈加普遍。而恰恰因为这种结合方式的特殊性,婚前财产公证的适用才显得更为重要。简单的举一个例子,李某(男)继前任妻子去世后欲再婚,但其子女对财产方面颇有顾虑,担心未来的继母是为了分财产才同意结合,这种例子在现实生活中非常普遍。因此,“找老伴型”的婚姻是非常需要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来打消顾虑的,婚前财产公证可以为真心希望结合的男女双方扫清障碍,同时也可以让图谋不轨的人打消念头。
二、婚前财产公证伤害婚姻
婚前财产公证的对象多为一些难以证明产权的大额财产。绝大多数的婚姻财产公证是为减少婚后财产纠纷而存在。最新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一方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的情况下,公证或者不公证均不会影响其所有权的变化。婚姻财产公证将进一步划分财产范围,难免有过度看重己方利益之嫌。感情是婚姻存在的基础,因此我们在判断婚前财产公证是不是对婚姻的伤害的时候,应当从夫妻双方的感情出发来进行考虑,看婚前财产公证是否能够维护婚姻关系,保障婚姻质量。而有些人有如下理由认为婚前财产公证会对婚姻造成伤害,埋下猜疑与隐患。
(一)难以反映本质意愿
婚前财产公证是双方互不信任的表现,是对婚姻的伤害。数据显示,被调查者中,50%以上的人认为婚前财产公证伤感情。办理婚前财产是对于未来不确定性的担忧的体现,总担心对方会背叛自己,担心婚姻难以长久,为了在婚姻关系走向尽头时,在财产纠纷中多一分保障。还没有结婚就想着要离婚,心存对于婚姻的顾虑走进婚姻,易产生夫妻双方的不信任。而信任又是夫妻感情得以存在的根基。这种伤害会导致矛盾大量产生,影响婚姻质量。
(二)缺乏土壤
婚前财产公证违背中国传统道德观念,是对婚姻的伤害。数据调查显示,虽然多数人支持应该做婚前财产公证,但真正做公证的人仅占11.4%,原因是家庭观念强调夫妻间的不分你我,互相结合,强调共担苦痛共享幸福,婚姻财产公证计较各自财产,与这种融合的观念相违背。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同床共枕之下,难道还要考虑我睡在了你的床上,你盖了我的被子吗?看重自己的利益,往往会忽视对方的利益,变得自私,变得冷漠。夫妻双方因为敏感的钱财问题纠纷不断,影响婚姻质量,伤害婚姻。
(三)与道德冲突
婚前财产公证是对双方的不尊重,是对婚姻的伤害。婚姻法已经规定了,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即使不去公证,也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改变会发生变化。多此一举,显现出来的是唯恐别人侵占自己财产的防备,这种防备是对于对方人格与品行的怀疑,是一种极不尊重的表现。不尊重会带来彼此的轻薄,诋毁双方在彼此心中的形象。尊重是一切交流的前提,在夫妻关系当中,彼此的尊重是正常交流的保证,而交流则决定了婚姻的质量。伤害了尊重,便是伤害了婚姻。
三、婚前财产公证保护婚姻
婚姻是双方利益与爱情的结合体,保护婚姻实际上就是对婚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益与情感的保护。一个事物总有其发展过程,婚姻也有一个过程,其中包括婚姻的预备时期,婚姻的过程中与婚姻的结束时期。很多人根据如下理由认为婚前财产公证是对婚姻的保护,因为婚前财产公证是否能够维持并调解婚姻关系,保护婚姻质量。
(一)婚姻预备时期
在婚姻的预备时期,即双方确定结婚至结婚登记的期间,婚前财产公证能够保护婚姻。两人相爱并决定结婚时,先去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给本来被爱情冲昏了的头脑一点理性思考的空间。在进行婚姻财产的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分歧,这个时候你也许能清楚地发现自己与对方的价值观相差太远,或者看清了那些为了钱财而结婚的人的内心。虽然结果可能会导致离婚,但是先结束总比结了婚后再发现不合适让人更能接受,同时也保证了婚姻的质量。
我们都必须明晰一件事情,那就是婚前财产公证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离婚。很多人觉得在婚姻预备时期,正是如胶似膝的时候,提钱太伤感情。这种顾虑是正常的,毕竟即将结合的男女双方不是所有的想法都相同。很多人都担心,冒昧的提出来会导致对方的不愉快,完全没有必要因此产生隔阂。所以说婚前财产公证是依据男女双方的实际情况进行选择的,根据双方的思想以及了解程度来进行选择是否进行婚前财产公证。
(二)婚姻进行时期
在婚姻的进行过程中,即结婚登记至婚姻结束前,婚前财产公证能够保护婚姻。婚姻中两个人的经济独立实际上也是对双方的一种尊重,给彼此多一点空间,也是维持婚姻感情的关键。同时,夫妻双方在婚前已经进行了财产公证,夫妻间最关心,也是最容易爆发矛盾的财产问题已经划分明晰,婚姻中的矛盾问题少了一大块,这为之后漫长的夫妻生活扫除了矛盾的交点所在,让夫妻关系能够较为稳定而和谐的发展。
现在的社会中是一种和谐、平等、自由的氛围。因此,随着女性的独立与解放,女性早已不是男性的附属品。婚前财产公证绝对不存在对女性的不公平,因为在男女平等的时代,女性与男性的能力相差无几,男女双方都拥有自己的事业、朋友、爱好。婚前财产公证将双方婚前的财产范围明晰出来,是一种扫除矛盾的行为,是与目前的时代相契合的一种产物。
(三)婚姻结束时期
在婚姻的结束时期,即签署离婚协议至双方利益等矛盾解决的期间,婚前财产公证能够保护婚姻。离婚有时是件不能避免的事,因为它涉及到夫妻间性格、价值观、忠诚度等方面的影响,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破裂的影响也只是微乎其微。在此期间,首要问题便是对财产的分割,而婚前财产公证就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与利益的最好保护。每个人都对本属于自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而婚前财产公证就是对当事人双方利益的最好保护,也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同时,婚前财产公证减少了已经离婚的当事人之间关于财产划分的纠葛,这也是对双方心灵上的一种抚慰。
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并不会破坏婚姻,还会在婚姻破裂的时候将伤害减到最低程度,我们都知道,争吵并不可怕,但不停地翻旧账,扯出一些陈芝麻烂谷子的事情才可怕。倘若没有婚前财产公证,夫妻双方在婚姻走到尽头的时候难免会产生一系列的争端,这是对夫妻双方心灵的又一次伤害。因此我们要竭力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
四、结语
笔者认为,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的影响到底是有利的还是有害的,是因人而异的,关键看的是公证的男女双方看待问题的角度。只要公证的男女双方认为婚前财产公证能够体现出他们彼此的爱的纯洁与坦诚,婚前财产公证就不会给他们的婚姻造成伤害。当然,不论到什么时候,总会有人固执地认为婚前财产公证是一种不信任彼此,对未来存在忧虑的体现,他们就算同意了婚前财产公证,婚前财产公证也必将成为他们心中的一道伤疤,但这并没有关系,因为婚前财产公证是可以自由选择的,它的存在并不等同于必须适用。
总之,婚前财产公证不会对婚姻造成伤害,毕竟如果不认可这项制度,可以拒绝婚前财产公证,这是完全没有问题的。因此,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对婚姻是有益无害的。
[参考文献]
[1]张兆利,王晓芹.婚前财产公证为老人再婚清障[J].万象,2015(6).
[2]赵帆晴.尴尬的婚前财产公证—浅谈婚前财产公证的伦理学解释[J].法制天地,2011.4.
[3]于家文.试论婚前财产公证的优势和弊端[J].市场研究,2014.9.
[4]许晶宏.浅析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完善[J].经济与法,2013.5.
[5]张艳琪.浅谈婚前财产公证是否会影响夫妻感情[J].黑龙江科技信息,2007.6.
[6]安之楠.论婚前财产公证制度[J].长沙铁道学院学报,2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