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
2016-05-14涂明辉
摘 要 为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兼顾效率,日耳曼人引入了善意取得制度。此后,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制度中,善意取得制度成为了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了确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解释三>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为《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将善意取得制度扩展至公司法层面中的股权善意取得,这是我国民法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创新和突破。文章通过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理论进行分析,并对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和例外情形作出系统阐述,提出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中存在的不足并予以完善,为有限公司股权市场化交易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 有限公司 股权 善意取得 构成要件
作者简介:涂明辉,江西省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2-096-03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一)《物权法》中的物权善意取得之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的;(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由此,可以我们得出我国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含义,即在未经授权的物权所有权人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非无权所有权人擅自将物权转移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取得该无权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依法丧失该物权的制度。从我国《物权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中可以看出,物权公示是物权转移中双方互相信任的前提条件,亦成为了物权存在和延续的基石。但是,在市场化物权交易过程中,亦会经常发生动产的表象占有人、不动产的表象登记人和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即公示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非同一人的情况。为了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兼顾效率,第三人无需承担调查该物权实际权利人的义务,仅在对该物权公示信任的前提下,同时符合《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的其他要求,便可最终取得该物权的所有权,且实际权利人仅可通过向表象占有/登记权利人(物权处分人)主张权利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
(二)《公司法解释三》中的股权善意取得之规定
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扩展至公司法层面。其中,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依据我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确定了人民法院对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的行为和股东将股权“一物二卖”行为的处理方法,即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确定的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为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坚实的基石。
二、相关理论
(一)安全和效率理论
市场交易安全和效率是市场交易的一般价值引导,市场交易的安全性是基础,更是提倡效率的基本前提。
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特别是互通技术的高速发展,使得人与人之间的时空、地域限制在不断缩小,时空和地域的差异已经不再是阻碍市场交易的壁垒,人们可以远隔千里而实时互通、提供便利。技术的革新使得市场交易的效率大大提高,同时,也给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带来了危机。善意取得制度主要表现为对市场交易中第三方善意作出保护,即市场交易的第三方免除调查现表象权利人是否为实际权利人的义务,只要其履行了注意义务,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基于对表象权利人的“表象”信任,完成实际的市场交易,该交易便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如果市场交易中第三人对表象权利人的“表象”产生了合理的信任,并与之交易,而该表象权利人并非是实际权利人,则该交易便丧失了市场交易的前提和基石——信任。善意取得制度通过对市场交易中第三人基于表象权利人的信任而产生的交易结果进行保护,而促使市场交易衍生出的一种市场交易秩序,从而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并促使市场交易始终处于一种顺畅的状态,进而保障了市场交易的效率。
从股权交易的视角出发,股权交易具有以下特点:
1.股权具有较高的权利价值和经济价值。
2.股权交易的周期较久。
3.股权变动涉及多个法律法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股权交易与一般物权交易相比,具有更高的潜在风险和隐藏风险。安全性作为股权交易的基础和前提,是股权交易中至关重要的环节,而效率亦是股权交易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
(二)“表象”理论
“表象”理论是指,市场交易第三方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的前提下,对表象权利人的权利“表象”产生了合理信任,第三方在这种合理信任的基础上与表象权利人进行的市场交易行为,法律予以认可和保护。“表象”理论的构成主要有三个要件,即:
1.“表象”具有客观存在性。
2.对“表象”产生了合理的信任。
3.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公司的股东姓名及出资在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如果登记内容出现变更,则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如果没有进行登记或没有进行变更登记的,则不能对抗第三人。股东的姓名、出资以及变更信息一旦登记,便取得了该登记人拥有该公司股权的“表象”,而登记机关是国家公权力机关,第三人有理由对该登记信息产生合理信任。第三人在此基础上进行的股权交易行为是法律认可和保护的。
三、构成要件
(一)无权处分
股东的身份可以通过公司登记部门的登记信息、股东出资证明文件、公司章程以及股东名册等材料进行认定。一般情况下,上述材料所记载的股东身份资料与实际股东身份相一致,但不一致的现象也时常出现。这就使得股权在市场交易中,上述材料所记载的股东可能是物权处分人的现象,无权处分人因上述材料而具有了实际股东的“表象”。对股权的无权处分是股权善意取得的前提。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对表象权利人的“表象”信任的保护,因此该表象权利人并非实际权利人,即该股权的表象权利人并没有处分股权的权利。股权表象权利人的权利“表象”一般有两种情形:
1.表象权利人从始至终无处分权。例如:表象权利人仅为名义上的股东,其与实际股东之间有在未经实际共同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擅自转让股权的协议。
2.表象权利人“一物二卖”。具体表现为,表象权利人原为实际股东,后对内部公司章程、内部股东名册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股东亦实际拥有并行使了相应的权利,但未在公司登记部门进行变更。在这种情况下,表象权利人将该股权转移至他人。
(二)对“表象”产生合理的信任
善意取得制度主要表现为对市场交易中第三方善意作出保护,即市场交易的第三方免除调查现表象权利人是否为实际权利人的义务,只要其履行了注意义务,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基于对表象权利人的“表象”信任,完成实际的市场交易,该交易便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保护。如果市场交易中第三人对表象权利人的“表象”产生了合理的信任,并与之交易,而该表象权利人并非是实际权利人,则该交易便丧失了市场交易的前提和基石——信任。
由此可见,股权交易中的善意就是指在股权交易过程中股权交易第三方基于对表象股东的“表象”产生了合理的信任。该信任是股权善意取得的基石和前提条件。一般情况下,善意取得是指对表象股东的“表象”处在“不明知”的状态,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且没有恶意串通等情况,即构成股权善意取得。
(三)合理对价
支付了合理的价格是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亦适用。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即能为股权交易中股权“表象”合理信任提供重要的判断标准,亦能有效地防范权利的滥用。通过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以合理对价为基本构成要件,可以保障股权交易的安全、顺畅,进而提高了股权交易的效率。
由于股权交易有别于物权转让,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所以在实践中股权交易的合理价格存在以下几种判断:
1.在未进行股权评估的基础上,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当然地当作股权价格,以该价格进行交易。
2.简单地将股权投资的所产生的固定收益当作合理价格的标准。
3.直接以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格的评估结论作为合理价格。
4.僵化地套用《合同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即当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所在地的官方知道价格或当地市场交易价格的70%的,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该价格属于明显的不合理低价;而价格高于上述价格的30%则一般可认定该价格属于明显的不合理高价。
单纯从以上单独的判断指标不能对股权交易合理对价作出准确判断。实践中,股权评估机构对股权价格作出的评估结论是股权交易合理价格的重要参考。然而,有限公司股权具有人和性(人身属性)之特点,股权交易和市场又一直处于动态的变化过程中,如何对股权交易合理价格作出准确、合理地判断,就需要结合上述三种方式予以作出综合评价。
(四)完成变更登记
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机关股权变更登记都可以产生让社会公众获取相关信息的效用,当有限公司股东与第三人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且生效时,社会公众并未获取该信息。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是股权公信力原则的表现,具体表现为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只有在股东名册变更、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即公示,股权变更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在有限公司股权交易过程中在公司登记机关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是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中“公信力”的具体表现。
四、例外情形
(一)无偿让与情形
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较多的有限公司股权无偿让与之情形,如股权的继承、赠与等,但该情形并不适用善意取得。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应当以股权市场化交易为前提,如果没有市场化交易之前提,则不适用股权之善意取得。同时,支付了合理的价格是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和重要的判断标准,故股权无偿让与之情形不适用本文所述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
(二)伪造文件进行股权交易情形
他人在有权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伪造签订、公司印章等方式伪造股权交易的相关文件对无权处分的股权进行交易,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登记为受让人。此时,该受让人不能依据股权善意取得合法地享有该股权,若该受让人再将股权交易给第三人,则第三人亦不享有该股权。
(三) 冒名登记情形
所谓冒名登记,冒名之人未经他人的同意擅自以他人的名义到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公司注册,并将他人登记成公司股东。而冒名股东则是该公司的实际享有者和权利人,他人则对该公司的所有信息毫不知情,也没有出资设立公司的表示。《公司法解释三》对冒名登记情形予以规定,冒名股东与名义股东存在明显区别,即冒名股东是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之情形下,假借他人名义(身份)进行的出资、登记,此时,在法律上他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等关联,而冒名股东因其为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公司股权、管理等权利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股东。即便他人后期知道冒名股东的冒名行为,亦不能主张股东权利。因此,冒名股东将有限公司股权交易给第三人并进行登记,实为有权处分。有限公司股权的有权处分不具备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的“无权处分”,故不适用善意取得。
五、不足和完善
(一)存在的不足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名称)和出资金额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如果登记的事项有变更,则需进行变更登记;没有登记或没有进行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有限公司股权变更需要在公司登记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股权变更方产生公示效力之表象。
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进行交易之股东个体,而股权交易双方实为交易之股东个体和受让人,公司仅作为股权交易主体以外的第三人。通过第三人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股权变更,而股权交易主体确未参与其中,然而公司登记机关仅对申请变更登记材料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从而增加了在申请变更登记过程可能存在的伪造、冒名等不确定风险。同时,通过第三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变更材料,而公司登记机关又对股权变更登记之具体行为负有法定义务,一旦申请变更登记材料出现瑕疵,则公司登记机关可能存在承担相应责任的风险。
(二)完善
目前,我国法律及相关规定未对股权市场化交易的具体程序和操作予以明确规定。股权市场化交易后的股权变更以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为主导,而申请变更会导致弱化交易之股东的权利“表象”,在变更登记过程中存在风险。为了防范该种情况的发生,应当在作为第三人的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要求交易之股东和受让方充分参与其中,公司登记机关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应要求交易之股东和受让方同时到场参与并进行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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