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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性质与界限

2016-05-14陈兴良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6年5期
关键词:变相司法解释修正案

陈兴良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设的罪名,该罪的设立为惩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是否存在实际经营内容,传销可以分为经营型传销和诈骗型传销。在刑法修正案(七)设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之前,我国行政法规就明文禁止传销活动。对于传销活动的禁止,始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是传销活动入罪重要的规定。根据司法解释,对经营型传销行为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225条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采取的是空白罪状的立法方式。其中第4项规定的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是兜底式的规定,为入罪解释留下了极大的余地。并且实施传销行为,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仅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性质加以规定,将传销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范畴,很难适应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新特点。因此,刑法修正案(七)中明确设立了非法传销罪,在理解与适用中存在以下需要研究的问题。第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中的传销是指诈骗型传销,以传销诈骗罪概括本罪的罪名,是最为确切的。第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客观上表现为组织、领导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为特征的传销活动,骗取财物的行为,骗取财物是不可或缺的内容,也是诈骗型传销与经营型传销的根本区分之所在。第三,本罪的主观违法要素,应该表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四,该罪与诈骗罪之间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第五,随着司法解释将团队计酬的经营型传销行为非犯罪化,传销犯罪的范围被进一步限缩。

(摘自《政法论坛》,2016年第2期,第106-1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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