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讯问中的认知控制与证据使用
2016-05-14上官春光
【本期主讲】
上官春光,国家检察官学院职务犯罪侦查教研部副主任,职务犯罪研究所副所长,法学博士,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职务犯罪侦查、职务犯罪预防、刑事诉讼法学、检察理论。
内容摘要:侦查讯问中关于证据的认知控制的基本方向是让犯罪嫌疑人觉得侦查人员已经掌握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犯罪事实。使用证据的目的主要有二:改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掌握证据的认知、纠正犯罪嫌疑人的谎言。使用证据的方式主要有暗示、出示、证据虚构和夸大三种。使用证据需要注意“查明”和“证明”之间的差异,避免“漏气”,防止信息污染并把握讯问谋略与欺骗、引诱之间的界限。
关键词:侦查讯问 认知控制 证据使用
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不同的作用。在诉讼证明中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工具,在侦查中证据是发现和查明案件事实的线索,而在侦查讯问中证据则是侦查人员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工具。在讯问中合理使用证据可以改变犯罪嫌疑人的认知状态,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判断,进而也可以改变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态度,转化其意志。在讯问中改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已经掌握证据的认知过程,是侦查讯问中认知控制的重要内容。
一、认知控制的方向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掌握证据情况的认知是决定其是否如实供述的重要因素之一。当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人员掌握的证据非常有力,自己根本无法否认时,其如实陈述的可能性就会提高,反之则会增加其继续纠缠的信心。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掌握证据的认知包括侦查人员发现证据的可能性、已经发现证据的数量、证据的证明作用和重要程度等内容。这种认知是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感知,并不代表侦查人员实际掌握的证据情况。正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认知是主观的,因而也是可以在讯问中改变和塑造的。侦查人员通过外在的影响来改变和塑造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掌握证据的认知状态,使其朝着有利于供述的方向发展,就是证据认知控制。
证据认知控制的基本方向是让犯罪嫌疑人觉得侦查人员已经掌握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犯罪事实。只有让犯罪嫌疑人觉得侦查人员掌握的证据非常强有力,足以让犯罪嫌疑人根本无法否认,才能打消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促使其作认罪供述。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觉得侦查人员收集不到相关证据,或者案件事实虽然已经暴露却无法用证据来证明,那么犯罪嫌疑人就会心存侥幸,拒绝如实陈述。因此,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不仅要让犯罪嫌疑人明白案件事实真相已经暴露,还要让犯罪嫌疑人相信侦查人员已经或者能够掌握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犯罪。如果相反,则会形成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障碍。
二、侦查讯问中使用证据的目的
改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掌握证据的认知状态,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进行。实践中最常见的方式就是在讯问中用证据改变犯罪嫌疑人的认知。相对而言这是一种比较直接、有效的控制方式。
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使用证据的目的包括两方面,一是改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掌握证据的认知,直接向其证明侦查人员已经掌握了相关证据;二是用来纠正犯罪嫌疑人的谎言。即在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意图欺骗时,讯问人员出示证据纠正犯罪嫌疑人的谎言。拿证据纠正嫌疑人的谎言,一方面可以印证陈述的虚假性,另一方面也可以改变犯罪嫌疑人对证据的认知。
三、侦查讯问中使用证据的方式
侦查讯问中使用证据的方式主要有三种:暗示、直接出示、证据的夸大和虚构。其中暗示和直接出示证据,法律的界限比较容易把握,而在讯问中夸大证据或者出示虚假的证据,则有诱供和欺骗的嫌疑,属于侦查讯问中使用证据的模糊地带,需要慎重把握。
(一)暗示证据
所谓暗示证据,是指讯问中侦查人员不直接出示证据,而是采用隐晦的方式表示侦查人员已经掌握了相关的证据,让犯罪嫌疑人自己领会。这种方式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侦查人员对掌握证据情况的间接或者模糊表示,二是犯罪嫌疑人的领会和反馈。前者是侦查人员施加的刺激,后者是犯罪嫌疑人对刺激的反应,只有两者结合,才能起到改变嫌疑人证据认知的效果。实践中并不是一次就能见效,通常需要多次证据暗示犯罪嫌疑人才可能产生侦查人员所预期的反馈,所有在讯问谋略上这方面的操作手段通常被称为“引而不发”。证据暗示的方法有多种。常见的方法有:
1.提示证据线索。向犯罪嫌疑人提示证据的线索来暗示侦查人员已经掌握该线索所指向的证据。在讯问操作中往往是侦查人员只出示能够导向犯罪证据的线索,并不表明已经收集到哪些证据,进而让犯罪嫌疑人自己意会。
例如在查办陈某受贿案中,侦查人员在陈某办公室搜到一串挂有保险柜和防盗门的钥匙串,但犯罪嫌疑人家中没有保险柜,且防盗门的钥匙与嫌疑人居住的房屋不匹配。在讯问中,侦查人员拿出保险柜的钥匙对陈某说:“你仔细看一下这把钥匙,好好想一下里面的东西是怎么来的?”
陈某仔细看了一下钥匙问:“哪一件?”
侦查人员:“先说最贵的那件。”[1]
……
后来根据陈某的交代,侦查人员发现了陈某在另外小区购买了带有储藏室的地下车库,并取获了隐藏于车库储藏室中的保险柜以及受贿的赃款和赃物。之前发现的钥匙正是开启车库储藏室防盗门的。
此案中,侦查人员只是确认钥匙是开保险柜的钥匙,但并不知道保险柜放在哪里,也不知道防盗门的钥匙是开哪一套房子的。但讯问中出示该钥匙,让陈某觉得侦查人员已经查获保险柜并掌握保险柜中的全部证据,因而才开始交代与保险柜所藏物品相关的犯罪事实。其中保险柜的钥匙只是其他证据的线索,不是证据本身。出示钥匙所起的作用就是让犯罪嫌疑人认为相关证据已经被查获。
2.提示证据的局部信息。不出示全部证据,只是向犯罪嫌疑人提示证据的形式、数量或者证据所包含的某一个信息点,让犯罪嫌疑人认为相关证据已经为侦查人员所掌握。
例如在邬某贪污案中,侦查人员从在逃共犯骆某某的办公桌台历缺页上发现一个“邬”字,还有739、556两组数字。经侦查分析发现可能是邬某与骆某某的分赃比例。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发现邬某心存侥幸,就直截了当地问邬某:“骆某某办公室台历上的739和556,是不是你和骆某某的分赃比例!”听到这话,邬某的脸色“顿时一变”。随后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2]
在此案中,556是邬某所分贪污款556万元的数字信息,侦查人员说出“739和556”这两个数字,会让犯罪嫌疑认为其所得赃款的相关证据已经被掌握或者相关证据会必然被发现。这组数字客观上起到了改变犯罪嫌疑人对证据认知的作用。
3.提示同案犯、证人到案情况。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和证人是案件信息的重要来源,同案犯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起着重要作用。对犯罪嫌疑人而言,同案犯到案或者证人出现不仅意味着犯罪事实的败露,而且意味着侦查人员已经或者必然获取相关的言词证据。但在侦查中,同案犯和证人也有一个认知和意志转化的过程,同案犯到案也并不意味着其马上就会如实陈述,证人也不一定马上就如实作证。为了提高侦查的效率,在同案犯、证人到案但没有如实陈述的情况下,也可以用此改变犯罪嫌疑人对证据掌握状况的认知。
例如在查办马某某贪污、受贿案中,侦查人员发现马某某在负责某开发区工程招标及建设过程中,违反规定擅自成立招标办公室,委托郭某推荐的招投标公司为招标代理单位,指定采用“综合评标法”评标并授意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对郭某挂靠的建筑公司给予关照,帮助郭某先后承揽到多个工程项目。郭某所做的工程预算明显高于市场价格,马某某均予以认可并多次催促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尽快给郭某挂靠的施工单位拨付工程款。在开始的讯问中,马某某声称是按照正常招投标流程办理,没有收受郭某任何款物。郭某在案发时试图逃跑,到案后也拒不承认对马某某有行贿行为。侦查人员先向马某某展示了郭某接受侦查人员讯问和签字的视频片段,但没有声音。然后问马某某:“这个人你总该认识吧?实话告诉你,他已经回来了。你看看他正在做什么?”马某某看到郭某在讯问室接受讯问的视频后,开始交代与郭某有关的贿赂行为。随后侦查人员又将讯问马某某的视频片段放给郭某看,郭某又交代了马某某尚未供述的部分贿赂。最终查明马某某先后9次收受郭某贿赂的款、物共计479万元,共同贪污320公款万元。本案中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展示的是共犯接受讯问的视频片段,由于没有声音,犯罪嫌疑人听不到对方在讯问中具体说什么。视频的作用在于提示犯罪嫌疑人同案犯已经到案,侦查人员已经获取或者迟早会获取对方的供述。即便侦查人员没有实际获取同案犯的供述,犯罪嫌疑人也会产生这样的认知。
实践中类似的做法还包括将两个犯罪嫌疑人分别安排在不同的讯问室接受讯问,故意让犯罪嫌疑人听到对方路过的动静或者说话的声音,但听不到具体说话的内容。这种方法也能起到类似的效果。
对于没有共犯或者共犯尚未到案的案件,可以提示证人信息以改变犯罪嫌疑人对证人作证情况的认知。通常提示的信息包括证人到案信息、关键证人的去向信息、证人证言的特定信息点等等。
例如在查办孙某受贿案中,侦查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孙某将一部分受贿财物交由其情妇徐某保管,但徐某在案发前失踪。侦查发现,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购买了到沈阳的火车票,但徐某到沈阳以后的行踪无法确定。侦查人员通过查询消费记录发现在徐某出发前一周,孙某网购了一个新秀丽拉杆箱,收货人正是徐某。在讯问中,当侦查人员问道徐某时,孙某声称与徐某只是认识,没有任何来往。侦查人员对孙某说:“你对上个月买的新秀丽拉杆箱还有印象吧?这只箱子先是到了沈阳,它的主人是谁你清楚吗?”
孙某:“你们怎么找到她的?”
侦查人员:“现在这技术手段,找一个人还费事吗?”
孙某:“她是怎么说的?”
侦查人员:“她说的每一句话我们都会仔细核实。现在就是向你核实一下钱和东西的来源。具体是怎么来的?
孙某:“我记不清了。”
侦查人员:“记不清不要紧,我们一起慢慢想。”
随后在侦查人员的引导下,孙某承认了与徐某的关系并交代了给徐某保管的财物和来源。在本案中,徐某并没有到案,但讯问人员借助箱子提示徐某的行动轨迹,让孙某以为徐某已经到案,进而让孙某认为与徐某相关的证据已经被侦查人员找到。
4.提示证据来源。从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上看,任何证据一定有其来源,侦查人员只有通过一定的途径才能发现和收集证据。在很多情形下,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只告知犯罪嫌疑人证据的来源就可以改变犯罪嫌疑人对证据的认知。因为在日常逻辑中,侦查人员能说出证据的来源,也就意味着侦查人员掌握了该证据或者必将掌握该证据。在特定的情境中,即便侦查人员没有真正收集到相应的证据,但根据相关信息能够推断存在相应的证据,在讯问中也可以通过提示证据的来源来让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人员已经掌握了相关证据。
例如在查办迟某某涉嫌受贿、贪污案件中,侦查人员搜查时在迟某某家中的垃圾篓里发现一个被折弯且用水浸泡过的三星手机。侦查人员发现迟某某有三个手机号,其中有一个手机号的SIM卡无法找到,但通话记录显示主要是和胡某某通话,时间多是在上班以外的时间。侦查人员由此推断手机中一定存储有迟某某想隐瞒的某些信息,并且和胡某某相关。在讯问中,侦查人员出示了提取该手机时的照片和收集数据提取设备的照片,并告知迟某某:“你不要以为把手机用水泡了、折弯了,我们就没办法了。你看一下这个芯片,它是陶瓷的,耐高温、防腐蚀,手机信息都储存在这里。这就是我们的手机数据提取设备,提取芯片里面的数据是很容易的。”
迟某某:“既然你们都提取了,还问我干啥?”
侦查人员:“现在是向你核实。你的手机,里面有什么你最清楚。现在要问的,就是你这个手机里面相关信息的问题。”
迟某某:“我不知道你们要问哪一方面的信息。”
侦查人员:“你用这个手机和哪些人联系?”
迟某某:“本单位和本系统以外的人。”
侦查人员:“你为什么要用单独的手机和手机号和这些人联系?”
迟某某:“有些事不想让人知道。”
侦查人员:“哪方面的事情不想让人知道?”
迟某某:“也没什么不想让人知道的事情。主要是自己接电话方便,哪个手机响就知道是哪方面的人打过来的,可以判断接还是不接。因为我这位置打电话请帮忙的人太多。这你们都明白。”
侦查人员:“你说的可以理解。这个手机的电话你是经常接还是不经常接?”
迟某某:“不好说。有的电话接,有的不接。”
侦查人员:“哪些电话接,哪些电话不接?”
迟某某:“我记不清楚了。你们不是把数据都弄出来了吗?你们应该都知道了,干嘛问我。”
侦查人员:“看来你是不见棺材不落泪。你说用这个手机和本系统以外的人联系,这是实话。你说记不清了那是假的。不可能都记不清了。我帮你提示一个。胡某某的电话你是接还是不接?”
迟某某:“……”
侦查人员:“你和她不在上班时间联系,为什么?”
迟某某:“……”
侦查人员:“直说吧,胡某某和你是什么关系?”
迟某某:“……,比较密切。”
侦查人员:“应该不是一般的密切吧,说具体些。”
迟某某:“就是特别好的那种。”
随后迟某某交代了自己与胡某某是情人关系,也交代了经胡某某之手收受山东籍装修公司老板曾某76万元贿赂的事实。在此次讯问中,侦查人员利用出示被折弯浸泡的手机来提示手机芯片中的信息,同时结合通话记录相关信息让犯罪嫌疑人觉得侦查人员已经掌握了破损手机的内部信息。当然从技术上讲这些信息是可以提取的,但采用提示证据来源的方式改变犯罪嫌疑人的认知,不仅节约了时间,而且提高了侦查的效率。
(二)出示证据
即在讯问中直接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侦查人员已经收集到的证据。侦查讯问中可以出示的证据既包括实物证据,也包括言词证据,通常以实物证据居多。在职务犯罪中受贿、贪污、挪用公款等贪财类犯罪占绝大多数,因而侦查讯问中出示相关财务凭证、查询记录以及赃款、赃物的比较多。所出示的证据通常与赃款赃物的来源、去向、获取手段具有关联性。
例如在李某、夏某、马某涉嫌挪用公款案件中,李某为某公司煤炭运销部结算科科员,负责保管单位承兑汇票,在夏某的参与和说和下,先后五次将公司1010万元承兑汇票挪用给马某用于个人煤炭销售经营。李某在马某无法归还的情况下主动投案,交代了相关犯罪事实。侦查人员在讯问夏某和马某时,先后出示了公司财务处出具的转账凭证、收款证明单、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等证据。夏某很快交代了自己参与四次,共计挪用公款710万元的犯罪事实。马某除了供述挪用公款的事实之外,还交代了给李某行贿10.9万元、给夏某行贿4万元的事实。
在本案中,承兑汇票的复印件、转账凭证、收款证明单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挪用公款的来源和挪用的方式,侦查讯问中出示这样的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具有冲击作用。同时这类证据信息明确,不易引起误解,也不会误导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直接出示能直观展示侦查人员对案件证据收集情况,打消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
在贪污和挪用公款案件中,证明公共财物或公款来源的书面证据相对多一些。其中像财务凭证或复印件这样的证据,来源明确,信息具体,与贪污或者挪用行为具有直接联系,在侦查讯问中直接出示,在纠正犯罪嫌疑人谎言和改变犯罪嫌疑人证据认知方面效果十分明显。而在贿赂案件中,这样的证据资源并不是很多,往往要依靠间接出示的方式来改变嫌疑人的认知。
(三)证据的虚构与夸大
证据的虚构是指侦查讯问中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虚假的证据,以便让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人员已经掌握了相关的证据,但实际上侦查人员所说的证据并不存在或者侦查人员并没有真正掌握。证据的夸大是指在侦查讯问中,侦查人员出示真实的证据但故意夸大已经掌握的证据数量或者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从而改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已经掌握证据的认知。与证据暗示不同,这两种使用证据的方式带有直接欺骗因素。尤其是前者,讯问中出示的并不是真实的证据,其合法性存在争议。
例如在查办曹某受贿案件中,司机蒋某证言证实是蒋某开车送行贿人郭某到某茶馆楼下,看着郭某拎着装有8万元现金的皮包上楼与曹某见面,郭某见面后下楼时依然斜挎着皮包,郭某到车里对蒋某说8万元现金已经送出。郭某承认与蒋某一起到茶馆楼下,声称把8万元现金交给了曹某。但曹某在第一次讯问中承认见了郭某,但否认郭某给过他钱,并且声称郭某只是坐了一会儿就借故离开了。他完全不知道还有8万元钱的事情。一定是郭某自己独吞了那8万元钱,诬陷说是交给他了。至此,8万元现金是曹某收了还是郭某自己侵占了无法证实。
在第二次讯问曹某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向曹某出示了一张照片。照片显示的是在茶馆墙角正上方有一个监控摄像头正对着曹某和郭某喝茶的茶座。侦查人员同时告知曹某:“我们昨天又到了你们喝茶的那个茶馆,发现了这个摄像头,你看一下。这个摄像头的存储卡比较大,保存的时间是一个月。我们核实了一下录像,那8万元钱是你拿了。”曹某仔细看了照片之后,承认自己确实收受了郭某送的8万元现金。但实际上,茶馆并没有安装摄像头,照片中的摄像头是侦查人员事后安装上面后摆拍的。所谓录像是侦查人员虚构的。
在本案中,侦查人员出示了摆拍的摄像头照片,同时虚构了存在录像的事实。但这种办法客观上让曹某相信了摄像头的存在,也承认了从郭某那里收受8万元现金的行为。这种办法在侦查实务中往往被称为证据虚构。
在另一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孙某涉嫌出差时在某宾馆收受行贿人赵某所送现金3万元,但孙某在讯问中拒不承认。侦查人员调查发现宾馆大堂确实有摄像头,但录像只保存一周。孙某和赵某出入宾馆的录像早已经被覆盖。在随后的讯问中,侦查人员出示了该宾馆大堂摄像头的照片,并告知孙某,这个摄像头影像保存的时间是一个月。孙某也因而承认了受贿3万元的事实。在本案中,所出示的摄像头照片是真实的,但侦查人员夸大了影像存储的时间。
实践中也存在虚构目击证人并伪造的证人证言给犯罪嫌疑人看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是属于讯问谋略还是欺骗,存在着争议。在国家检察官学院举办的检察业务培训班中,我们将这两个案件作为案例进行研讨。参加研讨的检察官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侦查人员在第一个案件的讯问中出示了伪造的照片,第二个案件的讯问中夸大了录像存储的时间,误导了犯罪嫌疑人,是诱供和欺骗行为,由此获取的供述应当排除。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证据的虚构还是夸大,实践中都经常作为讯问谋略使用,只是在讯问笔录中没有体现而已。这种方法并没有误导嫌疑人作出错误的供述,因而供述不应当排除。
从法理上看,判断讯问手段是否合法需要根据具体的情形来分析,无法通过立法确定具体的标准,只能确定判断的原则。侦查讯问具有特殊的对抗性,讯问中使用证据具有策略性和灵活性,不能机械要求侦查人员出示的证据或者证据材料都必须是真实的。只要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使用证据不会误导无辜的人做有罪供述,且使用证据的方式本身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一般不能认定为非法。在实践操作中,为了避免讯问合法性的争议,侦查人员在通过证据虚构或夸大获取嫌疑人供述后告知犯罪嫌疑人所出示的证据是虚构的或者故意夸大的。看犯罪嫌疑人是否翻供,对于翻供的,进一步核实翻供的理由。这种先“示假”随后告知的方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虚假供述的比例,也可以增加讯问的合法性,更容易被认定为讯问谋略,而非欺骗或诱供手段。
四、使用证据应注意的事项
在侦查讯问中使用证据,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注意“查明”和“证明”之间的差异
侦查讯问中使用证据的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而不是诉讼证明。诉讼证明在证据的质量和数量上都有相对严格的要求。就质量而言,所提出的证据应当是合法、真实的证据,而且与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相对紧密的关联性。就数量而言,要达到证明的标准需要多个证据,至少不能是孤证。而侦查讯问中出示证据不是为了向犯罪嫌疑人证明什么,而是为了改变犯罪嫌疑人的对抗意志,从犯罪嫌疑人那里获取案件信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因而在合法的范围内具有较大的操作空间。要不要出示证据、直接出示证据还是进行证据暗示、出示什么样的证据,一切以达到讯问目的为必要。只要能够达到讯问目的,能不出示就不出示,能少出示就不多出示,能片面出示就不全面出示。
(二)避免“漏气”
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证据具有多向提示作用。有的证据能够让犯罪嫌疑人觉得侦查人员已经掌握犯罪事实,但有的证据也会让犯罪嫌疑人觉得侦查人员只掌握了部分犯罪事实,或者只是掌握了外围的信息,而不是全部犯罪事实。后者在实践中被称为“漏气”或者“漏底”,即泄露了侦查人员掌握证据的实际情况,让犯罪嫌疑人觉得讯问人是在虚张声势。
例如在邓某故意杀人、贪污、受贿案中,邓某所在单位及其家属长期联系不上邓某,遂以邓某失踪报案。公安机关侦查发现邓某涉嫌贪污和受贿畏罪潜逃,遂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侦查。检察机关侦查发现邓某和顾某案发前同时失踪,二人是情人关系,邓某的赃款多交给顾某保管且部分贿赂是通过顾某收取的。于是推断二人是一同畏罪潜逃。后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在武汉一棚户区将邓某抓获,但并没有发现顾某和邓某在一起的线索。于是推断邓某与顾某是分散潜逃,且邓某不知道顾某是否到案。在讯问中,侦查人员谎称顾某已经到案,对邓某说:“你不说不要紧,顾某会告诉我们的。要不要我把顾某的供述给你看一看?”结果邓某的反应出人意料地平静,他对侦查人员说:“给我看看也行,反正她说什么和我没有任何关系。”侦查人员事后才发现事实的真相:邓某因对其情妇顾某所提要求无法满足,将顾某先骗回老家旧宅杀害埋尸,然后潜逃的。侦查人员说“顾某会告诉我们的”这句话恰恰给邓某传递了一个信息:顾某的命案还没有被发现。侦查人员说“要不要我把顾某的供述给你看一看?”显然是虚张声势,因为顾某已死,不可能有什么供述。这就是侦查讯问中的“漏气”现象,侦查人员的证据暗示因为“漏气”反而增强了犯罪嫌疑人对抗的信心。
(三)防止信息污染
在一些错案中,犯罪嫌疑人本来是无辜的,但侦查人员所出示的证据让犯罪嫌疑人觉得自己无论如何辩解都不起作用。在证据的影响和侦查人员的强制双重作用下开始交代所谓的“罪行”。这种虚假供述叫做“强制—顺从刑虚假供述”。在这种类型的虚假供述中,有的内容细节生动、独特,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后续的诉讼程序中很难辨识。从逻辑上看,无辜的犯罪嫌疑人本来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如何作出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供述呢?这是因为在侦查讯问中,讯问人员出示的证据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编造虚假供述的原始信息材料。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的信息感知不是源于对犯罪过程的亲身经历,而是源于侦查讯问中的证据出示以及事后指认现场的感知。这种事后对无辜犯罪嫌疑人输入的信息是真实的,但对无辜者的认知却是一种污染。这种事后的信息输入可以称之为信息污染。在侦查讯问中,需要特别注意信息污染问题。侦查人员出示的证据越多、越具体,向无辜者输入的信息也就越多、越具体。在审讯强制的作用下,犯罪嫌疑人编造的虚假供述就愈加生动、细节也就愈加具体,其结果就是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点越多,让这种虚假的供述更加难以辨识。正因为如此,要保证案件质量防止出现错案,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使用证据就必须要尽量避免信息污染。
第一,在出示证据时,以改变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掌握证据的认知为必要,证据的信息量越少越好,证据包含的犯罪细节信息越少越好,尽量避免与讯问目的无关的信息输入。比如在出示犯罪现场的照片或者录像给犯罪嫌疑人观看时,很容易附带输入有关犯罪现场的多余细节和其他信息。例如照片显示的犯罪现场空间关系、录像展示的声音信息和时间信息,都有可能对无辜者造成信息污染,为其提供虚假供述的信息源。因此在讯问中使用证据并不是越多越好。
第二,在出示证据的时候,要把控犯罪嫌疑人感知证据的时间和方式。出示证据是改变犯罪嫌疑人对证据情况的认知,并不是让犯罪嫌疑人完全了解侦查人员已经掌握的证据,因此即便在讯问中不得已出示证据,也要避免犯罪嫌疑人过细的感知证据。例如实践中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证人证言时,有的侦查人员把整个证言笔录逐页翻给犯罪嫌疑人细看甚至直接把证言笔录交给犯罪嫌疑人翻阅,这种做法其实是没有必要的。侦查人员只要宣读最关键的几句话即可。出示照片也只需让犯罪嫌疑人看其中的一个或者几个点即可,没必要让犯罪嫌疑人看清照片的每一个细节。因此,出示证据也不是让犯罪嫌疑人看得越细越好。
第三,使用证据时要注意讯问的强制程度。侦查讯问的环境、侦查人员的语气、讯问发生的情景都不可避免的带有某些强制因素。讯问的强制因素会增强犯罪嫌疑人的受暗示性。如果再加上一定时长睡眠的剥夺、明示或者暗示的威胁,更会增加犯罪嫌疑人理性判断的能力。当讯问的强制作用超过嫌疑人能够忍受的限度,便会迫使犯罪嫌疑人顺从侦查人员的要求进行供述。在犯罪嫌疑人顺从状态下出示证据,会为犯罪嫌疑人编造虚假供述提供现实素材。因而在侦查讯问中使用证据,需要考虑讯问的强制度,评估导致虚假供述的可能性。
第四,在出示证据的时候,评估犯罪嫌疑人的受暗示性。虚假供述与犯罪嫌疑人的受暗示性相关联。在讯问强制度相同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受暗示性越强,作出虚假供述的可能性就越大。根据相关的研究,犯罪嫌疑人的受暗示性与其焦虑状态、睡眠被剥夺的状况、自信心、自尊心以及记忆相关联。[3]在讯问中侦查人员需要对犯罪嫌疑人的受暗示性进行必要的评估。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尤其要考虑犯罪嫌疑人焦虑状态、睡眠情况和记忆等因素。
第五,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以后,要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评估,查找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细节来源。分析哪些是讯问中侦查人员提示和出示证据输入的细节,哪些是犯罪嫌疑人事前感知的细节。根据细节的来源评估供述的真实性。一般而言,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中,与侦查人员在讯问中输入的信息无关的细节越多,真实性越强;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细节全部来源于讯问中出示的证据和侦查人员告知的信息,没有其他可以印证的细节,那么这种供述虚假性就越强。
(四)把握界限
在侦查讯问中使用证据,需要把握讯问谋略与欺骗、引诱之间的界限。第一,在使用证据时尽量对犯罪嫌疑人“示真”而不“示假”。在暗示证据时,尽量使用真实的证据材料。不管是暗示证据线索的材料、证据来源的材料还是证据所包含的局部信息,都尽可能是真实的。在出示证据时,也尽可能出示真实的证据,而不要出示伪造的证据。一方面,“示假”会增加漏气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侦查人员故意出示假证据材料或假证据,这种方式符合欺骗和引诱行为的外在特征,更容易被认定为欺骗或引诱。第二,“示假”之后要告知。为了改变犯罪嫌疑人对证据的认知,有时确有必要在侦查讯问中进行证据的虚构和夸大,也就是在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证据时“示假”。但要注意尽量在改变犯罪嫌疑人对抗意志环节使用,而不要在引导供述环节使用。同时在犯罪嫌疑人供述之后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先前所出示的证据是虚构的或者带有夸大的成分,然后进一步核实陈述的真实性。后面的告知行为不仅可以减少虚假供述的可能性,而且会让侦查讯问呈现“先假后真”的样态,更符合讯问谋略的形式要件。第三,综合判断导致虚假供述的可能性。区分讯问谋略和欺骗、引诱最重要的标准是结果。如果侦查讯问中出示的证据更容易导致犯罪嫌疑人做虚假供述,即便出示的是真实的证据,也有可能是欺骗、引诱。反之,如果出示的证据或者证据材料有虚假的成分,但绝对不会导致犯罪嫌疑人供述自己没有实施的罪行,也很难被认定为非法讯问。因此,在使用证据时,要综合判断导致犯罪嫌疑人做虚假供述的可能性,如果使用证据导致犯罪嫌疑人作虚假供述的可能性比较大,就不要使用。
注释:
[1]本文所用案例主要来源于作者调研和访谈中收集的实践案件,涉案单位和当事人姓名、信息均作简化处理,其他案例均注明出处。
[2]案例转引自王振川主编:《刺贪:职务犯罪侦查范例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11页。
[3]参见(英)古德琼森(Gudjonsson,G.H.)著:《审讯和供述心理学手册》,乐国安、李安等译,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8年版,第328-35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