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持续型滥用职权罪的追诉时效起算
2016-05-14杨红梅武宁
杨红梅 武宁
内容摘要:犯罪之日应界定为“犯罪成立之日”。犯罪成立之日,是指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不以法定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犯罪行为实施之日即是犯罪之日;以特定危害结果出现为要件的犯罪,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对于结果持续型滥用职权罪在认定其追诉时效起算时,需待危害结果通过一定量的累计实现法定的“严重危害结果”,达到从量变到质变的转化时,该临界点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
关键词:结果持续型 滥用职权罪 追诉时效
滥用职权罪是一种以特定实害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结果犯。滥用职权行为导致“严重危害结果”出现的时间通常具有延后性,特别是对于结果持续型滥用职权罪,“严重危害结果”的出现需要一定时间量的累积,即直至“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一法定结果的出现。司法实践中,针对结果持续型滥用职权犯罪追诉时效起算上存在几种误区,导致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鉴于此,有必要从法理上对结果持续型滥职权罪追诉时效起算的相关问题进行研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司法实务分歧
[基本案情]2003年7月,犯罪嫌疑人程某在担任某县人社局保险福利股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通过非正常程序为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张某、沈某、马某等11人办理了退休文件,致使该11人从2003年12月至案发非法领取工资共计人民币63.2万元,给国家造成了63.2万元的经济损失。2015年8月,因群众举报,经查证属实。
关于该案追诉时效起算上通常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认识:一是认为本案追诉时效应从我国《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之日”,即2003年7月份起计算;二是认为几乎每一个故意犯罪都是作为+不作为构成的,行为人滥用职权后,负有阻止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其能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该义务,导致张某等11人至案发前一直在非法领取退休工资的危害结果一直在持续,或者说行为人不作为是持续存在的,故追诉时效应从案发2015年8月开始起算;三是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本案追诉时效应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即2003年12月起算。
二、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认识均不正确,走出以上三个误区亦需从法理上厘清以下两个问题:
(一)滥用职权“行为发生之日”不等同于“犯罪发生之日”
从刑事法学理论上讲,我国《刑法》第89条第1款关于追诉时效起算点的“犯罪之日”是指行为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之日或者是指犯罪构成之日。违法行为如果未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的侵害或者威胁,不能讲是犯罪,更谈不上“犯罪之日”。其理论基础是法益侵害说和罪刑法定原则。法益侵害说认为,违法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如上所述,德国学者李斯特认为,实质的违法性是指行为“对社会有害(反社会的或非社会的)”、是“侵害社会的举动”、是“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威胁”。前文第一种观点单纯从形式上解读“犯罪行为发生之日”,因此也就逻辑地推导出本案的追诉时效起算点为2003年7月,并由此得出已超出追诉时效的错误结论。这是一种狭义的行为无价值论观点。
质言之,法益侵害说论者一般赞成结果无价值论。在判断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行为是否属于违法阻却事由时,最基本的是考虑行为是否侵害或者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此即结果)。没有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不管其样态如何,即使行为人的内心再恶,行为本身对社会伦理秩序的违反再严重,也不具有违法性。
另外,以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为思想渊源的罪刑法定原则,在现代法制国家是通过限制国家刑罚权来更好地保障国民的自由和人权。如果采用行为无价值论,一方面会导致对国民行动自由的限制,另一方面过分重视行为样态的反规范性,忽略了将法益侵害作为犯罪的本质内容。
综上,在滥用职权犯罪的构成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法定的必要条件,无此重大损失或者实害的发生,仅有滥用职权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反之,将滥用职权“行为发生之日”简单等同于“犯罪发生之日”,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当然会陷入前文中的误区一。
(二)结果持续型滥用职权罪既非继续犯又非连续犯
依据《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认识二据此推导出本案的危害结果一直持续到2015年8月案发时,本案的犯罪行为为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故而认为应当从2015年8月起算追诉时效。在笔者看来,该认识同样是对相关刑法理论的错误解读。
首先,一般认为,继续犯(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例如,非法拘禁罪就是典型的继续犯。本案中滥用职权的行为已经结束,只是滥用职权的结果一直在持续,而继续犯要求实行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
其次,本案更不符合连续犯的理论界定。连续犯是指行为人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情况。成立连续犯,要求行为人的每一次行为都必须单独构成犯罪。例如,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连续实施的多个诈骗行为。本案中,行为人只有一个滥用职权行为,当然不能成立连续犯。
再次,关于时效制度的理论根据之一是“人的可改造性和人的社会性说”,认为人具有可改造性,因而,追诉时效制度是对犯罪人自我改造效用的承认。之所以在刑事法律中规定追诉时效,是因为这一制度同样能够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倘若按照认识二的逻辑推演,结果持续型滥用职权罪只要结果在持续,追诉时效起算点也将无限拉伸,即使20年以后案发,也应当从案发之日起算追诉时效。这显然背离了追诉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使得该制度的确立成为一纸空文,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因为,刑罚的及时性是制止犯罪的重要手段,即使是对于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经过20年一般也不再追诉。必须追诉,应当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这既是对国家刑罚权的一种限制,是司法文明进步的结果,更是对有限的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一种理性选择。
(三)滥用职权罪是以给特定法益造成“重大损失”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结果犯
构成滥用职权犯罪,我国刑法要求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必须造成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易言之,滥用职权犯罪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结果犯,而是滥用职权行为对特定法益造成法定程度的实际危害结果时才能认定构成犯罪既遂的实害犯。就本案而言,结果持续型滥用职权犯罪,其“严重危害结果”的出现具有时间上的滞后性,故单纯以危害结果发生之日作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有悖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前文中认识三就是片面解读了结果持续性滥用职权罪中的“危害结果”。
三、小结
行为构成犯罪,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同时结合法益侵害说及结果无价值论综合分析认定。结合上述案例,将犯罪之日界定为“犯罪成立之日”更为妥当。犯罪成立之日,是指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不以法定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犯罪行为实施之日即是犯罪之日;以特定危害结果出现为要件的犯罪,特定危害结果的发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对于结果持续型滥用职权罪在认定其追诉时效起算时,合理的做法只能是,需待危害结果通过一定量的累计实现法定的“严重危害结果”,达到从量变到质变的转化时,该临界点即为追诉时效的起算点。具体到本案,也即30万元的的直接经济损失出现之日即为犯罪成立之日,并以此时间点作为该案追诉时效的起算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