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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口酒后寻求刺激抢走他人财物应认定构成抢劫罪

2016-05-14郑敏茹

山东青年 2016年6期
关键词:人财物手提包胡某

郑敏茹

一、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一人行道时,无故拦截独自行走的唐某某,借口要送唐某某回家欲强行拉扯唐某某上车,致唐某某的小腿被摩托车的排气管烫伤。在遭到唐某某的明确拒绝后,被告人胡某不顾唐某某的反抗,强拉硬拽将唐某某的手提包(价值147元,内有价值95元的钱包及现金300元)、手机(价值531元)等物抢走,并掐唐某某的脖子、以言语相威胁再次要求唐某某上车未果后才驾车离去。

经鉴定:唐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系酒后见被害人独自一人,遂将其拦下,多次要求被害人上车意图与被害人发生关系遭拒后,将被害人手中的提包夺走,且以为被害人要打电话,又将其手机夺走。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系强拉硬拽,并未采取暴力或威胁手段。且被告人胡某将提包和手机夺走之后,并未马上离开现场,而是继续纠缠被害人,在此过程中采取口头威胁和掐脖子的方式,遭到拒绝后才离开现场。被告人胡某酒后出于寻求刺激等不健康的目的,无事生非,在与被害人纠缠过程中,致被害人受轻微伤,在纠缠过程中强拿硬要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073元,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

2、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胡某借口醉酒,但被告人胡某客观上强行把手提包拽走不不归还,主观上就有占用的目的,在被害人呼喊“抢劫、救命”指控其抢劫后,仍然将被害人的手机抢走,更显示出其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且在抢走被害人的财物后将现金消费掉,手机占为己有,也可反映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胡某以载人回家为借口,强行夺走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如下:

1、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而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二者在主观目的、客观行为方面均明显不同。

2、从主客观要件来看,本案中被告人胡某在抢走被害人唐某某的手提包、钱包的过程中,不顾被害人唐某某的拉扯、反抗,强行将被害人的财物抢走拒不归还,面对被害人唐某某的当场呼救置之不理,仍然坚持把被害人唐某某的财物抢走,在抢走被害人的财物后,并未尝试归还被害人的财物,而是花掉被害人的现金、使用被害人的手机。以上行为足以体现被告人胡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且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方法抢走他人财物的行为。虽然被告人胡某在抢走被害人唐某某财物的过程中,一再拉扯被害人唐某某并且要求载其回家,不排除被告人胡某还具有其他的主观目的,但并不能因此否定被告人胡某抢劫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

3、从客体要件看,本案中被告人胡某抢走被害人唐某某的财物并致被害人唐某某轻微伤,该行为侵犯的客体并不是公共秩序,而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所以符合抢劫罪的客体要件。

综上,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

(作者单位:龙海市人民检察院,福建 龙海 36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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