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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缓刑监督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2016-05-14伍玲瑶

青年时代 2016年6期
关键词:监督制度宣告犯罪分子

伍玲瑶

摘要:本文以山东非法疫苗案为例,着眼于案情中庞某于缓刑期再犯,分析从缓刑实质性条件、禁止性义务条件、缓刑考察机关的层面分析了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对于缓刑制度完善所起的重要作用,同时就缓刑实质条件与缓刑考察机关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关键词:缓刑:缓刑监督

一、山东非法疫苗案简介

近日,山东省非法疫苗案引起了全国的关注。据报道,2010年以来,庞某卫与其医科学校毕业的女儿孙某,从上线疫苗批发企业人员及其他非法经营者处非法购进25种儿童、成人用二类疫苗,未经严格冷链存储运输销往全国18个省市,涉案金额达5.7亿元。这些非法疫苗流入到市场当中,对儿童和成人都存在危害风险。

但是,在这次的事件当中,我们发现,2009年庞某曾因非法经营人用二类疫苗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处罚金50万元。据调查庞某于2010年缓刑期间就已“重操旧业”,先在山东聊城一带非法贩卖疫苗,后于2013年到济南。庞某在2010年缓刑期间再次非法贩卖疫苗的事实说明,我国缓刑监督制度仍然存在着法律漏洞。

二、我国缓刑监督制度的问题

现在我国的缓刑监督根据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一下简称《修正案(八)》)执行。其实,《修正案(八)》已经对原来的《刑法》相关法条做了修改,也取得了一些进步。比如,在规定缓刑实质性条件上,对原有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基础上,明确和细化了执行标准,如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将实质性条件细化到四个。所以避免了法官裁量的随意性,对司法实务有很好的指导作用。同时规定了禁止性义务条件,针对不同的犯罪分子作出有针对性的行为,如七十二条:“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这些禁止令可以起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受害人,防止缓刑犯再犯的作用。另外取消了公安机关为考察机关的规定,改为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这样就没有将公安机关的案件侦查权与审判执行权相混淆,也有利于权力的合理分工。早在2003年我国大陆就开始了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试点,这次《刑法修正案(八)》正是对点工作的法律确认。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原有的缓刑做了进一步的补充和完善,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

1、在缓刑实质性条件的认定上,如何认定没有再犯罪的风险是一个问题,仅仅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不足以完全认定没有再犯罪风险。比如此罪犯过去有无犯罪记录,现在所犯之罪是故意还是过失没有纳入缓刑的实质性条件当中,只考量累犯和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社会危害性。而本案中的庞某在初次犯案时,个人涉案金额达到700多万,其情节的严重以及犯罪的故意都不言而喻,所以,笔者认为,庞某触犯的非法经营罪是情节特别严重的,面对巨大的利益诱惑,其有再犯的社会危害性。所以不论是依照原有的刑法条文,还是最新的刑法条文,庞某的缓刑都不成立。

2、《修正案(八)》中的缓刑执行方式变成了社区矫正,也存在着很多问题。为了保证缓刑犯再次触犯法律,并积极帮助其改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不是—个简单的社区工作就能解决的。不仅仅需要专业的缓刑执行人员,也需要专门的监外执行机构,社区如果作为专门的监外执行机构,需要法律赋予其相关权力,来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而我国刑法虽然赋予了社区矫正权力,但是相关的执行人员、执行方式等立法还没有出台,这就给地区的缓刑监督工作带来了困难。由于庞某案是跨越了新旧法的变更,所以更容易出现公安机关与社区权责不分的情况。那么案件当中,在缓刑期内,庞某可以离开山东聊城到济南去从事非法经营活动,与我们社区矫正工作体系的不完善有直接的关系。

三、我国缓刑监督制度的完善

那么如何才能加强与完善缓刑监督,避免类似的事件再次发生?笔者认为,应当从根源上找原因,就是对于缓刑的判处应当更加慎重。我们可以参照澳门地区的量刑前调查制度,即法官量刑,不仅仅依据公安机关对于所收集的犯罪资料,更需要专门机构提供犯罪人的生活背景以及日常表现的评估,让法官能够更全面和准确的了解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这样可以对犯罪人的未来行为做整体观察和评估。另外,需要完善社区矫正的相关立法工作。最重要的是需要明确社区矫正执行人员,也叫缓刑官。在英国,对缓刑监督官的资格要求较高。缓刑官除了具备丰富的社会生活经验,还应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比如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人类学、公共关系学、精神病学等。缓刑官需要在判决前给出评价和是否缓刑的建议,在监督工作中也要做到认真履行工作职责。

总之,我们需要完善缓刑监督制度,公职人员各司其职,防止不作为,才能真正避免此类事件的发生。

参考文献:

[1]史振郭.<两岸缓刑制度的新发展与比较借鉴一以缓刑制度的刑法价值为视角>犯罪研究2012.03.

[2]李嘉徐碧雪.<试析<刑法修正案(八)>新缓刑制度>.河北法学.2012.07.

[3]周毅.<英国的缓刑监督制度>.当代法学.20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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