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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虐童案”为视角谈我国儿童的保护制度

2016-05-14殷雨晴

青春岁月 2016年6期
关键词:法律制度

【摘要】近年来,儿童遭受虐待事件频频见诸媒体,引起社会广泛热议。我国目前关于儿童虐待的研究鲜有对儿童虐待法律保护制度的探讨。本文通过剖析我国关于儿童虐待法律保护制度的缺陷和不足,提出应对儿童虐待专门立法、构建儿童虐待案件司法审查机制、完善儿童虐待社会配套保障机制等建议,期望对我国儿童保护体系的完备有所启发。

【关键词】儿童虐待;儿童保护;法律制度

据不完全统计,仅2014年上半年,国内媒体曝光的虐童案就有104起。其中父母虐童案有51起,占虐童案总数的49%。55名儿童受到父母虐待伤害,其中24名儿童被虐致死。纵观各种虐童案,绝大多数施暴者施暴行为都是长期的、习惯性的,这是因为作为受害者的孩子年幼不敢反抗,其他家庭成员迫于施暴者的暴躁脾气而不敢吭声,甚至还为其教育手段叫好,都助长了施暴者的行为。很多时候,只要受害者本人或其他家人敢于出来反抗,及时向外界求助就能避免悲剧的发生。

一、虐待儿童的含义

虐待不仅造成儿童身体痛苦、损伤、残废,而且可能引起心理失衡、人格改变甚至精神失常,对其未来人生造成极大伤害,对社会发展和稳定也造成很大危害。世界卫生组织(WHO)于1999年对儿童虐待规定为:对儿童有义务抚养、监管及有操纵权的人做出的足以对儿童的健康生存、生长发育及尊严造成实际的或潜在的伤害行为,包括各种形式的躯体和情感虐待、性虐待、忽视以及进行经济性剥削。但是由于各国的国情有别,对儿童虐待的界定也有所区别,从儿童利益最大化角度出发,综合考虑,可以将儿童虐待归为以下几类:(1)身体虐待:对于儿童施加形成身体外伤,或有可能造成伤害的暴力行為。(2)精神虐待:对儿童长期、持续、反复和不适当的情感对待,使儿童的情感与表达产生消极影响;不满足儿童的情感要求、对儿童的健康和安全不关心、对衣食住行及卫生不予照顾等。(3)性虐待:猥亵儿童,或让儿童从事淫秽的行为。

二、我国儿童保护现状的不足

1、现有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

我国目前也有相应的保护儿童权利的法律规范,例如,宪法第38条规定“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民法通则第104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也、第62条规定也有类似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但是通过上面的法条,不难看出,虽然对儿童权利保护的问题作出了规定,但并没有规定违反该条法律应该承担哪些相应的责任,在保护儿童或者未成年的合法权益时并不能起到预期的效果。

2、司法干预力度不够

我国刑法第260条第一款规定了虐待严重构成犯罪的法律后果,第二款规定“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即对这类犯罪要求被害人“告诉才处理”,而儿童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几乎无能力自己告诉,对此虽然刑法第98条规定:“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但由于很多人的法律意识淡薄,认为父母的打骂只是在教育孩子,并没有认识到这种行为已经成犯罪,而且基于“家丑不外扬”的传统观念,受虐儿童的近亲属几乎很少会去司法机关告诉,即使偶尔有第三方见证了家庭暴力行为,往往因为怕惹麻烦等原因而不愿作证,唯有当儿童被虐至重伤、死亡等甚为严重情况时,司法机关才主动干预和追究,但已造成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了。

3、受虐儿童救助安置程序缺乏

我国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受虐儿童保护作出规定,导致受虐儿童在很多情况下不能得到妥善的安置,救助的效果不持久。我国《收养法》并没有将受虐儿童规定为可收养的对象,同时对于收养的程序和手续又作了严格的规定,导致即使受虐儿童符合送养条件,但如果施虐的父母或者抚养义务人不同意,受虐儿童也没有被收养的可能,只有继续待在施虐家庭中。这显然不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不能有效保护儿童和有效制止对于受虐儿童的进一步伤害。

可见我国虽然有相应的保护儿童的法律法规,但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在立法上存在缺陷,司法程序上也有许多不足,同时没有建立儿童保护的相应的社会保护制度,所以儿童保护的现状仍然不容乐观。

三、关于我国儿童保护法的思考

首先,针对立法上的漏洞,我们应该建立专门法律。纵观各国法律,都将立法作为儿童保护有力的法律武器,我国虽然在宪法、刑法、未成年保护法等相关法中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是缺乏可操作性,在保护被虐待儿童的实践中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因而有必要建立儿童保护的专门法律,对虐童的定义、处理虐童案件的专门机构、惩罚措施,司法审查程序及对受虐儿童的事后安置制度作出完善的规定,为儿童保护的实践提供法律依据。

其次,建立专门的儿童虐待案件处理机构。我国在对儿童虐待专门立法的前提下,应当学习各国的实践经验,成立专门的机构,对虐童事件进行调查、诉讼并对受虐儿童及家庭提供服务等,同时,由于我国法律体系对虐童行为的介入有所限制,因此该专门机构应该要被赋予主动介入儿童虐待问题的权利,将医生、幼儿园和中小学工作人员、部分近亲属和邻居以及某些与儿童有密切接触的人都列为强制报告人,对于知情不报的应制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同时由于儿童虐待案件的处理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而且很专业,需要相关的法律、社会学、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知识和相关经验的各方面人才,政府在成立专门的儿童虐待处理机构时,应整合各方资源,引入社会力量,形成并培养稳定的专业人才队伍。

再次,设置特有的儿童虐待案件的司法审理程序。我国目前就儿童虐待的司法干预的范围十分有限,往往是在虐待行为构成犯罪,相关人员提起了诉讼,或者造成或死或伤的严重后果时,司法机关才会干预。由于虐童案件受害人的特殊性和案件审理目的的特殊性,我们认为十分有必要构建儿童虐待和忽视案件专门的司法审理程序。专门的儿童虐待处理机构应根据儿童受虐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将受虐儿童迁出家庭,一旦迁出家庭的,则必须发起诉讼,由法院审查是否存在虐待、决定儿童如何安置等。在诉讼过程中,儿童虐待处理机构需要为家庭提供教育、咨询等服务,对父母进行教育,法院再根据父母事后的表现,决定儿童是否返回家庭或者将儿童永久安置在别处、剥夺父母监护权利等。目前我国正探索成立少年法院,为将儿童虐待案件纳入司法审查提供了机构保障。

最后,完善儿童虐待的配套社会保障机制。美国在儿童保护制度中设立专门的儿童寄养机构或家庭,对一些不适合继续在原居住地居住的儿童提供临时的监护或者长期的安置。我国目前的寄养和收养法律制度并没有将受虐儿童纳入保护对象,使得受虐儿童不能享受到重新获得家庭温暖的权利。应该进行相应的立法改革,完善收养寄养制度,同时,媒体要加强对儿童虐待问题的宣传与教育,引导公众树立对儿童虐待的正确认识;社区应组织家长开展教育活动,教导家长正确养育子女;学校也应开相应的课程,帮助儿童识别虐待行为,学会应对和自我保护。

【参考文献】

[1] 潘建平. 全国首届预防儿童虐待、忽视研讨会会议纪要[J]. 实用儿科临床杂志, 2000,06:370.

[2] WorldHealrhOrganisation(WHO). Reportoftheconsuirationonehildabuseprevention[R]. Geneva, 1999:29-31.

[3] 杨子尼. 儿童虐待与忽视问题的国际研究进展[J]. 国外医学.妇幼保健分册, 2003,03:188-191.

[4] 李 环. 建立儿童虐待的预防和干预机制——从法律和社会福利的角度[J]. 青年研究, 2007,04:1-7.

[5] 王雪梅. 儿童权利论:一个初步的比较研究[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5.

【作者简介】

殷雨晴(1993—),女,汉族,湖北洪湖人,上海政法学院2015级法学理论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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