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飘窗“过低”游客坠落身亡引赔偿诉讼

2016-05-14李鸿光

上海人大月刊 2016年6期
关键词:坠楼大酒店窗台

李鸿光

方某参加单位组织的大金湖温泉休闲五日游,岂料在入住酒店坠楼身亡。其妻子、母亲及女儿以原告身份,把承接旅游的上海某旅游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及入住的泰宁某大酒店(以下简称:大酒店)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各类经济损失102.4万余元。上海静安区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由大酒店赔偿死者家属各类损失82.1万余元,一审判决后大酒店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近日,该案件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某系上海某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业务部雇员。2014年10月下旬,该公司与上海某旅游公司签订旅游合同,方某等雇员分批参加旅游公司自行组团“大金湖五日游”活动,途径地点武夷山,目的地是泰宁。方某参加当年11月中旬的第二批旅游,旅游行程中的交通、住宿由旅游公司安排,在福建泰宁县旅游期间方某所在团队入住当地大酒店。

2014年11月16日上午8时许,泰宁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警称:在泰宁县某大酒店2号楼一男子坠楼。刑侦大队民警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120救护人员确认该名疑似坠楼男子已死亡,民警立即对现场进行封锁展开勘查、调查访问等工作。经查死者即为方某。公安人员对方某多名同行人员、大酒店工作人员及现场急诊医生等进行调查,还查阅了当天气象、监控记录。综合分析于3天后出具调查报告,对方某死因的分析结论为;意外坠楼导致死亡,排除他杀。

方某同行人员均反映方某在当晚聚餐过程中饮用了泰宁本地自酿的米酒,对于方某饮酒量,有些同事陈述不清楚,有些同事陈述为大约半斤,约为十杯(一口杯)、七杯左右等。而警方的现场勘查记录显示:事故现场为大酒店2栋东侧靠南某房间,房门朝北进入后靠门系卫生间,客房靠西墙摆放两张床铺,南墙有一窗户,窗户分三部分,中间部分为固定玻璃,两侧为窗户,窗户可以全部打开,窗台距离房间地面0.57米。

经勘查,东侧窗帘布外层被拉紧一半,内层全部拉紧,在下窗框可见一只米黄色拖鞋被窗帘布卷住,只露出一点鞋尖,拉开窗帘移开拖鞋,窗户呈开启状,窗外至地面无任何防护措施。从窗户向下看在距离窗户底框边约4.7米负一层水泥地面上有一具尸体,在窗户外侧可见一长约0.5米刮擦痕迹。尸体解剖记录显示待检。(死者家属认为方某死因系意外坠楼死亡,不同意进行尸体解剖。)大酒店当天监控显示:2014年11月15日晚上方某回到客房,至次日早晨被发现死亡的时间段内,未发现方某有离开房间的情况,也无其他异常。

方某意外坠楼后,各方曾就赔偿问题作过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旅游公司向方某家属支付理赔款11.7万元。在2015年上半年,方某家人选择了诉讼,向法院诉称死者参加单位组织的大金湖温泉休闲五日游,旅游公司代办了投保旅游意外险,到达泰宁后由被告旅游公司安排入住被告大酒店。次日当地公安局接报警称,排除他杀认定方某系坠楼死亡。声称旅游公司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将方某安排入住极不安全的大酒店。该大酒店设计的窗台、窗户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不符合国家建设部发布的国家标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临空的窗台低于0.8米时,应采取防护措施,防护高度由楼地面起计算不应低于0.9米。”认为是旅游公司及大酒店共同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方某意外坠楼死亡,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类经济损失102.4万余元。

法庭上,旅游公司不认可死者家属诉请,称本案系侵权纠纷,旅游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方某之死与旅游公司提供旅游服务没有因果关系。当时安排方某等游客住宿时,已查询了基本信息资料,该大酒店工商、税务及消防等均符合规定,属当地条件较好的酒店。而要求旅游公司检查酒店的每扇窗户则过于苛求。辩称死亡系自身喝酒等原因导致坠楼,请求驳回诉求。

大酒店对诉称事发经过及警方调查情况无异议,辩称酒店建筑设计均符合规范,经监理单位和政府工程安全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还向法庭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产权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证明酒店房屋符合质量和使用安全。当地公安机关也出具证明,除本案坠楼事件外,酒店从未发生过坠楼事故,酒店不存在安全隐患。方某系醉酒后坠楼,其死亡系过渡饮酒并非酒店设计原因。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该酒店为支持上述辩称观点,向法院递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及相关证人证言。

审理中,承办法官前往事发现场察看,方某生前入住客房系该大酒店2号楼一层,房间窗户望出去是一层地面,但窗前有一道宽约1.5米的深沟,深沟下是负一层地面,窗台距离负一层的地面相当于二层楼高度。

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方某单位与旅游公司订立旅游合同,方某亦在旅游名单中,与旅游公司存在旅游合同关系。方某在旅游日程中从酒店坠楼死亡,其继承人可以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提起诉讼。旅游公司向方某所在团队提供旅游房屋,而大酒店基于与旅游公司的合同关系,协助旅游公司履行旅游合同义务,是实际提供住宿、餐饮等辅助服务者。方某住宿期间发生坠楼死亡,经现场勘查方某入住的房间虽位于建筑物一层,但距负一层地面相当于二层楼高度。房间窗台距离房间地面仅为0.57米,事发时窗户没有其他防护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对临空窗户低于0.8米应采取防护措施的规定,存在安全问题与方某坠楼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大酒店应对方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尽管大酒店辩称方某系醉酒后,踏上窗边椅子致翻出窗外坠楼,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也无证据显示当晚方某系醉酒状态,而警方调查亦未记载,方某坠楼前有踏上窗边椅子行为。但方某在当晚聚餐时确实饮用了当地米酒,根据多名同事在警方的陈述,他饮酒量较多。鉴于方某所从事驾驶职业不可能经常饮酒,一次性较大量饮酒会对意识和控制力产生影响。结合方某坠楼时间点,法院认为饮酒后意识和控制力下降,方某在夜间开启窗户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坠楼,对于坠楼本人存有一定过失,法院确认大酒店承担侵权责任比例为80%。遂法院酌情一审判决,由大酒店赔偿方某家属各类经济损失82.1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大酒店不服提出上诉,声称所提供房屋《竣工验收报告》、《福建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能够证明大酒店建筑设计符合要求及建筑规范。认为事发地窗台距离地面0.57米,与建设部发布《民用建筑设计通则》规定“窗台不低于0.8米”标准相差0.23米不是导致方某坠楼最根本的原因等理由上诉,上诉观点最终未获二审法院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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