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新中国婚姻法的变革

2016-05-14范明霞

党史文苑 2016年6期
关键词:婚姻家庭婚姻法财产

范明霞

[摘要]新中国建立60多年间,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在制度建构、理论创新和价值探究层面均有所建树。透过婚姻法的历史变革,梳理与阐释婚姻家庭立法的理论创新,可以进一步明了婚姻家庭立法的价值追求和终极目标。

[关键词]婚姻法变革

一、中国婚姻法60多年历史变革

新中国第一部婚姻法是195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废旧立新、奠定它是一部废除封建主义、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法律。虽然新中国成立之前也曾在局部地区颁布实施过婚姻法、婚姻条例,但基本是区域范围不是全国性质的法律、条例。

1950年的婚姻法虽然只有27条,但是基本完成了在婚姻家庭领域反封建的伟大使命。20世纪50年代初期,全国的婚姻状况是90%以上由父母包办婚姻,只有城市少数知识分子家庭才能自由或半自由地恋爱结婚。1950年婚姻法颁布后,通过对婚姻法的宣传、贯彻实施,社会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到1957年、1958年,90%以上是自由或半自由恋爱婚姻。另外,1950年婚姻法在中国妇女人身、财产保障方面也有非常突出的贡献。当时中国妇女处于社会的最底层,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得不到尊重。妇女依附于自己的丈夫,需要从一而终,即便订婚也只能有一个订婚物件,如果未婚夫去世,需要守节到死。1950年婚姻法在人身保障方面明确规定“禁止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再嫁”等重要内容。在财产权益方面也有明确规定,比如离婚时女方的婚前财产归女方个人所有,男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也算是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如果离婚后没有偿还的,由男方继续偿还;离婚时如果女方没有生活来源的,由男方负担女方的生活费用,其中包括女方死亡时所需要的相关费用。上述特殊照顾条款一方面显示当时妇女的社会地位非常低下,另一方面也表明中国在建立新的婚姻家庭制度时给予妇女更多的照顾,以提高妇女的社会地位。

20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是我国婚姻法发展的一个特殊时期。当时结婚、离婚等行为在一定情况下会带有政治色彩。比如当时婚姻关系是需要通过向组织备报、组织审查批准后才能登记注册结婚或注销婚姻。当时法院办理离婚案件的三个步骤是:一是看理由是否正当,理由不正当不许离婚,犯错误、受处分等情况属于离婚时的正当理由;二是一方或双方提出的理由不足以被法院接受时,法院判决能否离婚的标准看双方关系能否维持,如果双方矛盾不对立、不尖锐,能维持还是以维持为主;第三步才是看感情。

1980年的婚姻法将过去不恰当的条文予以修改,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人口问题,国家实行计划生育;另一个就是要强调婚姻家庭领域个人结婚、离婚的自由问题。为了保障当事人婚姻自由权利,尊重当事人在婚姻家庭问题中各自的处分权利,所以1980年婚姻法增加了“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准予离婚”这样的条款,这一内容是第一次写入中国婚姻法。

2001年国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是“与时俱进、不断完善”的法律。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20世纪80年代没有反映出的问题在90年代反映出来了,当时人民的价值取向、生活理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1997年前后,婚姻法修改小组主要研究在改革开放中出现的新的婚姻家庭问题。比如以前离婚时财产分割很简单,改革开放后公司、股权等经济因素增多,离婚的相应条款也要随之修改。这次修订,主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家庭暴力问题;二是针对婚外情问题,添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条款;三是关注和保护弱者问题。2001年婚姻法(修正),具有以下特点:其一,鲜明地提出了婚姻家庭法的建设方向,体现了法治和德治相结合的精神;其二,有针对性地补充了禁止性条款,强化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其三,增强婚姻中的家庭制度、财产制度等;其四,完善了现有的法律制度,充实了薄弱环节;其五,关注弱者,特别是对妇女、儿童的保护力度加强。

二、婚姻法变革的建构与创新

60多年婚姻法变革反映了以下几个趋势:

第一是基本原则的充实。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婚姻法的灵魂及各项制度建构的基础和渊源,也是指导婚姻法实施的价值标准和终极追求。改革开放以来,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日趋充实,引导婚姻司法的功能日益增强,其中蕴涵的价值追求与时代背景、社会责任紧密融合。为吻合切实保护老人合法权益这一时代要求以及承担计划生育的社会责任,1980年婚姻法将基本原则由1950年婚姻法的四原则增加为五原则——将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扩大为“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增加了“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完成了婚姻法基本原则的传承与更新。21世纪初,为创建诚信、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承担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的社会责任,2001年婚姻法(修正)对基本原则予以丰富,增加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同时,补充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上述基本原则的增加,明确了婚姻法的基本制度架构和立法目的,为婚姻家庭法的理论创新和价值探究指明了方向。

第二是具体制度的充实。改革开放30年间,婚姻家庭的若干具体制度经历了由建构到发展完善的过程。其中,夫妻财产制和离婚制度逐步走向完善。

一是夫妻财产制的完善。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发生了两次质变,这两次质变使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日臻成熟。第一次质变明确了夫妻财产制的形式与性质。1950年的婚姻法第10条尽管规定“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和处理权”,但对夫妻财产制的形式与性质未作明确界定。1980年的婚姻法第13条则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规定,明确了夫妻财产制的形式与性质,即我国的夫妻财产制是法定制与约定制的结合,而且法定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引入约定制具有特殊意义:首先,顺应夫妻财产内容日趋复杂多样的态势,有助于婚姻当事人灵活机动地处理财产。其次,尊重公民的财产自主权,切实维护夫妻各方处理财产的独立性。再次,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财产权益。198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填补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立法空白,明确了夫妻财产制的性质与种类,便于婚姻当事人财产权益的维护。第二次质变则细化了夫妻财产制的种类和范围。该变化发生于2001年婚姻法(修正)中。首先是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确立了约定财产制的具体操作程序。约定应采书面形式。如果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当夫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时,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规避债务的财产约定无效。其次是增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列举了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上述制度架构弥补了1980年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围、方式等环节的立法不足,顺应了时代的要求和婚姻当事人保护其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要求。

二是离婚制度的完善。离婚制度在改革开放以后日益与域外婚姻立法接轨,其最具代表性的当属离婚理由立法的完善。完善的路径有二:一、明确了不同离婚程序对应的离婚理由。1950年婚姻法虽创设了双轨制的离婚程序,但却未规定相应的离婚条件,这无疑会引发司法实践适用法律的困惑。1980年婚姻法第25条担当起完善离婚理由立法的重任,明确了法定离婚理由——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其中,感情确已破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它是判决离婚的实质条件。调解无效则是判决离婚的程序条件。将感情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在80年代的中国,不仅具有现实性,而且具有理念的超前性。它超越了1950年婚姻法的立法积淀,吻合了时代的脉搏。二、细化了离婚理由的认定标准。如何认定感情确已破裂,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它不是依承办人的主观认识如何而定,也不是依当事人陈述的一面之词而定。从辩证唯物论和历史唯物论的观点来分析,感情并不是静止的、凝固不变的。恰恰相反,它是不断在发展、变化的,既可以由坏变好,也可以由好变坏,直至破裂。不管它朝着哪个方向变,不仅有引起变化的原因,而且存在着一个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当一方提出离婚要求,在特定条件下,感情是不是破裂,还是有着客观标准的。一般可以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和有无和好条件等方面进行考察。1980年婚姻法关于法定离婚理由认定标准存在的非客观性,影响当事人利益的维护。为此,2001年婚姻法(修正)进一步明确了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即通过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明确规定了相关情形据以认定感情确已破裂,倘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法定离婚理由的具体化,便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有利于查明离婚条件的真相,确保当事人的婚姻权益。

三是价值取向的创新。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其一,推进婚姻自由。婚姻自由原则,是近现代以来婚姻家庭立法努力推进的一项基本原则,以人格的独立、平等、自由、尊严为基础。新中国成立后及至改革开放的30年间,婚姻自由原则一直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为确保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实施,2001年婚姻法(修正)增添了新的内容:基于军婚的特殊性,继续发扬保护军婚的传统,但对军婚的保护要立足于婚姻的本质——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兼顾非军人一方的利益;基于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对老年人的婚姻权利予以关注,确保老年人的再婚权和受赡养权。

二是恪守人格平等。人格平等为近现代肇始和贯彻的人权理念,以个人主义为基础,超越了家族主义。“个人主义认为个人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单元,是价值的最终源泉,是终极的权利主体。个人主义是现代文化中主张保障人权的正统话语体系。”[1]个人主义,使人的主体性得以张扬,个人不再被家父权、夫权所支配。建立在个人主义基础之上的夫妻关系具有别体主义的色彩,即人格独立、平等,夫妻是相互尊重、协助的伙伴关系。基于个人主义和别体主义的要求,婚姻家庭立法在尊重婚姻家庭伦理特质的同时,开始融入人格平等的理念,将夫妻双方置于人格独立平等的地位之上。人格平等,冲击了“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家庭分工,体现为夫妻家庭地位的平等。女性的家务劳动不再是无偿的付出,而应是有所回报的家庭贡献和社会贡献。将家务劳动的性质界定为是对家庭和社会的贡献,改变了传统的婚姻家庭立法观念,从而使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体现出夫妻人格独立的价值追求。该价值追求在改革开放的30年间发生了两次转变:第一次,1980年婚姻法第13条将法定夫妻财产制界定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并在人格独立平等的基础上可进行夫妻财产约定。该规定使没有财产收入仅有家务贡献的夫妻一方能平等地依据婚后所得共同获得相应的财产,从而使家务贡献体现出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第二次,2001年婚姻法(修正)第40条进一步明确了家务贡献的价值。通过创设财产补偿机制,使分别财产制下的夫妻关系在恪守人格独立的基础上遵循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正如哈耶克所述:“争取自由的斗争的伟大目标,始终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扩大至包括道德的和社会的行为规则,实乃人们通常所说的民主精神的主要表现。”[2]

三是追求公平正义。追求公平正义,无疑是婚姻家庭立法的价值指向。该价值指向体现在婚姻家庭的制度架构与理论创新中,其集中表现是婚姻家庭立法融合了对弱势群体的伦理关怀。弱势群体往往低于社会的一般生活标准,具有低职、无职、经济贫困、地位边缘、社会承受力脆弱等特征。在我国,老龄贫困群体和妇女群体成为弱势群体,需要社会的制度关怀。为确保罗尔斯提出的两个正义原则——“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充分体现,婚姻家庭立法创设了相应的救济机制:其一,老年人再婚权利和受赡养权利的法律救济;其二,对女性离婚权利的法律救济;其三,对离婚时经济困难一方予以法律救济;其四,对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救济。上述权利救济不仅在追求程序的公正,也在实践实质的正义。○

参考文献:

[1]卢风.论生态文化与生态价值观[J].伦理学,2008(4).

[2]V.奥斯特罗姆,D.菲尼,H.皮希特.制度分析与发展反思——问题与抉择[M].王诚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

责任编辑/陈洪

猜你喜欢

婚姻家庭婚姻法财产
试论青年婚姻家庭话语主导权
山西:“五色”分级预警处置婚姻家庭矛盾纠纷
财产的五大尺度和五重应对
延平区推动婚姻家庭 矛盾纠纷化解
离婚财产分割的不同情况
在立法与现实之间:新中国建立以来《婚姻法》的制定及其修改
平等与差异:《婚姻法》解释(三)有关房产规定的性别再解读
新中国成立初期实施《婚姻法》的社会动员——以上海地区因婚自杀的报道为例
论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举证规则——兼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不足与完善
婚姻家庭法的伦理性及其立法延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