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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侵权归责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2016-05-14葛建义

教学与管理(理论版) 2016年6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

葛建义

摘 要:教育机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害事故承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仍应当赋予教育机构举证证明其已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权利,同时考虑直接致害方监护人责任和受伤害人自身因素;教育机构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受伤害事故承担责任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鉴于教育机构是否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主要由教育机构掌握或控制,有关事实应当主要由教育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教育机构责任 过错推定原则 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法律适用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在理论界是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我国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38、39条规定,教育机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害事故承担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害事故承担责任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这两条规定,学术界褒贬不一,有学者认为其具有合理性,也有学者认为依据受害人行为能力不同区分适用归责原则会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1]。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判定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责任时,似乎出现了“泾渭分明”的两种倾向:一是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害事故,法院倾向于认为此类事故一旦发生,教育机构即应承担责任,极少有教育机构能够通过举证证明已尽教育、管理职责得以免责;二是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害事故,法院认为依法应由原告就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侵权法规范具有保障受害人权益和维护社会主体行为自由两种价值追求[2]。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纠纷司法实践中的上述两种倾向,各执一端,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害案件中,由教育机构承担责任的做法重视了受害者权益保障,但会导致教育机构为避免承担责任消极应对,不断压缩幼儿、学生的文体活动空间,影响其身心的正常发展;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害案件中,完全由受害方举证证明教育机构的过错,对于保障受害人权益有失公正。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则,应当以侵权法原理为基础,考虑教育机构中未成年人伤害事故的证据环境特征,灵活而不是机械地适用。唯有如此,才能在公正保障受害者权益和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发展之间求得平衡。

一、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特性

1.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属于过错责任

教育机构是否应当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教育机构是否应当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在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情形下,监护人即使能够举证证明其尽到监护义务的,也只能减轻责任而不能免除责任,因此,我国侵权法中的监护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3]。监护人之所以应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是因为在一般伦理观念中,监护人(主要是父母)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某种利益共同体关系,而这种关系在教育机构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并不存在。从法律上分析,适用无过错责任必须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我国法律从未规定教育机构应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或无过错责任,相反,从最高院历次司法解释到全国人大《侵权责任法》,我国立法、司法机关对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一以贯之的立场是,教育机构对于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2002年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更是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确定教育机构承担过错责任具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教育机构只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才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如果教育机构对于事故损害已尽教育、管理职责,则不应承担责任。二是由于大多数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属于学生相互之间的伤害事故和学生因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事故,判定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应当考虑直接致害人或受伤害学生自身的因素,教育机构只承担与其过错和原因相应的责任。

2.教育机构是否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主要由教育机构掌握和控制

一般说来,幼儿园、中小学校等教育机构构成相对独立、封闭的环境。在这一环境中,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居于教育者、管理者的地位,未成年学生则处于受教育、被管理的地位。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纠纷诉讼一旦发生,教育机构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事实必须通过审查有关证据予以认定,而此类证据主要由教育机构掌握。虽然诉讼中的原告是作为事故受害人的未成年学生,但实际承担举证责任的一般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他们作为教育机构之外的人往往难以确切了解事故发生相关情况并获取相关证据。从证据内容和种类分析,教育机构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事实主要涉及事故的事前预防、事中安全监管和事后救助三方面的情况。事前预防包括教育机构有无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适当的安全警示教育;有无制定预防学生伤害事故方面的规章制度等,相应的证据形式主要是书证、视频资料等;事中监管和事后救助包括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危险行为监管、提供安全保护以及事故发生后及时将受伤害学生送医治疗的情况,相应的证据形式主要有事故现场监控录像、现场物证、目击者的证人证言等。上述证据,除事故现场目击者证人证言外,一般均为教育机构掌握。事故现场目击者主要是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和未成年学生,教育机构极易凭借管理者地位对其施加影响,知情学生及其家长通常也会对出庭作证证明对教育机构不利的事实心存顾虑,受伤害学生及其监护人期望通过知情学生作证证明教育机构具有过错将十分困难[4]。

3.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教育机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害事故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归结民事责任时,如果被告不能证明其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则推定其有过错,应对损害承担责任。过错推定原则在归责原则体系中仍属于过错责任,不同于无论被告有无过错都必须承担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教育机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害事故承担推定过错责任,意味着仍应当赋予教育机构举证证明其已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权利,在教育机构能够举证证明时,免除或减轻其责任。但在我国相关司法实践中,常见由事故的发生直接推定教育机构具有过错的判决案例,典型的表述为现原告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事故伤害,说明被告(教育机构)在教育、管理上存在疏忽或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这种依据损害结果直接归责的推理逻辑,实质上是将教育机构对于无民事能力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过错推定责任等同于无过错责任,有悖于侵权法原理和现行法律规定。

对于教育机构依法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不能作绝对化理解,即要求教育机构承担无限义务,防止所有可能发生的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在侵权法原理中,认定行为人注意义务采用一种第三人在案件类似情况下通常会履行的注意程度标准,这一标准在英美法中被称为“合理人”标准,在大陆法系中被称为“善良管理人”标准。根据这一标准确定的行为人注意义务要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可预见性限制,即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对可以预见的事故损害采取防范措施,如果损害确系意外事故造成,不应苛求行为人预防其发生;二是预防措施的合理性限制,即行为人对可以预见的事故损害应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这种合理性主要通过综合考察事故损害的严重性、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可行的替代行为、行为的社会价值和采取预防措施的代价等因素确定[5]。就教育机构侵权责任而言,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所从事活动的危险程度、学生所受训练等因素,在可预见的范围内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防范伤害事故的发生。如果涉案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预防事故损害已经履行了同类教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案件类似情况通常会履行的注意义务,或者教育机构即使履行此种义务事故损害仍会发生的,应认定其没有过错。考虑到一般情况下教师监管的学生人数众多,难以像父母对未成年子女那样时刻关注每个学生的活动,法律只要求其对未成年学生履行整体监管义务,只有在教师明知存在特殊危险时,才对特定学生承担个别监管义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归结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是否应当考虑直接致害人或受伤害人自身的因素。对于未成年人的侵权责任,以德国为代表的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根据未成年人是否具有识别能力(侵权责任能力)分别作出规定,凡具有识别能力的未成年人致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考虑到未成年人一般没有个人财产,同时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未成年人无识别能力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单独承担责任[6]。但无论何种情形,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都应对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未区分未成人有无识别能力,统一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但在未成年人有财产时从其财产中优先支付赔偿费用。因此,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害事故,如果事故损害是因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所造成,同样应当考虑由直接致害人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教育机构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此逻辑,当事故损害系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时,应当相应减轻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二、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教育机构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一般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由原告方就被告对于造成损害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即应由受伤害学生对于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对于我国《侵权责任法》这一规定同样不能做绝对化理解,如前所述,教育机构是否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证据主要由教育机构掌握和控制。根据举证责任原理,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当根据当事人与证据距离的远近、举证能力的强弱和获取证据的难易等因素确定[1]。从上述三方面分析,由教育机构就其是否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承担举证责任显然更为合理。教育机构对于发生伤害事故危险的校园环境具有支配、控制能力,根据德国法中界定举证责任分配的危险领域学说——该学说认为从预防事故损害的角度出发,应由支配、控制某一危险活动领域的当事人就责任之不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教育机构就其对于事故损害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8]。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转移的角度看,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其主张后,对方当事人反驳的,也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是否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要件事实,在原告提供初步证据后,应当主要由教育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事实上,在受害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诉讼中,即使《侵权责任法》规定教育机构对此类事故承担一般过错责任,教育机构一般也会主动举证以证明其没有过错。但有的案件中教育机构所提供的证据主要是有关事先预防方面的证据,如已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制定有相应的安全规章制度等,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行为以及事后的救助情况等关键事实,则较少涉及或没有举证。对于此种情形,不能机械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而应要求教育机构对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履行以及如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承担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如在一则案例中,原告(15岁)在起诉状中称晚自习后与同学在教室玩耍,为躲避学校保安查看至教学楼楼顶躲藏,不慎从楼顶边缘处摔下受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学校答辩称原告受伤与学校管理没有关系。原、被告举证均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原因。一审法院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原告受伤与学校行为无因果关系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中,法院未对原告受伤害原因这一基本事实作出认定,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受伤害事故发生在被告管理的校园内无异议,应主要由被告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参考文献

[1] 彭熙海,吴睿.教育机构归责原则的理性反思与应然构建[J].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2014(1).

[2] 王泽鉴.侵权行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 傅强.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J].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3(1).

[4] 蔡世斌.学生伤害事故诉讼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J].教学与管理,2009(2).

[5] 文森特.R.约翰森.美国侵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6] 胡雪梅.我国未成年人侵权责任承担制度之合理构建[J].法学,2010(11).

[7] 程春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J].现代法学,2008(2).

[8] 刘冰,黄萍萍.关于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研究[J].学习与探索,2005(4).

【责任编辑 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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