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的适用你了解吗?
2016-05-14王慧吕明杰
王慧 吕明杰
在当今的民商事活动中,违约金已成为民商事主体签订合同时的普遍选择。然而,违约金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却是存在各种问题,例如:合同被裁判解除后,违约金条款是否仍可继续适用?在当事人约定计算方式时,违约金计算的时间如何确定?以及当事人的违约金请求与赔偿损失请求是否可以共存?本文以一则仲裁案例为引,试对违约金适用的相关问题做一阐释。
案情摘要
2013年8月5日,甲与乙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乙将其所有的蛋糕店以人民币25万元价格转让给甲。协议中约定,甲应在协议签订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如甲不能按期支付转让款,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支付逾期部分转让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如由于乙的原因,致使甲不能如期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严重影响甲实现订立本协议的目的,乙应按照甲已经支付的转让款每日万分之三向甲支付违约金。
协议签订后,甲按期支付了转让款,但乙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经协商无果后,甲依约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委:1.解除协议;2.判令乙返还25万元转让款;3.判令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2013年8月5日至乙履行裁决完毕止,以25万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三计算;4.判令乙支付甲包括交通费、食宿费、律师费在内的全部损失。
争议焦点
本案的辩论焦点集中在申请人的第3项请求。双方存在如下争议:1.协议被裁决解除后,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否仍可以适用?2.违约金请求与损失赔偿请求可否同时适用?3.如何确定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
理论分析
合同被裁判解除后,违约金条款能否继续适用
从现有法律法规来看,对此问题并无明确规定。而在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7月7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九十八条适用违约金条款。该条规定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受合同解除的影响,继续有效。至201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在买卖合同因违约被解除后,守约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该问题上的态度发生了转变,从“参照……条款”到“应当支持”,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问题的肯定态度。
同时,从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来看,在近几年的公报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大多数的涉及该问题的案件中,均给出了肯定意见,对在合同解除后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做法予以了认同。
违约金与损失赔偿能否同时主张
从现有法律法规来看,《民法通则》、《合同法》均没有明确禁止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同时适用。根据法无明文禁止则允许的原则,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同时适用并无不当。
从实务中看,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已经出现判决中同时判令当事人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情况。可见,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同时适用已经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
尽管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可以并用,但基于违约金的性质和合同法中损失赔偿的填补原则,两者共存于以下几种情形:
1.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以另行提出赔偿损失请求。
违约金以赔偿性为主,以填补当事人的损失为其主要功能。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如果不能覆盖当事人的全部损失,当事人当然可以另行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
2.当事人针对不同的损失分别主张违约金与损失赔偿。
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违约方负有赔偿损失的责任,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既得利益的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在不同的案件中,非违约方承受的损失存在不同的内容,当非违约方的违约金主张与赔偿损失主张针对不同的损失内容时,如果两者之和未超过全部损失额度上限,那么违约金请求与损失赔偿请求可以同时提出。
3.纯粹的惩罚性违约金可以与赔偿损失共存。
违约金的性质以赔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在当事人约定了纯粹惩罚性的违约金的时候,违约金与赔偿损失当然可以共存。例如,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违约,按20000元罚款”,此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即为惩罚性违约金,此时违约金与损失赔偿金符合并用条件,可以并用。
违约金在法律上的地位仍属赔偿损失的方式之一,因其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故应优先于其他赔偿方式适用。因此在约定的违约金能够弥补守约方的全部损失的情况下,当事人在违约金外不得再提起赔偿损失要求。在违约金不能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或者当事人针对不同损失分别提出违约金请求和赔偿损失请求;抑或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为纯粹的惩罚性违约金时,当事人可以同时提出违约金请求和赔偿损失请求。
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的确定
合同双方约定违约金的目的,不外乎于督促双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义务,那么对方可以通过违约金弥补损失。因此,在使用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时,如果需要确定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应当以违约方承担合同义务的期限为准。
对于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方履行义务的起始时间,则以该时间为准。如果没有约定,那么根据必要性原则,应当给予违约方一定的合同期间,作为其履行义务的准备期间。那么违约金计算的起始时间就应当以合理期间截止的第二天为准。而对于违约金计算的截止时间,则应当以合同被裁判解除的时间,即违约方合同义务被解除的时间为准。
裁决意见
回到开篇案件中,笔者认为:
第一,本案中的合同虽然名为股权转让合同,但根据其内容,其实属店铺转让合同,属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无名合同参照合同法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故,对其应当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根据《买卖合同解释》,合同解除后,申请人主张适用违约金条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在本案中,违约金条款实际上以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为目的,作为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补偿,主要指占用资金的损失。而当事人赔偿损失的请求则是指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损失,该损失得到支持实乃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而非依据合同法。因此,本案中的违约金请求与损失赔偿请求属两个领域之内容,不存在共存或竞合的选择问题。综上,本案中的违约金请求与损失赔偿请求均应得到支持。
第三,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即以转让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对于计算的起始期间,因合同并未约定违约方履行义务即办理蛋糕店变更登记的具体时间,因此应推定自其收到转让款后的合理期间为其履行义务开始的期间。合同中约定:甲应在协议签订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根据合同双方平等的原则,甲乙双方在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上应当对等,因此该合理期间可以定为十五日,即违约金自其收到转让款后的第十六日开始计算。对于违约金计算截止时间,鉴于本案所涉违约金指向蛋糕店变更登记之特定义务,而违约方办理蛋糕店变更登记之义务持续存在,到合同解除自然消灭。故,此案违约金应计算到仲裁裁决解除合同日终止。
(王慧: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吕明杰: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