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方法
2016-05-14王冷
王冷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赵某(女,30岁)于2011年12月13日11时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某区某十字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某甲(男,65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刘某甲当日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伤。医院于案发次日对刘某甲进行了颅内血肿钻孔引流术,但刘某甲仍于2011年12月26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尸检报告在2012年1月19日做出,显示刘某甲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2012年3月12日(距离案发三个月时间)被害人一方通过寻找目击证人告示的方式找到证人(证人要求保密)证明事发时东西方向是绿灯,即被害人没有闯红灯。被害人女婿胡某于2012年7月17日收到编号为(2012)第Z2012X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7日。胡某随即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赵某赔偿,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赵某于2012年9月20日收到了编号为(2012)第2012024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且在该份认定书中没有出现胡某收到的认定书中的关键证人证言。赵某在收到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后提出复核申请(时间不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2年9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2条规定,交通事故一方已经提起民事诉讼,不受理当事人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赵某提出的复核。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双方民事赔偿纠纷,于2013年9月30日判决,采信交通支队认定赵某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赵某对刘某甲的死亡参与度为90%,判决赵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赔偿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赵某赔偿52万4千4百34元2角4分。赵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赵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2014年7月18日赵某与被害人家属在某区交通支队调解,由赵某一次性支付刘某乙(被害人女儿)71万元。
一、本案主要争议
我国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处理权,其中之一便是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文书对于事故处理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保证权力可以在阳光下公正地行使,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何审查就值得深思。本案正是这种情况。对于本案的审查认定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书证的一种,由公安机关通过勘验、检查、鉴定、询问等多方采证后,结合法律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划分认定,能够证明案件相关情况(比如案件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案发情况等等),同时其还是权力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做出的加盖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的文书,符合书证内容方面的要求,也符合书证形式方面的要求,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因此,可以直接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交通肇事案中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进而认定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
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民警在对现场情况勘验、检查,询问当事人、证人、对被害人死因进行鉴定,结合法律规定作出的。且该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在民事审判阶段被采信,按照诉讼法理念,对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因此,本案可以采信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赵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不是当然具有证明效力,而是只有生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才具有证明效力,而其生效应以当事人在收到事故认定书3日内未提起复核为准,如当事人提起复核,则应以上一级公安机关再次作出的认定为最终认定结果。当事人有权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日内提起复核,但本案中由于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的复核申请没有被公安机关受理,因此该交通事故未能被重新认定。犯罪嫌疑人因民事诉讼被剥夺了复核权,上一级公安机关又未对该交通事故进行重新认定,当事人无其他法定救济途径提出对交通事故的异议,从公平原则出发,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能生效,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不得被采信。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交通肇事案审查中,交通事故认定既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也不是刑事责任要件,在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框架下,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是法定的证据种类,而是一种重要的复合型证据材料,能否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作为定案证据使用,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如果通过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实质审查后,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存在瑕疵或错误,则应该及时补正或纠正,而不应直接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当事人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在审查起诉期间,不应该仅仅以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为根据,还应该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为依据,审查认定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是否有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以及重大交通事故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并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过失的主观方面。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書存在瑕疵,不能补正,因此,不得采信。
上述第二种意见与第三种意见并非矛盾,只是前者从程序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进行探讨,后者是从实体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进行探讨。笔者在一定程度上认可第二种及第三种意见,但是对第三种意见避免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归类于任何一种证据的做法不认同。从逻辑上讲,我国法律以列举法明确了我国证据类型仅有八种,那么所有能够定案的证据必然都应该能够囊括在这八种证据类型中。且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要证据的种类,法官将无法决定证据的取舍,因为不同种类的证据有不同认证原则。[1]所以,避免讨论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归类的方法是不可取的。[2]
现在,理论界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应如何归属有着激烈的讨论。[3]笔者倾向于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归为鉴定意见类证据。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交通警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综合考虑现场环境、证人证言等材料,综合分析得出的当事人责任划分的意见,具有专业性和主观性。[4]其次,根据公安部公复字[2000]1号《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5]说明公安部也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一份鉴定意见。
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从程序到实体的全面审查
鉴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人通常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列为关键工作。为了避免出现流于形式的审查,我们不仅要对交通事故认定进行内容方面的审查,而且要对其做出程序进行审查,实现全面审查,因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结果往往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案结果。[6]
(一)从程序方面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
通过制定严格的认定程序,对行使交通事故认定职权的主体资格、工作程序、步骤进行规范,是避免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主观性、任意性错误发生的有效方式。为了将交通事故认定过程程序化,最大程度的保证认定的真实、准确性,公安部2004年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作了详细规定。但是,不论条文如何嚴密,也难免瑕疵的存在,而且详尽程序规定,更增加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程序违法的可能性。[7]因此,对交通事故认定的程序审查也应非常详尽,一般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是否由一定资质的交通警察和交通警察部门做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程中审查侦查人员有无违反回避制度等法定规定;收集证据是否充分、完备;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依法告知送达了诉讼参与人;送达手续是否完备等。赵某案中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
一是交与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存在出入,且均超过法定期限。《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在勘验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确定之日起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中因需要进行检验、鉴定,最终的鉴定结果出具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而送达犯罪嫌疑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落款日是2012年3月23日,送达被害人家属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落款日是2012年7月17日。这两个日期不仅不一致,且均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定期限。
二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日期存在出入,且均超过法定期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评定书和事故财产损失的估价结论作出后,应当在5日内向当事人宣布,并当场交付当事人;经通知当事人不按期到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本案犯罪嫌疑人方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落款日期早于被害人方落款日期3个多月,但送达犯罪嫌疑人的日期却比送达被害人的日期晚两个多月,显然,违反了相关法定期限,致使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取得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便被动进入民事审判程序,丧失了对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的权利。
三是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尽管定责一致,但文号与内容皆不一致。虽然案卷中有送达赵某的回证,但仔细对比发现送达赵某的文书号与随案移送作为证据使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不同,造成犯罪嫌疑人赵某并未收到作为证据使用的认定书。后经工作,得到犯罪嫌疑人赵某方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害人一方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对比,作为证据使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被害人一方完全一致,但与赵某一方编号不同,且内容中多了一项关键证人证言。民事审判中所采信的证据也与被害人一方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因此,本案作为证据使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真正送达犯罪嫌疑人。
(二)从实体方面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认定的内容可以基本还原交通肇事案件情况,因此,对其认定内容的审查则是整个案件证据审查的重中之重。
一是要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基础性证据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所谓基础性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事故认定书是对案件事实和责任的客观分析,只有其依据的基础性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认定的事实才能准确无误,认定的责任才能符合因果关系,合乎逻辑。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要尽可能多地了解现场,并对基础性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分析甄别,从而对案件进行准确的审查认定。本案中认定赵某负全部责任的关键证据就是被害人一方于3个月后找到的一位证人,证明东西方向是绿灯,被害人一方没有闯红灯,这份证据因为是无关证人提供因此被公安机关采信,但笔者认为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待商榷。首先,这份证据的提供时间是案发后3个月,证人的记忆是否准确,不能确定;其次,在出现突发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证人能否保持冷静去观察红绿灯变化,而不被突发事故吸引注意力;再次,证人是由被害人一方提供,且在事后始终要求保密身份,且不配合二次询问、出庭作证。
二是要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和其他基础性证据是否具有客观一致性。审查时应当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案件基础性证据进行比对印证,要审查确定各项证据之间是否具有内在联系,能否合理排除各项证据之间的矛盾,各项证据之间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各项证据是否共同指向同一基本事实,从而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是否客观一致,事实的认定是否具有刑事证据效力。本案犯罪嫌疑人赵某及其父亲一方与被害人妻子、证人一方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证明事发当时东西直行为红灯的是犯罪嫌疑人赵某以及其同车搭乘人赵某父亲,能够证明是绿灯的是被害人妻子、关键目击证人、被害人邻居。其中犯罪嫌疑人赵某供述与辩解认为事发时东西方向路口为红灯,被害人刘某甲是闯红灯过路口,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被害人妻子称事发时路口为绿灯,但其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减弱。被害人家属在3个月后找来的目击证人称事发时东西方向是绿灯,被害人一方没有闯红灯,其证明力减弱。被害人邻居的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其在事发后赶到现场,称听到“赵某父亲说刘某甲没有闯红灯”,与赵某父亲的证言相互矛盾。案发时路口因设备检修,无法提取监控录像。综上,本案言辞证据矛盾又无其他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东西向为绿灯,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三是要审查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是否准确适当。检察机关应该从刑事证据角度出发,以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对事故责任进行刑事上的审查认定,着重要审查犯罪嫌疑人在事故中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的过错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犯罪嫌疑人的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刑法上直接的因果关系等,从而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认定是否准确适当,对责任的认定是否具有刑事证据效力。[8]
三、慎重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定案证据
上文中提到在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应当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其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应当对存在实体或程序问题不同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采信与否的标准也不尽相同。
首先,对于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主体资格不合法的,比如不具备相应的等级的交警做出的,或在认定书上签名的交警并未实际参与事故处理的,均不应采信。
其次,对于未在法定期限做出、死亡交通事故未公开调查取证、送达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应回避未回避的办案人员做出的、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的,均应限时要求公安交警部门予以补正或做出书面说明,对未予按时补正或做出书面说明没有正当理由的,该证据应不予采信。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就存在出具时间及送达时间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且公安机关对此的解释为侦查人员电脑损坏,对该瑕疵无法补正,因此不应予以采信。
再次,在实体内容审查中发现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时所依据的基础证据不符合客观实际,则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对此证据进行补正,同时自行了解实際案情,若发现与公安机关之前提供的基础证据有较大出入,而该基础证据又是事故责任划分的重要依据,则不应采信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中民事判决书虽然采信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犯罪嫌疑人赵某对被害人刘某死亡参与度为90%,但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民事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当然作为刑事定案依据,且民法与刑法原则不同,审判标准也不同,不能直接将民事诉讼规则套用到刑事诉讼中。本案中,可以确定的是赵某的车确实与刘某的车有剐蹭,但是承办人与关键证人联系,并仔细对比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便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产生怀疑。究竟是哪一方的过错,民事审判法官没有深究,直接采信了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从民法的公平原则来说,在责任划分不甚清楚的时候由强势方(机动车驾驶方)对弱势方(行人或自行车)进行一定补偿可以理解。但是在刑法领域,在责任划分不清的时候,就绝不能贸然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嫌疑人存在过错,继而为其定罪量刑。
最后,在实体内容审查中发现交警对各项基础证据综合分析后,所认定的事实不够准确或不具有刑事证据效力,以及审查中发现交警对当事人责任划分不当、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等情形时,应要求交警部门对证据及时补正,如未能补正,则不能予采信。
以上在不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又无法调取新的证据证明案件情况时,应直接做出不起诉决定,以此结案结果反馈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体现法律监督职能。
四、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两个监督途径
(一)依法纠正交通部门滥用错用职权行为
审查中发现交通部门办案人员如有违反法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务、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或影响公正执法的违法行为的,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参照《法律监督调查规定》的程序方式开展法律监督调查。[9]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事故认定,但是如果办案人员徇私舞弊,明显偏袒一方,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诉部门发现后,应及时向公安机关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公安机关承办人员的严重违纪违法线索,应同时移送纪委或反贪、反渎部门。对于事故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但责任划分正确的轻微违法行为,则应向承办案件的交警部门提出书面或口头的纠正违法建议。
(二)设立检察机关要求重新认定制度
现行法律规定赋予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机关的上级机关要求其重新认定的权力,但仅限一次。[10]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意见,根据相关规定,重新鉴定(认定)没有次数的限制,公安部不应规定重新认定以一次为限。[11]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要求公安机关退补的权力,那么作为交通肇事类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应可以作为重新补正的材料,且法律仅赋予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权,司法机关不能根据自己查明的事实来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所以,必须赋予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重新认定交通事故的权力,才能有利于案件事实调查清楚。而检察机关则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要求公安机关进行重新认定。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除了可以要求原公安机关重新认定之外,还可以咨询其他同级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专家对该交通事故的意见,其他同级公安机关应配合做出相关意见,并加盖公章,检察机关可以将此加盖公章的意见书与原机关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并作为案件证据,综合分析。
注释:
[1]参见薛晓蔚:《鉴定意见的一种新类型———行政认定意见》,载《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5期。
[2]有学者认为:“理论界之所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地位这一问题出现诸多的争议,原因就在于,过多地从法定证据种类的角度考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强行把它纳入到某种传统证据类型中,并希望从这种证据的基本规则中寻求救济的途径。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是一种事实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相关人员运用相关的证据,对事故事实的一种还原或评估,属于事实和原因的认定范畴,是证明客观事实以及依据客观事实证明认定损害因果关系的问题。”引自孔令章、李亚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载《风险管理》2006年第10期。
[3]一种观点就是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书证,具有相当强的证据效力,没有相反证据,一般应当采信。另一种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鉴定意见。主要理由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专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运用其具有的交通安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的性质及各方责任的大小做出的分析判断,完全符合鉴定结论的特点。参见张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属性》,载《中国司法鉴定》2009年第2期。除此之外,还有三种少数观点:(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所出具的法律文书,属于勘验、现场笔录;(2)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观察所得,属于警察的书面证言;(3)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性质上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我国刑诉法规定的七类法定证据的任何一种。它代表了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行为的责任评价,而这种评价本身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刘品新:《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错误其法律效力如何认定?》,载《中国审判新闻月刊》2008年第3期。
[4]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不属于司法鉴定,但是其与司法鉴定有着共同的特点,就是都是运用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
[5]参见李绍荣:《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8期(中)。
[6]有学者批评:“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一直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起诉交通肇事罪的控诉证据。而同其他证据相比,公诉部门往往置认定书的证明力于其他证据之上,但对其的审查却流于形式。”引自崔宏宇:《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看检察权的缺失》,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6期。
[7]贺皓:《交通事故认定性质及救济方式研究》,四川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页。
[8]同[11]。
[9]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检察院课题组:《交通事故认定的检察监督途径》,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3期(下)。
[10]《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4条规定:“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责任划分不公正、或者调查及认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作出复核结论,责令原办案单位重新调查、认定。”
[11]同[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