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单质押债权人利益保护
2016-05-14徐雪情
徐雪情
【摘要】个人储蓄存单常被用于向银行贷款或者非金融民事主体相互之间的借款质押,实践中质押权的实现存在着某些风险,尤其是民間借贷质押中,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和不协调常使质押形同虚设而致权利人利益受损。鉴于此,有关法规应准许储蓄机构应存款人的申请冻结账户资金,以确保债权人的质权必要时能够顺利实现,并适当修改有关法规,在质押无效的情形下,令责任者各负其责。
【关键词】存单质押;风险;利益
一、存单质押的种类与方式
1、存单的种类
存单,在学理上有记名存单与无记名存单之分,又可分为个人储蓄存款存单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大额定期存单也有记名式与不记名式之分,皆由商业银行负责发行,不得提前支取,但可在经银监会批准许可经营证券业务的金融机构(发行银行除外)办理转让,记名式存单还可在发行单位办理挂失。储蓄存款存单则只有记名方式一种,不可转让,可挂失。尽管有学者主张储蓄存单的票据性质,但在我国《票据法》上,存单被排除于票据种类之外。
2、存单质押的种类与方式
存单质押的方式有二:一是以自己或他人的定期存单做质押从金融机构贷款;二是自然人之间或者自然人与法人、其他组织之间,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债务人以自己所有或是第三人所有的存单作为债权的质押担保。用于向金融机构贷款质押的存单,贷款机构会在核实存单的真实性以后,通知出具存单的存款银行办理资金冻结即登记止付手续,俗称“核押”,并与借款人签订质押贷款合同,同时将存单保存在贷款机构手中,以防止存单所有人在借款人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之前将存款提走。第二种方式中,债务人为向债权人(非金融机构)担保自己的履约能力,把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的存单交由债权人占有,以此作为自己的债务能如期履行的担保,并与债权人约定,在债务到期后,如债务人不能全部履行债务,则债权人可以此存单上的款项优先受偿。此两种方式的质押在我国法律上称之为“权利质押”或“权利质权”,其中存单质押的相关规定分别见于我国《担保法》第75、76条,《担保法解释》第100-102条和《物权法》第223、224条。
二、实践中存单质押的风险
1、银行贷款中的存单质押
对于以存单质押向银行贷款的情形而言,存单质押的风险主要表现为存单本身的瑕疵以及存单真实合法但银行未能办理登记止付手续而使质押流于虚空。这两种风险只在于银行一方。
2、民事借贷中的存单质押
此类质押风险的通常表现:一是因存单本身的权利瑕疵即系伪造、变造、虚开,或是虽为真实存单,但未能实际交付于债权人,致质押行为无效;二是借款人虽将无瑕疵的存单交付给出借人,但存单所有人于还款前违反诚信原则及相互间的合同约定,到银行挂失并提前支取存单款项。根据我国2011年1月8日施行的《储蓄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储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储蓄情况负有保密责任。储蓄机构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储蓄存款,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我国2015年修订的《商业银行法》第29条第2款也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0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基于此,银行不会因出借人或者存单所有人的请求而冻结存单所载款项。这对于以存单做质押的债权人而言,无疑是致命的风险,因此,实务中以存单做质押又擅自挂失提款的此类纠纷屡见不鲜。这类纠纷的大量出现使债权人对存单质押顾虑重重,实际上极大y活中的信用制度建设亦构成一定程度的威胁。
三、存单质押关系中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在存单质押中,要真正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需要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保证存单质押的有效设立,使债权人的利益置于法律的保障之下;其次,是将存单款项实际脱离出质人的控制,使存单真正起到担保债权之功效。
存单质押借款纠纷时有发生,通常是出质后的存单又被出质人挂失并取走款项,使出借人实现债权的风险加大,质权担保形同虚设。就目前各商业银行开办的金融业务中,唯一可弥补此缺憾的是存款证明。存款证明在实务中多用于出国人员应国外机构的要求而出具的现金保证金证明文件,先是出国人员预先向某银行存入一笔款项,然后由存款银行开具存款证明。此证明由银行签署,银行可在某一特定期限内(如一年)将此款项冻结,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出国人员)将存款证明原件交还存款银行,资金则可解冻支取。期限届满前,凭存款证明亦可提前解冻支取款项,但与定期存单不同的是,此证明不可挂失,若丢失,需期限届满方可支取。所以,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只要持有此类出质人申请的存款证明,即可免去质押存单被挂失支取之不测,只需存款证明的终止期间晚于主债务履行期间,就能保证存单款项的质押作用,实务中不妨借鉴一用,以减少存单质押的纠纷。
然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此种存款证明的应用,不过是权宜之计。鉴于存单是存单所有人对现金拥有完全支配权的证明,权利人可以将自己的财产用于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权,而不应受他人限制。
【参考文献】
[1] 强 力. 金融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50.
[2] 赖正直,朱章程. 存质押的相关法向题研究[J]. 法学研究,2006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