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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公益诉讼中主体问题思考

2016-05-14向珊姗

人间 2016年8期
关键词:公益诉讼主体环境

向珊姗

摘要:环境保护与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意义深远。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实施具有急迫且有必要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也是环境公益诉讼构建的核心问题。本文尝试探究现今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改进的积极之处及其可能存在的问题,从而对其改进做简单的思考。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环境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3-0043-01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概述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相比而言,追求的是实现社会公平,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随着经济发展,环境问题也日益突出,国家、社会对环境的诉讼问题有了新的要求,传统的诉讼不能满足对环境问题的解决。对于如何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怎样的诉讼制度,学界和实务界都尚存在一些争议,但是在构建公益诉讼的必要性上却空前的达成了共识。

相对于传统诉讼,公益诉讼的特点如下:第一,原告往往不是因为自身遭受环境污染受到损害而提起诉讼,即不是为了私人利益,而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第二,环境公益诉讼属于复合诉讼,包含了因保护环境公益而提起的涉及民事、行政或刑事方面的诉讼请求,而非仅在独立的诉讼领域;第三,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预防环境污染和补救生态环境的功能;第四,环境公益诉讼不仅是在发生实质性的损害后才有可能提起;第五,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主体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样的措辞,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并不是很强,使得环境公益诉讼的作用并没有得到有效发挥。

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中的“相关组织”作了明确规定,解决了主体资格的争议,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走向实践提供了保障,是此次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此外,此次立法还明确的要求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条件的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应当依法受理,这便对这些组织在公益诉讼中的权利和地位有了进一步的保障。这一制度的实施,不仅使公益诉讼更容易被提起,也更容易被纳入审理程序,使环境公益诉讼不再仅留于法律。

三、环境公益诉讼主体问题思考

新《环境保护法》正式确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对我国环境的保护和公民的环境利益来说都是一个新的起点。但是结合相关法律和新《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考察我国现有环境诉讼实践情况,并综合我国具体情况,环境公益诉讼在诉讼主体的规定上尚面临着一些问题。

首先,在解决“相关组织”这一模糊规定问题后,一个被忽视的问题开始引起学界及实务界的关注,即“法律规定的机关”。新《环境保护法》仅对组织作了明确规定,对法律规定的机关却并未提及,事实上这是存在很大争议的。环境公益诉讼对于诉讼的主体资格、程序、时效等方面的要求都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新《环境保护法》在诉讼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应当保持一致。《民事诉讼法》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界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但是新《环境保护法》却只对其中的部分作规定,这极有可能造成两部法律的脱节,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困难,引起争议。

其次,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规定了三个基本条件:即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5年以上、无违法记录。一方面不仅明确了诉讼组织,另一方面对其作出的要求也使提出的组织更具专业性和合法性,极大的保证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质量,尽可能的避免滥诉,恶意诉讼等问题。但是,利弊相对,完全符合这三个条件的社会组织,在全国总共不过300家。在这为数不多的权利组织里,有意愿提出环境公益诉讼的又相对减少部分。

最后,公民仍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这是环境公益诉讼主体问题中存在一个大问题,它将不利于公民诉权的实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符合起诉条件的原告资格,其要求“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自然人要成为适格的原告必须是与所诉案件有实际联系的人。

综上,我国环境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的规定仍存在诸多疑问的,其中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仍有待进一步思考,这也是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尚存在的不完善之处。

四、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问题改进思考

《民事诉讼法》将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界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不够明确,在实践中容易带来许多争议,甚至上升到诉讼合法性的问题上。除了对已有规定作进一步解释外,明确公民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也是十分必要的。将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为相关组织,未将公民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这本身就存在一定问题。公民应当有权利维护自身所享有的环境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维护社会公众的环境利益。因此,赋予公民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地位意义重大。

最后,新《环境保护法》对“相关组织”作了明确规定,看似解决主体问题,但是真正由组织提出的环境公益诉讼并不会很多。因此,在保证诉讼质量的同时适当放开对组织的限制,对一些有资格上存在些微瑕疵的主体有条件的放松,对某些组织在某些情况下应实施的行为作适当的强制规定,使其明确自己责任,意识到自身承担的保护环境责任的重要性。

参考文献:

[1] 李义松,苏胜利.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生成研究——以近年几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为例展开[J].中国软科学,2011(04).

[2] 王灿发,程多威.新《环境保护法》下环境公益诉讼面临的困境及其破解[J].法律适用,201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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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赵芷若.论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主体资格的确定——兼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D]. 昆明理工大学, 2014.

[5] 侯书平.新《环境保护法》下环境公益诉讼的新思考[J].天中学刊,201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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