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的基本路径:表白—留白—补白
2016-05-14
民法典编纂不同于民法学教科书的编写,法典的质量取决于其将来具体规则的完备性、内部协调性、可适用性。学界普遍认为,民事法律规定“宜粗不宜细”的时代已经过去,对于民法典中的具体制度与规则的设计,能细则细,能在法律中规定,就不留给法律解释或司法解释,能在此次立法中完成,就不留给嗣后修法。全面与精细化的制度设计要求必然意味者对立法工作量与技术的高要求,加之紧迫的立法完成时间表(总则2017年完成、分则2020年完成),都迫使政府主导的民法典编纂工作只能主要委托给学术共同体以学术方式推动,从而强化了未来民法典的“学术性”与“裁判规范”品格:它将主要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研读、适用与解释的法律语言体系,对于非经专门民法研习的普通民众来说,法典在很大程度上是“不必使知之、即可使由之”的背景性法制保障力量。但这也更加要求民法典编纂不能变成学者们之间迁延日久的学术纷争,更不能最终被写成了“天书”。学术共同体对法典设计与表达应搁置学术成见、偏见、门户之见,乃至借助法典编纂留名青史的虚荣心,尽力、尽快追求学术共识;对所涉及具体法律制度针对社会关系的经验状态与基于不同利益诉求的朴素民众认知、情感与价值观应体察入微,方有资格代表民意,用统一法律语言转述与整合民意;所采用法律语言应尽力通俗简练和本土化,防止人为的晦涩难懂、故弄玄虚。
但是即便如此,立法者也应谦虚地认识到,古往今来,从来没有一次法典编纂可以完美地囊括它那个社会与时代所需要的全部民事法律规范。所谓民法典的“伟大”,不是通过法典编纂这一事件本身获得证明,而是缘于在此后的法典适用过程中,法典对学者注释、司法实践与民众意志采取开放态度,使法典中被时间逐步暴露的规范“留白”不断被这些力量“补白”,实现民法典体系规划之下民法渊源体系的持续发展,实现民法体系针对生活发展变化的可持续发展。
造成民法典编纂“留白”的原因有多种:它可能是因编纂中学术共同体的学术水平,内部分工、沟通与整合障碍,对非法学的社会生活方面的专业隔阂等原因造成;它也可能是因上层国家政策暂时不明朗而导致在民事立法中无法表白,如物权法第149条仅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到期“自动续期”,而对是否续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这一关键问题予以留白;它还可能是因为主要基于学术共同体一时性学术推动的法典编纂,天然存在与生活化呈现的民众信念、民族精神之间在表达方式、推理论证、理解认知等方面的距离使然;它更可能是因为法典概括式、典型性的规范表达方式,与在个案中适用规范的法官所面临的案件事实要素的非典型性、模棱两可之间的矛盾造成。民法典编纂中的留白纵然遗憾,但却无法完全杜绝,而只能预先准备民法典的补白机制。
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在民法典总则中规定开放式法源格局:民事纠纷的解决根据法律规定,无规定时依习惯,习惯不明时依据法理。习惯是民众日常生活中缓慢形成的常识性行为规范,习惯对成文法的补充可以大大拉近民众朴素价值观与专家立法之间的距离。习惯的法源补充作用的发挥,由法官在司法实务中斟酌习惯与国家政策、公序良俗之间的和谐程度来把控。
第二,大力发展指导性案例制度。当前中国盛行的抽象规范式的司法解释的最大弊病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逾越。未来对民法典具体规范在个案司法审理中的解释经验,将更多通过“以案说法”式指导性案例的方式总结与推广。
第三,学术共同体对民法典使用过程中的规范缺陷、矛盾、重复及时发现,逐步形成包含全部民法典规范的评注体系,实现法理对民法渊源体系构成的合理与持续介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