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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秘“全国虚假诉讼第一案”

2016-05-14肖丽龙

民主与法制 2016年9期
关键词:欧宝莱维案外人

肖丽龙

近日,由沈阳一对夫妻自导自演的“全国虚假诉讼第一案”二审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两公司既属同一人,以虚构债权而兴讼不止,恶意昭然若揭。”一万五千余字的判决书说理透彻精辟,不仅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裁判的最高水准,更彰显了最高人民法院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也将进一步推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增强对虚假诉讼的防范意识和甄别能力。同时,为引导民众提高对虚假诉讼的违法性认识、自觉抵制虚假诉讼等方面,打造出了一个参考范本。

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的第一起虚假民事诉讼案,昭示了最高人民法院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同时为社会公众观察、跟踪裁判者对待虚假诉讼的态度和观点提供了最佳视角。

始末:为躲追债夫妻合谋这出戏

沈阳王作新、曲叶丽夫妻二人本想通过借款纠纷诉讼的方式,完成8000余万元钱款“夫妻店内”的巧妙转移,以此躲避其他债权人的追债。岂料弄巧成拙,落了个搬起石头砸自己脚的下场。

2006年6月,谢涛经人介绍认识了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莱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作新。当时,特莱维公司正在辽宁东港市开发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经双方协商,谢涛与特莱维公司签订协议,投资270万元与特莱维公司合作开发特莱维国际花园房地产项目。双方约定,无论最终该项目运作如何,特莱维公司都将返还270万元本金,并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

然而,在特莱维国际花园建成后,谢涛并没有按约定拿到相应的回报。多次协商无果后,谢涛将特莱维公司起诉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要求特莱维公司返还本金270万元及支付900万元利润款。

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特莱维公司返还谢涛本金2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特莱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特莱维公司返还谢涛本金27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支付利息。

对此结果,谢涛不服,目前此案仍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

这起官司尚未完结,谢涛却突然发现特莱维公司被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起诉,且判决已经生效,房产被查封。

令谢涛质疑的是,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在注册登记上虽是两家独立、没有股权关系的公司,但王作新与曲叶丽是夫妻,且曲叶丽是欧宝公司的控股股东,王作新是特莱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特莱维公司的控股股东翰皇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这一诉讼判决,意味着特莱维公司的财产被缩减,使得谢涛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谢涛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了申诉,两公司之间的“夫妻关系”涉嫌以恶意串通、转移资产为目的的虚假诉讼。

此间,特莱维国际花园施工单位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单位江西临川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东港市前阳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也先后以提交执行异议或通过人大代表申诉等形式,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虚构债权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建设工程承包人债权。

2012年1月4日,辽宁省高院作出再审裁定,认为王作新、曲叶丽夫妻对特莱维公司、欧宝公司、翰皇公司具有完全控制权,故法院认定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法律关系,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对是否构成虚假诉讼未作出认定。欧宝公司则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受理该案后,由庭长胡云腾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范向阳(承办人)、汪国献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27日,当庭判决驳回欧宝公司上诉,维持原判。认定欧宝公司和特莱维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为虚假诉讼案,各罚款50万元。

专访:审判长以案说法

记者: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如何判定是否构成虚假诉讼?

胡云腾:在受理了这起案件后,发现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缺乏常见的诉讼对立,很不正常,而且,申诉人谢涛及其他债权人确也一直反映该案系关联公司虚构债权制造的虚假诉讼,因此,对是否属虚假诉讼,成为我们审查的重点。

第二巡回法庭首先查阅了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的工商档案,确定了二者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但仅有关联关系并不意味着双方就是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还需进一步查明当事人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此案中我们便是从这几个方面着手,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判定:

第一,就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经办人员、款项支付等细节问题,分别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以审查当事人陈述是否一致。

第二,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以审查借贷双方对借款事实的诉辩意见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是否相符。

第三,根据调取的证据如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审查案涉款项流向与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主张的借款用途是否相符。

第四,审查借贷双方在诉讼和执行中的行为,是否存在前后矛盾或违反常理之处。

为此,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上诉人欧宝公司、被上诉人特莱维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之间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并对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进行核对分析,发现欧宝公司与特莱维公司诉讼前后诸多行为存在矛盾、违反常理。比如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多次变更其主张的借款数额;被上诉人的股东以其个人房产为上诉人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上诉人在提起诉讼后,仍然向被上诉人转款;在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情况下,上诉人申请执行后对查封财产不主张拍卖,而继续允许被上诉人销售,且配合其进行解封等等。对这些矛盾和违反常理之处,当事人双方均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说明,而是在诉讼过程中极力否认他们之间的关联关系,多有欲盖弥彰之嫌。

经过大量的庭外调查和细致的庭审审查,第二巡回法庭查明了原审原告诉请的债权系虚构而成,其提起本案诉讼并非为实现债权,而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保护性查封以阻止其他债权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受偿,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记者:请从该案的审理过程谈谈虚假诉讼案件中,案外人举证的难度及应对策略。

胡云腾:在一般情况下,因案外人不是案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不掌握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相关证据,与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明显的信息不对等,大多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虚假诉讼的主张。而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双方又没有实质上的权利义务争议,更不会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或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证据。因此,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依靠案外人举证来甄别虚假诉讼,难度比较大。

在这起案件中,法庭做了大量调查取证工作,先后到上海、丹东、沈阳等地,几经周折,依职权调取了证据,方才查明了虚假诉讼的事实。这种由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案外人举证能力不足的缺陷,但在当下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大环境下,此类案件完全依赖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从效率和成本角度考虑也并非良策。为此,我们也正在研究考虑,是否能通过取证方式的调整来增强案外人的举证能力。比如在具体案件中授予律师调查令,将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授予律师,由律师代为取证,义务机关如不配合则法院再依据职权对其加以处罚,以此来使案件的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信息变得对等。

记者:请谈谈在虚假诉讼案件中,案外人都有哪些救济渠道?结合该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将如何进一步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胡云腾: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是这样表述的:“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

也就是说,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参与诉讼,向法院陈述虚假诉讼的主张,以便于法院综合客观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如果诉讼已经结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撤销之诉,改变或撤销该判决、裁定或调解书。

而司法实践中由于不同的法官针对不同案件中的一般债权人与案件处理结果的利害关系认定上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差,导致某些一般债权人无法参加到虚假诉讼程序中来,也无法对虚假诉讼形成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赋予了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便是案外人通过申请再审程序,提出案件双方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最终获得了权利救济。

通过此案,我们进行了深入的总结分析,下一步也要针对虚假诉讼问题开展调研,建议从立法上建立“诈害债权第三人”制度,进一步明确一般债权人参与可能侵害债权的诉讼程序,进一步明确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同时也要逐步启动审理虚假诉讼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对受到虚假诉讼损害的一般债权人的诉讼地位、虚假诉讼的证明标准等问题制定更加详细的可操作性规范,统一裁判标准。通过推动相关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加强对一般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力度。

记者:对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采取强制措施或经济制裁有何必要性与意义?

胡云腾:诚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道德基石,是个人、社会和国家得以存续发展的基础。而虚假诉讼则是一种严重的不诚信行为,既是对案外人的不诚信,也是对国家司法机关的不诚信。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公然挑战司法权威,对社会诚信体系造成巨大冲击。对此,我们必须予以严厉打击。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刚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九)》更是明确将虚假诉讼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为人民法院更好地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民事诉讼秩序和司法的权威性提供了有力武器。全社会都要认真学习和宣传这些法律规定,“徒法不足以自行”,人民法院要在正确适用法律方面下功夫,用好用足这些法律规定,为全体公民树立诚信诉讼意识、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诚信社会体系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记者:面对日益猖獗的虚假诉讼,该案无疑彰显了最高人民法院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请以该案为例,谈谈如何进一步推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增强对虚假诉讼的甄别与打击?

胡云腾:长期以来,由于虚假诉讼类型多样、手段隐蔽,导致法院在甄别虚假诉讼过程中存在一定困难,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首例认定虚假民事诉讼的案例,将来拟作为指导性案例予以公布,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本案的证明标准,对相似案件进行审查、分析,以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同时,本案裁判向全社会昭示了人民法院打击虚假诉讼决心和信心,我们将以本案为契机,向全国地方各级法院下发通知,增强其对虚假诉讼的防范意识,提高其对虚假诉讼的甄别能力。指导下级法院对确属虚假诉讼的行为,坚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对当事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制裁。而本案裁判的后期宣传也为地方各级法院在引导民众自觉抵制虚假诉讼、提高公民对虚假诉讼的违法性认识等方面打造出了一个参考范本。

探讨:根治虚假诉讼“顽疾”

根据官方数字,2014年,全国法院共清查虚假诉讼案件3397件,立案查处307人。

虚假诉讼既严重侵害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又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在司法实践中,当事双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虚构纠纷以图谋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早已屡见不鲜,如何才能彻底根治这一“顽疾”?

由于虚假诉讼类型多样、手段隐蔽,导致法院在甄别虚假诉讼过程中存在一定困难。这就需要法院提高对虚假诉讼的认识与判断力,尽早“揪出”这些案件。据悉,目前一些法院通过让当事人签署《虚假诉讼风险告知书》的形式来告知诉讼参与人进行虚假诉讼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起到警示作用。但这种做法的力度显然不够,因犯罪成本较低,所以虚假诉讼流入到正常的案件审理中仍时有发生。

同时,虚假诉讼是一种严重的不诚信行为,既是对案外人的不诚信,也是对国家司法机关的不诚信。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对社会诚信体系造成巨大冲击。有专家建议,应建立个人及企业诚信档案,将进行过虚假诉讼的主体都纳入“黑名单”之中。

第三,应当减少对案外人的举证的难度。虚假诉讼案件一般手段比较隐秘,案外人信息不对等很难自行调查取证。以“全国虚假诉讼第一案”为例,第二巡回法庭庭长胡云腾就案外人举证难度及应对策略方面的提议,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案外人举证能力不足的缺陷,但此类案件完全依赖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不仅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从效率和成本角度考虑也并非良策。能否通过取证方式的调整来增强案外人的举证能力。比如在具体案件中授予律师调查令,将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授予律师,由律师代为取证,义务机关如不配合则法院再依据职权对其加以处罚。

最后,除法院外,检察机关和律师等也应发挥各自作用,比如律师在发现当事人有虚假诉讼企图时,要极力制止,对于违反法律协助虚假诉讼的,则要严厉惩处。民众也应提高对虚假诉讼的违法性认识,自觉抵制虚假诉讼。

总之,根治虚假诉讼“顽疾”并非易事,需各方共同努力。

责任编辑: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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