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奎那与马克思国家观的比较
2016-05-14张瑜刘友田
张瑜 刘友田
摘 要: 托马斯·阿奎那作为中世纪西方主导思想的集大成者,他的国家观可以看做那个时代的权威和代表。卡尔·马克思的国家观是唯物史观研究的重要环节,也是政治理论中国家问题研究的基本问题。厘清国家观念从中世纪到近代西方的传承发展,从国家的起源、国家的本质和意义、国家的职能作用等方面对阿奎那和马克思的国家观进行比较梳理至关重要。二者的比较有利于丰富马克思主义理论。
关键词: 阿奎那 马克思 国家观
阿奎那和马克思作为他们所处时代的思想的集大成者,他们的政治思想都源于他们对学术传统的继承,对生活的思考和反思,以及对优良政治的渴望。但是由于身处的社会环境和历史传统的差异,二者思考问题的方法方式和价值观念的不同,使得两者的思维方式和思想观念存在很大的差异。
一、阿奎那与马克思关于国家起源的观念的比较
阿奎那认为,国家是一种自然的机构,它来自于人的本性。他接受了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即“人天生就是社会的动物”[1]。他认为,“国家是上帝所意愿的,有上帝所赋予的功能,这种功能涉及人性的社会成分”。对于阿奎那而言,国家并不像亚里士多德所说的那样是人的罪行的产物,他认为在无罪的情况下,人也应当生活在社会之中。总的来说,阿奎那是从上帝创世这方面考察国家的起源,他认为国家是从属于教会的,但是国家并不能取代教会,教会也不能取代国家,国家在自己的范围内拥有自主权和合法性,但是国家不是绝对自主的,它不能设置任何障碍妨碍我们的精神生活,国家只是在为了保证我们最终的精神目的得到考虑这方面应该服从教会[1]。此外,阿奎那指出“人类的利益和其追求的多样性显然表明,在追求他们的目标的过程中存在着更多的途径,因此要达到其目标,人需要指导”[2]。因此,他在国家起源学说上贯穿上帝创世观念,并且给予国家在自身领域中的自主权和合法性。
马克思的国家观是在唯物史观的这种科学的历史观的指导下建立起来的。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考察了人类分工的历史及其对所有制的作用后,指出:“正是由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公共利益才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一种和实际利益(无论是单个的还是共同的)脱离的独立的形式也就是说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3]这里很明显地表明国家并不是从来就有的,在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而必然使社会分裂为阶级时,国家就由于这种分裂而成为必要的了。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的机关,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机关。它是从一个整体中分离出来的政治共同体,与社会的分工和职能的分化有密切的联系,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起到基础性的作用。正如马克思所说:“在人们的生产力发展的一定状况下,就会有一定的交换和消费形式。”这种形式发展到一定阶段,“就会有一定的政治国家”[4]。因此,马克思对于国家起源的分析是立足其唯物史观的基本观念之上,对于社会生活从物质领域给予了科学的、理智的分析,而非像阿奎那那样,追随上帝创世学说,企图从上帝那里寻求国家起源的根本力量,马克思致力于现实世界的阶级利益的分析,从唯物主义立场出发,追寻国家起源的根本的推动力即经济根源。
二、阿奎那与马克思关于国家本质和意义的观点的比较
阿奎那认为,国家不是起源于人性的堕落而是起源于人类的本性。他所认为的国家不是镇压的机构,相反,国家的存在是为了引导共同的善。国家的政治统治者具有来自上帝的权威,并且这种的权威的目的是提供共同的善。“统治者的义务就是指导国内的每一阶段的活动,以便使人们能够过上幸福的和有道德的生活,而这才是人在社会上生活的真正目的”[5]。“因为尘世间的善的生活这一目标在天国中同样受到祝福,因此国王的义务就在于为了使共同体通向天堂的幸福而增进其福利”[6]。可以总结出,国家的本质意义不仅在于维护人类社会的和平,提供和分配为维护善的生活所需要的物质财富,而且在于根据自然法促进人们的善的言行。在阿奎那看来,国家通过教会接近上帝,国家是上帝所意愿创造的,并且有上帝多赋予的功能,这种功能涉及人性的社会成分。国家的正义源于上帝,国家越是以上帝对其创造物的统治为向导,越是接近上帝的正义,但是国家永远达不到上帝的正义。
从马克思的国家观念分析,国家具有阶级性和社会性两种本质属性。阶级性表现在国家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是一个阶级压迫另一个阶级的暴力机构,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统治阶级的统治,实现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马克思指出:“实际上国家不外是资产者为了国内外相互保障自己的财产和利益所必须要采取的一种组织形式”。[7]在1847年,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中更加鲜明地指出:“现代的政权不过是管理整个资产阶级的共同事务的委员会罢了。”[8]马克思这些论断,都表明了国家存在的实质是为实现统治阶级利益的需要,是统治阶级实现其利益的工具,各种形式下的政治斗争不过是阶级斗争的表现形式。社会性是一个独立主权的社会组织,是管理社会公共事物,为全体社会成员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国家具有明显的社会性。马克思认为政府的职能应该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处理各种公共事务的一般职能,另一方面是作为政府与人民群众相对立的那些特殊职能。因而,国家作为一种政治上层建筑,既具有阶级性又具有社会性。它存在的意义并不是像阿奎那设想的是为了共同的善,也无关上帝,它的存在有深刻的经济根源,是随着社会发展不得不产生的,是维护统治阶级利益和社会安顿的暴力机构。马克思对于国家的实质和意义的分析是基于现实社会的,他与阿奎那为了维护基督教的统治而投奔于上帝的这种造世说,不管是在时代背景、思维方式,方法论,还是在分析的目的意义等方面都有本质区别。
三、阿奎那与马克思关于国家职能和作用的观点的比较
在阿奎那看来,“国家的作用在于通过种种途径来保障共同的善:维护和平,组织公民们的活动使他们的追求相互协调,还提供维持生命的资源,尽可能防止对善的生活的妨碍。最后一项关系对善的生活的妨碍,它不仅给了国家一种和我们人的最终目的相关联的功能,而且说明了在和教会的联系中国家的地位。国家是阿奎那称之为‘完满的社会的东西有它自己的目的和达到目的的手段”[1]。但是阿奎那认为,国家像是一个人,不仅有自然的目的,而且有精神的目的,这种精神的目的不能通过人的力量,而只能通过神的力量。阿奎那把这种精神的目的的实现依托于教会,并且详细地说明了国家和教会的关系和职能,指出二者并不是互不相容,教会只是为了人的精神的目的而存在,国家只有通过教会才能接近上帝,但是国家在自己的范围内拥有自主权和合法权。因此,阿奎那在对国家的职能和作用的分析中,将国家的主要职能和作用归结为维护共同的善,又将国家置于上帝的引导之下,将自然层面和精神层面区分开来,从而将国家和教会紧密联系起来。
马克思的国家职能的观点可以分为两部分,对内职能和是对外职能。第一部分是对内职能,恩格斯在对马克思国家职能的观点的总结的基础上,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中论述:“国家是表示,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的社会消灭,就需要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缓和在秩序的范围之内,这种社会中产生又居于社会之上而且日益同社会脱离的力量,就是国家。”[9]这段话深刻表明了马克思恩格斯关于国家职能的观点,揭示出国家作为统治机器所必须承担的职责,它的一项突出的职能即“镇压”。它是为了平息阶级之间的矛盾,维护社会安定而存在的。笔者认为,它的设定并非只是单纯地为了引导共同的善,相反,国家是被动地产生的,是统治阶级镇压其他阶级,从而为了维护其本阶级利益的统治工具,这也是社会还没有完全发展成熟的标志,等到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没有阶级矛盾,国家就必然随之消亡。但是这与阿奎那的国家职能和作用的观点有本质的不同,阿奎那将国家的职能归于单纯引导民众走向共同的善,国家是经由上帝主动产生的,不强调这种镇压的职能,也无关于阶级斗争。第二部分是对外职能。马克思曾认为,在亚洲范围内,从古至今,能称得上是国家职能部门的只有三个:财政部、战争部、公共工程师部。财政部是对内进行掠夺的部门,战争部是对外进行掠夺的部门,对外职能有两种变形,一是保卫职能,即加强国防建设,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防御外来入侵。维护国家的利益,坚决抵制对于国家核心利益的攻击。二是交往职能,即根据国家的性质和利益,加强同别国的交往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和平发展,实现国与国之间的互利共赢。因此,马克思的国家职能和作用的观点可以总结为对内阶级镇压和社会管理职能;对外保卫和外交职能。这与阿奎那的国家职能和作用的观点有很大分歧。
四、阿奎那和马克思关于国家的法的观念的比较
阿奎那否认国家拥有绝对的自主权,他认为,国家尤其是人为法的来源,每个政府都面临这样的任务:根据它自己所处的时间和空间上的具体条件,制定规范它的公民行为的具体法律。然而,法律的制定绝不应是一种任意的行为,而必须在自然法的影响下进行,而自然法就包含对上帝的永恒法的分有。人所制定的法必须由来自自然法的一般原则的特殊法则所构成。立法者立法的权威来自上帝,而且对上帝负责。“法的作用是与人为善”,阿奎那说“法律本身是一种为了共同的善的理性的法令,它由关心共同体的统治者所制定和颁布”。因此,虽然统治者有权威和权力,但是法律绝不能毫无节制地反映这种权力,而应受理性的教化,并以共同的善作为其目标[1]。以阿奎那的观点,虽然国家具有自主权和合法权,但是不能以权力代替法律,要接受理性的教化,这种教化就源于上帝,这种国家的法的观念因而与上帝有着密切的关联。
马克思第一次科学地揭示了法律的本质,他在《共产党宣言》中通过对资本主义法制的批判中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正像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一样,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10]法律作为统治阶级的意志,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基于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因而是客观的。法律反映的是经济的状况,但是法律对于经济的反映并不是消极的和被动的,而是对经济基础具有重要的反作用。对于法官,马克思提出自由审判思想,认为法官应该独立审判,一切服从法律。他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独立的法官既不属于我,也不属于政府。”[11]但是他强调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此外,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等著作中论述了法律和国家及政治经济的关系、立法权和国家制度等一系列根本问题,对于刑法学、婚姻法学、诉讼法学等部门都提出了重要的思想,奠定了马克思主义法律观念的理论基础。阿奎那与马克思在对于法律作用的重视程度上有形似之处,但是阿奎那却将立法者的权威归于上帝,法律要受到来自上帝的理性的教化,强调法律大于权力。但是马克思是基于对当时社会现实的唯物主义的分析,提出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受物质因素支配,并且是作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并非像阿奎那所说的那样由关心共同体的统治者所制定和颁布,其法律的作用不像阿奎那所说的是使人为善。法律是服务于统治阶级的统治,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的,同时,在当时条件下也不可能完全做到法律凌驾于权力之上。笔者认为,马克思的关于国家的法律的观点带有明显的阶级属性和经济属性,与阿奎那具有很大的不同。
五、阿奎那与马克思关于国家中集体和个人关系的观点的比较
阿奎那指出,政治统治者具有来自上帝的权威,而且这种权威的目的是提供共同的善。共同的善绝不能被解释为:在集体的整体性中我们忽视了个人,共同的善必须是具体的人们的善,因此阿奎那说:“法的恰当作用就是引导服从法律的人达到他们恰当的德行,……使这些人具有法律向他们所颁布的那种善。”“立法者唯一的”真正立足点是确保“共同善按照神的正义得到规定”的意图,因此“法的作用是使人为善”。所以,共同善这个词对于阿奎那来说,除了造成个人善的结果之外没有别的意义。与此同时,阿奎那说:“任何部分的善都会在于整体的比较中加以考察。由于每一个人都是国家的一部分,除非和共同的善相适应,否则一个人想成为善的是不可能的。”[1]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阿奎那十分重视个人的价值和作用,他认为共同的善如果达不到个人的善就没有任何意义,他认为集体以个人为基础,没有个人,集体就无意义,这种观点带有明显的个人主义色彩。
马克思和恩格斯认为“无产阶级同其他的阶级不同,无产阶级只有依靠集体,才能获得个人的解放”。因此,只有“只有革命无产者的集体”才是“真实的集体”,他与“从前各个个人所结成的那种虚构的集体”“情况就完全不同了”,对于革命无产者来说,“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12]。在马克思看来,领袖人物才能的发挥绝不能离开集体,他在实践上反对一切的个人崇拜,在国家的发展中始终强调集体大于个人,要以集体利益为重,个人只有在集体中才能实现最大的价值。马克思的集体主义的国家观显然与阿奎那的个人主义的国家观有着显著的不同。这不仅跟二者所处的社会环境有关,而且与二者的世界观和价值观有密切关联。
参考文献:
[1]撒穆尔·伊诺克·斯通普夫,詹姆斯·菲泽.西方哲学史:从苏格拉底到萨特及其后(修订第8版)[M].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09(2):164-165.
[2]刘晓琴.奥古斯丁与阿奎那国家观之比较[D].人民论坛,第388期2012.12.
[3]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M].人民出版社,1995(6):38.
[4]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人民出版社,1995(6):320.
[5]撒拜因.政治学说史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6:298.
[6]托马斯·阿奎那.阿奎那政治著作选[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83.
[7]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M].人民出版社,1995(6):70.
[8]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M].人民出版社,1995(6):253.
[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M].人民出版社,1972:91.
[10]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M].人民出版社,1995(6):268.
[11]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M].人民出版社,1995(6):76.
[1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M].人民出版社,1995(6):84-85.
通讯作者:刘友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