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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司法解释主体法定化

2016-05-14徐美玲

法制与社会 2016年9期
关键词:越权司法解释违法

摘 要 2015年3月,我国《立法法》迎来首次修改,司法解释主体法定化是此次修改的一大亮点。《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具有宪法性法律性质的《立法法》确认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是享有司法解释权的法定主体,除此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均不得作出司法解释。本文将围绕《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首先明确法定司法解释主体的含义以及遵循法定司法解释主体的意义,其次对实际中非法定司法解释主体制定司法解释的违法问题作类型化分析,最后对司法解释主体法定化问题提出一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 司法解释 主体 越权 违法

作者简介:徐美玲,首都师范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254-02

一、 法定司法解释主体的含义和意义

(一) 法定司法解释主体的含义

法定司法解释主体是由立法机关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权由哪些主体享有并能够依法行使这一权力的法律问题。

(二) 遵循法定司法解释主体的意义

从尊重立法机关的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司法解释权进行司法解释的过程是忠诚地适用法律的过程,也是通过正确适用法律来实现和保障人权的过程。一方面,最高司法机关服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是尊重立法者尊重法律的重要体现,另一方面,对具体法律条文所作的司法解释关乎到公民的权力与义务,主体合法性是司法解释合法性的根本保障,是实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前提要件。遵循《立法法》有关法定司法解释主体的规定是最高司法机关的神圣使命,也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的职责。

从规范司法解释工作的角度来看,最高司法机关树立司法权威在于公正司法活动,严格地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这样才具有使公民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基于法定司法解释主体制定的司法解释有着指导审判实践、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司法解释的适用关乎到个案裁判的公正性,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司法解释主体才能依法作出司法解释,才能更好地指导审判实践,真正的维护公民权利,得到公民的认可,从而树立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二、 实践中司法解释主体违法的类型化分析

从《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中可以看出,立法机关为了规制实践中非法定司法解释主体超越自身权限而作出具体应用的法律解释,采用“不得”二字作出了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享有法定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对外公布司法解释的违法情形,如非法定司法解释主体与法定司法解释主体联合对外发布司法解释,法定司法解释主体的内设机构以本部门名义对外发布司法解释,从我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来看这些主体违法的情形是十分必要的。

(一)联合性司法解释

联合性司法解释是无权制定司法解释的主体与法定司法解释主体一起联合对外发布具体法律应用的解释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一些不享有司法解释权的行政机构曾参与司法解释的制定,并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起联名对外发布司法解释。例如,201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民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4号,现行有效) 。公安部主管全国公安工作,民政部主管社会的行政事务工作,二者均为国务院的组织部门。公安部和民政部是由宪法赋予其特定行政权力的行政机构,而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是由宪法直接赋予其司法权的最高司法机关,二者权力属性不同,基于权力属性而负有的主要职责也不同,根据权力的不同分工,各部委作为行政机构无权与最高司法机关联合对外发布司法解释。

立法机关赋予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司法解释的权力,并没有授权行政机关享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根据国家机构权力分工的原则,行政机关应遵循自身行使行政权的职权范围,不得参与制定司法解释。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应严守自身司法解释权的职权界限,在《立法法》正式施行后,不得再与行政机关以联合解释的名义对外发布司法解释。联合司法解释的行为模糊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职权界限,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的同时应警惕行政权的干预,保持司法的独立性。对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中存在主体违法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应主动进行筛查和修改,司法解释需要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一致。

(二)法定司法解释主体的内设机构进行司法解释

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即使最高人民法院享有司法解释权,但其内设机构如审判庭、研究室、办公厅等内设机构也无权以自己名义对外发布司法解释。如,在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标的为外币的案件在收取诉讼费用时不得收取外币等问题的通知》;2005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在2000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发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参与过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审判人员在该案又进入第二审程序时是否应当回避问题的答复》。尽管上述司法解释在内容上是合理的,但就对外发布的司法解释主体而言,难逃越权之实。在立法法修正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集中清理司法解释的工作将上述主体违法的司法解释即时予以废止。

司法解释权是由我国立法机关授予最高司法机关的一项权力,权力行使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外发布的机关也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即便最高司法机关的内设机构参与了司法解释的起草等工作,也不能取代最高司法机关的位置,以内设机构的名义对外发布司法解释。

(三)“两高”以外的各级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

以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为例,地方法院作为各地方的审判机关,如在审理个案时不知如何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应层报到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类司法解释以释明和指导审判实践,或者通过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释的建议。地方人民法院实践中存在越俎代庖,制定类似于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并要求“地方性司法解释”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适用或在法律文书中予以援引的违法违规问题。例如,2015年12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此意见中含有对多次盗窃中“次”的认定、关于入户盗窃中“户”的界定等解释内容,对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中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等具体法律条文的应用问题进行的具有区域性的普遍效力的“司法解释”。本文认为:

一是此类地方性司法解释违反了我国《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具有地方性司法解释功能的意见不能与《立法法》相抵触,抵触则无效。与此同时,此类地方性司法解释也违反了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地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得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通知》(法发【2012】2号) 规定,此规范性文件明确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解释。地方法院一律不得制定在本辖区内普遍适用的、涉及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通知”等司法解释性质的文件,也不得在法律文书中援引。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负有监督地方人民法院司法工作的职责,地方性司法解释的出现有一方面原因要归责于最高人民法院监督不力。一方面,地方人民法院应自行进行清理相关地方性司法解释,并需要及时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加强对地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以防止地方人民法院滥用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制定司法解释。

我国《立法法》已明确禁止除最高审判机关与最高检察机关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作出司法解释,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制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司法解释权,上述非法定司法解释主体因缺少法律依据而无权进行司法解释。两高自身要严格遵守司法解释主体法定化的规定,还要加强监督其内设机构与地方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检察院的越权行为。

三、司法解释主体法定化的完善建议

(一)对“两高”联合性司法解释的辨析及建议

《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司法解释的权力,就法定司法解释主体分别在审判工作、检查工作中行使司法解释权,这样的司法解释符合法律规定,毋庸置疑。但就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联合性解释的行为,文本不予赞同。虽然二者均享有司法解释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应属于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应属于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两个司法机关行使的职权范围不同,工作性质不同,因此本文认为应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牢笼”,有权也不能任性,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的法律的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人民检察院不宜与最高人民法院以联合的名义对外发布司法解释。

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各级检察机关应对各级法院诉讼过程进行监督。既然司法解释可以在审判实践中作为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依据,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过程也可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如果联合性司法解释被允许的话,最高人民检察院监督司法解释工作的客观公正性会遭到质疑。因此本文并不赞同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作出司法解释的行为。

为了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牢笼”,本文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联合性司法解释应在法理的层面上被禁止,且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工作进行监督。

(二)在宪法中赋予“两高”司法解释权的主体地位

在我国《宪法》第三章有关国家机构的规定中,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享有司法解释权,既然司法解释权是一种特定的公权力,就应由我国根本大法来规制。《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承认“两高”享有司法解释权是对其法定主体资格的确认,宪法位于我国法律体系的最高位阶,应将“两高”享有司法解释权写入宪法,从而提升司法解释权行使主体的立法层次。

注释:

网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 13398. html.2015年12月1日访问.

网页资料.http://www.xingfamiji.com/nd.jsp?id=393,2015年12月6日访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网页资料.http://www.360doc.com/content/12/0503/14/9787630_208355541.shtml2015年12月6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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