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的挑战与路径选择
2016-05-14丁亮
摘 要 目前我国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环境纠纷日益增多,而旧的司法诉讼体系为环境纠纷提供的救济渠道却是有限的,这就为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提供了契机。而目前设立的环境专门法院却面临诸多难题,通过借鉴国外专门环境法院的建设经验,我们可以逐渐摸索适合我国的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的路径选择。
关键词 环境司法 专门化 改革
作者简介:丁亮,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讲师。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3-119-02
一、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内涵与必要性
所谓环境司法专门化,其基本涵义是指国家或地方设立专门的审判机关(环境法院) ,或者现有法院在其内部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或组织(环境法庭) 对环境案件进行专门审理。就此意义而言,环境司法专门化可称作环境案件审理专门化。
目前我国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环境纠纷日益增多,而旧的司法诉讼体系为环境纠纷提供的救济渠道却是有限的。我国法院的传统诉讼模式主要分为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2000 年以后, 这种诉讼模式有了松动的迹象,表现为知识产权专门审判庭在部分法院的设立。
环境诉讼案件根据传统的法院管辖模式,一般被分为民事、刑事或行政案件进行审理。上述审判庭的法官们由于平时多审理非环境诉讼案件,而环境诉讼案件有确有其技术性的特点,这就可能导致法官在对环境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欠缺专业性。而环境案件又往往颇受舆论关注,这就进一步导致问题发酵,引发社会舆论不满。甚至在实践中,曾有法官将由环境污染导致的侵权案件仅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审理,也曾出现法官将环境民事案件当做环境行政案件进行审理。由此可见,环境审判的专业化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要提升审判人员对环境案件审判的敏感性和专业性。
二、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的现状与问题
我国第一个环境专门法庭于2007年在贵州省清镇市设立,到目前为止,全国已有16个省(区、市)设立了134个环境法院、法庭或巡回法庭。2014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成立了专门的环境资源审判庭。然而,就在环境专门化改革进行得如火如荼之时,这些刚刚成立的专门法院,专门法庭却在成立之初及遇到了大难题,那就是无案可审。那么是不是我国的环境建设改善,环境纠纷减少的缘故呢?据统计,1996年以来,我国因环境纠纷而引发的群体性事件年增速基本保持在29%。“十一五”期间,来自信访、行政复议方面的数据显示,我国环境信访多大30多万件,行政复议也达2600多件。而来自诉讼方面的数据却大相径庭:环境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加在一起也只有约1000件左右。 2011到2013年三年间,全国法院共审理三大诉讼案件3千多万件,而相比之下环境诉讼却只有不到10万件。
三、国外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发展
环境司法专门化作为一种新的司法现象,出现于上世纪60年代。世界上第一次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尝试几乎同时发生在美国和新西兰。1969年,美国佛蒙特州环境法院和新西兰环境法院先后成立,接着是澳大利亚昆士兰州“ 规划与环境法院 ”以及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土地与环境法院”。到2010年,全世界已有包括澳大利亚、美国、南非、新西兰、泰国、日本、中国等在内的40多个国家设立了共计超过350个环境专门审判组织。
如上所述,美国的环境专门化改革开始于1990年佛蒙特环境法院的设立。值得一提的是,佛蒙特法院第一家也是唯一的一家环境专门法院。该法院的设立,与该州政府在环境保护上所持的激进观点并积极立法,以及该州民众环境意识较高有密切关系。然而在未设立环境专门法院之前,该州的环境立法较为混乱,每个法规以独立程序单独运行,造成对相同的环境违法行为依据不同的法律处理会产生区别较大的不同结果。这就产生了统一立法的需要。于是,1989 年佛蒙特州议会通过了《统一环境执行法》( Uniform Environmental En- forcement Act) 。佛蒙特州通过该法逐渐实现了行政执法的强化,高级法院的民事执法权利的增强; 以及建立专门的环境法院和环境执法程序标准化等目的,有力的保障了环境执法过程的一致和结果的公平。《统一环境执行法》将该州自然资源局和环境委员会制定的涉及环保内容的主要民事、行政规定,共包括17部法律和20余项管理计划合并编纂,也就是说,上述法规均以一个统一的过程来执行佛蒙特的环境法。
尽管如此,环境法庭正当性在国外也同样受到案件量不够的威胁。这就易使人们对环境法庭的正当性提出质疑,认为其占用了过多的司法资源。尤其是对于一些国家的法院原本就在人力、物力上存在缺乏的情形,环境法庭的设立就使其司法资源更显紧张。质疑之声不断增多,无疑增加了一些国家司法部门的压力,也许正因为如此,在芬兰、奥地利、巴哈马以及牙买加等国家拟撤销或暂停运行本国的环境专门审判机构。
四、我国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的建议
(一)推进审判机构的专门化
考虑我国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的国情,我们认为,审判机构的专门化在我国仍应继续推进。但积极推进,并不代表一定要“遍地开花”或者搞僵化地“一刀切”,不考虑地区的差异和案件的数量,而过多地设立环境法院。环境法院的设立应慎重考察,综合分析,区别对待,如可在环境纠纷较频发的地区设立专门法院专门审理环境案件,而在数量较少地区仅设立环境审判庭方式,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也可安排由一个或几个中级法院集中审理,管辖区域的划分可以环境功能为依据。可以设立巡回审判庭以解决诉讼便利问题, 此外派出法庭的设立也不失为节省司法资源的有效举措。移转管辖以及指定管辖的司法技术亦可适用于案情简单清楚但不便于巡回审理的案件。
(二)推进诉讼程序的特别化
由于环境案件技术性、专业性强,取证难度大,成本高,诉讼风险高,环境诉讼亟待发展完善一整套更加科学合理的诉讼程序,这是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的重要目标,更是上述改革能否顺利进行并不断深化的关键。这就要求环境专门化有关的配套制度要与专门法院建设齐头并进。否则,仅仅在形式上设立所谓的专门法院,并没有实际意义,反而会产生资源浪费的负面效果。
(三)推进审判人员专业化
另外,要真正实现环境司法专门化,法官环境专业素质的提高是绝不容忽视的内容。而目前的情形看,虽然成立了专门环境审判机构,而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却大多仍来自于过去的三大诉讼,也仍然习惯于原来的诉讼模式和诉讼程序。这对于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是又一个桎梏。应尽量选择具有环境学、环境法学背景或具有环境案件审理经验的法官进入专门法院,另外,在欠缺专业环境审判人员的情况下,积极加强主审法官的培训,尽快提高其环境法素质,也是一个选择。
如上所述,专门环境法院的设立绝不应是形式上的设立,也绝不应是环境司法专门化改革的全部内容。更多的相关配套制度改革应该与专门化改革一同进行,甚至应成为改革的真正重点而受到关注,这样才能达到司法专门化改革的目的,实现环境司法渠道的畅通,保障环境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宏伟蓝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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