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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中的锈蚀条款

2016-05-14沈馨培

魅力中国 2016年9期
关键词:法律效力

沈馨培

摘要:本文拟从实证分析的角度对比美国、英国和中国对待该条款的态度,探索该条款发展的历程、存在的目的、具体的含义、适用的条件等问题,并结合中国现有海商法,分析中国在一定条件下承认锈蚀条款效力的可行性。

关键词:锈蚀条款 清洁提单 承运人免责 法律效力

1、锈蚀条款概述

1.1可以要求换发替代性提单。考虑到承运人在大副收据或是装运前调查报告上显示特定货物存在锈蚀或是潮湿痕迹的情况下,有可能单方面决定根据锈蚀条款或是托运人的要求而出具清洁提单,从而损害收货方的利益。因此,为了平衡各方利益,提单上的锈蚀条款在随后紧跟规定:如果货方要求根据货物表面真实状况如实签发的提单,可另行签发不含此定义的提单替代,并列明大副或理货员的收据上可能作出的批注。因此,包含锈蚀条款的提单很可能不是最终可以向银行申请兑付的提单。

1.2锈蚀条款在提单中往往非常醒目。由于锈蚀条款能够对承运人的责任做出一定的限免,因此包含锈蚀条款内容的提单,往往在正面用黑体大字写明“锈蚀条款”,并将其内容详细的列于其后。一但托运人接受了这类提单,即表明托运人同承运人之间就锈蚀条款已达成合意。

2、锈蚀条款效力的实证分析

2.1美国法院——Tokio Marine case

R. A. Barnett & Company(以下简称“Barnett公司”)从日本出口商Mitsubishi Shoji Kaisha, Ltd.(以下简称Mitsubishi公司)处进口一批钢管,交由Retla Steamship Company(以下简称“Retla公司”)负责承运。该批货物运抵日本横滨港口时,理货员发现钢管上存在大量明显的锈蚀痕迹,并将情况如实告知了大副。理货员记录与大副收据上均有货物锈蚀的记载。之后,承运人Retla公司向Barnett公司开出包含锈蚀条款的清洁提单。Barnett公司在见到清洁提单后依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向Mitsubishi公司放款,却在收到货物之后发现货物存在严重锈蚀,损失严重。由此,Barnett以Retla公司行为构成提单欺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2.2中国法院——日动保险公司诉格里戈公司、星航公司案

2008年格里戈公司所属船舶星海轮装载200卷冷轧钢卷从中国常熟港运往美国洛杉矶港。货物装船后,星航公司签发了五份清洁提单,提单表面醒目位置载有锈蚀条款。船舶抵达洛杉矶港时,收货人发现提单项下货物存在严重水湿生锈,损失惨重。日动保险公司在对收货人损失予以赔偿后行使代位求偿权,将承运人格里戈公司、星航公司诉至法院判,请求赔偿。理赔公司调查后出具报告:部分钢卷外层金属包装锈蚀,并有不均匀水污染,有的锈迹每层都有。关于货损原因,报告认为损失发生在船舶到达洛杉矶前的运输途中,并且为直接将钢卷曝露在不包括氯化物的潮湿环境中。

原审法院认为格里戈公司和星航公司不应因签发清洁提单对日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基于三项理由:第一,RETLA条款是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就货物表面状况达成的特别约定,并未违反任何法律强制性的规定,也未涉及对海运承运人任何法律强制性义务的减免,因此该条款内容合法有效。其二,因为收货人作为有经验的钢铁交易商,在明知锈蚀条款存在的情况下,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未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存在一定过错。第三,本案货物经陆地、内河、海运辗转装卸、运输,堆存和卸载时间较长,难免接触空气中的水汽,表面发生自然锈蚀实属正常,星航公司的代理签发提单时通过肉眼不能得出货物内部肯定受损的结论,故其在此种情况下签发清洁提单并无不当。

3、锈蚀条款在中国海商法框架下的效力

3.1锈蚀条款与格式条款

有部分学者以锈蚀条款为格式条款为由,认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承运人的解释,是故锈蚀条款系无效条款。但是,合同条款的有效性和合同条款的解释之间存在显著区别。考虑到正常锈蚀的普遍性,锈蚀条款在涉及钢铁、金属制品及木材的运输中可以重复使用,为了节约谈判成本,因此预先予以拟定,印制于提单正面。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否定格式条款的效力,只是要求在对争议格式条款进行解释的时候,要求应当先按照常理解释,存在两种以上常理解释的情况下作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

3.2锈蚀条款有效的现实必要性

如前所述,由于钢铁和金属制品活跃的化学属性、木材特别的物理属性使得他们自产成以后,极易在表面留下锈蚀或是潮湿的痕迹。而这些痕迹由于容易祛除并不会影响货物本身质量。如果在涉及海上运输的钢铁、金属制品或是木材的买卖交易中,一律否定锈蚀条款的效力,要求承运人在提单上对任何程度(包括正常程度)的锈蚀或是潮湿情形予以披露,将使得几乎所有的涉及钢铁运输的提单都将成为“不清洁”提单,托运人难以据此向银行请求付款。这将挫伤钢铁、金属制品及木材交易商交易的积极性,严重阻碍国际钢铁、金属及木材等特定货物的贸易。事实上,面对正常程度的锈蚀,无论锈蚀条款是否存在,收货人往往都不会向承运人或是托运人要求赔偿。

3.3锈蚀条款的实践基础

虽然许多的船东互保协会都认识到了锈蚀条款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推荐特定货物运输前的装船前检查,但这一举动实际上并不能真正解决承运人或是船东是否需要就特定货物正常形成的锈蚀痕迹在提单上予以批注的难题,它只能证明货物在装船前的质量状况或是回答特定货物表面的锈蚀、潮湿痕迹究竟是在哪一阶段形成或是加剧的。因此,在自第一起涉及锈蚀条款的Tokio案出现直至今天,世界上大多数发达的航运国家都并没有绝对的否认锈蚀条款的效力,至多将其适用的范围限定于正常的锈蚀程度,这亦从另一侧面说明了锈蚀条款有效的合理性。

4、结论

日动保险公司诉格里戈公司、星航公司案作为中国锈蚀条款的第一案,显示出了我国对于锈蚀条款的过份谨慎状态。但事实上,无论是现行的《海商法》、《合同法》,还是从司法实践及现实必要性的角度来看,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当事人合意达成的锈蚀条款在货物正常锈蚀情况下的效力应当被认可。

参考文献

[1]李兆阳.对行政垄断规制的思考——以山东省交通运输厅滥用行政权力一案为视角[J]. 天津商业大学学报. 2016(04)

[2]侯莎.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中的和解制度[J]. 南都学坛. 201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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