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美国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制度及对中国的影响和启示
2016-05-14焦经川
摘 要: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制度是美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体系中一项极具特色的制度,其对于美国与其他国家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我国应当参考和借鉴美国的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制度,构建我国的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制度,并在与美国开展没收资产国际分享时使用合理策略,以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
关 键 词:国际合作;犯罪资产;资产分享
中图分类号:D997.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09-0105-16
收稿日期:2016-05-20
作者简介:焦经川(1984—),男,河南新乡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国际刑法。
没收资产国际分享是《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1988年禁毒公约”)中首先提出的概念,是指当各国通过国际合作实现对犯罪资产的没收后,没收资产的收管国可以根据各方在没收中提供合作程度的大小与其他国家分享该没收资产。美国是没收资产国际分享的积极倡导者和实践者。在实践层面,与外国分享没收资产已经成为美国较为成熟的做法。据称,从1989年至2007年,美国通过司法部与35个国家分享了总计超过1.88亿美元的没收资产。[1]根据美国司法部每财年向美国国会递交的《资产没收基金报告》,2004年至2015年,美国先后48次与加拿大、英国、德国等31个国家分享了总计7200多万美元的没收资产(见下表)。[2]而在规范层面,美国一方面通过法律和政策明确与外国分享没收资产的程序和标准,另一方面则积极与其他国家签订关于没收资产分享的双边协约,构建起了没收资产国际分享的制度体系。
一、美国没收资产国际分享的法律依据
(一)美国没收资产国际分享的国内法依据
事实上,在“1988年禁毒公约”首次提出没收资产国际分享的概念之前,美国国会于1986年通过的《1986年反毒品滥用法》第1366款中便出现了类似的规定,并被编为《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981条。[3]现行《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981条第(i)款规定,无论是刑事没收还是民事没收,美国司法部长或财政部长都有权将没收的个人资产或出卖没收个人资产或不动产的所得移交给直接或间接参与了扣押或没收这些资产的其他国家,前提是获得美国国务卿的同意,并且得到了美国与该国之间相关协定的授权,并在必要时,资产移交的国家得到了美国《1961年对外援助法》第490条规定的认证。[4]除第18卷第981条外,《美国联邦法典》中的一些其他条款也对没收资产的国际分享进行了规定。如《美国联邦法典》第21卷“食品和药品”第13章“预防和控制药品滥用”第881条“没收”第(e)(1)(E)款规定:“当财产根据本分章被民事或刑事没收后,司法部长可以……将没收的个人财产或出卖没收个人财产或不动产的所得移交给直接或间接参与了扣押或没收这些财产的其他国家……”[5]《美国联邦法典》第31卷“货币和金融”第9705条“财政部没收基金”第(h)(2)款规定:“财政部长可以将没收的个人财产或出卖没收个人财产或不动产的所得移交给直接或间接参与了扣押或没收这些财产的其他国家……”[6]《美国联邦法典》第19章“关税”第1616a条“没收财产的处理”第(c)(2)款规定:“财政部长可以将没收的个人财产或出卖没收个人财产或不动产的所得移交给直接或间接参与了扣押或没收这些财产的其他国家……”[7]可见,这些规定基本上都与《美国联邦法典》第18卷第981条的规定如出一辙,唯一的区别在于有权决定分享的主体有所不同。根据法条所涉及的具体领域,有的规定为司法部长,有的则规定为财政部长。这些规定也都在其所各自适用的领域为没收资产的国际分享提供了美国国内法依据。
(二)美国没收资产国际分享的国际法依据
美国没收资产国际分享的国际法依据主要包括美国签署并批准的关于没收资产分享的国际公约和美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相关双边条约或协定。
在公约层面,如上文所述,“1988年禁毒公约”是最早提出没收资产国际分享这一概念的国际公约。该公约第5条第5款规定:缔约国根据公约规定而没收的收益或财产,可以按照本国法律、行政程序或专门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定期地或逐案地与其他缔约国分享这类收益或财产或由变卖这类收益或财产所得的款项。[8]之后,1999年通过的《联合国禁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和2000年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也重申了对没收资产的国际分享。这三项公约构成了国际法中没收资产国际分享的主要法律依据。美国均为上述三项公约的缔约国,因此,上述三项公约也成为了美国与外国分享没收资产的重要法律基础。值得注意的是,2003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并没有提及没收资产国际分享,而是对没收资产的返还进行了详细规定,要求被请求缔约国应当优先将没收资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返还其原合法所有人或者赔偿犯罪被害人。[9]但该公约还规定:“在适当的情况下,缔约国还可以特别考虑就所没收财产的最后处分逐案订立协定或者可以共同接受的安排。”[10]这种所谓“最后处分”以及“可以共同接受的安排”虽然没有使用分享的字眼,但实际上保留了没收资产分享的可能性。之所以如此规定,其根源在于腐败犯罪的特殊性。与其他犯罪不同,腐败犯罪的犯罪资产往往与资产流出国的国家利益和国有资产密切相关,并且往往数额巨大,是对资产流出国国家利益直接且重大的破坏。因此,在公约谈判过程中,作为腐败犯罪资产主要流出国的发展中国家为保护自身利益,坚决反对分享腐败犯罪资产,要求腐败犯罪资产流入国返还犯罪资产。而发达国家则希望获取处置腐败犯罪资产的主导权,主张根据资产流入国的国内法对腐败犯罪资产进行国际分享。于是,在没收资产分享这一问题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公约草案也在关于犯罪资产处理的条款上几易其稿。最终,经过艰苦而漫长的谈判,谈判各方达成妥协,公约的正式文本中回避了“资产分享”这一字眼,转而使用了“最后处分”“可以共同接受的安排”等较暧昧的表述,实际上是将没收资产分享的问题留由各缔约国自行解决。
美国与其他国家所签订的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也大多在“没收中的协助”部分对没收资产的分享进行了规定,明确没收财产的收管方可以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和双方商定的条件下,将全部或部分没收犯罪资产移交另一方。[11]美国最新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还规定,经缔约双方协商,还可以将没收资产按提供协助的比例移交给在没收财产中提供协助的第三方。[12]虽然美国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并没有使用“分享”这一表述,但其所描述内容事实上包含了没收资产分享的全部内涵。
但是,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其对没收资产国际分享的规定都极为笼统和模糊,仅仅提出了缔约国之间分享没收资产的可能性,并没有对资产分享的具体内容作出任何明确规定,这也就给国家之间签订专门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提供了空间。事实上,美国开始与其他国家签订没收资产分享协定,正是出于“1988年禁毒公约”的要求和启发。美国签订的首个没收资产分享协定,即《美国与荷兰关于在追踪、冻结、查封和没收犯罪所得和工具及分享被没收资产上相互合作的协定》,其序言中明确指出:“美国政府与荷兰政府……考虑到双方基于……《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合作义务,……就以下内容达成共识”。[13]截止2015年,美国已经与11个国家和地区签订了没收资产分享协定,包括:1992年与荷兰签订的《关于在追踪、冻结、查封和没收犯罪所得和工具及分享被没收资产上相互合作的协定》,1995年与加拿大签订的《关于分享被没收资产及等价资金的协定》,2001年与牙买加签订的《关于分享被没收资产或处理该资产所得的协定》,2001年与墨西哥签订的《关于分享被没收资产的协定》,2003年与英国签订的《关于分享被没收或充公资产或其等价资金的协定》,2007年与摩纳哥签订的《关于分享被没收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协定》,2010年与奥地利签订的《关于分享被没收犯罪所得的协定》,2012年与多米尼加签订的《关于分享被没收犯罪所得及工具的协定》,2013年与安道尔签订的《关于分享被没收犯罪所得及工具的协定》,2015年分别与格恩西、泽西签订的《关于分享被没收或充公资产或其等价资金的协定》。美国还于2000年与哥伦比亚在被没收毒品犯罪所得的移交上达成了谅解备忘录,并在此基础上于2008年达成补充备忘录。除此之外,美国还多次就个案与其他国家达成了分享没收犯罪资产的协定,如1993年与埃及就个案签订的《关于移交被没收资产的协定》,2012年与巴拿马就个案签订的《关于移交被没收资产的协定》,2012年与卢森堡就个案签订的《关于分享601,654.34欧元(相当于842,917.73美元)被没收财产的协定》等。
美国早期签订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的内容和结构并不稳定,各协定之间差异较大。2005年7月22日,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第36次全体会议决议通过了《关于分享所没收的由〈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所涵盖的犯罪的所得或财产的双边示范协定》,即《关于分享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双边示范协定》(以下简称“资产分享示范协定”)。在此之后,以该“资产分享示范协定”为蓝本,美国签订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的格式和内容趋于统一。其中,美国在“资产分享示范协定”出台后签订的第一个没收资产分享协定,即2007年与摩纳哥签订的《关于分享被没收犯罪所得或财产的协定》,是与“资产分享示范协定”最为相似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此后,美国在继续参照“资产分享示范协定”的同时,也逐步结合自身的需要对协定不断进行修正和完善,并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和条款。虽然美国签订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目前数量还不算多,但其对没收资产国际分享的范围、程序、原则等内容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因而构成了美国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制度的主体。
二、美国没收资产国际分享的具体制度
如上文所述,美国缔结的国际公约和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往往仅对没收资产国际分享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美国没收资产国际分享的具体制度主要体现在没收资产分享协定以及美国国内法规之中,而美国近年签订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主要参照了“资产分享示范协定”。因此,本文主要基于美国没收资产分享协定以及美国国内法相关规定,结合与联合国“资产分享示范协定”的比较,对美国没收资产国际分享的具体制度进行分析。
(一)可分享没收资产的范围
毫无疑问,“没收资产”中的资产指的是犯罪资产。《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1988年禁毒公约”中将“犯罪资产”定义为:“‘犯罪资产系指直接或间接地通过犯罪而产生或获得的任何财产。”①而所谓的“财产”则“系指各种资产,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不动产、有形的或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些资产所有权或权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14] “资产分享示范协定”中也照搬了上述两项公约中的定义。[15]但多数美国没收资产分享协定并没有直接借用国际公约中的规定,如美国与泽西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规定:“资产”指的是“扣除执行成本以及/或被请求方法律或法院要求的其他扣减项目后,各种金钱或财产,不论其为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动产或非动产、有形的或无形的;以及证明对这种资产享有权利或利益的法律文件或文书,包括犯罪的收益,或法律规定的等价资产,以及一方所掌握的并且构成了作为没收或充公结果的净收益的犯罪工具。”[16]可见,无论是国际公约还是美国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对“资产”的定义都非常宽泛,意图是尽可能地将所有与犯罪有关的能够体现财产利益的元素都包含在犯罪资产的范围之内。
但并非所有的没收犯罪资产都可以被分享。美国没收资产分享协定往往强调,可分享的没收资产是扣除执行没收的成本等扣减项目之后的没收资产。在扣除没收成本问题上,“资产分享示范协定”提出了两种可选方案:第一种规定在决定移交数额时,由持有方自行酌定扣除没收犯罪所得和财产过程中的调查、起诉和司法程序的合理开支。第二种要求在决定移交数额时,应当由双方在扣除没收犯罪所得和财产过程中的调查、起诉和司法程序的合理开支问题上达成一致。[17]美国近年签订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中均采用了“资产分享示范协定”提出的第一种方案,规定没收资产的收管方在决定移交数额时可以扣除获取和保存该没收令和资产以及执行该没收令所需要的费用。[18]《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规定:“被请求缔约国可以在依照本条规定返还或者处分没收的财产之前,扣除为此进行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而发生的合理费用。”[19]
但应当注意的是,美国国内法中规定,在与外国进行资产分享时,该国应当按照司法部长或财政部长设置的条件,承担美国在扣押、保存、清查、储存、没收以及处理财产时的费用,包括移交费用。[20]也就是说,与常见的先扣除后分享不同,美国国内法关于资产分享的规定采取了先分享后扣除的做法。先扣除后分享的方法实际上是由没收资产分享的双方按照分享比例共同承担没收成本,而先分享后扣除的方法则是由分享资产的接收方独自承担没收成本。显而易见,先分享后扣除的方法更有利于没收资产收管方的利益,在相同的分配比例下,可以使收管方在分享中分得更多资产。①很显然,美国国内法的此规定与美国签订的部分没收资产分享协定存在一定冲突,在实践中,按照条约优先原则应当优先使用没收资产分享协定中的规定,采用先扣除后分享的方法。但是,与美国签订没收资产分享协定并在其中明确规定先扣除后分享的国家或地区毕竟是极少数,绝大多数国家在作为合作方与美国进行没收资产分享时,都将不得不独自承担没收的成本。
除扣除没收成本之外,许多国际公约以及美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和没收资产分享协定还规定应当优先考虑犯罪被害人、没收资产的合法所有人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要求在对没收资产进行分享之前,优先使用没收资产赔偿犯罪被害人、归还其合法所有人并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最早提出没收资产国际分享的国际公约,“1988年禁毒公约”中并没有规定对犯罪被害人的赔偿,仅仅规定“本条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利”。[21]1999年《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提出:“每一缔约国应考虑设立机制,利用从本条所指的没收所得的款项,赔偿第2条第1款(a)项或(b)项所述犯罪的被害人或其家属”,[22]但并没有明确其与资产分享之间的优先顺序,甚至在条款的排列上,赔偿被害人还位于资产分享之后。直到2000年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才第一次将被害人及合法所有人的利益置于优先地位,规定缔约国“应在本国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根据请求优先考虑将没收的犯罪所得或财产交还请求缔约国,以便其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将这类犯罪所得或财产归还合法所有人。”[23]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则对此进行了更加明确和详细的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使本国主管机关在另一缔约国请求采取行动时,能够在考虑到善意第三人权利的情况下,根据本公约返还所没收的财产”,[24]并在所有情况下“优先考虑将没收的财产返还请求缔约国、返还其原合法所有人或者赔偿犯罪被害人”。[25]
美国签订的很多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也对使用没收资产赔偿犯罪被害人以及在没收和处置犯罪资产过程中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进行了规定,[26]但一般并未明确其优先性。但美国最近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明确规定:“在适当并且经协商的情况下,应当优先将财产归还请求方以赔偿犯罪被害人或将财产归还其合法所有人。”并且进一步明确:“被害人应包括缔约方、政府机构、其他法律实体以及任何其他个人。”[27]部分美国没收资产分享协定中也规定:“如果存在可以确定的犯罪被害人,考虑被害人的权利应当优先于分享资产。”[28]且规定:“如果洗钱犯罪导致了没收或充公判决,并且可以确认其上位犯罪的被害人,为执行本款规定,这些上位犯罪被害人应当被认定为洗钱犯罪被害人。”[29]可见,优先使用没收财产赔偿犯罪被害人、返还其合法所有人并在没收和分享资产过程中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已经被美国政府所认可,并成为美国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制度中的一项原则。
关于扣除没收成本和赔偿犯罪被害人以及返还合法所有人之间的先后顺序,无论是国际协约还是美国国内法中均没有明确规定。按照《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表述,赔偿犯罪被害人以及返还合法所有人属于对没收资产的处分行为,而扣除没收的合理费用则是在“返还或者处分没收的财产之前”。但在美国没收资产分享协定中,赔偿被害人和返还合法所有人是分享没收“资产”前应当优先考虑的因素,“资产”的定义是扣除没收成本之后的金钱或财产。可见,扣除没收成本应当先于赔偿犯罪被害人和返还合法所有人。但是,在“先分享后扣除”的情况下,由于扣除没收成本是在确定分享数额和比例之后进行,而赔偿犯罪被害人和返还合法所有人应当是在确定分享数额和比例之前,此时,赔偿犯罪被害人和返还合法所有人显然先于扣除没收成本。
应当注意的是,美国近期签订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中均规定,分享没收资产的一方可以将限制或扣押犯罪资产以来累计的孳息和增值加入到可分享资产的数额中。[30]也就是说,在确定可分享资数额时,除了做减法,还可以做加法。
(二)没收资产分享的前提
没收资产分享的第一个前提是没收命令的终局性。在此问题上,部分美国没收资产分享条约中有所提及,如美国与多米尼加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规定:“‘命令系指终局且无法上诉的没收决定。”[31]美国与墨西哥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规定:“‘没收系指……根据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发出的最终的、无法上诉的命令而做出的对财产的永久性剥夺。”[32]美国与荷兰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规定:“资产的移交应当等待资产的任何所有人或申请人用尽其上诉权。”[33]
没收资产分享的第二个前提是请求方提供的合作,即只有请求方在资产没收中提供了合作,对资产的没收做出了贡献,才可以参与对没收资产的分享。如“资产分享示范协定”规定:当收管被没收犯罪所得或财产的一方,曾经与另一方合作或受到另一方的协助时,可以或应当根据本协定与对方分享此犯罪所得或财产……。[34]美国没收资产分享协议中对允许分享资产情形的规定与“资产分享示范协定”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即分享以合作为前提,但其具体内容相比“资产分享示范协定”往往更加详细。如美国与安道尔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规定:“下列不同和独立的情形可以导致双方之间分享被没收资产:⑴一方通过另一方提供的合作没收资产,可以基于对方请求或主动提出、自行决定分享这些资产;⑵一方由于执行另一方签发的命令而控制资产,可以分享这些资产;⑶如果有可确认的罪犯行为被害人,没收财产一方可以根据另一方的请求,或主动提出,将这些财产交由另一方保管。”[35]
“资产分享示范协定”和美国签订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都对“合作”的定义进行了明确,主要有两种定义方式:一是借用其他国际公约或条约、协定中的相关规定。“资产分享示范协定”和部分美国没收资产分享协定采用了此种定义方式,如美国与奥地利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规定:“‘合作系指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促成或促进对资产没收的协助,包括1995年2月23日签订的《美国政府与奥地利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及其议定书》第17条规定的协助;2003年6月25日签订的《欧盟与美国关于司法协助的协定》第3条第2款规定的协助;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7、13、18至20、26和27条规定的协助;以及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5条第4款、第7条、第9条第1款、第11和17条规定的协助。”[36]二是直接对“合作”进行定义。多数美国没收资产分享协定采取了此种方式,如美国与格恩西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规定:“‘合作系指任何由一方获取的协助,包括情报、业务、法律或司法协助,并且应包括一方执行另一方的没收或充公命令,并促成或显著促进了在另一方境内的没收或充公。”[37]
没收资产分享的第三个前提是可分享资产达到合理数额。如果可分享资产数额过小,仍然大动干戈地对这些资产进行分享将失去资产分享的意义,甚至与资产分享的最初目的背道而驰。因此,“资产分享示范协定”和美国签订的多数没收资产分享协定中都规定:如果没收犯罪资产的价值过小以至于对其进行分享是不适当的,双方可以协商决定不进行分享。[38]部分美国没收资产分享协定中还对可分享资产数额的下限进行了明确,如美国与奥地利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中规定的下限为10000欧元或10000美元(以没收令签发当日数额高者为准),美国与多米尼加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中规定的下限为20000美元或等值的多米尼加比索(以没收令签发当日为准),美国与安道尔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中规定的下限为75000美元或等值欧元(以没收令签发当日为准)。但这些协定又同时规定在例外情形下,双方可以经协商同意分享此价值以下的资产。[39]
此外,一个容易被忽视的问题是资产分享的主体。如果个人或非政府机构如企业、社团等在资产没收中提供了重要协助,其是否可以参与对没收资产的分享?或者说私人当事方可否成为资产分享的主体?上述各项涉及没收资产分享的国际公约都没有明确回答此问题。但根据其资产分享条款中的表述,可以得出资产分享的主体是公约的缔约国,不包括个人和非政府机构。几乎所有美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都包含了所谓的“排除私人权利条款”,强调“本条约仅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本条约的规定,不给予任何私人当事方以取得、隐瞒或排除任何证据或妨碍执行请求的权利。”[40]因此,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关于没收资产分享的规定也不能成为私人当事方参与资产分享的依据。而在美国签订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中均明确规定“本协议仅用于双方之间相互协助的目的”,并且往往进一步强调“只有本协定指定的各方可以从本协定的条款中获得权利或受益”,[41]“任何第三方,包括没收程序的刑事被告人或其他当事方,都不能从本协定的条款中获得权利或受益”。[42]美国国内法中关于没收资产国际分享的规定也明确可以移交没收资产的是“直接或间接参与了扣押或没收这些财产的其他国家”。可见,没收资产分享的主体只能是政府机构,不包括个人和非政府组织。因此,分享主体的适格是没收资产分享的第四个前提。当然,这并不影响分享资产的接收国在国内处置分享资产时将其移交给参与了没收的个人或组织。
(三)没收资产分享的程序
⒈分享资产请求或建议的提出。根据美国司法部资产没收与反洗钱处编写的《资产没收政策手册》,外国政府向美国提出资产分享请求不需要遵循特定程序,既可以根据其与美国的相关条约或资产分享协定提出,也可以通过外交渠道或执法机关之间的联系渠道提出。[43]美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均将“司法部长或由司法部长指定的人”规定为所谓的“中央机关”,其重要职责之一便是负责协助请求的发出和接收。根据美国《联邦法规汇编》,美国司法部长将此项职责委托给了司法部刑事局的助理司法部长,[44]而助理司法部长则转授权给了其副助理司法部长和司法部刑事局国际事务办公室主任及副主任。[45]因此,在实践中,实际上是由美国司法部刑事局国际事务办公室作为美国刑事司法协助的“中央机关”负责收发请求。而美国没收资产分享协助条约则直接规定司法部刑事局国际事务办公室为美国负责收发分享资产请求的“主管机关”,但允许对方将分享资产的请求同时发送给美国司法部的其他机构或美国财政部等相关机关。[46]因此,如果资产分享的请求方与美国存在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没收资产分享协定,可以通过美国司法部刑事局国际事务办公室向美国提出分享请求;如果不存在相关条约或协定,可以通过外交渠道或通过相关执法机关之间的合作渠道提出分享请求。
关于分享请求的内容,“资产分享示范协定”规定,分享资产的请求应包含以下内容:⑴合作的相关情形;⑵充分的细节以便确定案件、没收犯罪所得或财产以及所涉机构;⑶双方约定的其他信息。[47]美国没收资产分享协定基本上借用了“资产分享示范协定”中的规定。
分享请求还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资产分享示范协定”仅指出分享请求应当在双方同意的时间限制内提出,[48]将具体的时间限制留由缔约双方商定。早期美国签订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中并没有涉及提出分享请求的时间限制,而在近期的协定中,一般规定了以下三种时间限制:第一种是合作方注意到没收或充公资产的最终决定做出后1年之内;[49]第二种是涉及被没收资产的所有法庭程序的最终判决日期后1年之内(也有表述为没收或充公最终决定做出日期后1年之内);[50]第三种是涉及被没收资产的所有法庭程序的最终判决日期后3个月之内。[51]
关于分享请求的形式,大多数美国没收资产分享协定并未规定。少数条约要求除非双方另行同意,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将其翻译为被请求方的语言。[52]这与绝大多数美国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没收资产分享除了可以由合作方通过提出请求的方式发动外,还可以由接受外国协助的美国政府机构主动提出。《资产没收政策手册》指出,如果美国检察官或执法机关在没收资产的过程中得到了外国的协助,其应当主动提出分享建议,尤其是当该资产位于美国境内时。一般来说,在司法没收的情况下,如果没收机构是司法部下属机构或司法部没收资产基金的参与机构,应当由负责此案的联邦检察官向司法部资产没收与反洗钱处提出分享建议,再由司法部资产没收与反洗钱处起草分享建议书以供审批;在行政没收的情况下,执行没收的机构(如美国国税局、美国密勤局、美国移民与海关执法局)应当首先咨询负责该案的联邦助理检察官,然后向财政部资产没收执行办公室提出分享建议,再由财政部资产没收执行办公室起草分享建议书以供审批。[53]由于分享建议书的审批程序可能会比较耗时,因此该手册建议在可行时或没收资产的最终命令下达之后,尽快提出与他国分享没收资产的建议。[54]
⒉分享请求的处理和分享决定的做出。关于没收资产持有方对分享请求的处理方式,“资产分享示范协定”给出了两种可选方案:第一种规定持有方在接到请求后,应当在与对方协商的基础上,考虑是否与对方分享;第二种要求持有方在接到根据协定提出的请求后,应当与对方分享。[55]美国签订的所有没收资产分享协定均参照了“资产分享示范协定”中的第一种方案,即不对资产持有方施加应当分享的义务,其只需要认真考虑是否分享即可。但是,无论是否同意分享请求,资产持有方都应当及时考虑该请求并将结果通知请求方。如美国与奥地利的资产分享协定规定:“在接收到根据本条提出的分享没收资产的请求后,持有被没收资产的一方应当毫不迟延地考虑该请求,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请求方考虑的结果。”[56]
根据美国国内法规定,决定是否与其他国家分享没收资产完全是司法部长和财政部长的自由裁量权,但该决定需要得到美国国务卿的同意,特定情形下还可以被国会所否决。但在实践中,司法部长和财政部长往往不亲自行使该权力。在2013年5月之前,司法部资产没收与反洗钱处起草的分享建议书由副司法部长负责审批。2013年5月后,副司法部长将该决定权分别委任给了刑事局助理司法部长(负责5万美元以上的资产分享)和资产没收与反洗钱处处长(负责5万美元及以下的资产分享)。但如果资产没收机构、美国检察官办公室、资产没收与反洗钱处和国务卿不能就没收资产分享的方案达成一致,仍然需要由副司法部长做出最终决定。财政部资产没收执行办公室起草的分享建议书则由该办公室主任负责审批。此外,上述两部门中任一部门提出的分享建议在获得本部门指定官员的批准后,还需要得到对方部门以及国务院对该分享建议的同意。[57]
(四)没收资产分享的比例
资产分享中最为敏感的话题莫过于资产分享的比例分配问题。但是,无论是上述联合国公约还是美国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中均未提及资产分享的比例问题,仅规定没收资产应当由资产收管方根据其国内法规定进行处置。
关于没收资产分享比例的问题,“资产分享示范协定”提出了两种可选方案:第一种方案将分享资产的细节交由持有方酌定处理,规定没收资产持有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律和政策,在其认为与另一方提供合作相当的范围内自行酌定没收财产的分享比例;第二种方案则严格限制了没收资产持有方自由裁量的范围,规定双方分享没收资产的比例应当根据“按劳计酬”的原则或者双方商定的合理基础来决定。[58]
美国没收资产分享协定参照了“资产分享示范协定”中的第一种方案,规定分享的比例、数额均应当由资产持有方自行酌定。但部分近年的美国没收资产分享协定对资产分享比例进行了规定:在国内法律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一般情况下,如果持有方执行、实施或承认的没收或扣押判决是合作方通过调查和诉讼工作取得的,应当按均等比例进行分享。但是如果一方付出了非常的资源以执行、实施或承认另一方的没收或充公判决,或提供大量证据或调查资源以支持或取得该判决,持有方可以在做出分享决定时将这些努力考虑在内。[59]
可见,除了个别情况,确定没收资产分享比例的基本依据是没收资产收管方的国内法。但美国的国内法并没有规定没收资产分享比例的确定方法,而是将此问题的决定权完全授予了司法部长或财政部长。美国司法部的《司法部长关于被查封或被没收财产指导准则》列出了在美国国内分享没收财产时确定分享比例所应当考虑的一系列因素,这些因素也可以在国际分享没收资产时作为确定分享比例的参考依据。这些因素包括:⑴该没收是否是采用联合调查的结果;⑵州或地方机构直接参与没收执法工作的程度,应当考虑到没收财产的总价值和执法工作的总量,包括任何与导致没收的违法行为相关的刑事控诉;⑶州或地方机构是否提供了导致没收的信息,以及该机构是偶然得到该信息还是通过使用其调查资源获取该信息;⑷州或地方机构是否提供了独一无二或必不可少的协助;⑸是否是该机构最初确认了应被没收的财产;⑹州或地方机构是否在同一调查行动中没收了其他资产,以及该没收是否是根据州或地方法律所做出的;⑺州或地方机构是否能够根据州法律完成没收,如果该机构可以自行没收该资产,是否与美国政府的合作提高了调查的效率。[60]此外,还有美国司法部官员根据外国在资产没收中提供协助的大小,将与外国分享资产的比例分为三个等级,分别是:⑴提供实质性协助的,可以分享没收资产的50%-80%;⑵提供重要协助的,可以分享没收资产的40%-50%;⑶提供便利性协助的,可以分享没收资产不得超过40%。实质性协助主要包括放弃本国的没收行动,在没有账户签字信的情况下返还资产,提供案件几乎所有证据,在诉讼中进行辩护等;重要协助主要包括执行美国没收命令并返还资产,冻结资产或解除对资产的冻结,根据美国的引渡请求返还资产,提供重要的外国执法资源,外国代理人在合作中遭受了人身危险等;便利性协助主要包括提示信息,提供银行或金融机构记录,帮助说服外国银行返还资产,协助会见证人等。[61]可见,外国在与美国进行没收资产分享时可能获得的最高分享比例为80%,也就是说,美国联邦政府在与他国分享没收资产时的保留额度为20%。
(五)分享资产的使用与返还
对于分享资产的使用,“资产分享示范协定”规定,除了使用资产持有方货币支付的分享资产外,接收方可以自行酌定将其用于任何合法目的,除非双方另有约定。[62]但是,除了美国与摩纳哥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照搬了“资产分享示范协定”的规定外,其他美国没收资产分享协定在分享资产使用的问题上则呈现出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多数协定规定移交方不应在分享资产的使用上设置任何条件,接收方可以自行酌定将资金使用于任何合法目的。[63]如美国与英国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规定:“除非另有约定,如果持有方根据第4条第1(b)款移交资金,其不可对合作方使用该资金设置任何条件,尤其是不可要求合作方与任何其他国家、政府、组织或个人分享该资金。”[64]但仍有部分协定明确规定分享方可以在分享资产的使用上设置条件。[65]如美国与安道尔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规定:“分享被没收资产的一方可以在资产的使用上设置其认为合适的条件。接收方表达的关于这些条件的观点应当被加以考虑。接收方可以在不符合其国内法的情况下接受这些条件。”[66]美国与墨西哥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则直接规定:“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按照可适用的国内法律、政策、准则和程序,分享的资产应用于预防毒品滥用计划、预防犯罪和执法工作,以及适当时用于赔偿被害人。”[67]
与其他协定不同的是,美国与奥地利没收资产分享协定还对分享资产的返还进行了规定。其第8条规定:“根据书面请求,一方应当向另一方归还其接收的资金,如果⑴该没收命令被国内司法决定撤销,或国内法院命令移交资金的一方对关于没收决定的索赔进行赔偿;或者⑵超国家或国际法庭的裁决命令移交资金的一方对关于没收决定的索赔进行赔偿;或者⑶移交资金的一方达成和解,需要支付资金赔偿关于没收决定的索赔以避免或结束国内、超国家或国际法庭中的司法程序。要求归还资金的书面请求应当在上述请求发生后1年内提交,并应当解释归还的根据。归还的资金只可以用于满足请求中所解释的上述目的。”[68]也就是说,如果没收所基于的命令被撤销,或者没收资产的利益相关方就没收决定提出索赔并得到法院的支持时,移交方可以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年以内以书面请求的方式请求接收方返还分享的资产,而接收方应当根据该请求返还相应的分享资产。
三、美国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制度对我国的影响和启示
(一)转变关于没收资产国际分享的观念
虽然我国签署并批准了上述关于没收资产国际分享的联合国公约,并在多数与他国签订的双边刑事司法协助中涉及了关于没收犯罪资产的处理和返还问题,但是我国始终没有明确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尤其在腐败犯罪资产的问题上,一些传统观念认为,这些犯罪资产本就是我国的国有资产,理应返还我国,不应当与他国分享。但事实证明,固守所谓国有资产神圣不可侵犯的底线并不能让我们在追赃问题上取得任何进展,有时还会影响到追逃,甚至造成国际关系紧张。作为被多个联合国国际公约所认可的没收资产处置制度,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已经逐渐在实践中发展成熟,具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因此,我们应当转变观念,理性看待没收资产国际分享。
⒈换位思考,从资产流入国的角度看待没收资产国际分享。犯罪资产流入国往往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提供协助的一方,是承担国际义务的一方。如果不能从提供协助中获取一定的利益,资产流入国提供协助的积极性以及协助程度难免会大打折扣。因此,通过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制度提供一定的预期利益是激励犯罪资产流入国积极提供协助、确保犯罪资产得以顺利没收的重要前提条件。此外,对于犯罪资产流入国来说,很多情况下流入的犯罪资产已经融入到当地的经济运行之中,尤其是在当前全球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流入的巨额犯罪资产对流入国的经济具有一定的“提振”作用,这也是犯罪资产流入国不愿放弃的“肥肉”。在此情况下,将这些犯罪资产完全从流入国的经济运行中剥离,势必对当地经济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通过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制度为资产流入国提供利益补偿,无疑是解决这一矛盾的有效途径。
⒉立足全局,从有效防治犯罪的角度看待没收资产国际分享。追赃本身固然重要,但有效打击和预防犯罪显然是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更深层次的目的。通过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实现对犯罪资产的没收,一方面可以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犯罪所得,使犯罪分子失去在境外的立足之本,同时使其实施犯罪的目的落空;另一方面可以传达出我国不计成本打击犯罪的信号,形成对犯罪分子强烈的心理震慑,从而打消企图外逃人员的侥幸心理,实现对犯罪的一般预防。但是,如果我们执着于犯罪资产的返还,不在没收资产国际分享的问题上做出一定的让步,不但可能与犯罪资产流入国形成利益上的对立,使犯罪资产的追回陷入僵局,还可能影响犯罪资产流入国没收犯罪资产的积极性,助长外逃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因此,应当立足于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全局,以追逃防逃为重,将没收资产国际分享看作实现有效防治犯罪的必要成本。
⒊正视现实,从减少国有资产流失的角度看待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关于没收犯罪资产所有权究竟归属资产流出国还是流入国,理论上尚存争议。但不容否认的事实是资产流入国实际控制着没收犯罪资产,这使得关于没收资产所有权的争论在某种程度上失去了意义。也正因为如此,几乎所有相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协约中都规定,没收资产由持有方根据其国内法进行处置。虽然不少国际公约以及部分双边协约也同时规定没收资产应当优先返还其原合法所有人和赔偿犯罪被害人,但一方面,流失海外的犯罪资产往往经过了复杂的转移和“清洗”过程,其真正来源难以得到充分证实,导致请求方在证明自己是没收犯罪资产的合法所有者上存在困难;另一方面,国家作为犯罪被害者往往受到的是诸如社会秩序等抽象的侵害,这种抽象损害同样难以得到合理证明。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一味主张对犯罪资产的所有权,对于追回犯罪资产并无任何帮助。因此,应当正视国有资产已经流失的现实,不必一味苛求犯罪资产的返还,在难以实现返还或实现返还成本过高的情况下,应将没收资产国际分享作为减少犯罪造成损失的重要途径。
⒋着眼长远,从构建促进合作、防治犯罪长效机制的角度看待没收资产国际分享。没收资产国际分享的目的绝不仅仅是对没收资产的一次性瓜分,而是通过对没收资产的分割反映各方在没收资产中所做出的贡献和合作程度,既是对各方付出努力的认可,更是对双方进一步开展合作的默认和激励,有利于双方形成深化互惠合作、共同防治犯罪的良性循环和长效机制。从长远看,随着我国国内法律制度体系和预防腐败机制的不断完善,从我国流出的犯罪资产也必将逐渐减少,加之我国对国际事务参与度的不断加深,我国也必将越来越多地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的被请求方,届时,我国也将因向其他国家提供合作而获得分享的没收资产,也可从没收资产国际分享中受益。因此,应当用长远的眼光看待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并使之成为我国与他国合作的长效机制。
事实上,我国已经逐渐转变了对没收资产国际分享的态度,开始接受并积极推动我国该项制度的建设。据报道,我国已经与加拿大完成“分享和返还被追缴资产协定”的谈判,即将正式签署,其将成为中国就追缴犯罪所得对外谈判的第一项专门协定。资产分享协定已被中央反腐败协调小组国际追逃追赃工作办公室列为工作重点。下一步,该办公室将建立与有关国家的反腐败执法合作机制,加快引渡条约、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资产分享协定等的谈判、缔约、履约进程。[69]这说明我国已经对没收资产国际分享持肯定态度,并走出了构建我国没收资产分享制度的第一步。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将会与更多国家签订没收资产分享协定,不断充实和完善没收资产国际分享的国内相关立法,逐步构建起我国的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制度。
(二)构建合理的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制度
根据上文对美国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制度的分析,完备的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制度应当是由国际公约、双边协约和国内立法共同组成的制度体系。我国虽然加入了涉及没收资产分享的国际公约,并且与很多国家和地区达成了双边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在国内立法和双边没收资产分享协定上还处于空白状态,而这两者恰恰是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我国应当尽快构建自己的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制度,使我国在与他国分享没收资产时有法可依、有矩可循,在进行资产分享中能够进退有据、游刃有余。构建我国没收资产分享制度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⒈应当对扣除没收成本的时间点分情况进行规定。如上文所述,没收资产的持有国可以在分享没收资产时扣除没收成本,而关于扣除成本的时间点则有先扣除后分享和先分享后扣除两种做法。这两种做法实际上体现了两种不同的理念,即没收成本应当由谁承担。先扣除后分享是由分享双方共同承担没收成本,而先分享后扣除则是由接收方独自承担没收成本。我国在设计资产分享制度时应分情况对扣除的时间点加以规定。如果我国是犯罪资产流入国,犯罪资产的没收是在外国的请求下做出时,我国作为刑事司法协助的提供方,是国际义务的履行方,理应由接收我国协助的一方支付我国实施没收的成本,此时可以采取先分享后扣除的方法以确保没收成本得到足额支付。如果我国是没收的发起方,而没收是在外国的协助下完成时,则应当采取先扣除后分享的方法,以激励协助国家提供更多的帮助。
⒉应当明确犯罪被害人、合法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优先性。根据上文论述,优先保护犯罪被害人、合法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原则已经在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制度中不断得到强化,犯罪被害人的范围也逐渐扩展到了犯罪资产流出国和洗钱犯罪上位犯罪的被害人。我国目前作为主要的犯罪资产流出国,在构建没收资产国际分享制度时,更应当强调对犯罪被害人、合法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无论在签订没收资产分享协定还是制定国内相关立法时,都应当将赔偿犯罪被害人、返还合法所有人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置于优先地位。我国与加拿大草签的犯罪资产分享协议就规定:“如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具有明确被害人的犯罪,所追回资产就不能进行分享,应当在扣除必要费用后,悉数返还。”[70]
⒊应当设计没收资产分享后的返还机制。如上文所述,美国与奥地利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中规定了分享资产的返还,要求如果没收令被撤销或分享方面临因没收导致的赔偿时,可以要求接收方返还分享的资产。此规定虽不常见,却应当引起注意。虽然没收资产分享的前提之一是没收判决的终局性,但鉴于我国特有的审判监督程序,没收判决仍然有可能因再审而被撤销。此外,美国与奥地利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中规定的其他两种返还情形也有可能在我国发生。此时,由分享方独自承担返还没收资产或赔偿的后果显然不合情理。因此,有必要在签订没收资产分享协定时对分享资产返还的情形予以规定。
(三)采取合理策略与美国进行没收资产分享
美国是我国犯罪资产主要流入国,虽然近年来我国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提起民事诉讼等方法从美国追回了部分犯罪资产,但仍有大量流入美国的犯罪资产无法追回。因此,与美国开展没收资产分享将是我国无法回避的选择。在这种情况下,采取合理的策略,有理有利有节地争取资产分享中的利益最大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⒈应当积极与美国签订没收资产分享协定。目前,我国与美国尚未签订没收资产分享协定,但这并不会成为阻碍我国与美国开展没收资产国际分享的障碍,因为美国的国内法允许在双方不存在一般性没收资产分享协定时就个案达成专门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从而实现资产分享。随着我国境外追逃追赃力度的不断加大,我国与美国之间可能涉及到返还或分享的没收资产也会越来越多,基于个案的磋商谈判将会给两国带来巨大的负担。此外,美国国内法的一些规定如对没收成本采取“先分享后扣除”的规定也会在没收资产分享时对我国国家利益造成一定影响。因此,为了加强中美双方在没收、返还以及分享犯罪资产上的合作,我国应当积极与美国签订一般性的没收资产分享协定,将没收犯罪资产的返还与分享纳入制度化轨道,为两国之间更加深入开展刑事司法合作搭建新的平台。
⒉应当努力促成没收资产的返还。从上文论述中可以看到,目前美国已经基本上承认了没收资产优先返还原合法所有人和赔偿犯罪被害人的原则,中美两国共同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也明确要求,没收犯罪资产应当优先返还资产来源国、合法所有人或赔偿犯罪被害人。因此,我国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优先促成没收犯罪资产在扣除合理费用后的全额返还。如果与美国签订没收资产分享协定,也应当在其中明确没收资产返还的优先性。
⒊应当争取获得更高的分享比例。在资产没收中提供协助的程度和做出贡献的大小是确定没收资产分享比例的基本依据。为了在与美国进行没收资产分享时能实现国家利益的最大化,应当在没收资产的过程中尽可能积极地提供有“分量”的协助,如提供关键性证据,协调重要证人到美国出庭作证,提供官方文件或银行记录等,以使我国在没收资产分享中拥有更多话语权,处于更加有利的地位。
【参考文献】
[1]Benjamin B.Wagner,Asset Forfeiture and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http://apps.americanbar.org/rol/publications/asia_raca_apec_asset_forfeiture.pdf.
[2]https://www.justice.gov.
[3]Pub.L.99-570,title I,§?1366(a),100 Stat.3207-35(1986).
[4]18 U.S.C §981(i).
[5]21 U.S.C §881(e).
[6]31 U.S.C §9705(h).
[7]19 U.S.C §1616a(c).
[8]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Z]第5条第5款(b)项.
[9]联合国反腐败公约[Z].第57条第3款.
[10]联合国反腐败公约[Z].第57条第4、5款.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Z]第16条第3款.
[12]Treaty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n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Hashemite Kingdom of Jordan on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hereinafter U.S.- Jordan Treaty), Art.16(4).
[13]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Kingdom of the Netherlands Regarding Mutual Cooperation in the Tracing, Freezing, Seizure and Forfeiture of Proceeds and Instrumentalities of Crime and the Sharing of Forfeited Assets (hereinafter U.S.-Netherlands Agreement).
[14]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Z]第1条(q)款;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Z]第2条第4款.
[15]Model Bilateral Agreement on the Sharing of Confiscated Proceeds of Crime or Property Covered by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and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of 1988 (hereinafter Model Agreement), Art.1(a).
[16]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Government of Jersey Regarding the Sharing of Confiscated or Forfeited Assets or Their Equivalent Funds (hereinafter U.S.-Jersey Agreement), Art.1(a).
[17]Model Agreement, Art.5.
[18]See, e.g.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Principality of Andorra Regarding the Sharing of Confiscated Proceeds and Instrumentalities of Crimes (hereinafter U.S.-Andorra Agreement), Art.5(3);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Austria Concerning the Sharing of Confiscated Proceeds of Crimes (hereinafter U.S.-Austria Agreement), Art.5(2).
[19]联合国反腐败公约[Z]第57条第4款.
[20]18 U.S.C §981(i) .
[21]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Z]第5条第8款.
[22]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Z]第8条第4款.
[23]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Z]第14条第2款.
[24]联合国反腐败公约[Z]第57条第2款.
[25]联合国反腐败公约[Z]第57条第3款.
[26]See, e.g. Treaty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n and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on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Art.13(2); Treaty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Government of Malaysia on Mutu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Art.17(3).
[27]U.S.-Jordan Treaty, Art.16(4).
[28][See,e.g.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Kingdom of Great Britain and Northern Ireland Regarding the Sharing of Forfeited or Confiscated Assets or Their Equivalent Funds (hereinafter U.S.-UK Agreement), Art.3(4);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Government of Guernsey Regarding the Sharing of Confiscated or Forfeited Assets or Their Equivalent Funds (hereinafter U.S.-Guernsey Agreement), Art.4(4); U.S.-Jersey Agreement, Art.4(4); U.S.-Austria Agreement, Art.5(4).
[29]See, e.g. U.S.-Guernsey Agreement, Art.5(5), U.S.-Jersey Agreement, Art. 5(5), U.S.-Andorra Agreement, Art.5(5).
[30]See, e.g. U.S.-Andorra Agreement, Art.5(3);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Dominican Republic Concerning the Sharing of Confiscated Proceeds and Instrumentalities of Crimes (hereinafter U.S.-Dominica Agreement), Art.5(d).
[31]U.S.-Dominica Agreement, Art.1(b).
[32]Agreement between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Together Acting on Behalf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Office of the Attorney General of the Republic of the United Mexican States and the Ministry of Finance and Public Credit of the United Mexican States, Regarding the Sharing of Forfeited Assets (hereinafter U.S.-Mexico Agreement), Art.II(2).
[33]US-Netherlands Agreement, Art.7(4).
[34]] Model Agreement, Art.3.
[35]U.S.-Andorra Agreement, Art.3.
[36]U.S.-Austria Agreement, Art.1(c).
[37]U.S.-Guernsey Agreement, Art.1(c).
[38]See, e.g. Model Agreement, Art.5; U.S.-Jersey Agreement, Art.5(2).
[39]U.S.-Austria Agreement, Art.5(3); U.S.-Dominica Agreement, Art.5(e); U.S.-Andorra Agreement, Art.5(4).
[40]See, e.g. Treaty on Mutual Legal Assistance in Criminal Matters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France, Art.1(3).
[41]U.S.-Dominica Agreement, Art.2.
[42]U.S.-Andorra Agreement, Art.2.
[43]Asset Forfeiture and Money Laundering Sec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sset Forfeiture Policy Manual (2016), p.143.
[44]28 C.F.R. §0.64-1.
[45]Criminal Division Directive No.81A.
[46]U.S.-Andorra Agreement, Art.8(1),U.S.-Dominica Agreement, Art.8(b).
[47]Model Agreement, Art.4.
[48]Model Agreement, Art.4.
[49]U.S.-Guernsey Agreement, Art.4(1), U.S.-Jersey Agreement, Art.4(1).
[50]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Government of H.S.H the Prince of Monaco Regarding the Sharing of Confiscated Proceeds of Crime or Property, Art.4(1); U.S.-Andorra Agreement, Art.4(1); U.S.-Austria Agreement, Art.4(1); U.S.-UK Agreement, Art.3(1).
[51]U.S.-Dominica Agreement, Art.4(a).
[52]U.S.-Andorra Agreement, Art.4(1), U.S.-Dominica Agreement, Art.4(a).
[53]Asset Forfeiture and Money Laundering Sec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sset Forfeiture Policy Manual (2016), p.143.
[54]Asset Forfeiture and Money Laundering Sec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sset Forfeiture Policy Manual (2016), p.144.
[55]Model Agreement, Art.4.
[56]U.S.-Austria Agreement, Art.4(3).
[57]Asset Forfeiture and Money Laundering Sec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sset Forfeiture Policy Manual (2016), p.143.
[58]Model Agreement, Art.5.
[59]U.S.-Guernsey Agreement, Art.5(3), U.S.-Jersey Agreement, Art. 5(3).
[60]The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Justice, Attorney General's Guidelines on Seized and Forfeited Property, (July 1990).
[61]Benjamin B. Wagner, Asset Forfeiture and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http://apps.americanbar.org/rol/publications/asia_raca_apec_asset_forfeiture.pdf.
[62]Model Agreement, Art.7.
[63]U.S.-Guernsey Agreement, Art.7(2); U.S.-Jersey Agreement, Art.7(2); U.S.-Austria Agreement, Art.7(2); U.S.-UK Agreement, Art.6;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Government of Canada Regarding the Sharing of Forfeited Assets and Equivalent Funds,§4.
[64]U.S.-UK Agreement, Art.6.
[65]U.S.-Andorra Agreement, Art.5(2); U.S.-Dominica Agreement, Art.5(c); 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he Government of Jamaica Regarding the Sharing of Forfeited Assets or the Proceeds of Disposition of Such Assets, §6.
[66]U.S.-Andorra Agreement, Art.5(2).
[67]US-Mexico Agreement, Art.IV(6).
[68]U.S.-Austria Agreement, Art.8.
[69]王姝.“猎狐”自首大限154人投案[N].新京报,2014-12-02(A07).
[70]蒋皓.中国未与他国固定资产分享比例[N].法制日报,2014-11-05(05).
(责任编辑:王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