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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合同诈骗罪与民事合同纠纷的界定

2016-05-14储颖超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6年9期

储颖超

内容摘要: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界定与处理一直是困扰司法工作者的难题。本文通过笔者承办的全国首例App合同诈骗案件展开分析,分别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行为本身的性质及违约后行为人的态度等要件来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因素。

关键词:合同诈骗 合同纠纷 App合同 履约能力

【基本案情及诉讼结果】

广州航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峰公司)于2012年2月注册成立。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该公司的负责人容某、销售主管沈某及财务李某,通过非法渠道联系被害人参加宣讲会,并诱骗多名被害人与该公司签订多份格式合同,约定由航峰公司负责App客户端的设计制作、技术支持、更新维护、推广招商、后期服务等服务,并按照每个App客户端运营服务费1.8万元/年的标准,向被害人收取为期1年至10年的运营服务费,共计122.4万元。航峰公司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并收取运营服务款后,除外包制作App简易框架外,在服务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义务。容某、沈某、李某于2013年11月关闭航峰公司逃匿,于2014年3月注销该公司,并于2013年12月另址设立广州万恩科技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恩公司)继续经营相同的业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航峰公司的负责人容某、销售主管沈某及财务李某未按承诺及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主要条款、义务,后关闭公司逃匿,并同时更换地址另成立万恩公司经营相同业务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容某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沈某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6万元;李某有期徒刑1年3个月,缓刑2年,并处罚金3万元。后容某、沈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还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方认为,航峰公司的合同条款仅约定开发完成App的功能框架、设计制作手机客户端、上传并维护App的正常运行,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害人所谓的推广招商、后期维护等服务,客户仅仅是不满意该公司交付的App客户端的框架太简单,这是履行合同中的瑕疵问题,并不构成合同的不履行;且航峰公司结业时在《民营经济报》注销登报公告,已经完成法定的告知义务,不存在逃避责任,因此,本案仅是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而控方认为航峰公司打着合法成立的技术公司名义,骗取客户钱款后,以内容简单、服务质量低劣的App框架应付客户,售卖给客户的App客户端并无后续服务可言,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同时在未通知被害人的情形下,自行结束营业,并成立相同性质的万恩公司,且没有承接原有的客户服务,明显属于逃避责任,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容某、沈某、李某的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容某、沈某、李某在签订合同时,存在蓄意隐瞒事实、制造虚假条件的行为

本案中,容某、沈某均供认航峰公司、万恩公司只设有销售部、客服部和财务部三个部门,并无技术和运营部门,而相关合作公司联商创远公司仅为航峰公司开发App的框架,并不提供后期App技术支持和运营维护,故航峰公司只是以合法成立的技术公司名义,通过召开宣讲会引诱客户投资,以低价外包的形式用内容简单、服务质量低劣的产品应付客户,且售卖给客户的App客户端并无后续服务和运营内容可言,无法满足其所做的后续服务承诺。因此,航峰公司从一开始就存在蓄意隐瞒事实、制造虚假条件的行为。

(二)容某、沈某、李某客观上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且未实际履行合同,从其客观行为可以推定“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往往是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为了解决这一难题,理论与实践部门均提出运用刑事推定[1]的方法来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中,刑事推定的适用被我国一些学者所提倡,如陈兴良教授认为[2],“所有金融诈骗罪都可通过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从而认定犯罪”。笔者认为,运用推定,通过与主观心理密切联系的外在表现即行为人本身实施的一系列外化客观行为来推定其主观故意,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方法是可取的,符合诈骗犯罪主观目的形成、存续的心理机制。尽管“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它必然通过一系列外化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在判断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时,必须以其外化行为要素作为基础事实。对外化行为要素的确定,必须以其实施的行为为基础,综合考虑行为人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才能得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正确结论。

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均是将履行能力与履行行为综合起来考量,主要有以下三种标准:

1.有相应的履约能力而不履行。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但根本无意履行合同,承担义务,只想单方面享受权利,没有实际履约行为,企图达到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这种行为应属于利用合同进行诈骗。

2.行为人没有履约能力且不履行的。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又无担保的,所签订的合同对于相对方而言只能是虚假的,此情形下,其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显,这是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

3.具有部分履约能力和部分履约行为的。行为人具有部分履行能力,但自始至终无履行行为或者仅履行一小部分义务,目的是为诱使对方继续履行合同或者继续蒙蔽对方而非实际意义上的履约行为,这种情形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具体到本案,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航峰公司是否有履行的能力。航峰公司声称是中企应用公司App正式授权的代理商,其有资质且有能力为客户提供App服务。经核查,中企应用公司的注册地址并无该公司,且国家工商总局也未查询到相应的工商注册资料,因此无法证实中企应用公司的存在,亦无法核实航峰公司授权资质及来源的合法性。航峰公司仅委托联商创远公司开发App框架,其本身没有技术和运营部门,因此根本没有能力兑现其对客户所谓的内容维护、更新、线上推广及招商推广的承诺。

第二,航峰公司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航峰公司声称其责任就是开发完成App的功能框架、设计制作手机客户端、上传并维护App的正常运行,其收取的费用包括研发App的费用、运营服务器的费用、App发布费用及技术保障的费用,而客户仅仅是不满意该公司交付的App客户端的框架太简单,这是履行合同中的瑕疵问题,并不构成合同的不履行,可以通过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制加以解决。而实际上App的开发、后期的升级及维护均需具备相应的业务适用性,即每一个App都需实现其业务对应的特定功能模块。而纵观本案的App基本框架是一样的,并没有对应的功能模块。航峰公司委托开发App的费用是2000-3000元/个,但却按照每个App客户端1.8万元/年的标准向被害人收取1年至10年的运营服务费用,同时现有的证据证实苹果公司的AppStore发布平台也仅需要一年几百元的费用,安卓类的发布平台绝大部分是免费的,至于服务器的费用,航峰公司无法提供其与服务器提供商签订的合同、付费凭证等。因此涉案的App的基本程序不完善,不具备基本的服务功能,后期也没有相应的维护及推广,航峰公司并无履行合同的意愿及能力,也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三)容某、沈某、李某违约后态度的考量

合同诈骗的认定不仅要对行为人的动机目的、履约能力及履约行为方面加以考量,还要从具体情节、后果上进行对比分析。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在违约后,会主动按照约定承担违约或者赔偿责任。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人,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搪塞推脱、卷款潜逃等手段想方设法逃避责任。

航峰公司提交的两份《民营经济报》注销登报公告仅可以佐证其完成了终结公司经营的法定义务,但其在未通知被害人的情形下,自行结束营业,并成立相同性质的万恩公司,且没有承接原有的客户服务,明显属于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款项后逃匿,逃避责任的行为。

本案之所以称为新型合同诈骗,是因为合同双方签订的是移动互联网行业的App产品商业合同。App作为新型的计算机软件应用,在产品形式和内容交付方面有别于传统意义的合同,其App商业价值的体现依赖于软件技术、运营维护和内容营销等多方面的结合,绝不是一个简单的客户端框架可以实现,而被告正是利用被害人对这种新型行业信息的不了解和相关App产品交付模式的不熟悉,达成其谋求高额收费的目的。

综上,涉案的航峰公司在与被害人签订App合同时,利用专业优势和信息不对称,故意采取格式化的合同模板,模糊关键条款规定,在自己并无实际履行能力情况下,不实际履行合同的约定且不积极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而是采取“关门大吉”的方式,逃避履行责任,从整体的行为来看,容某、沈某、李某根本不想履行合同,亦无能力履行合同。因此,其外化的行为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注释:

[1]肖中华、张少林:《刑事推定与犯罪认定刍议》,载《法学家》2002年第3期。

[2]陈兴良:《论金融诈骗罪的主观目的的认定》,载《刑事司法指南》2000年第1期。